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55號
KSHM,105,上易,155,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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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吉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1497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05、65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吉祿經原審以其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均坦承認罪,核與共同被告呂金定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做案工具電鋸扣案可證,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後,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2 月22日補提上訴理由,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空言翻異否認竊盜,謂是撿拾乾枯龍柏枝幹云云,查其空言翻異核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蔡吉祿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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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