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順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順達受僱管理位在高雄市○○區○○里○○○段000 ○0 地號工地,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6 時40分許,見鄭妙珍在 該工地旁芭蕉園內,以相機拍攝現場遭爐渣污染之程度,竟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妙 珍之後腦使其當場倒地,並接續毆打鄭妙珍頭、臉部且以腳 踹踢胸口,致鄭妙珍受有頭部及臉部、左耳多處挫傷腫脹、 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胸挫傷併左側第6 至第9 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及擦傷約1 ×1 公分等傷害,並強 行拉扯鄭妙珍相機背帶,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妙珍使用相機 之權利,惟因鄭妙珍拉住相機而未遂。嗣鄭妙珍逃離現場後 撥打電話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妙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順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57頁反 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順達坦承受僱管理前開工地,且於上揭時、地見 到告訴人鄭妙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 辯稱:當日早上伊打開工地大門,發現告訴人出現在工地內 ,伊所飼養犬隻朝告訴人吠叫並追逐,告訴人見狀即跑進工 地旁香蕉園,當時伊亦追上去想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但最後 未拍照成功,亦未追上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僱管理前開工地,於103 年9 月25日6 時40分許前往 該處;又前開工地旁有芭蕉園,及告訴人於當日就醫後經檢
查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 5 頁,偵卷第38、39、77至81頁,原審卷二第59至67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24日 傷害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告訴人描繪之現場 圖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蒐證照片6 紙、現場 照片6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5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 9 頁,偵卷第40、43至45、88至9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二第32、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乃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所致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前開 時間獨自前往前開工地旁芭蕉園,欲觀察該處受爐渣污染情 況,並未進入前開工地內,在伊持相機拍照記錄當地生態時 ,被告突然出現並持手機對著伊,伊叫被告不要拍以免侵犯 伊的肖像權,在伊欲離開該處之際,被告驟然徒手毆打伊後 腦致伊跌倒在地,繼而打伊頭、臉部並用腳踹胸口,使伊當 時穿戴帽子及眼鏡掉落,接著伊奮力逃離該處,過程中被告 未繼續追打,伊於逃離後仍非常害怕,先以手機打110 報警 再返回家中,當時圓潭派出所副所長接獲報案有到伊家並以 為是家暴,伊澄清並非家暴,該副所長就要伊先就醫再製作 筆錄,嗣因伊怕被吃案,於抵達旗山醫院就醫時,又請醫院 的人幫伊向警方報案;案發當時為早晨,案發地點草叢上有 露水,伊被打倒在地時,頭髮及身體被露水沾濕,臉上也沾 到許多草的種子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77至 81頁,原審卷二第59至67頁)。又稽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 文俊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上午5 點多伊就去田裡工作,同 日上午6 時30分許始返回家中,再過一會,告訴人匆匆忙忙 返家,其全身髒兮兮、傷痕累累、頭髮凌亂、頸部具有傷痕 ,並說遭被告毆打,要求伊趕緊帶其就醫,在伊等準備出發 時,員警就到伊住處,當時被告及蔡建宏亦開車過來,堵住 伊家門口前方道路,經員警勸阻後,渠等始離去等語屬實( 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70頁);證人即員警劉財良於偵查 中證稱:本案係伊前往處理,伊到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與 其夫正要出去,當時告訴人身上衣服及頭髮都是溼的,但因 未有滴水之情形,伊覺得並非遭人潑水或跌落水中,較像是 沾到露水;伊問告訴人在何處被何人打,其說是在爐渣那邊 遭攻擊,但說不知係何人所為,其當時充滿驚恐、不斷顫抖 ,那時被告剛好也來到該處要求逮捕告訴人,且所駕駛車輛 擋住該處出入,伊請被告將車輛移開後,告訴人即偕同其夫 前往醫院;卷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員警蘇秋祥製作,又 因員警接獲報案時之疏忽,未立即輸入報案資料,於當日晚
上才補作,該報案時間係以電腦自動填入製表時間,無法以 人工更改,致該紀錄表報案時間記載為晚間9 時28分等語無 訛(見偵卷第54至59頁),證人林文俊、劉財良所證核與告 訴人所稱為人毆打後恐懼萬分,且遭擊倒在芭蕉園之草叢故 身上遭露水沾濕之情狀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子虛 。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甚重,受傷部位更遍及頭、臉 、胸部及左膝,除肢體擦挫傷外,更有腦震盪及胸部閉鎖性 骨折,客觀上顯非遭人追逐而單純跌倒受傷所致,核屬告訴 人指述遭被告毆打後腦致跌倒在地,並遭毆打頭、臉部、以 腳踹胸口等犯罪情節可能導致之傷勢。並佐以告訴人撥打行 動電話報案時,曾一再提及其在芭蕉園等語明確,與告訴人 前開指稱被害地點前後相符,有錄音光碟譯文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5頁)。而警方前往告訴人所指案發現場即前開 工地旁芭蕉園時,亦確實發現告訴人掉落在該處之帽子及眼 鏡等物,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 份及蒐證照片6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8至43頁)。是綜合上情,益見告訴人指述其於前 開芭蕉園遭被告毆擊致其穿戴帽子及眼鏡掉落等語信而有徵 ,足堪憑採。故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工地旁芭蕉園毆 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除出手毆打告訴人外,尚強拉告訴人之相機背帶以阻止 告訴人蒐證,因告訴人拉住相機而未得逞乙情,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 卷第78頁,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67頁),且證人林文俊於 原審證稱:告訴人當天有帶照相機,她的照相機有被人家弄 亂過,就是可能有人搶她的照相機還是如何,所以照相機是 比較亂的,照相機外面的套子有沾到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2頁反面、73頁),而告訴人及其鄰人因前開工地污染問題 ,於103 年9 月19日曾與市議員至該處會勘,其間有人口出 「你盡量慢慢走(數次)、像公園每天來這裡看(臺語)、 :再來給我試試看(臺語)、沒有准許,再進來就打了(臺 語)」等威嚇言詞之情,業據原審勘驗會勘錄影光碟屬實( 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顯然前開工地人員對告訴人等質 疑該處污染環境,已生不滿。本院衡以告訴人之指述未見誇 大渲染之情,且告訴人此次前往前開工地旁芭蕉園,係攜帶 相機欲觀察該處受爐渣污染情況及記錄生態變化,被告見告 訴人在前開工地附近出現,既已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為 免告訴人蒐證而強拉告訴人相機背帶,以妨害告訴人使用相 機之權利,尚與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目的無違,是告訴人此 部分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至卷附報案紀錄單就案件描述固記載報案人「被先生毆打」
(見偵卷第22頁),然此業經告訴人否認在卷(見偵卷第79 頁),且證人劉財良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告訴人僅向伊陳明 遭被告毆打,又伊到場時看到告訴人與其先生林文俊要一起 開車出去,而林文俊曾經腦部開過刀,不太可能動手打告訴 人,且伊先前去告訴人家中通知另案開庭事宜時,曾與林文 俊接觸,伊認為林文俊比較怕告訴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 至59頁),再觀諸前開報案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於報案時 隻字未提遭受丈夫毆打乙情,亦未有家庭暴力相關陳述,顯 見前開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描述欄之內容應屬員警誤載,至為 灼然。是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蔡建宏亦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 曾在前開工地擔任板模工,103 年9 月25日上午6 時40分許 與被告一同抵達前開工地,被告打開工地大門後率先駕車進 去,伊駕駛車輛跟隨在後,被告停車並打開車門後,其所飼 養之狗即由車上衝下來,一路吠叫並朝遠處的告訴人衝過去 ,告訴人跑向工地旁芭蕉園,當時被告慢慢走過去查看,伊 因恐財物失竊,旋即報警處理,嗣因被告與狗均未追上告訴 人就回來了;當天除中午購買便當外,被告與伊一直身處前 開工地,未有其他外出舉動,更未前往告訴人家中等語(見 偵卷第28至36頁;院卷二第74至83頁)。然證人蔡建宏前開 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自承:當天報案後,伊曾叫蔡建宏上伊 的車,要跟著警車進到村里去指認告訴人,但到告訴人家附 近,因沒有辦法會車,伊就返回工地等情(見偵卷第35頁、 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有所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 該證人所述案發當日具體情節,亦與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承 :伊飼養的狗一直追告訴人,伊也有追上去,蔡建宏當時在 後方與伊一同追趕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互有 齬齟。本院審酌證人蔡建宏所證與被告所供,迥不相同,且 被告與證人蔡建宏於案發前即已相識,及在前開工地一同工 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是證人蔡建 宏所為證述不無偏頗之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 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強制犯行,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 強制犯行固認已達既遂程度,惟告訴人相機未為被告取走, 並未發生犯罪結果,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應屬未遂犯,又
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 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 後腦,於告訴人倒地後,繼而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且以腳踹 踢告訴人胸口,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 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主觀上所認識亦屬基於單一傷害 犯意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係為免告訴人蒐證而出 手毆打告訴人並強拉相機背帶,所犯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 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其所為傷害罪與強制未遂罪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傷害罪刑,並認被告被訴強制部分,不能 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所為除傷害罪外,尚犯有強制未遂罪,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強制罪,自有違誤。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 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 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傷害罪量刑之 考量因素,應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項概念為據 。「可責性」包括犯罪動機、手段惡性、犯罪與被害人關係 、工具的使用、被害受傷之程度與傷痛;「社會保障」乃衡 酌犯罪前科、假釋情況及對社會之影響等事由;「犯後態度 」則包含有無認罪、犯後行為、真誠悔悟與賠償損害等情。 審酌被告僅因不欲告訴人至前開工地觀察污染情況,即猛烈 傷害未曾反擊之告訴人,依社會常情判斷,其犯案情節及告 訴人受傷程度不輕,非從中度刑,顯難收警惕、矯治之效,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稍嫌過輕。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成立強制罪,且原審就傷害罪量刑過 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五、科刑
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揆 之前開所述,傷害罪之量刑基準,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 後態度三項概念為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可責性
吾人居住環境是否遭受污染,攸關居住品質、個人健康等重 要事項。告訴人擔憂其家鄉遭受污染,本即出於維護環境之 善意,避免遭受有心人士破壞環境,竟遭被告以痛毆、腳踹 等方式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害, 復強拉相機背帶以免告訴人蒐證。衡以被告以拳腳毆踢之手 段,及攻擊告訴人頭胸部位之情節,對告訴人產生難以抹滅 之陰影,其犯行所生危害難以言喻,為反映犯行之嚴重性, 科刑實不宜輕縱。
⑵社會保障:
刑罰乃社會對被告違法之非難評價,首在矯治、改善其反社 會危險性。是刑之量定,首應考量應報主義之刑罰目的,以 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倫理性要求為先,又為期發揮被告復歸 社會之機能,允宜審酌被告人格之個別危險性而為量刑,此 即學說上所謂特別預防理論。刑法第57條臚列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事由,即屬於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 犯罪紀錄則係品行之範疇,乃被告刑罰感受性之表徵,自可 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家 中尚有父母親同住;另有殺人未遂麻藥、竊盜、妨害風化等 前科,素行非佳,其年已五旬,思慮成熟,卻不能自我克制 ,守法觀念薄弱,足徵其對法律服膺性極低,堪認惡性非淺 ,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不輕,實應判處較重之刑,以求戒絕 矯正,俾適合其具體情狀和國民之法律感情。
⑶犯後態度:
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被告出於悔過 真誠而與被害人,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 變化,藉以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然被告於犯案後迄今,非 但未對告訴人有任何精神或物質金錢之賠償,甚且於告訴人 欲就醫之際,向到場員警稱告訴人係竊盜之現行犯而求逮捕 ,其犯後態度自屬惡劣。
㈡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與犯罪、 被告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情節可責性甚高,素行不佳,刑罰感應力不高, 非但未能賠償或和解,更無法以誠意或態度彌補告訴人之心 靈與精神損害,告訴人乃不願原諒被告,並具狀請求從重量 刑。本院綜合上述考量,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認應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