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201號
KSHM,104,交上易,201,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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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慶章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214 號),提
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慶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慶章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主 張無任何過失,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業務過 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46 、49頁反面),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已不追究,願原諒被告等各情,有本 院105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及匯 款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56頁),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知所反省,於本院審理中,民事 損害賠償部分,更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意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支付新台幣200,000 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匯款清單等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亦 同意於調解筆錄載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本案係交通事故過失所致,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指定送達)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66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慶章係港都客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公車載運乘客為業, 其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公車載運乘客,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公車站停車接載乘 客上、下車之際,應注意以後視鏡目視查看確認乘客已完成 上、下車程序,始得起駛公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有公車內乘客黃月茶正於後車門欲下車,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起駛公車,致黃月茶於車內摔倒受有左膝挫傷 併關節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月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游慶章就上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執行勤務在中央停站時,透過監 視器、後照鏡先確認無人要上下車,且車門已經關上,車子 亦未開始起駛,就有人說有人跌作車上,伊依標準作業程序 就客人下車部份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經 查:被告為公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其自承無 誤,其於駕駛公車停靠各站之時,自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動 作完成後,始得關上車門並啟動車輛行駛,惟本件業經證人 王瑀璿於警詢中稱:被告僅注意前面上車之乘客,未注意後 門之告訴人準備下車,我看見前門之乘客都上車後,司機就 將公車準備開走,突然後面乘客喊有人尚未下車跌倒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當時告 訴人(指黃月茶)在後門,我是在前門,我看到告訴人起身 要下車,走路比較緩慢,他正好要下車門就關起來,我聽到 有人叫的聲音,我看到告訴人跌倒,爬起來坐在公車,膝蓋 垂直在門外,我那時在車子裡面會有感覺到車子在動...... 印象中當時車子已經有慢慢開動了........我從鏡子看到後 車門有開,所以應該有人要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度 交簡字第6693號卷一第61頁),核其所言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月茶於警詢中所述:快要到中央公園站時,我按鈴表示要下 車,於是起身在公車後門等,公車後門打開,我便沿著階梯 打算下車,公車門便關上,車子發動開走,我就摔倒等語大 致相符,況且觀之證人王瑀璿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應無加以 誣陷之必要,其所證述之內容應可加以採信;顯見被告確實 有未注意尚有乘客要下車即關上車門起駛車輛之行為,且依 當時之情形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自明。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此有大同醫院之急診異動處方明細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93號卷一第90頁),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殆 無疑義。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 以認定。另告訴人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及健仁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稱本身因此事件受有兩側四頭肌腱斷裂經手術後仍 有雙大腿股四頭肌腱損傷併雙膝關節攣縮之傷害云云,惟觀 其2份診斷證明書分別係103年4月10日及7月24日就醫診斷之 證明書,與本件事故之103年3月11日相距月餘以上,本院認 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該2份證明書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 故不予採納,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公車之駕駛,其駕駛車輛之時間較一般以汽 車通勤、代步之人為長,更應注意遵守相關之規則,被告未 注意乘客尚未下車貿然啟動車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尚非嚴 重、被告過失之情節尚非重大,及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後否認犯行等犯後之態度,及平日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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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