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331號
PCDM,106,簡,4331,201708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沅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沅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 臺幣)欄所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美羚佯稱其為小三美 日客服,且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會多次扣款,須至提款 機前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陳美羚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 時、1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12元、2萬9000 元、2000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應更正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美羚佯稱其為小三 美日客服,且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會多次扣款,須至提 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陳美羚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19時、1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12元、2萬 8985元、1985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及郵局帳 戶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葉沅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 上開大眾銀行、中華郵政之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被害人受 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貪圖來源不明之貸款,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 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固已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之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未實際取得相對利 益(偵查卷第107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 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獲取其出賣帳戶之 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62號
被 告 葉沅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沅銘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葉沅銘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手法,詐騙陳美羚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葉沅銘上 開2帳戶內,再提領一空(詳細詐騙時間、對象、詐騙方式 、金額、匯款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美羚韓琳娜、江芷瑄林孟儒謝依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沅銘於偵查中固坦承將前揭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缺錢,為了向銀行貸款,對方聲稱可以為伊 做銀行之假資料,故伊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前揭大眾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 陳美羚韓琳娜、江芷瑄林孟儒謝依蓁及被害人林佩婷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之上 開帳戶內,再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美羚韓琳娜、 江芷瑄林孟儒謝依蓁及被害人林佩婷等人於警詢時指訴 甚明,復有告訴人陳美羚郵局存摺影本與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韓琳娜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 芷瑄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孟儒台新銀 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謝依蓁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謝依蓁郵 局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佩婷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大眾銀行 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大眾銀行及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單



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 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 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 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不論 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 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 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參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與欲貸款之人完全不認識,僅 係透過網際網路申辦貸款,並與該人聯繫等語,堪認被告與 該人並無信賴關係。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際,明知對方係 以製作假資料矇騙貸款,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率將大眾銀 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堪認被告對於其 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無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與常情相 違,尚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上揭2帳戶資料交詐騙集 團使用,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 │被害時間 │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 │
│ │被害人 │ │ │
├──┼─────┼──────┼─────────────────────┤
│ 1 │陳美羚 │105年7月2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美羚佯稱其為小三美日客服│
│ │ │ │,且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會多次扣款,須至│
│ │ │ │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陳美羚陷於錯誤│
│ │ │ │,分別於同日19時、1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 │
│ │ │ │下同)1萬1012元、2萬9000元、2000元至該人士│
│ │ │ │指定之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
├──┼─────┼──────┼─────────────────────┤




│ 2 │韓琳娜 │105年7月2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韓琳娜佯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
│ │ │20時20分許 │,且因內部操作錯誤導致之前消費誤植為12期扣│
│ │ │ │款,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韓琳娜│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0分許、20時34分許,匯│
│ │ │ │款8950元、1850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郵局│
│ │ │ │帳戶內。 │
├──┼─────┼──────┼─────────────────────┤
│ 3 │江芷瑄 │105年7月2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江芷瑄佯稱其為友人徐鈞柔,│
│ │ │16時40分許 │且表示其已將現金轉出,需向告訴人江芷瑄借用│
│ │ │ │帳戶,以將其之前現金轉出部分再轉回告訴人江│
│ │ │ │芷瑄帳戶為由,致告訴人江芷瑄陷於錯誤,於同│
│ │ │ │日以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該人士指定 │
│ │ │ │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4 │林孟儒 │105年7月2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孟儒佯稱因告訴人林孟儒網│
│ │ │17時55分許 │路訂購之洗髮精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提款│
│ │ │ │機前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林孟儒陷於錯誤,於│
│ │ │ │同日18時26分許、18時37分許、18時57分許、19│
│ │ │ │時許、1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8元、2萬9985元│
│ │ │ │、1萬6985元、2萬9985元、1萬9980元至該人士 │
│ │ │ │指定之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
├──┼─────┼──────┼─────────────────────┤
│ 5 │謝依蓁 │105年7月23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依蓁佯稱其為小三美日客服│
│ │ │17時14分許 │、郵局人員,為取消購物,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
│ │ │ │操作辦理網路購物取締作業,致告訴人謝依蓁陷│
│ │ │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35分許,匯款1萬6512 │
│ │ │ │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
├──┼─────┼──────┼─────────────────────┤
│ 6 │林佩婷 │105年7月23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佩婷佯稱其為網路購物賣家│
│ │ │18時40分許 │,因被害人簽收貨品時簽錯欄位,誤設為12期分│
│ │ │ │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林│
│ │ │ │佩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991│
│ │ │ │2元至該人士指定之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