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青河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35 號、13
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青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青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係青河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平日職務內容為開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許,因購買水電材料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某水電行拿取材料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停靠,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其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逆向停放在上開水電行前面。嗣 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鄭青河拿完材料進入車內發動引擎 ,正準備離去但尚未起步之際,適有張欣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正義一路216 巷34弄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正義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以時速20至30公里速度右轉正義一路 ,鄭青河見狀即按鳴喇叭,但張欣慧仍閃避不及,其右前車 頭因而撞及鄭青河之車頭,張欣慧之頭部並因此撞擊上開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而受有額部鈍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及暈眩、頸部扭傷疑神經壓迫併左手臂無力、頸部 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鄭青河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張欣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0 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 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青河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逆向停 車,並與告訴人張欣慧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係停車而非行駛中 ,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無何傷勢,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案發當天警察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告訴人表示並無受傷,也沒提到 遮陽板鏡子破裂,而且依常理判斷,告訴人自稱有繫安全帶 ,遇到撞擊時,安全帶會產生作用,遮陽板又是在駕駛人之 上方,依告訴人之身高無撞擊遮陽板可能;又告訴人已理賠 車損予被告,倘告訴人無理虧,豈有可能立即理賠予被告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自小貨車逆向停放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嗣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 許,與沿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 ○○○○○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2 頁第6 行),核與告訴人警詢時所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卷第11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6至19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堪先 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車輛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另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告當時係停留在 第一間(按指門牌號碼134 號),在肇事後有往後移動到靠 近第二間(按指門牌號碼136 號)」云云(本院卷第38頁) 。惟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供稱: 「我當時將 自小貨車逆向停放於正義一路136 號前」、於警詢亦供述: 「我於103 年9 月4 日6 時許我駕駛自小貨車N8-41 13號將 車逆向停放在○○區○○○路000 號前」,於原審審判時亦 供稱: 「我是停在第二間」,而正義一路136 號為水電材料 行,且位在交岔路口之第二間,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2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所供前後一致,
復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證: 「他的車子是很接近第一間房子 ,他聽到我要報警,他就移動倒車到第二間房子」等語(原 審院二卷第23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當天係為水電材料行 拿材料始逆向停車在路邊,則其因此就近逆向停車在門牌號 碼136 號之水電材料行前,亦與常理相符。因認以被告所供 其逆向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等語較為可採 ,起訴書所載被告違規逆向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前云云,顯屬有誤,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發生車禍時,被告所駕自小貨 車子係行駛中云云(偵一卷第8 頁反面、原審院二卷第21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肇事當時其所駕自小貨車, 係逆向停放在正義一路上,當時其剛好上車要離開,但尚未 起步即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2 頁、偵一卷第9 頁),且告 訴人於案發當天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自陳「. . . . 當時我停在34弄口察看左側來車,確認沒有來車後,我 就直接右轉,右轉後就撞上另外一台逆向『停放』於路邊之 自小貨車子。」等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於警詢 亦指述: 「. . . . 我在巷口時先確認左邊有無來車後,就 右轉出去,但是發現有一台自小貨車逆向停放於路邊,並且 向我按喇叭,但是來不及就撞上去了。. . . . 」等語(警 卷第5 頁),與被告上開所供不謀而合,衡情倘被告所駕自 小貨車,於肇事當時確係行駛中,則告訴人理應於案發當天 或案發後至警局提出告訴時,即應指證被告之自小貨車係在 行進中,而非陳稱被告之自小貨車逆向停放於路邊。準此, 告訴人嗣於偵查及原審所述肇事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係在 行進中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應認被告所供其 車輛係停放路邊,肇事前甫進入自小貨車準備離開,但尚未 起步即發生碰撞等語,較為可採。
㈢上開事故後,告訴人於103 年9 月4 日17時54分前往劉光雄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額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疑神經 壓迫併左手臂無力等傷勢,有劉光雄醫院103 年10月1 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徵(警卷第27頁);於103 年10月13日至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暈眩、頸部挫傷並椎間盤突出之傷勢 ,並住院治療,於103 年10月20日出院,亦有高醫103 年10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26頁),亦值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並無因果 關係云云。惟稽之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 於103 年9 月4 日 下午6 時許,我被撞到之後就頭腦暈眩;我於9 月4 日發生
車禍當時我頭很暈,之後我去派出所做筆錄,對方說要去工 作,但我頭還是很暈,我就去公司,其他人跟我說我會不會 有腦震盪,我當天就去劉光雄醫院看醫生等語(偵一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 車禍時, 當下我整個頭都暈了,因為我以前不曾有腦震盪或是暈眩, 我不知道那種就是這樣。當時我有撞到方向盤等詞(原審院 二卷第22頁),此外,經原審函詢劉光劉醫院,據覆以: 「 一、病患者103 年9 月4 日17時54分有來院急診。二、當日 就診原因依病患自訴是因早上車禍引起。三、所受傷害之成 因是依病人自訴而記載於病歷,依病人自訴應是車禍引起。 四、依病人自訴其所受傷害是103 年9 月4 日早上發生之車 禍,故應有關係。」,有上開劉光雄醫院104 年8 月21日岡 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及病歷影本(原審院一卷第50頁), 足認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前往就診即已主訴係當日上午車禍致 其身體不適,乃前往就醫;佐以本件事故後,告訴人之自小 客車碰撞之部位為右前車頭,造成右前車頭保險桿板金凹陷 ,右前車燈破損,及駕駛座遮陽板鏡子破裂,被告之車損情 形為車頭保險桿凹陷,壓迫至水箱,分據被告、告訴人警詢 時陳述明白(警卷第2 頁),另有照片可徵(警卷第20頁) ,雙方之車損情形非輕,告訴人又證稱其當時有撞到方向盤 ,顯然撞擊時力道非微,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車輛發生碰撞 時,車內人員之頭部及頸部因無足夠支撐,容易造成頭部及 頸部過度前俯及後仰,使頸部受到超過正常所承受的最大運 動限度,致使頸部組織神經、韌帶、脊椎神經等受到嚴重傷 害,則告訴人因所駕自小客車碰撞被告停在路邊之車輛,瞬 間產生撞擊力量,在慣性作用下,致其頭部及頸部受到極大 外力,因而造成額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疑神經壓迫併 左手臂無力情形,尚屬情理之常。又告訴人復於103 年10月 13日至高醫就診住院,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暈 眩、頸部挫傷並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亦有高醫103 年10月2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26頁),雖此離案發之9 月 4 日已事隔1 月餘,且除上述腦震盪、頸部傷勢外,另有椎 間盤突出之情形,然車禍撞擊之力量造成頸部甩動時,往往 也會影響到脊椎,而脊椎的結構非常複雜,且因神經受到刺 激的關係,車禍當下並不一定會感到疼痛,往往需事後經過 檢查始可得知,是告訴人初於劉光雄醫院雖未診斷出椎間盤 突出病症,然此容係因椎間盤突出病症,本即非於車禍後得 以即時顯現發覺,而於車禍後經一定時間始顯現,是告訴人 此椎間盤突出病症於車禍後1 月餘始出現,尚屬合理,另高 醫104 年9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院一
卷第66頁),亦認告訴人所受上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暈 眩」、「頸部挫傷並椎間盤突出」為外傷所致,並與103 年 9 月4 日(函文誤植為14日)上午發生車禍事件有關等情, 堪認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告訴人傷勢,亦均與本案車禍具 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㈤又辯護人稱: 劉光雄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何記載科別為 泌尿科,而且醫囑註明宜休養1 年,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 泌尿科醫師也是外科專科醫師,因當天急診醫院於衛生局執 業執照登記的執業科別為泌尿科,故該醫師科別及印章設定 為泌尿科,此有該院105 年1 月15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 函文(本院卷第70頁)1 紙在卷可考,而且告訴人確於車禍 當天下午5 時45分許前往劉光雄醫院急診就醫,亦有該院檢 送之告訴人病歷首頁、急診外科病歷、急診外科護理評估內 容各1 紙在卷可憑(原審院一卷第51至52頁),顯見告訴人 確有於發生車禍當天至劉光雄醫院急診就醫之情形;至醫師 囑言欄所載「宜休養一年」,此乃醫師對告訴人之建議,與 告訴人有無至劉光雄醫院就診及有無受有上開傷勢無涉。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另上開「急診外科護理評估內 容表」最下方固疑似記載「Time/Sign9218:30」(原審院一 卷第52頁反面),惟該記載不明,已難判斷其意義為何,況 且該表之另頁「急診外科病歷」已明確記載「到院時間:103 年9 月4 日17時54分」(原審院一卷第52頁),可知告訴人 至劉光雄醫院急診日期確為103 年9 月4 日,上開之不明記 載,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再依上開劉光雄醫院104 年8 月21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之函文記載,告訴人受傷 之成因固為告訴人所自訴,惟於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既自 稱並未受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即無從於車禍發生 當天料及日後被告將拒絕賠償,以致其前往劉光雄醫院急診 時,有蓄意編造其受傷原因之必要,是告訴人至劉光雄醫院 就診自訴之受傷原因,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告訴人 於車禍當天雖自稱並未受傷,但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除額部 鈍傷可自外觀察覺外,其他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暈眩、頸 部扭傷疑神經壓迫併左手臂無力、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等 傷害,均難以在發生車禍當下立即發現,而且倘非明顯之外 傷,亦容易疏於察覺。茲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既確實曾 至劉光雄醫院急診就醫,自無因其在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時,表示並未受傷乙節,即認其事後經劉光雄醫院及高醫 診斷之傷勢,均與本件車禍無關。
㈥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提和解書,固記載告訴人之夫梁國財
已就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自小貨車受損部分,同意和解並賠 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8,200元等詞(原審院二卷第34頁) ,惟依證人即承保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保險之美亞產險公司 理賠人員吳俊昇於本院所證: 卷附和解書是我填寫的,理賠 時告訴人沒有告知我她受傷。和解書上之印章是車廠提供給 我的,理賠時我對告訴人有受傷一事毫無所悉。我不清楚該 印章有無經過告訴人或其夫梁國財之授權。如果我知道駕駛 人有受傷,我會暫緩理賠,不會那麼快。我與被告和解後, 曾以簡訊通知告訴人,但告訴人事後有跟我說為何這麼快就 和解。車子財損,我們不會請雙方簽名蓋章,只要汽車修理 廠把文件搜集齊全,我們就結案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顯見和解書上之梁國財印章,係證人吳俊昇係自車廠 處取得,而非直接向告訴人或其夫梁國財取得,而且因簽立 該和解書,吳俊昇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且財損部分只要文件 齊全即可辦理理賠,毋庸經被保險人同意,故證人吳俊昇始 會在事故發生後數日,未事先經告訴人或梁國財同意,即簽 立系爭和解書並理賠18,200元予被告。準此,即難認定簽立 上開和解書及理賠車輛受損部分,係事先經過告訴人或梁國 財之同意,並因此推認被告無肇事責任。
㈦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固陳述: 我之車損包括駕駛座遮陽板破 裂等語(警卷第5 頁),於原審亦證稱: 我的頭撞到遮陽板 的鏡子,鏡子整個破了、裂開,因為我的身高高度是到那裡 ,撞到那裡之後再撞到方向盤云云(原審院二卷第22頁), 惟告訴人於肇事當天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就其車損 部分,僅表示右前車頭保險桿板金凹陷,右前車燈破損等語 (警卷第11頁),並未提及駕駛座遮陽板鏡子破裂之情形, 而且其於樂安醫院就診時,又稱係撞到擋風玻璃,此有樂安 醫院104 年8 月21日樂欽字第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門診病 歷所載「主訴103/9 發生車禍,表示當時頭部撞到擋風玻璃 」可考(原審院一卷第53至55頁),佐以告訴人為女性,身 材並非高大,而車前碰撞之慣性作用,應係前後撞擊而非往 上方向,則告訴人駕駛座內之遮陽板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 ,殊值疑義,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盡信。 ㈧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行為人須將車速降 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行車速度低於該 路段速限,即已符合規定。是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必須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程度,始能謂符合上述規定 ,若僅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不能及時停車應變,難 謂已盡注意義務。查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 ○○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湖內區正義一路216 巷3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依上揭規定,告訴人行至該交岔路口,非僅需 減速慢行,更應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度,始得謂盡 其注意義務,是告訴人駕車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雖已減 速至時速20至30公里,但既未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應變之程 度,致其貿然自該交岔路口右轉時,見及右前方有被告駕駛 之自小貨車停放在路邊時,仍閃避不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 車頭因而撞上被告自小貨車車頭,本院因認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㈨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2 項、第9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4頁),是依 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述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違規將車輛逆向停放在道路上,因 而導致告訴人右轉時,猝不及防,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額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暈眩、頸部扭傷疑神經壓迫 併左手臂無力、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勢一節,亦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及劉光雄醫院104 年8 月21日岡劉醫字第0000 000 號函及病歷影本(原審院一卷第50至52頁)、高醫104 年9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院一卷第66 頁)可資佐證,故其過失行為與所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一節,亦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前揭犯 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雖係公司負責人,然平日既駕駛貨車送貨,依上開說明
,駕駛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則其於駕車購買材料途中因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發生上述之傷害結果,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 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院一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 被告逆向停車之位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原審認停放在門牌號碼134 號前,顯有未當;㈡肇事 當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並非行駛中,告訴人亦未撞擊其所駕 自小客車內駕駛座前方之遮陽板,理由如上所述,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亦有未洽;㈢原審未認定告訴人同 有過失,同有可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云云, 亦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然逆向停車, 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非輕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仍未坦然認錯,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賠償分文,惟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 為公司負責人,月入3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擦撞,亦致告 訴人受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害,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傷勢中亦含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 壓力反應,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樂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亦有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此部分疾患與上開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告訴人係自95年4 月12日即持續至樂安醫院就診,而本案車 禍後,告訴人係於104 年2 月9 日始至樂安醫院就診,有樂 安醫院104 年8 月21日樂欽字第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門診 病歷可考(原審院一卷第53至64頁),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前即已持續於樂安醫院就診;於本案車禍後,最近前往樂安 醫院就診之時點,距案發時已隔5 月餘,時隔已久,尚難認 告訴人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疾患,與 本案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經原審函詢樂安醫院,據 覆略以: 告訴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成 因仍待長期門診評估,有上開樂安醫院104 年8 月21日樂欽 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院一卷第53頁),益徵告訴人 縱有此開病症,亦難遽認與本次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受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 性心理壓力反應,然其傷勢是否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在「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下,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因前開過失行為 而致告訴人受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傷害 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 害部分係被告同一過失犯行所致生之不同結果,為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