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53號
KSHM,104,上訴,753,2016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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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賢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PPAIREE A CHA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嘉
指定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第29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3261號、第4026號、第4627號、第6526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9532號、第10355 號;併辦案號:同署
104 年度偵字第221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毓賢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9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毓賢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陳毓賢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 、9 )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之刑,與陳毓賢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已貫通槍管、未貫通槍管各貳支及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毓賢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9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



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 ,於同年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二、陳毓賢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5.56mm制式子彈2 顆、9.0mm 非制式子彈1 顆、9.0 ±0.5mm 非制式子彈9 顆 後,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八五大樓 )25樓23號租屋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陳毓賢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而張振嘉得知陳毓賢有 槍管之需求,竟基於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103 年10月間,介紹陳毓賢與具有製造槍管能力之ROPPAI REE A CHA (綽號「沙曼」或「阿財」)認識,並與陳毓賢 共同說服ROPPAIREE A CHA ;及擔任陳毓賢與ROPPAIREE A CHA 之聯繫溝通橋樑,而代為聯絡、催促完成槍管,以此為 幫助行為。嗣於同年月某日,陳毓賢在不詳地點,以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供吸食為條件,委由ROPPAIREE A CHA 製造槍管 ,經ROPPAIREE A CHA 應允後,陳毓賢與ROPPAIREE A CHA 即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11月間,由陳毓賢提供模型槍管2 支予ROPPAIREE A CHA , 再由ROPPAIREE A CHA 在其任職之「益隆研磨場」(址設高 雄市○○區○○○○路0 號)內,以陳毓賢提供之前揭槍管 模型為藍本,在其他鐵管外圍攻螺紋,並在該鐵管內做出膛 線之方式製造槍管,旋於103 年11、12月間某日,將製造完 成之槍管2 支,連同前揭模型槍管2 支交付陳毓賢。四、陳毓賢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3 年12月上旬某日,在前揭租 屋處,將其在不詳時、地取得之槍管1 支安裝在其先前交付 邱嘉龍之某支模型槍上(尚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具殺傷力), 將該槍管轉讓予邱嘉龍邱嘉龍於翌日在家中把玩時,該槍 枝不慎掉落地面誤擊垃圾桶,並零件散落一地無法組裝,邱 嘉龍遂自行將該槍管安裝在俗稱「金牛」且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內(該槍枝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10號被告邱嘉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五、陳毓賢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於103 年12月下 旬某日,在其前揭租屋處,透過郭恒銘(未據起訴)之介紹



,以2 萬5 千元之價格,向林衡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 購買型號PX900 之改造槍管1 支,而持有之。嗣陳毓賢認該 槍管品質不佳,於104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在 前揭租屋處,欲透過郭恒銘林衡嶽退貨,然為郭恒銘所拒 ,陳毓賢遂基於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當場將該 槍管轉讓予郭恒銘(該槍管扣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13號被告郭恒銘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
六、陳毓賢張振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㈠陳 毓賢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下 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 號附近,轉讓數量不 詳(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毓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RO PPAIREE A CHA 1 次。㈡陳毓賢張振嘉共同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毓賢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 推由張振嘉於同年12月28日某時,在前揭地點,轉讓數量不 詳(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毓賢張振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ROPPAIREE A CHA 1 次。
七、陳毓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 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時、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 工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小包予魏榮仁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毓賢轉讓 海洛因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海洛因淨重5 公克以上)。另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2 至10所示時、地,亦使用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 具,並以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2 至10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佑松林慶安蔡順得邱嘉龍魏榮仁等人(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載)。
八、警方於103 年12月12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 、林森路口,陳毓賢所駕駛1198-JX 自小客車內,查扣含海



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 包(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警方又於 104 年1 月19日18時25分持拘票拘提陳毓賢到案,並經警搜 索在高雄市○○區○○○路0 號( 下稱八五大樓) 31樓57室 租屋處,扣得陳毓賢所有供犯罪所用磅秤3 個(如附表二編 號8 所示)、空夾鏈袋2 包(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sams ung 黑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壹枚〉,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海洛因2 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A1、A2)、甲基安非他命5 包(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海 洛因3 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C2、C3、C4)、已貫通槍管 2 支、未貫通槍管2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及與本案犯 罪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手機5 支、sim 卡2 張、 毒品玻璃吸食器1 個、毒品吸食器1 組、砂輪機1 組、銀色 彈頭( 黑色布袋內) 6 顆、長槍彈頭2 顆、長槍彈殼2 顆、 短槍彈頭58顆、短槍彈殼83顆、槍枝零件4 個、火藥1 盒、 火藥( 毛重0.70公克) 1 包、火藥20片、彈匣1 個、砂輪頭 16個、壓實器1 個、手動鑽孔器( 含鑽孔10支) 1 組、固定 夾座1 個、槍枝滑套1 支、滑套槍機1 組、槍枝零件< 彈簧 > 5 個、槍枝零件1 個、游尺規1 個、拉膛器1 個、銼刀( 3 支) 1 組、喜德釘4 顆、供稀釋海洛因用之不明粉末1 包 (不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C1,如附表二編號4 )。警 方又於104 年2 月2 日17時5 分許,在八五大樓12樓為警拘 提,並在該大樓31樓57室內,扣得陳毓賢所有供犯罪所用磅 秤2 個(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空夾鏈袋3 包(如附表二 編號9 所示)、桌上面紙盒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4 包(如附 表二編號6 所示)及海洛因2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B1、 B2)、殘渣袋3 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⑷)、梳粧台上海 洛因粉末1 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C3)、海洛因5 包(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B3、B4、B5、B6、B7),暨與本案犯罪無 關之毒品吸食器1 組、陳毓賢褲子口袋內鑰匙1 串、供稀釋 海洛因用之不明粉末2 包( 不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C1 、C2,如附表二編號4 )。
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毓賢(除下列二之外)、 ROPPAIREE A CHA 、張振嘉、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133 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舉證提出附件編號1 、10部分之 監察譯文為證,固據被告陳毓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認「104 年1 月3 日、1 月13日監聽譯文內容沒有爭議,但 該譯文裡頭沒有談到錢的有關事項」,以此為由認係傳聞證 據,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133 頁)。 惟查,此部分應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然被告陳毓賢及其辯 護人仍堅稱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毓賢另抗辯證人魏榮仁、邱 嘉龍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二第101 頁)。次查,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 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 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 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 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 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默 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 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 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 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茲前開證據,於原審法院104 年 4 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既經被告陳毓賢及其辯護人於法院 具體指明該證據之情形下,明示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案卷【下稱原審院 一卷】㈠第133 頁),嗣並經原審法院認為適當,於審理時 完成證據調查程序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積極行 使處分權之結果即告確定,效力並及於案經上訴至本院審理 之後,自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重為爭執而受影響,本院經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認為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毓賢(下稱被告陳毓賢)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院一卷㈠第129 頁正面、第133 頁正面、原審院一



卷㈡第36頁正面、第28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7 頁、卷二 第27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 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 (三民二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第26至35頁)可參。又扣案子彈經送鑑驗結果如下:㈠2 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 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 不具殺傷力。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 包彈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㈤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㈥4 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均經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㈦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 顆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㈧6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㈨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104 年度偵 字第32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3 至149 頁)可稽。依此 ,扣案子彈中有12顆經鑑定確具殺傷力無誤,足認被告陳毓 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陳毓賢共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原審院一卷㈡第200 頁正面、第284 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157 頁、卷二第273 頁),核與證人ROPPAIREE A CHA 於 原審證稱:陳毓賢於103 年11月間拿了2 支鐵管模型過來, 並要我按照模型製作鐵管,而由我在公司廠房將其他鐵管外 圍攻螺紋,並在鐵管內做出膛線,先作好1 支鐵管,就交給 陳毓賢,後來又過1 個月作好另1 支鐵管,連同2 支模型一 併交給陳毓賢等語(原審院一卷㈡第218 頁,104 年度訴字 第290 號卷【下稱原審院二卷】第135 頁正面、第137 頁反



面、第138 頁反面)相符,並有前揭三民二分局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 (警一卷第26至35頁,原審院二卷第93至105 頁)可佐。又 扣案槍管4 支經內政部鑑驗如下:⑴送鑑貫通槍管2 支,認 分係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藥室組 裝金屬管而成),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送鑑 未貫通槍管2 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非屬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 年3 月9 日內授警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院一卷㈠第70至71頁)。據上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 支,經鑑定確係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無訛,足認被告陳毓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毓賢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ROPPAIREE A CHA (下稱被告ROPPAIREE A CH A )共同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訊據被告ROPPAIREE A CHA 否認有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犯行,辯稱:我是依照陳毓賢拿給我的鐵管模型,在其他鐵 管上加工,並以為是一般的鐵管加工,絕不知製造的鐵管是 槍管云云。經查:
陳毓賢於103 年11月間,交付模型槍管2 支予被告ROPPAIRE E A CHA ,委由被告ROPPAIREE A CHA 製造槍管,並由ROPP AIREE A CHA 在其所任職之「益隆研磨場」(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以陳毓賢交付之模型槍管為藍本, 在其他鐵管外圍攻螺紋,並在鐵管內做出膛線之加工,於同 年11、12月間某日,將前揭加工完成之鐵管及原模型槍管各 2 支交付陳毓賢之事實,業據被告ROPPAIREE A CHA 於原審 羈押訊問坦白承認(104 年度聲羈字第227 號卷【下稱原審 聲羈二卷】第6 至7 頁),核與證人陳毓賢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11月間委託「沙曼」製造槍管,並交 付2 支模型槍管給他參考,後來「沙曼」在他工廠附近的公 園交給我4 支槍管,其中2 支已貫通是「沙曼」做的,另2 支未貫通是我原本交付的模型槍管,這4 支槍管在我的案件 被查扣(104 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 原審院二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第131 頁)等語 相符,並有已貫通及未貫通之槍管各2 支扣案可證。又扣案 已貫通槍管2 支分係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 屬槍管彈藥室組裝金屬管而成),均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乙節,有刑事警察局前揭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 部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偵一卷第143 至149 頁,原 審院一卷㈠第70至71頁)可參。據此,被告ROPPAIREE A CH



A 製造者乃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至灼。故被告ROPPAIREE A CHA 受陳毓賢委託所製造者槍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ROPPAIREE A CHA 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於 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間,一共幫「西瓜」(即被告陳毓 賢)、「阿嘉」(即被告張振嘉)製造2 支槍管、修理1 支 槍管,第1 支是舊的變形槍管,他們叫我用機械把槍管弄直 、磨平,另外2 支槍管要攻牙,就是要把鐵管外圍攻螺紋, 該槍管應該是要裝填子彈射擊用的,雖知臺灣有管制槍枝, 但他們表示是自己要使用,才請我幫忙,並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吸食,且如何製造槍管,都是與陳毓賢討論,再按照 他所述去做,我承認製造槍管之犯行(偵二卷第6 頁,原審 聲羈二卷第5 至9 頁)等語,足見被告ROPPAIREE A CHA 於 偵查中業已坦承陳毓賢有使用槍枝之需求,因受甲基安非他 命所誘,故同意代為製造槍管,並與陳毓賢討論製造槍管之 細節,且坦承製造槍管之犯行甚明。又扣案之已貫通槍管2 支為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情,已如前述,故被告ROPP AIRE E A CHA明知陳毓賢委託其製造槍管,而於前揭時、地 同意並製造槍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ROPPAIREE A CHA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毓賢於 原審審理中亦附和其詞,證稱:我未告知「沙曼」製造之鐵 管為槍管,故他以為是機車零件云云。惟查,被告ROPPAIRE E A CHA 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3 年11月16日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毓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係 指陳毓賢拿1 支舊槍管給我修理,但因槍管變形,故無法修 理;同年月18日通話係槍管變形,要鑽洞及車工,及陳毓賢 向我拿取4 釐米的鐵絲要回去塞洞;同年月21日通話係陳毓 賢要我趕工做槍管及槍管前端要車工;同年月24日通話是陳 毓賢當日拿別的槍管給我,過幾天再拿槍管讓我攻牙;同年 月26日、28日通話,分別在講槍管攻牙及攻牙完成的事;同 年12月7 日的通話,是我當日交付槍管1 支給陳毓賢,並要 再趕另1 支槍管;同年12月9 日的通話是陳毓賢要找我拿槍 管,但我沒時間做,及陳毓賢要我做1 個槍管的旋轉鎖;同 年12月15日通話係陳毓賢要我把槍管做漂亮一點,裡面要光 滑、要圓一點;104 年1 月15日的通話為槍管相接的地方有 凸起來的線,陳毓賢要我把這條線磨掉等語(三民二分局第 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七卷】第4 至6 頁) ,並有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警七卷第7 至9 頁,原 審院一卷㈠第106 至114 頁)可憑,可見被告ROPPAIREE A CHA 於103 年10月間認識陳毓賢,並同意代為製造槍管後, 隨即多次在電話中討論製造槍管之細節,並依陳毓賢所求趕



工製造槍管,且交付槍管予陳毓賢,言談間從未提及機車零 件加工之事甚明。又參以,若被告陳毓賢委請製造者為機車 零件,因臺灣機車行林立,被告陳毓賢委請專業之機車行處 理即可,應無提供價值不斐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ROPP AIREE A CHA 施用之必要,此益徵被告ROPPAIREE A CHA 為 毒品所誘,雖明知所製造者為槍管,仍同意為陳毓賢製造無 誤。從而,被告ROPPAIREE A CHA 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我不 知道製造的東西是槍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證人陳毓賢 原審證稱:「沙曼」不知道要製造槍管云云,顯為迴護被告 ROPPAIREE A CHA 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ROPPAIREE A CHA 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OPPAIREE A CHA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即被告張振嘉(下稱被告張振嘉)幫助製造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振嘉否認有幫助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辯稱:我是單純介紹陳毓賢與「沙曼」認識,且陳毓賢未曾 提過要請「沙曼」製造槍管,我是後來才知道陳毓賢委託「 沙曼」製造槍管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振嘉於102 年間,在雲林縣麥寮地區工作,因而認識 陳毓賢,另與ROPPAIREE A CHA 曾為同事,並於103 年10月 間,介紹陳毓賢與ROPPAIREE A CHA 認識之事實,業據被告 張振嘉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院二卷第71頁正面、第 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正面、第142 頁反面),核與證人RO PPAIREE A CHA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警七卷第3 頁 反面,偵二卷第6 頁,原審院二卷第134 頁);及證人陳毓 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二卷第29頁,原審院二卷第120 頁反面)之證述均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振嘉明知陳毓賢有槍管之需求,乃與陳毓賢共同說服 ROPPAIREE A CHA ,並擔任陳毓賢與ROPPAIREE A CHA 之聯 繫溝通橋樑,而代為聯絡、催促完成槍管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稱:張振嘉於103 年間 知道我在玩槍,但不會弄槍管,而有請人磨製槍管的需求, 遂表示「沙曼」是機械廠的車床人員,故介紹「沙曼」與我 認識,讓我們商談製造槍管1 支要多少錢。原本是我與「沙 曼」私下談,但未談妥,後來請張振嘉幫我與「沙曼」談, 「沙曼」才願意幫我製造槍管,故交由「沙曼」改造槍管, 且因「沙曼」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有時會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由張振嘉轉交「沙曼」,有時「沙曼」會將槍管拿給中 間者(即張振嘉)轉交給我(偵一卷第168 頁正面、第212



頁,偵二卷第29頁)等語明確。又陳毓賢曾有2 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院一卷㈡第274 至 275 頁),足見陳毓賢對委託他人製造槍管乃犯罪行為,且 刑罰不輕等情,甚為明瞭,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證述, 而自招罪責之必要,其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復次,被告 張振嘉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3 年12月28日14時23分許,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毓賢聯絡的內容,係陳毓賢表 示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我,作為仲介「沙曼」為他磨槍管的 代價;同日16時18分的通話係陳毓賢當天交給我槍管的模型 ,要我交給「沙曼」,並交代槍管的材質及槍管要拋光;同 年月29日14時7 分的通話是陳毓賢說「沙曼」製造的槍管爆 裂,造成別人受傷,故要幫陳毓賢介紹臺灣師父,但後來沒 有介紹成功;同日14時39分的通話是陳毓賢要我向「沙曼」 催促槍管的進度;同年12月30日11時38分的通話在討論請臺 灣師父製造槍枝其他零件,但沒有談成,故陳毓賢就自己找 「沙曼」製造;104 年1 月1 日8 時13分的通話,是我本來 要請臺灣師父幫陳毓賢製造槍管,但臺灣師父不會製造槍枝 零件,故陳毓賢就叫「沙曼」處理;同日19時20分的通話同 樣在討論找臺灣師父製造槍管,通話中提到的「排氣管」就 是槍管;同年1 月6 日10時56分的通話,是討論「沙曼」製 造的槍管爆裂之事等語(三民二分局第00000000000 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六卷】第3 至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警六卷第8 至15頁)可佐,足見被告張振嘉陳毓賢 係委託ROPPAIREE A CHA 製造槍管乙事,知之甚詳,且代陳 毓賢聯絡、催促ROPPAIREE A CHA 完成槍管等情無誤。 ⒊又上開通話時間,雖介於103 年12月28日至104 年1 月6 日 之間,均在被告張振嘉介紹陳毓賢與ROPPAIREE A CHA 認識 之後,惟均在陳毓賢於104 年1 月19日被搜索查獲前之通聯 。又依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有「排氣管」一語,而為陳 毓賢以隱晦、含蓄之用語與被告張振嘉討論槍管之對話。甚 且於陳毓賢抱怨ROPPAIREE A CHA 所製造之槍管品質不佳, 以致膛炸傷人時,被告張振嘉尚主動表示可以為陳毓賢尋找 臺灣師父製造槍管,可見被告張振嘉就委託製造之物品確為 槍管乙節,早已知情。復參酌如陳毓賢一開始未告知因玩槍 而需找人製造槍管,且被告張振嘉事後得知此事,何以被告 張振嘉從未抱怨陳毓賢未告知,使其及ROPPAIREE A CHA 牽 涉其中,反而收受陳毓賢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配合陳毓 賢之指示,向ROPPAIREE A CHA 詢問製造槍管之進度?依此 ,雖上開通聯時間在被告張振嘉介紹陳毓賢與ROPPAIREE A



CHA 認識之後,但均在本件104 年1 月19日查獲前所為通話 ,自可供本件犯行參酌。且依上開通聯之內容,可得知被告 張振嘉介紹ROPPAIREE A CHA 代為製造槍管,至為明確。 ㈡被告張振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毓賢於原審審理中 亦附和其詞,證稱:我向張振嘉表示要車一些玩具模型,並 拿1 根機車的芯給張振嘉觀看後,張振嘉說他以前作過車床 ,認識泰國人「沙曼」,才介紹「沙曼」讓我認識,故他不 知道「沙曼」為我製造槍管云云。惟查:
⒈證人ROPPAIREE A CHA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振嘉介紹陳毓 賢與我認識時,並沒有提到以後陳毓賢可能會請我幫他做東 西,如果是陳毓賢要我幫他做東西,我不會幫他做,因我不 認識他,之後陳毓賢拿鐵管過來,並問我可否幫他做,我說 再看看,後來張振嘉說如陳毓賢有拿東西要我幫忙做,就請 我幫他做,結果陳毓賢就拿鐵管給我,我才同意幫他做等語 (原審院二卷第135 頁正面、第144 頁),核與被告張振嘉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陳毓賢知道我做過機械加工的廠商, 請我介紹「沙曼」給他認識,如「沙曼」不接陳毓賢的電話 ,或動作太慢,陳毓賢會打電話給我,並要我打電話給「沙 曼」時,我會聯絡「沙曼」(警六卷第4 頁反面,104 年度 毒偵字第1567號影卷【下稱偵三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等語相符,可見ROPPAIREE A CHA 是基於與被告張振嘉熟識 ,並因被告張振嘉請託始同意為陳毓賢製造槍管,且於ROPP AIREE A CHA 拒接陳毓賢電話時,陳毓賢仍須透過被告張振 嘉聯絡,此益徵若未透過被告張振嘉說服ROPPAIREE A CHA ,陳毓賢無法獲得ROPPAIREE A CHA 同意代為製作槍管,故 被告張振嘉陳毓賢製造槍管予以助力甚明。
⒉被告張振嘉於偵查中陳稱:陳毓賢在聊天中提到想要改造槍 枝之類的東西,因陳毓賢委託「沙曼」製造槍管,而甲基安 非他命是製造槍管的代價,故知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 換槍管,且陳毓賢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詢問「沙曼」是否完 成槍管等語(偵三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核與證人陳毓 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振嘉介紹「沙曼」與我認識後,我 有請張振嘉幫我詢問「沙曼」可否幫忙製造槍管(原審院二 卷第120 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認陳毓賢確透過被告張振嘉 詢問ROPPAIREE A CHA 可否製造槍管,且從不避諱讓被告張 振嘉知悉ROPPAIREE A CHA 代為製造槍管,並透過被告張振 嘉詢問槍管製造之進度甚明。況如被告陳毓賢有意隱瞞上情 ,自無可能會透過被告張振嘉聯絡ROPPAIREE A CHA ,並詢 問槍管製造之進度。是苟如陳毓賢隱瞞此情,待被告張振嘉 知悉後,豈有不向陳毓賢質問,反而同意代為交付毒品予RO



PPAIREE A CHA 作為代價之理。故被告張振嘉辯稱:不知陳 毓賢要委由「沙曼」用鐵管製造槍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證人陳毓賢原審證稱:未告知張振嘉要委請「沙曼」製 造槍管云云,顯屬迴護被告張振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振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振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陳毓賢持有及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予邱嘉龍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毓賢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於103 年 9 月間,前往六合夜市幫邱嘉龍買1 把模型槍交給他,且該 槍枝之槍管是塑膠材質並未貫通,絕未交付槍管給邱嘉龍云 云。經查:
⒈被告陳毓賢於103 年12月上旬某日,在前揭租屋處轉讓槍管 1 支予邱嘉龍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嘉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綦詳,證稱:陳毓賢本來要向我借錢,故拿了1 支模型 槍給我,並約定3 天後要車槍管,當時我還不會組裝槍枝, 等到陳毓賢把1 支型號PP915 的槍管裝上去模型槍,且於10 3 年12月間,在八五大樓住處把槍枝交給我,隔天在家中試 槍時,該槍枝不小心掉到地上,結果擊發子彈打中垃圾桶, 因槍枝零件都散開了,故買了另1 支銀色的手槍,並把槍管 裝上去,後來那把槍被三民二分局查扣(偵一卷第196 至19 7 頁,原審院一卷㈡第93至94頁正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正面、第99至100 頁)等語明確。復次,被告陳毓賢於103 年12月6 日12時7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嘉龍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對話如下:「 邱嘉龍:我昨天打一顆,我家垃圾桶破掉。
陳毓賢:打垃圾桶!你瘋了嗎?在家玩那個。
邱嘉龍:打打看而已,哪知道真的打出去。
陳毓賢:你要搬家了,那麼大聲,你要害死我喔! 邱嘉龍:聽起來不像那種火藥。
陳毓賢:可以退彈嗎?
邱嘉龍:可以,但擊錘卡住,垃圾桶都穿過去了。 陳毓賢:彈頭、彈殼呢?
邱嘉龍:彈頭在這,殼找不到」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偵一卷第200 頁正面)可參。而上開通話提及「火藥」、 「退彈」、「擊錘」、「彈頭」、「彈殼」等物品或動作均 與槍彈有關,可見被告陳毓賢邱嘉龍在電話中談論槍枝性 能,且因被告陳毓賢邱嘉龍在家中試槍乃瘋狂行徑,並擔 心遭人發覺,故出言責罵邱嘉龍,復要求邱嘉龍搬家,以免 受牽連甚明。依此,苟如被告陳毓賢僅交付模型槍,即邱嘉



龍所誤擊發之槍枝與被告陳毓賢無關,則被告陳毓賢基於朋 友立場規勸即可,應無需顧慮遭受牽連,並擔心為邱嘉龍所 害,而要求邱嘉龍搬家,此益徵證人邱嘉龍之前揭證述所用 槍枝之槍管來自被告陳毓賢乙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邱嘉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4 年1 月20日9 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 號4 樓之19 住處,查獲仿造之型號PP915 及P2P 手槍各1 把,而上開手 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203、4628、6643號起訴書、 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佐(原審院一卷㈠第35至36頁、原審院一卷㈡第151 至 157 頁);且該槍枝既可擊發子彈射穿垃圾桶,益徵可正常 擊發,則安裝其內之槍管,應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甚明。 故被告陳毓賢於不詳時、地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 支後,復於前揭時、地轉讓該槍管予邱嘉龍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㈡被告陳毓賢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毓賢104 年6 月11日之辯護(自白)狀記載:「…⒋邱嘉龍部分:我是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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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