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47號
KSHM,104,上訴,947,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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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勝傑
指定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勝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鳳路附近,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 寄藏可供發射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並將之 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房間 內。嗣經警於104年3月13日7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 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33頁)。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 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勝傑(下稱被告)固供承持有上開改造 槍枝,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故意,並辯稱:那把槍看起來很 舊,且伊沒有當過兵,不懂槍枝性能,當時如果知道該槍有



殺傷力,警察來時就會把槍往窗外丟而不會放在床上,因一 直以為那把槍是玩具槍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101頁),復有搜索票影本1 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0頁),並有 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無彈匣)為憑,而上開改造手 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認係火藥式槍枝,槍枝 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可正常 運作,應屬管制槍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 13日警鑑槍字第054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至7頁);復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鑑驗結果已認:送鑑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2、23頁)。另經法務部調查局 又以實彈試射鑑定亦認:送鑑該改造槍枝(即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以仿BERETTA廠M9型式之模擬槍 枝,經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槍管內仍有部分阻鐵殘 留,裝填彈頭口徑9mm之子彈有卡彈之虞,僅能適合發射 口徑8mm以下之彈頭,槍機內為一圓柱形金屬撞針,經模 擬操作機械性能良好;送鑑槍枝未附彈匣,逕取送鑑槍枝 適用之土製子彈1顆,以手持方式由拋殼窗裝填槍管彈膛 定位並實施射擊,於距離槍口1公尺處以彈速測試儀,測 得發射彈頭速度為每秒127.084公尺,換算發射彈頭(直 徑6.0mm、重1.13g)單位面積動能為32.273焦耳/平方公 分,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報告,發射彈頭單位面 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 送鑑槍枝具有殺傷力;且送鑑槍枝射擊正常,擊發後機械 亦未生損害等情,亦有該局104年7月24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 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含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71-77頁)。是由歷次鑑定結果,堪認上開改造 手槍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無訛。
(二)被告辯護人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雖以: ㈠實彈試射鑑定槍枝所採用「槍械動能測試法」之鑑定方 法,其鑑定流程與步驟為何?
㈡該槍彈鑑定書所附「試射紀錄」共2頁,該第2頁「驗證 射擊」係何目的與用意?




㈢上開「試射紀錄」第1頁「試射扣案槍枝」所使用之子 彈大小與第2頁「驗證射擊」所使用之子彈大小,是否 皆係「6.0mrn/0. 2362inch」?是否係使用相同子彈? ㈣承上,何以「試射扣案槍枝」與「驗證射擊」所使用子 彈重量不同?各自使用之子彈來源分別為何?
㈤該槍彈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二、」所提及「逕取送鑑 定槍枝適用之土造子彈」,該子彈係如何取得?如何判 斷「屬系爭槍枝之適用子彈」?
㈥軍用或常見制式手槍之子彈大小與重量,與本件「試射 扣案槍枝」與「驗證射擊」所使用子彈間,有何差異? 因該鑑定書所附「試射紀錄」第1頁「試射扣案搶枝」 與第2頁「驗證射擊」所載射擊之射速與換算動能(焦 耳有顯著不同,而「試射扣案槍枝」所載射擊之射速與 換算動能固超出標準而認有殺傷力,惟第2頁「驗證射 擊」所載射擊之射速與換算動能卻何以未超出標準而無 殺傷力?云云。(以上見本院卷第42頁)
惟依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1月22日函覆已說明如下:「 本案槍枝採用『槍械動能測試法』鑑定,其鑑定流程與步 驟係先以『驗證射擊』確認彈速測試儀功能正常良好後, 再依槍枝槍管結構取用適合發射之土造子彈試射,於距離 槍口1公尺處以彈速測試儀測得發射彈丸速度,並換算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三、承上,「試射扣案槍枝」與「驗證 射擊」所使用之彈丸直徑均為6mm/0 .2362inch ,但重量 不相同。試射扣案搶枝發射鉛質彈丸重1.13g ,驗證射擊 使用塑膠彈丸重0.11g ,因測試目的及二種測試用槍枝構 造不同所發射之子彈亦不同,故使用不同重量之彈丸,前 述二種彈丸皆可自坊間輕易購得。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囑託本局以實際試射方式鑑定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本局 評估送鑑槍枝槍管內因有部分阻鐵殘留,若裝填9mm 子彈 恐有安全之虞,故對本槍枝實驗室遂以自行製作土造子彈 方式,選用坊間可輕易取得之組合式彈殼(僅含彈殼)及 6mm 鉛質彈丸各1 顆裝填,再於彈殼裝入適量發射火藥及 底火後,製成適合扣案槍枝裝填擊發之土造子彈進行實際 試射。五、軍用或常見制式手槍子彈有一定的規格,與本 案「試射扣案槍枝」與「驗證射擊」所用之子彈完全不同 ,且無法互為使用。土造子彈沒有特定的規格構造,主要 在能配合其使用槍枝槍管之裝填使用即可。」等語,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足見法務部調查局已就本 件槍枝鑑定之『槍械動能測試法』所採取之流程及步驟,



已詳予說明;另就本件改造槍枝係以合於市面上得輕易取 得之組合式彈殼及6mm 鉛質彈丸裝填後,再以實彈試射鑑 定上開改造手槍是否具殺傷力,並就軍用或常見制式手槍 子彈與本案「試射扣案槍枝」與「驗證射擊」,因子彈完 全不同,故僅能以製作配合本件槍枝槍管裝填使用之子彈 ,作為本件實彈射擊之依據等情,亦詳予敘述,故被告之 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已供承:因「阿華」當時說他有事情要忙,若 把該槍放在身邊不太方便,所以就先放在伊處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 頁),被告若認該把槍未具有殺傷力,則何以 會同意「阿華」以不方便帶在身上為由而受託保管。況被 告於104 年3 月13日偵訊時,已供稱:「槍是朋友寄放在 我這裡。(問:你在警察局不是說是你的?)因我第1 次 會怕…」等語(偵卷第7 頁)。是被告事先果真不知該槍 具有殺傷力,則何以甫經警查獲該槍之際,其主觀上會有 害怕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四)又按市售玩具槍任何人均可自由買受,反之,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則屬管制物品,政府嚴格查禁私人未經許可私自 寄藏、持有。衡情常人當不至多此一舉,以「放在身邊不 太方便」為由,將玩具槍交付他人代為保管。又上開改造 手槍雖無彈匣,且外觀固有些許掉漆,然觀諸前述刑事警 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照片,該槍掉漆處已露出金 屬材質且槍枝主要結構完整,其槍管係金屬質料,又槍管 內雖稍殘留有阻鐵,然仍屬暢通,故由槍枝之外觀、材質 、結構觀之,顯與一般市售玩具槍迥異。被告雖未曾服役 ,然已屬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阿華」所交付者 ,並非一般市售之玩具槍,應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無 訛。再者,非法持有或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罪刑非輕, 倘被告自始即認為上開改造手槍係屬玩具槍,則何以經查 獲之際,於警詢卻供稱:「扣案手槍1 把(無彈匣),是 102 年間在鳳山區中崙一路旁撿到的云云(見警卷第1 頁 反面),於偵訊中始坦承:「是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等語 (見偵卷第8 頁),益徵被告受託代為寄藏上開改造手槍 之際,已知悉該槍應具有殺傷力,故甫經警查獲,因情虛 始有上開警詢不實之供詞,益甚顯明。故被告上訴意旨認 :其主觀上認該槍係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而阻卻故意云云 ,自難採信。
(五)另證人曾元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當初這把槍黃 啟華(綽號阿華,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有拿給伊看過



,這支槍就是玩具槍,這把槍根本不能擊發或做什麼,我 們只是把它當作玩具槍而已云云(本院卷第63-64 頁)。 惟上揭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而證人曾元宏亦 非屬槍枝鑑定專家,又未對該槍實際測試,則其何以能當 場知悉該槍是否屬於市售之玩具槍?況曾元宏又證稱:當 時是103年2、3月間,係由「阿華」將該槍交被告保管云 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與被告於偵訊所供:「阿華」 是在去年(即103年)年底,在高鳳路拿給伊等語(偵卷 第8頁)、原審所供:(「阿華」在103年11、12月晚上, 在高鳳工商附近交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審 理供稱:交槍時間大概在103年11月、12月左右等語(本院 卷第67頁),其兩人所述交槍的時間已不相同,故證人曾 元宏上開所證,亦非無疑問,故其證人上開證詞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寄藏之手槍,罪已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 應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12 月底某日起至104 年3 月13日為警查獲止,其未經許可寄 藏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為單一寄藏行為之延續,屬單純 一罪。
(二)被告前因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17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辯護人雖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 有判決不當云云(本院卷第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僅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非為酌減刑根據。本件被 告未經許可受寄藏放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長達2月餘 ,對社會治安已有潛在之危害,而具殺傷力之槍枝更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物,本件被告寄藏改造槍枝,衡其犯罪情節 ,並無何特殊原因足認情堪憫恕,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並審酌槍枝為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寄藏、持有之管制物品,且對於人身 安全、社會治安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而被告仍非法寄藏上 開改造手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行為態樣係因單純受人 之託始寄藏該槍,復未見其持該槍另涉其他不法犯行,並考 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而罰金部分 ,復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並敘明扣案該槍屬管制物品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規定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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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