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孟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2178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9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 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 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 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 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過重等 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 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孟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18時21分,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米堤汽車旅館,未經許可進入該旅館 第207 號房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向永晴所有之新臺幣2,000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泰雄、證人即告訴人向永晴之證述,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侵入旅館房 間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對他 人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侵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 ,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 合。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稱:因其為單親媽媽,需獨自照顧3 個小孩 ,若受刑的話,小孩會沒有人照顧,其對於所犯之錯也已悔 過,希望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免入監以照顧孩子,請 求減刑1 個月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希免入監執行, 其已知錯或小孩待養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犯行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況原判 決所量定之刑,屬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刑(被告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過重之情。至被告所謂上述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均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被告復未依法 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準此,本件上訴顯無具 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