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甘海池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甘海池部分撤銷。
甘海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海池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村○○路000 號即蘇淑滿、蔡春蘭(為姑嫂關係)二人 之住處騎樓內,與林龍文、陳朝意、李明天、江松竹、陳添 龍等人喝酒並把玩撲克牌13支時,因不滿林龍文無故丟擲撲 克牌並終止把玩而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青草茶 之寶特瓶丟向正離開之林龍文背部,林龍文不甘受辱,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回頭徒手毆打甘海池之身體,兩人因而互毆 ,並進而均持現場之鐵椅互相攻擊與抵擋,經上開人等勸架 後始罷手,致林龍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頂撕裂傷2. 5 公分、雙臉挫傷、右肘擦傷、左手第4 指擦傷等傷害;甘 海池則受有左側顳部挫傷性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甘海池、林龍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3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且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甘海池固坦承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惟辯稱,被告 林龍文之傷勢並非全為伊所造成云云;被告林龍文固坦承於 上開時地與甘海池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甘海池,也沒有還手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甘海池部分
被告甘海池已自承先持寶特瓶丟擲被告林龍文並與其互毆之 情節(見原審卷第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文亦證述伊 係遭被告甘海池毆打成傷等語(警卷第9-10頁)。又參以證 人蘇淑滿、蔡春蘭即現場目擊者於原審均證稱:兩人用手互 毆,互毆後2 人又拿鐵椅互打,當時情況很混亂,林龍文頭 部有流血,之後才被旁人勸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頁背 面),又林龍文於案發當日即104 年2 月4 日至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確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頂撕裂 傷2.5 公分、雙臉挫傷、右肘擦傷、左手第4 指擦傷」等傷 害,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20頁),則當日僅被告甘海池與林龍文互相攻擊,而 旁人僅為勸架而拉開2 人,實不致傷害林龍文,則被告林龍 文所受傷勢自係被告甘海池所造成,並無疑義,被告甘海池 之辯解尚非可採。至於告訴人林龍文雖指陳伊頭部傷勢係遭 被告甘海池持白蘭地酒瓶毆傷乙節,因現場尋獲之酒瓶並未 碎裂,已經證人蘇淑滿證述在卷,並有相片1 紙在卷可憑( 警卷第13、22頁),若果被告甘海池曾以玻璃材質毆擊林龍 文頭部,何以該酒瓶仍屬完整,且被告林龍文亦未提出其傷 勢內有玻璃碎片之證據,此項指訴尚難採取,併此指明。 ㈡就被告林龍文部分
⒈林龍文與甘海池於上開時地喝酒打牌時,因細故起口角,因 甘海池先朝林龍文丟擲寶特瓶,兩人因此徒手互毆,進而均 持現場之鐵椅互相攻擊與抵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甘海 池於原審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蘇淑滿、蔡春蘭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一致(均見原審卷第39-43 頁);而證人陳朝意即目擊 者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60-61 頁),陳 朝意更證述:大部分是林龍文壓制甘海池,因為林龍文比較 有力氣等語(本院卷第63頁),衡諸證人蘇淑滿、蔡春蘭、 陳朝意等與被告2 人均互為鄰居友人,有相當之交情,實無 故為偏頗被告甘海池,復能為一致證述之理,再參以被告林 龍文較甘海池年少11歲,其突遭被告甘海池持寶特瓶攻擊, 因此憤而反擊,亦符人情,則被告林龍文空言其不曾還手云 云,並不足採。
⒉再告訴人甘海池受有「左側顳部挫傷性血腫」之傷害,亦有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1頁),被告林龍文雖辯稱:甘海池沒有受傷,他是故 意去住院的云云。辯護人又指摘告訴人甘海池指訴先稱遭鐵 椅打傷、後稱遭徒手打傷,前後不一云云。惟據上開證人所 述情節,被告甘海池與林龍文確曾徒手互毆,雙方自有激烈 肢體碰撞,被告林龍文復屬年壯力強,因此造成甘海池左顳 挫傷性血腫之傷害,本所難免,實難遽指告訴人甘海池係故 意捏造傷勢。至甘海池固係於104 年2 月6 日即案發後2 日 始就診,惟因上開傷勢確屬輕微,其與林龍文原屬友人,本 未必需行看診取證,則甘海池解釋稱:因為當時頭還沒有痛 ,後來頭痛所以才去看醫生,頭是看不出來有外傷等語(見 原審卷第45頁背面),尚可採信。雖據原審所調取之枋寮醫 院甘海池入院護理紀錄所載,甘海池要求住院4 日,且不斷 請假外出(見原審卷第36頁),且其於警詢亦曾稱伊頭部係 遭林龍文打鐵椅打傷云云(見警卷第4 頁),確有虛張其傷 勢之情節,惟因上開「左側顳部挫傷性血腫」本為強烈肢體 碰撞後所易形成之傷害,已如上述,誇張傷勢與完全無傷係 屬兩事,仍不足否定該傷害並非兩人互毆時所造成,辯護人 據此質疑甘海池並未成傷云云,尚難採取。
⒊被告林龍文又辯稱:證人蔡春蘭不在場云云。然證人蔡春蘭 所述現場情況、事發順序、在場人等,均與在場之證人甘海 池、蘇淑滿於原審,以及證人陳朝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若其不在場,何能完整描述事發經過。另辯護人 又指摘上開目擊證人均附和告訴人甘海池云云,惟其不能具 體指明渠等不約而同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何以均為被告林 龍文與甘海池互毆之證述?其空言指摘,自不足取。且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 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則被告林龍 文與甘海池互毆事件,事出突然,經過短暫,證人間前後證 述細節縱有些許出入,亦屬常情,並無礙其可信,併此指明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甘海池、林龍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林龍文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林龍文與告訴人甘海池本為鄰居友人關係,於飲酒作樂
之際,僅因一時口角,不知和平理性解決糾紛,因甘海池先 行動手尋釁,被告林龍文亦與之互毆,致雙方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均有不是。又斟酌被告林龍文則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和 解等犯罪態度,暨考量雙方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甘海池傷害犯行部分,據以論處其罪刑,固非 無見;惟按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亦即刑罰內容應與犯罪行為之性質及惡害相適應,更應配 合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之輕重,輕罪輕刑,重罪重刑,罪刑 相稱,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犯罪後自白之程度,固得作 為犯罪後態度之衡酌要素,惟仍不得過度偏重,致不能反映 其應負刑事責任之輕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起因 係被告甘海池先向林龍文丟擲寶特瓶,進而雙方互毆,林龍 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頂撕裂傷2.5 公分、雙臉 挫傷、右肘擦傷、左手第4 指擦傷等傷害;甘海池則受有左 側顳部挫傷性血腫之傷害等,已如上述,則以被告甘海池挑 起本次事件,且林龍文傷勢較廣,顯見被告甘海池犯罪情節 較重,原審竟僅以被告甘海池大致坦認犯行,量處其有期徒 刑2 月(低於被告林龍文有期徒刑3 月),顯失均衡,檢察 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甘海池與告訴人林龍文本為鄰居友人關係,於 飲酒作樂之際,僅因一時口角,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糾紛,竟 先行動手尋釁,林龍文亦與之互毆,兩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均有不是,惟林龍文所受傷勢顯然較重,甘海池甚至 誇張所受傷勢,應受相當之責難,且被告甘海池雖坦承先行 動手,惟又否認林龍文所受傷勢為其造成,復拒絕賠償林龍 文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