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4年度,4號
KSHM,104,原交上易,4,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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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自強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自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自強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 計程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自強於 民國103年3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林森一路與河北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黃老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已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接近中心線,吳自強見狀向左閃煞不及,所 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撞及黃老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黃老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第六、七肋骨 骨折等傷害。嗣吳自強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老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自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老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 第67至68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 (警卷第9 頁、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至22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24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30至31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 股骨頸骨折、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於案發當日 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28至29頁、偵查卷3 第15頁)、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偵查卷3 第14、16頁) 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之 依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駕駛執照影本、汽 車駕駛人查詢表可查,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並從事 職業駕駛多年,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有前 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顯見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高雄市林森一路該路段速限為 5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15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1紙可按,則被告自承以時速40幾公 里通過該交岔路口,發見告訴人黃老吉所騎乘之機車時閃 煞不及因而肇事,是被告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 均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03年度調偵字第2772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7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偵三卷第7頁)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 禍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 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車輛行經交岔路 口時,規範何車有優先通行權,自須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車 輛皆已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 少線道車輛早已駛至交岔路口,而多線道車輛尚未至交岔 路口時,先進入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輛有優先通行權,自 不待言。查肇事路口高雄市○○區○○○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林森一路為多線道,河北一路為少線道, 少線道車固應讓多線道車先行;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在交岔路口內,即林森 一路南向車道( 即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 ,距林森一路分 向限制線西側0.4 公尺,距河北一路道路邊沿線1 公尺, 而機車撞擊後倒於倒地刮痕起點東北方20公尺處之林森一 路北向快慢車道劃分線上;又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損 壞,前擋風玻璃右側破碎,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損壞;依 兩車行進方向,撞擊車損情形及倒地刮痕等研判,足認告 訴人機車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已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通過林森一路中心線,始為被告營業小客車撞及無訛 。再依兩車行駛速度,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車速約10至20 公里;被告營業小客車車速於本院自承40幾公里,並有雙 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 見警詢卷第20頁反面、 第22頁反面) ;告訴人車速顯較被告車速慢,而撞擊點在 林森一路中心線西側,足見告訴人機車早於被告先行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並已接近林森一路中心線,被告營業小客 車始進入路口,此時路權歸屬告訴人,自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 ,亦有過失等語,自無足取。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意見,固認告訴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惟上開鑑定未考量兩車行車速度及兩車撞擊位置,以 判斷兩車何者先行進入交岔路口及路權歸屬,此部分鑑定 ,尚非可採。
㈣、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 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85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 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 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 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 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 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 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 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 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445號、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黃老吉所受上 揭之傷勢,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是否已達重傷程 度,據該院函覆略稱:「目前左髖骨折已癒,但活動度大 為減少,自主活動度約70度,肌力減少,無法自主抬高患 肢,行動時亦需柺杖使用、患肢的活動力明顯的下降。」 等情,有該院105 年1 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上開函文並未具體明確 載明告訴人黃老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之程度, 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因其持續復健,左下肢活動都有在進 步等語;堪認告訴人日後應可康復,依上開說明,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並不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且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依 法自難論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罪責,告訴人主張已達重傷害 程度,亦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請求 再傳訊現場處理警員及林姓證人,以證明被告應負肇事責 任主因,核無必要。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 ,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 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 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 程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審交易字卷第32頁),並有職業登記證狀態資料查詢表 (警卷第11至12頁)存卷可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 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核被告吳自 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理由及科刑部分: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本件肇事責任 ,告訴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查機車倒地刮痕、兩車 撞擊位置及車損情形,以認定路權歸屬,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撞及已進入交岔路口接近中心線之告訴人,過失情節非 輕,且被害人所受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 ,迄今2 年仍須持扙行走,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僅先給付2 萬元) ,並參酌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育有子女3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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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