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國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唯耀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蔡國豐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楊景雲
蔡畇鴻
蔡宇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3 年度訴字第506 號、104 年度訴字第29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95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
225 號、103 年度少偵字第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
第1286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86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唯耀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孫國凱、曾子冠有罪部分均撤銷。
孫國凱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物及口徑5.56mm制式彈殼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口徑5.56mm制式彈殼拾貳顆均沒收。
孫唯耀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子冠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國凱明知衝鋒槍、自動步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0 、101 年間、在不詳地點,自身分不詳綽號「甲 圍」之成年男子(已歿)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德國HK 廠SP89型制式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號00-00000號,口徑為9mm ,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衝鋒 槍)、如附表編號2 所示菲律賓ELISCO TOOL 廠M16A1 制式 自動步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RP25 4213號,口徑為5.56mm,含彈匣1 個,下稱系爭步槍)及口 徑5.56mm制式子彈12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 並隨身攜帶。
二、緣曾子冠、楊景雲及曾培智於102 年9 月19日晚上某時許, 在高雄市梓官區濱海公路旁,與10餘輛機車騎士發生糾紛而 互相拉扯,曾子冠因而心生不滿,經與蔡國豐、孫唯耀聯繫 討論後,認為前揭機車騎士以李家羽(綽號「嘴乾」【臺語 】)為首,即由孫唯耀聯繫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曾○安、沈 ○軒、吳○賢、蔣○榮、蔣○傑等人,於102 年9 月20日凌 晨2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岡山區某籃球場,與蔡國 豐、曾子冠、蔡畇鴻、楊景雲、蔡宇欣、曾培智等人會合。 再經蔡國豐向孫唯耀提議:「為何不把這件事跟你爸爸說? 」,孫唯耀遂騎乘機車離開前往其父孫國凱藏身處,未久即 由身分不詳綽號「國哥」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國凱、孫唯耀,孫國凱並隨身攜帶系爭 步槍、衝鋒槍各1 支及制式子彈共16顆抵達籃球場會合。曾 子冠即借用曾培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 年9 月20日上午2 時51分,撥打李家羽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家羽交出動手的人或給曾子冠一個 交代,經李家羽拒絕,雙方彼此嗆聲對罵約16多分鐘(986 秒)仍無結果而掛斷電話。
三、孫國凱等人為找李家羽理論,即由「國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國凱、孫唯耀;蔡宇欣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安、蔡畇鴻及蔡國豐;楊景 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子冠,其餘人 等各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李家羽與黃智豪、黃彥豪等人合 資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幻想酒吧」 。孫唯耀乃與孫國凱共同基於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孫國凱持系爭步槍,與孫唯耀及身分不 詳之數人,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49分進入「幻想酒吧 」,孫唯耀、孫國凱即大喊:「不要動」、「嘴乾(臺語) 在不在」,孫國凱並出示所持步槍及以腳踹黃智豪(無證據 證明已成傷),孫唯耀則以手四處指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黃智豪及「幻想酒吧」內身分不詳之 客人心生畏懼而不敢輕舉妄動,致生危害於安全。孫唯耀等 人因未見李家羽身影,進而與在「幻想酒吧」外之曾○安及 身分不詳綽號「傑阿」等人,為洩憤而以吧臺椅等物砸向店 內酒櫃、店外玻璃等,致「幻想酒吧」內之椅子、玻璃、酒 品、電話等物品不堪使用,受有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 (不含營業損失8,000 元)之財產損害(毀損部分業據黃智 豪撤回告訴)。
四、孫國凱、孫唯耀、蔡國豐、曾子冠、蔡畇鴻、楊景雲、蔡宇 欣、曾○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仍欲再尋找李家羽理論,旋 以同上搭車方式,駕駛前開3 輛自小客車及分騎機車前往李 家羽等人平時集會地點即「偉勝吊車工程行」(下稱「偉勝 吊車行」)附近即高雄市永安區光明三巷與洲港路交岔路口 ,並將前開3 輛自小客車依序停放在洲港路上。適李家羽接 獲「幻想酒吧」遭砸店乙事之消息,即由孫聖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李家羽)搭載李家羽、張 笠椲、謝嘉宇,自原本聚集之「偉勝吊車行」離開,欲自光 明三巷左轉洲港路前往「幻想酒吧」察看時,行經光明三巷 及洲港路口,孫國凱見李家羽座車前來,知悉持槍朝自小客 車車頭、車身相當於駕駛及乘客座位之高度射擊,極可能因 此造成車內駕駛及乘客身軀重要部位中彈而受傷死亡之結果 ,仍獨自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先持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而 卡彈後,再以系爭步槍朝李家羽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車頭及 左側車身連續射擊12發子彈,致駕駛孫聖翔受有左上臂一處 三角形3 ×3 ×3 cm開放性傷口、軀幹及雙上肢有多處擦傷 、靠近胸腔、肺臟有異物殘留造成肺部挫傷等傷害,駕駛座 後方乘客張笠椲則受有左上背部(左肩)及左上臂分別各有 一處2 ×2 cm及5 ×2 cm開放性傷口、靠近胸腔、肺部有異
物殘留等傷害,李家羽、謝嘉宇則未受傷。李家羽見狀立即 自副駕駛座上操作方向盤駛離該處,並將孫聖祥、張笠椲送 至岡山秀傳醫院治療後再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救治,始未造成死亡結果。
五、嗣曾子冠見此案受到警方重視,為使孫國凱隱避,基於教唆 頂替之犯意,先於102 年9 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某 處,向孫國凱表示要安排將系爭步槍、衝鋒槍交給警方處理 ,孫國凱乃將其持有之系爭步槍、衝鋒槍交予曾子冠,曾子 冠即基於將之交予警方以落實使孫國凱隱避之意,旋於翌日 即102 年9 月23日中午某時,指示不知情之蔡畇鴻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蝴蝶谷賓館」,先後帶同曾 ○安、孫唯耀至高雄市某處屋內,由曾子冠唆使曾○安、孫 唯耀出面頂替孫國凱持槍及開槍殺人之行為,以使孫國凱隱 避,孫唯耀即基於頂替之犯意,與曾○安均予允諾之,曾子 冠乃將系爭步槍、衝鋒槍交由曾○安、孫唯耀於同日18時30 分許,攜帶系爭步槍、衝鋒槍,聯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投案,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向檢警佯稱係因孫唯耀不 滿其妹被飆車族搭載,憤而持槍尋仇,其等所持有之槍枝均 係已故身分不詳綽號「夭壽」之男子所交付等不實事項,藉 以頂替孫國凱持有槍枝、開槍射殺孫聖翔及張笠椲成傷之犯 行。
六、案經黃智豪、張笠椲、孫聖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曾○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孫唯耀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證人曾○安於102 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曾子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孫唯耀、曾子 冠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與其 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 ,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孫 唯耀、曾子冠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 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 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 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 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證 人曾○安於102 年11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孫唯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被告孫唯耀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述係為頂替孫 國凱而無證據能力;惟此乃涉及證述內容是否可信,核屬證 據證明力之範疇,尚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孫唯耀之辯護人 未具體指出上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應認 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曾○安於102 年 11月19日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曾子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897 號卷第82頁、上訴 字955 號卷第109 、110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 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孫國凱固坦認持有系爭衝鋒槍、步槍及制式子彈、在「 幻想酒吧」持槍恐嚇黃智豪等人犯行,及坦認有持系爭步槍 射擊李家羽等人所乘之上開車輛車頭、左側車身並因而致孫 聖翔、張笠椲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未必故意,伊一開始 是持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數發卡彈後換系爭步槍,因見李家 羽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往洲港路至岡山方向開過來,伊緊張 之下按到系爭步槍連發的按鈕,本意只是要威嚇而射擊車頭 ,因為車子轉向才射到左側車身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孫國凱開槍行為至多該當傷害罪,其因見車子疾駛而 來,為嚇退對方而射擊車頭,並未射擊擋風玻璃,係因車子 轉向才射到車身,故無殺人之未必故意,此由被告孫國凱其 後並未追逐孫聖翔等人即可見一斑。此外,以孫聖翔及張笠 椲之傷勢而言,孫聖翔住院期間並無特別受到感染之情,且 後續復原情況良好,另張笠椲之傷勢依醫院函文致死機率不 高,後續復原亦佳,前揭客觀事實亦不足佐證被告孫國凱有 致孫聖翔及張笠椲於死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孫國凱復與孫聖
翔及張笠椲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應就被告孫國凱所涉傷 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㈡被告孫唯耀固坦認為頂替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孫國凱共 同持系爭步槍在「幻想酒吧」恐嚇黃智豪等人之事實,辯稱 :伊進入「幻想酒吧」時是走在最前面,伊是在進入「幻想 酒吧」的時候才知道孫國凱有拿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孫唯耀雖有進入「幻想酒吧」,但全程未出聲罵人 或向店內任何人員作勢威脅,除砸店外並無其他恐嚇言語或 行為,非因砸店行為讓黃智豪感到害怕,而是因為孫國凱持 槍行為所致,因此被告孫唯耀之砸店行為應僅成立毀損,並 未另涉恐嚇犯行。又被告孫唯耀確不知悉孫國凱要攜帶自動 步槍進入「幻想酒吧」,因被告孫唯耀當時是第一個走進「 幻想酒吧」之人,自與孫國凱無犯意聯絡,且自始至終槍枝 一直在孫國凱持有掌握之中,如何能認定被告孫唯耀與孫國 凱共同持有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㈢被告曾子冠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 求孫唯耀、曾○安至警局頂替孫國凱,本案最有可能教唆孫 唯耀、曾○安頂替犯罪之人,當屬孫國凱云云。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曾子冠並未教唆孫唯耀、曾○安頂替,孫唯 耀所證被告曾子冠交槍過程前後不一,曾○安雖曾為與孫唯 耀相同之證詞,然其嗣後已改變說詞,證稱是孫國凱教唆其 持槍投案,應係孫唯耀、曾○安為聯手嫁禍推諉予被告曾子 冠,而虛構係被告曾子冠告知為孫國凱開槍,其2 人始出面 頂替云云。
二、被告孫國凱非法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及子彈部分 被告孫國凱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6至43、60、61頁), 復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各1 支扣案及在槍擊現場採獲之口徑 9mm 制式子彈2 顆、口徑5.56 mm 制式彈殼12顆、口徑9mm 制式彈殼2 顆、在李家羽上開座車採獲之彈頭(鉛心)4 顆 可憑。而扣案衝鋒槍、自動步槍、口徑9 mm制式子彈2 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02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偵一卷第 102 至104 頁,原審一卷㈡第172 頁)。又上開彈殼14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扣案衝鋒槍、自動步槍鑑驗 比對結果:⑴口徑5.56mm制式彈殼12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 吻合,認均係同系爭步槍所擊發;⑵口徑9mm 制式彈殼2 顆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之槍枝所擊發,然其
彈底特徵紋痕與系爭衝鋒槍試射彈殼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 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2 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2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考(警三卷第117 至124 頁、偵二卷第43頁),堪認口徑 5.56 mm 制式彈殼12顆所屬子彈係經由系爭步槍所射擊,自 係被告孫國凱所持有之物;口徑9mm 制式彈殼2 顆則非經由 系爭衝鋒槍所射擊,難以證明為被告孫國凱持有之物。至該 局上開鑑定結果,雖未直接判認系爭步槍所擊發口徑5.56mm 制式彈殼所屬子彈之殺傷力,然該12顆彈殼為制式彈殼,顯 見其所屬子彈應係制式子彈,就其一般之正常作用,本即應 具殺傷力,且李家羽座車經射擊後有多處彈孔並致張笠椲、 孫聖翔受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0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義大醫 院103 年2 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孫聖翔、張 笠椲之病歷及傷勢照片可憑(警三卷第5 至116 頁,少家院 三卷第104 至253 頁),亦可佐口徑5.56mm制式彈殼所屬子 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至明。是被告孫國凱非法持 有衝鋒槍1 支、自動步槍1 支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12顆、 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孫國凱、孫唯耀在「幻想酒吧」共同非法持有自動步槍 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被告孫國凱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被告孫國凱等 人因曾子冠與李家羽等人之糾紛而欲找李家羽理論,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3 時49分,被告孫唯耀先進入「幻想酒吧」 ,被告孫國凱則持系爭步槍隨後與10餘人等進入「幻想酒吧 」,口出:「不要動」、「『嘴乾』在不在」,孫國凱並出 示系爭步槍及以腳踹黃智豪(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被告孫 唯耀等人並因未見李家羽身影,進而與在「幻想酒吧」外之 曾○安及「傑阿」等人,為洩憤而以吧臺椅等物砸向店內酒 櫃、店外玻璃等,致「幻想酒吧」內之椅子、玻璃、酒品、 電話等物品不堪使用,受有約55,000元(不含營業損失8,00 0 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孫唯耀供承在卷,核與 黃智豪於警詢、偵查證述(警四卷第3 、4 頁,偵一卷第10 5 、106 、186 、187 頁)、曾○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偵 一卷第136 至138 頁,原審三卷㈡第130 至155 頁)、吳○ 賢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法院)證述(警五卷第99、100 頁,偵一卷第183 至184 頁 ,偵六卷第186 至189 、192 、193 、213 至217 頁)、蔣
○榮於警詢、偵查及高雄少家法院證述(警五卷第104 、10 5 頁、偵一卷第194 、195 頁、偵六卷第198 至200 、237 至241 頁)、沈○軒於警詢、偵查、高雄少家法院及原審證 述(警五卷第109 、110 頁、偵六卷第183 至185 、195 、 196 、202 至211 、原審三卷㈡第3 至10頁)明確,並有警 方蒐證「幻想酒吧」內器具遭砸毀照片4 紙(偵一卷第113 、114 頁)、黃智豪提供之「幻想酒吧」店內器具遭砸毀照 片6 紙及估價單1 張(偵一卷第206 至212 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幻想酒吧」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勘驗報告1 份(偵一卷第200 至205 頁)、孫唯耀及 曾○安手繪之搭車順序及車位圖各1 張(偵一卷第154 、16 4 頁)、原審104 年1 月29日「幻想酒吧」監視錄影光碟勘 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 份(原審一卷㈠第121 至129 頁、照片 見第130 至141 頁背面)、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24張( 警一卷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0230-QT 號及 3199-K2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偵一卷第71 至7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偵二卷第225 號卷第16 頁)、孫唯耀及曾○安投案頂替及帶同警方至案發現場照片 12張(警一卷第60至65頁)、曾○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偵一卷第24至26頁)、孫聖翔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偵一卷第27 、28頁)、李家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1 份(偵一卷第29、30頁)、張笠椲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偵一卷第30至33頁)、被告 孫唯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偵 一卷第34、35頁)、曾子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1 份(偵五卷第85、86頁,警五卷第7 頁)、蔡 國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警五 卷第8 頁背面)、楊景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1 份(警五卷第9 頁)、曾培智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偵七卷第16、17頁,警五卷 第8 頁)、蔡畇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1 份(偵六卷第74至76頁)、蔡宇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警五卷第9 頁)在卷足憑,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孫唯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孫國凱係由被告孫唯耀騎機車,至高雄市橋頭區藏身處 邀約後,與「國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 高雄市岡山區某籃球場,再同車前往「幻想酒吧」乙情,為 被告孫唯耀所不爭執(原審一卷㈠第71至74頁)。而孫國凱
於原審證述其自高雄市橋頭區,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之籃球場 時,已隨身攜帶系爭步槍、衝鋒槍等語(原審三卷㈠第170 頁),且孫國凱抵達該籃球場後,曾持長槍(即系爭步槍) 下車乙情,業據曾○安於102 年12月20日偵查中(偵一卷第 137 頁)、吳○賢於103 年2 月10警詢(警五卷第99頁)證 述在卷,復為孫國凱於原審104 年5 月14日審理時證述無訛 (原審三卷㈠第171 頁),以系爭步槍體積非小、槍身頗長 (見警一卷第61頁上方照片),顯非可隨身隱密攜帶之物, 同車前往籃球場之被告孫唯耀,豈有對系爭步槍全然未見未 覺之理,是其所辯已值懷疑。況孫國凱於原審104 年5 月14 日審理時證稱:「我跟你說沒有看到是胡扯啦,有啦,有看 到啦,我兒子(即被告孫唯耀)一直阻擋我,因為怕我出事 情,所以才會一直待在我那臺車裡面,如果我說這把槍(指 系爭步槍)沒有人看到,這是不可能,我兒子一直阻擋我, 但是他擋不住,他的意思就是叫我不要再惹事了,他說不要 把事情搞成這樣,但是當時我就已經氣起來了。」、「(問 :你怎麼把槍帶到『國哥』那臺車上?)提了就走了,是我 拿出來的時候他(指被告孫唯耀)才看到的,他要上車一定 看得到,他就在那邊說『不要啦,不要搞成這樣,爸,不好 啦』,說實在的,這樣跟你們說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要怎 麼說,槍那麼長,這不可能說謊。」等語(原審三卷㈠第18 3 、185 頁),明確指證被告孫唯耀於被告孫國凱攜帶系爭 步槍欲上車出發前往岡山區之籃球場時,確已看到系爭步槍 ,並曾阻擋被告孫國凱及擔心因而出事等情甚明。此外,被 告孫唯耀於102 年12月18日、103 年5 月8 日警詢時分別供 稱:「…曾子冠告訴我說他被打,然後我們就陸續上車,我 與我父親(即孫國凱)搭乘由綽號『國仔』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 休旅車,我父親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就看見 我父親拿著一支長槍(就是拿去幻想酒吧那支)…。」、「 (問:你乘坐何人、何種交通工具前往籃球場?車上有何人 ?各持何器械?)我是與我父親搭乘一臺車號00-0000 車號 的休旅車,車上有一個人開車,我不知道他是誰,然後就是 我爸跟我,總共三個人,當時我父親持有一把長槍坐在副駕 駛座的位置,我不知道那把槍是真是假,然後我一個人坐在 後座,沒有看到其他器械。」等語(偵一卷第151 頁,偵五 卷第109 頁),數度坦認其當日在前往「幻想酒吧」前,已 然見到被告孫國凱手持系爭步槍之情。是被告孫唯耀於原審 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事前不知被告孫國凱攜帶系爭步槍至 「幻想酒吧」云云,實無足採。
⒉黃智豪於102 年9 月21日、102 年11月19日警詢及103 年2
月10日偵查證稱:「幻想酒吧」由伊經營及擔任負責人,係 與綽號「科達」、綽號「阿豪」(指黃彥豪)及綽號「嘴乾 」李家羽合資開設,於102 年9 月20日上午3 時50分許(監 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早30、40分鐘),伊在「幻想酒吧」內 陪客人聊天,綽號「耀耀」(即被告孫唯耀)一進來就用臺 語說「嘴乾在不在」,還有人說「不要動」,然後一回頭就 有一戴眼鏡、胖胖的男子,持類似M-16步槍之長槍踹伊一腳 讓伊跌倒,之後陸續一群人進入店內,伊叫店內所有的客人 蹲下不要反抗,接著這群人就拿店內的椅子、電話等物品丟 、砸,破壞吧臺內的玻璃、酒櫃等物品後就離開,導致烈酒 、燈具、電話及吧臺椅等物品毀損,還有人持店外椅子往店 內砸,欲砸破店內玻璃。因為對方有帶一把槍,拿槍的人原 本槍口朝外,但在店內時,槍口全程都朝著天花板,讓伊感 覺害怕等語(警四卷第3 頁背面、偵一卷第105 、106 、18 6 、187 頁)。是黃智豪於警詢及偵查,已明確指出係因被 告孫唯耀等一群人衝入店內,喝令「不要動」、「嘴乾在哪 裡」,且其中一人攜帶類似M-16步槍之長槍,而使其感覺害 怕及不敢輕舉妄動等情明確,顯見黃智豪心生畏懼之原因係 因被告孫國凱持有之系爭步槍。
⒊經原審於104 年1 月29日勘驗「幻想酒吧」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見原審一卷㈠第124 至128 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 130 至141 頁),由店門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孫唯耀於 畫面顯示時間102 年9 月20日上午3 時19分28、29秒,第一 個進入「幻想酒吧」(即同卷第130 頁左側第1 至2 張照片 ),約1 、2 秒後被告孫國凱即右手持長槍走入「幻想酒吧 」(見同卷第130 頁左側第3 張照片及右側第1 張照片), 其後10、11秒內尚有多名男子陸續進入「幻想酒吧」(同卷 第130 頁右側第2 張至第131 頁左側第2 張照片),店外則 有2 名男子(分別為曾○安及「傑仔」)持椅子朝「幻想酒 吧」玻璃丟擲(見同卷第131 頁左側第3 張至右側第4 張照 片)。另自店內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孫唯耀於畫面時間 102 年9 月20日上午3 時19分33、34秒,進入「幻想酒吧」 後先以右手指天花板(同卷第135 頁左側第2 張照片),下 一秒即由被告孫國凱跳起踹坐在椅子上之白衣男子(應即為 黃智豪,同卷第135 頁左側第3 張照片),被告孫唯耀隨後 以右手指桌子及該白衣男子(同卷第135 頁左側第3 張照片 及右側第2 至3 張照片、第135 頁背面左側第1 張照片), 約5 秒後即離開畫面,被告孫國凱則右手持長槍,槍口對著 地面,站在該白衣男子身旁約16秒才離開畫面(同卷第135 頁右側第1 張至第136 頁右側第1 張照片)等情,即與黃智
豪上開證稱被告孫唯耀、孫國凱等10餘人緊接進入店內,且 被告孫國凱攜帶長槍並以腳踹黃智豪,旋即由入店及店外男 子砸店等情節相符。
⒋準此,被告孫唯耀為被告孫國凱之子,雙方父子關係密切, 且被告孫國凱實經被告孫唯耀要求才持槍出面幫曾子冠「處 理事情」,被告孫唯耀事前已見被告孫國凱攜帶系爭步槍上 車,而仍同車前往「幻想酒吧」,並由被告孫唯耀一馬當先 進入「幻想酒吧」,被告孫國凱緊接手持系爭步槍在後進入 ,只有前後腳的時間差距。又被告孫唯耀入店後即與被告孫 國凱出言:「不要動」、「嘴乾在不在?」,且見被告孫國 凱右手持系爭步槍進入店內跳起以腳踹黃智豪頭部時,被告 孫唯耀亦無阻止之情,反而以右手指天花板、桌子及黃智豪 ,而四處指點,復於遍尋「嘴乾」李家羽未著後,即與其他 入店男子一同砸店等舉措。是被告孫唯耀事前已知悉被告孫 國凱攜帶系爭步槍前往岡山區之籃球場,且被告孫國凱在該 籃球場一度持系爭步槍下車,可見被告孫國凱有隨身攜帶槍 枝「處理事情」之習慣,加上其等前往「幻想酒吧」是要為 曾子冠之事找李家羽理論,有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亦可預 見被告孫國凱會再度持系爭步槍下車威嚇、壯膽,被告孫唯 耀仍與持槍之被告孫國凱先後下車入內,出言喝令「不要動 」、「嘴乾在哪裡」,而由被告孫國凱持系爭步槍腳踹黃智 豪後站在黃智豪身邊,被告孫唯耀則以手四處指點,使黃智 豪及在場身分不詳之客人不敢輕舉妄動。在在顯見被告孫唯 耀雖未實際上觸碰到系爭步槍,然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被告孫國凱手持系爭步槍、出言喝阻及以手四處指點之 行為,相互利用,而為共同持有系爭步槍藉以恫嚇黃智豪及 在場身分不詳之客人,應堪認定。至黃智豪雖曾證稱被告孫 唯耀等人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惟被告孫國凱、孫唯耀共同 持槍、以手四處指點之所為,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不以出 言為必要,是黃智豪此部分所證,尚難採為對被告孫國凱、 孫唯耀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孫國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孫唯耀 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孫國凱、孫 唯耀共同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孫國凱持系爭步槍射擊李家羽等人所乘自小客車而殺人 未遂部分
㈠被告孫國凱等人自「幻想酒吧」離開後再以同上搭車方式, 駕駛前開3 臺自小客車及分騎機車,前往李家羽等人平時集 會地點附近即高雄市永安區光明三巷與洲港路交岔路口,適
李家羽接獲「幻想酒吧」遭砸店之消息,即由孫聖翔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家羽、張笠椲、謝嘉宇, 自原本聚集之「偉勝吊車行」內離開,欲左轉洲港路前往「 幻想酒吧」察看,行經光明三巷及洲港路口,被告孫國凱見 李家羽座車前來,即先持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而卡彈後,再 持系爭步槍朝李家羽等人乘坐之車輛車頭及左側車身連續射 擊12發子彈,致駕駛孫聖翔受有左上臂一處三角形3 ×3 × 3 cm開放性傷口、軀幹及雙上肢有多處擦傷、靠近胸腔、肺 臟有異物殘留造成肺部挫傷等傷害,駕駛座後方乘客張笠椲 則受有左上背部(左肩)及左上臂分別各有一處2 ×2 cm及 5 ×2 cm開放性傷口、靠近胸腔、肺部有異物殘留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孫國凱坦認其確持系爭步槍朝李家羽等人乘 坐之自小客車射擊,致孫聖翔、張笠椲受傷,核與張笠椲於 警詢、偵查及高雄少家法院證述(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二 卷第36、37頁,偵一卷第54至57頁,少家院一卷第124 至12 6 頁,少家院三卷第41至43頁)、孫聖翔於警詢、偵查、高 雄少家法院及原審證述(警一卷第24至28頁,偵一卷第55至 57頁,少家院一卷第123 至126 頁,原審三卷㈠第105 至11 3 頁)、李家羽於警詢、偵查、高雄少家法院及原審證述( 警二卷第19至22頁,警五卷第147 至149 頁,偵一卷第87、 88頁,少家院三卷第27、28頁,原審三卷㈡第11至19頁)、 曾○安於警詢、偵查、高雄少家法院及原審證述(偵一卷第 136 至138 、160 至163 頁,偵五卷第33至38頁,少家院二 卷第165 至174 頁,原審三卷㈡第130 至155 頁)、孫唯耀 於警詢、偵查、高雄少家法院及原審證述(偵一卷第122 至 124 、150 至153 頁,少家院二卷第169 至172 頁,原審一 卷㈡第110 至139 頁),並有孫國凱手繪案發現場圖2 紙( 原審一卷㈠第96、97頁)、孫聖翔手繪案發地點之人與車相 對位置(原審一卷㈠第188 頁)、李家羽手繪案發地點之人 與車相對位置(原審一卷㈡第144 頁)、孫唯耀手繪案發地 點之人與車相對位置(原審一卷㈠第145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2 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三卷第5 至116 頁)、義大醫院103 年2 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孫聖翔、張笠椲之 病歷及傷勢照片(少家院三卷第104 至253 頁)在卷足憑,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孫國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諸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三卷第5 至116 頁),可見 孫聖翔、張笠椲所乘坐之0530-Q7 號自小客車共中5 槍,分 自左車頭燈、駕駛座車窗玻璃與車門交界處、駕駛座車門下
方與門框交界處、左後車門把手處、左後保險桿處射入,且 其彈道均係自左方開槍造成(同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照 片見第22至29頁編號28、32、33、37至42、44至49、52至54 照片)。而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與車門交界處、左後車 門把手處彈孔之高度,恰為駕駛及駕駛座後方乘客坐在車上 時,相當於人體軀幹之左側胸部、左手之位置,而人體左側 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一旦心臟、肺臟中彈,極 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再者,槍擊 高度若略往上調,或若坐在駕駛座、後座之乘客身高較矮、 恰巧低頭,亦有擊中人體頸部,甚至頭部之高度可能,而頸 部、頭部等致命部位萬一中彈,死亡之機率更高,此為一般 常人均得以認識知悉,被告孫國凱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況孫 聖翔遭槍擊後,其體內殘留異物靠近胸腔及肺臟部位,已造 成肺部有挫傷情形,有致命危險,又其後續治療如有發生呼 吸窘迫情形,以及其傷口如發生感染或敗血症,實難排除無 致命風險;張笠椲槍擊後,其體內殘留異物靠靠近胸腔及肺 部,就傷口位置及深度而言,未傷及大血管、神經及體內臟 器,故致命之機會不高,但後續治療如發生傷口感染或敗血 症,亦實難排除無致命風險等情,有義大醫院上開函及傷勢 照片可憑(少家院三卷第104 、105 、147 、234 頁,警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