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37號
KSHM,104,上訴,937,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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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裕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田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森安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全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陳奕全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伍
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裕林益田張森安、陳奕
  全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至105年2月11日第一次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本院延長羈押,至105年4月11日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等人所犯共同
  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亦均已判處
  有期徒刑12年至16年不等之重刑,又其等所涉部分共同詐欺
  取財既、未遂犯行,亦分別於本院坦承不諱,是被告等可預
  期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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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