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23號
KSHM,104,上訴,623,201603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泓仁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 號、95年度偵
字第3928號、96年度偵字第3322號、103 年度偵字第25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貴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 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 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向 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念,乃個別與潘順祺許貴榮 所僱請之員工)、許明敏(原名許鳳雀許貴榮之胞姊)、 警員王建國邱玉明(上4 人均經本院104 年度原重上更㈣ 字第1 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警員林國章(業經本院以 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已執行 完畢)、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 保險理賠服務員黃泓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下均稱上開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以下列方法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先由許 貴榮潘順祺許明敏分別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 、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虛偽不實車禍事 件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到獲賠 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或5 分之1 ,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 。許貴榮等人得各該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傷者、死者家屬及 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許貴榮復分別與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具公務員身分 之警員王建國林國章邱玉明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由王建國林國章邱玉明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開立登載 不實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彙 整上開資料後,再分別夥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泓仁在其 業務上所作成之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



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及登載不實之保險理賠等業務文書,使明台產險公司因不 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別係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 而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目的。渠等詳細犯 行如下:
黃泓仁許貴榮潘順祺邱玉明、陳淑貞(業經本院以98 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已執行完 畢)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潘順祺向陳淑貞招 攬並蒐集資料,黃泓仁明知陳淑貞之弟陳懋懿係駕車自行翻 落檳榔園死亡,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仍於92年2 月28 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利用其任職明台產險公司之便,收受 許貴榮所交付之由警員邱玉明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上載當事人陳懋懿於92年1 月20日5 時30分許, 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復興路發生車禍事故,現場經警方研 判,係遭汽車撞擊,該肇事汽車逃逸,當事人車輛衝落檳榔 園當場死亡之不實事項)及陳淑貞交予潘順祺以辦理申請理 賠之相關資料,而受理許貴榮潘順祺所招攬並申請之保險 理賠事件,將陳懋懿駕駛被保險人陳潘雲線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不明車輛撞擊致陳懋懿死亡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 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汽車險肇事 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使明台產險公司因 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汽車 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 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之保險 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 性。
黃泓仁復承上開概括犯意,並與許貴榮許明敏王建國張心妮(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黃文松(業經本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執行中)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許明敏張心妮、黃文 松招攬並蒐集資料,黃泓仁明知張心妮之姑姑即黃文松之母 張秋娥係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受傷,而非遭不明汽車擦撞 受傷,仍於92年5 月28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利用其任職明 台產險公司之便,收受許貴榮所交付之由警員王建國所開立 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載於92年2 月23日7 時 30分許,在萬丹鄉丹榮路台電萬丹營業處前北向車道,當事



張秋娥駕駛重型機車PHG-978 發生交通事故,經現場研判 係遭不明汽車擦撞,導致當事人送醫急救,該肇事車輛逃逸 之不實事項),及張心妮黃文松交予許明敏以辦理申請理 賠之相關資料,而受理許貴榮許明敏所招攬並申請之保險 理賠事件,將張秋娥騎乘被保險人張心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遭不明汽車擦撞致張秋娥受傷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 理賠計算書等文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 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汽車險肇事處 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使明台產險公司因不 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汽車險 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 ,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214,360 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 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㈢黃泓仁復承上開概括犯意,並與許貴榮潘順祺林國章郭尤美(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許宏章(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 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潘順祺郭尤美招攬並 蒐集資料,許貴榮則覓許宏章充當人頭肇事者,黃泓仁明知 許宏章並未駕車追撞郭尤美之夫王昭來,仍於93年3 月4 日 ,在屏東縣潮州鎮,利用其任職明台產險公司之便,收受許 貴榮所交付之由警員林國章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上載當事人許宏章於93年2 月24日16時0 分,在屏 東縣潮州鎮八爺里介壽路187 線26公里800 公尺處,駕駛自 小客貨車Z6-8562 與輕機車WQQ-836 (騎士:王昭來)發生 交通事故,導致王昭來受傷送醫之不實事項),及郭尤美許宏章交予許貴榮潘順祺以辦理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而 受理許貴榮潘順祺所招攬並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將被保 險人許宏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致王昭來受傷情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 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使明台產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係登 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30 萬元之保險 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 性。
二、黃泓仁另與許貴榮潘順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明知郭佳榮於92年2 月12日4 時10分,在屏東縣台26線 公路36K +400M東向車道,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自撞身亡,竟先由潘順祺郭佳榮之父郭萬富(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 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招攬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 給付,郭萬富乃與潘順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同意以不知情之郭佳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辦理保險理賠,而將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意書、郭佳宏郭萬富身份證影本、WYU-992 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 、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潘順祺轉交許貴榮許貴榮即於92年 8 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屏東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肇事經過欄位內載不實之:「當 事人郭佳榮於右述時(92年2 月12日4 時10分),地點(台 26線36K +400M東向車道),疑遭不明車輛追撞(車號不祥 現場煞車痕六公尺),該肇事車輛離開現場,導致當事人摔 倒後送醫不治死亡」等字後,未經時任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 局第五組組長曾殷勤同意,盜用「組長曾殷勤」之職銜章蓋 印在上開證明書之「主管簽章」欄位;未經屏東縣警察局恆 春分局第五組警員黃家雄同意,盜用「警員黃家雄」之職銜 章蓋印在上開證明書之「承辦人簽章」欄位;未經屏東縣警 察局恆春分局第五組同意,盜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五組」圓形戳章蓋印在上開證明書之「處理單位」欄位,而 偽造屬公文書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由不 詳之人在黃家雄所掌管之車輛肇事處理簿上之肇事現場略圖 加上「B 車、煞車痕」等字,且在上開字樣間劃上1 直線, 於偽造完成後,許貴榮即差潘順祺帶同郭萬富持該不實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經添加字樣之肇事現場略圖影本、現場 照片,及上開郭萬富交予潘順祺之資料,於92年8 月28日至 屏東縣潮州鎮,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由黃泓仁受 理後,將郭佳榮騎乘被保險人郭佳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遭不明汽車擦撞致郭佳榮死亡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等文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 並行使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汽車險肇 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文書,使明台產險公司 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偽造之公文書,及汽車險 肇事處理報告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 ,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 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下列 所引全案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認定本 件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泓仁固坦承承辦上開保險理賠事件,惟矢口否認 有與許貴榮等人共犯本件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不知道這 些是假車禍,伊是依據警方開立的事故證明單,還有家屬提 供的死亡證明書呈上去,伊沒有辦法去判斷事故證明單是真 是假云云,經查:
㈠陳懋懿死亡理賠事件即事實一㈠部分
1.本件保險理賠事件係被告黃泓仁所承辦,明台產險公司因而 賠付14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泓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潘 順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向陳淑貞申請保險理賠之情 ;證人陳淑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受潘順祺 之招攬而提供資料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均相符,並有被保險人 陳潘雲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險理賠 資料在卷足憑(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 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 圖、道路交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4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意書、理賠金額確認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堪信 被告黃泓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2.又陳懋懿未於92年1 月20日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



佐村復興路,遭汽車撞擊致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衝落檳榔園而當場死亡,卷內之陳懋懿遭撞擊而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邱玉明所虛 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陳淑貞、邱玉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潘順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並有邱玉明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 可稽,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 3.再本件由黃泓仁向警局查證等情,有明台產險公司104 年2 月26日明個理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7 5 頁),而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伊參與的案 件,許貴榮說他都會處理好,他說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他 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且證人邱玉明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黃泓仁,沒有印象曾經看過在庭 黃泓仁,在92年1 月間,有1 個叫陳懋懿的車禍死亡案,那 時伊開了1 張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假的,當時是許貴榮拜 託伊,這整個偽造交通事故,伊負責的部分,是依照警察處 理交通事故的流程去做,只是內容是虛假的,當時製作的過 程就是按照一般程序來做,是事後才做偽造,保險公司(如 果)有來查證就直接到分局調閱,伊保管的車輛肇事處理簿 是做真的,只是事後才改的,伊後來沒有把改過的資料報到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伊開的,這件好像沒有查證, 當時一般的流程,伊是先報自撞,然後事後才改的,伊改過 的資料沒有報到分局去,分局留的資料,陳懋懿這件車禍案 是自撞的,除了伊之外,警政單位沒有別人知道這件車禍是 被追撞的,伊沒有跟別人講伊偽造這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這件車禍沒有保險公司的人員來向伊查證,當初許貴榮說 他會去處理(保險公司),許貴榮有說伊拿這張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給他要請領保險金,除了本件,其他合法的車禍案 件,保險公司會找伊本人查證,許貴榮可能是說如果有來查 的話,就是跟他講,可能他們已經打點好了,不是在庭的黃 泓仁來查的,(車輛肇事處理簿)上沒有寫是自撞或被追撞 ,是伊後來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改為被追撞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26~135 頁),堪認身為本件理賠事件承辦人暨查 證人員之被告黃泓仁受理理賠申請後,並未向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上所載之處理員警邱玉明查證,則證人潘順祺所證警察 跟保險公司方面,許貴榮會處理好等語,自屬可採,被告黃 泓仁雖辯稱其係去分局查閱簿子(即車輛肇事處理簿),然 證人邱玉明已證稱其報至分局之資料認陳懋懿係自撞,且所 保管之車輛肇事處理簿之內容係真實,未載明自撞或被追撞 等語,被告黃泓仁若真有向分局查證,其當可知陳懋懿係駕



車自撞,顯見被告黃泓仁所辯不足採信,其於汽車險肇事處 理報告表理賠經過欄所載「本案經查證屬實」之內容當係不 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邱玉明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4.另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險保險金的理賠的過 程大概要把家屬資料蒐集齊全後,才送去保險公司理賠,如 果是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應該都會就「有無這件車禍,或相 關情事」,去傷者或死者的家屬那邊查證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51頁),而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過 在庭的被告黃泓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是伊寫的,伊寫 完後,保險公司的人沒有來查,保險公司都沒去伊家問過車 主或被保險人的事,保險公司連電話也沒打給伊,當初伊留 在申請書上的資料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140 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相符,亦足認被告黃泓仁未向 被保險人陳潘雲線或駕駛人陳懋懿之家屬陳淑貞為任何查證 。又本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載有陳淑貞及被保險人陳潘雲線 之姓名、地址、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號碼,有該申請書可稽 ,被告黃泓仁當可輕易聯絡陳淑貞或陳潘雲線,其輕率而未 向陳淑貞或陳潘雲線查證,甚至未向承辦警員查證,當係已 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 受理許貴榮、陳淑貞所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並在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持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甚明。 ㈡張秋娥受傷理賠事件即事實一㈡部分
1.本件保險理賠事件係被告黃泓仁所承辦,明台產險公司因而 賠付1,214,360 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泓仁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許明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向張心妮、黃 文松招攬申請保險理賠之情;證人張心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黃文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受許明敏 之招攬提供資料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均相符,並有被保險人張 心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汽車險理賠資料 在卷足憑(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張秋 娥駕照、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帳號、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 、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保險受 害人基本資料表、診斷證明書3 紙、看護證明書、計程車車 費證明書、醫療單據、張秋娥受傷相片3 張),堪信被告黃 泓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又張秋娥未於92年2 月23日7 時30分許,在萬丹鄉丹榮路台 電萬丹營業處前北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遭不明汽車擦撞而受傷,卷內之張秋娥遭擦撞而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王建國所虛 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張心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文 松、王建國許明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王建國所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 3.再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許貴榮說警察跟保險公司 方面他會處理好如上;且證人王建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派駐萬丹分駐所期間,有偽造1 件張秋娥肇事逃逸案的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說對方受傷,而家境很窮,所以 幫他做偽造的證明,讓他可受到保險理賠,許貴榮都有交代 說,反正保險公司來的話,就照那個偽造的情形跟他講就可 以了,他只是交代說他們已經與保險公司那邊講好了,許貴 榮向伊告知,保險公司及受傷當事人都已談妥了,伊沒有見 過黃泓仁黃泓仁就車禍理賠案件沒有找伊做查證,伊與許 貴榮來往期間,這種詐領的案件,他說這參與都是自己人, 說保險公司都是自己人,當時伊本來在車輛肇事處理簿上是 記載「單純自摔」,但後來許貴榮說要加上肇事後被不明車 輛撞擊受傷,所以伊才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寫「被擦撞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21 、29頁),核與證人潘順祺所 證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許貴榮會處理好等語相符。又本件 被告黃泓仁受理理賠申請後,依明台產險公司之規定(見明 台產險公司上開函,原審卷㈡第175 頁),委請李志騰(原 名李泳城)查證,而李志騰查證後,依其所見王建國製作之 車輛肇事報告表及車輛肇事現場略圖,於汽車險肇事處理報 告表肇事原因欄載明「〈92.2.23 〉7 時30分,保車由張心 娥駕,行駛於屏縣萬丹鄉○○路○○○○○號自小客車擦身 而過,驚嚇失控,致保車駕駛受傷」,並將車輛肇事報告表 及車輛肇事現場略圖翻拍等情,業據證人李志騰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8、39、43、44頁),並有本 件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車輛肇事報告表及車輛肇事現場 略圖可稽(見本件汽車險理賠資料卷),堪認李志騰所查證 得之肇事原因與王建國於車輛肇事現場略圖所載之情相符, 均為張秋娥騎車遭他車「擦身而過」,惟被告黃泓仁於汽車 險肇事處理報告表理賠經過欄竟載明「二、保車係因經警方 現場研判遭不明汽車擦撞而機車PHG-978 失控致騎士張秋娥 受傷」,認張秋娥騎車遭他車「擦撞」,顯係將王建國所開 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而置李志騰查證之結果於不顧。是被告黃泓仁於 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理賠經過欄所載「本案經查證屬實」



之內容當係不實之事項,更遑論其將王建國所開立登載不實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4.另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應該 都會就「有無這件車禍,或相關情事」,去傷者或家屬那邊 查證如上,而證人黃文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關於張秋娥 車禍的理賠案件,沒有看過在庭的黃泓仁黃泓仁沒有跟伊 查證過張秋娥車禍理賠案件的事情,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 過保險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頁),核與其於警詢 時、偵查中結證之情相符,亦足認被告黃泓仁未向駕駛人張 秋娥之家屬黃文松為任何查證。又本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載 有張秋娥及被保險人張心妮之姓名、地址,有該申請書可稽 ,被告黃泓仁當可輕易聯絡張秋娥張心妮,其輕率而未向 張秋娥張心妮查證,甚至未採用李志騰查證而得「擦身而 過」之結果,當係已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係 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黃文松所申請之保險理賠 事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持不實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領保 險金甚明。至公訴意旨舉許貴榮所書分配金額札記(見95年 度偵字第3928號卷第44頁)以證被告黃泓仁本件犯行,惟被 告黃泓仁否認該札記記載內容與其有涉,且證人張瑞蓮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曉得上開札記代表之意思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36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然無礙 被告黃泓仁許貴榮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㈢王昭來受傷理賠事件即事實一㈢部分
1.本件保險理賠事件係被告黃泓仁所承辦,明台產險公司因而 賠付13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泓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潘 順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向郭尤美招攬申請保險理賠 之情;證人郭尤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受潘 順祺之招攬提供資料申請保險理賠之情;證人許宏章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受許貴榮之要求充當人頭肇事 者以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均相符,並有被保險人許宏章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汽車險理賠資料在卷足憑 (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證明書、明台產險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及合 庫銀行王昭來存款憑條、保險單、行照、駕照、身分證、現 場相片影印10張、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堪 信被告黃泓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2.又許宏章未於93年2 月24日16時0 分,在屏東縣潮州鎮八爺 里介壽路187 線26公里800 公尺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與王昭來發生交通事故,致王昭來受傷,卷內 之許宏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不實內容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係林國章所虛偽登載等情,業據證人許宏章郭尤美林國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潘順祺於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林國章所開立登載不實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 際上並未發生。
3.再本件由黃泓仁向警局查證等情,有明台產險公司上開函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而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許貴榮說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他會處理好如上;且 證人林國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時伊有出具1 張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兩造是許宏章、王昭來,該案是偽造的, 是許貴榮請伊這樣做的,許貴榮沒有講如果保險公司來查證 要如何處理,他只叫伊開具車禍證明書,他說這樣就可以, 其他的他會處理,伊不認識在庭的黃泓仁,沒有看過在庭黃 泓仁,伊偽造許宏章、王昭來這件車禍事故證明書的期間, 除了許貴榮外,沒有何人跟伊接觸過,保險公司的人員沒有 跟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146 頁),核與證人潘順 祺所證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許貴榮會處理好等語相符,堪 認身為本件理賠事件承辦人暨查證人員之被告黃泓仁受理理 賠申請後,並未向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所載之處理員警林國 章查證,則證人潘順祺所證警察跟保險公司方面,許貴榮會 處理好等語,自屬可採。
4.另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應該 都會就「有無這件車禍,或相關情事」,去傷者或家屬那邊 查證如上,而證人郭尤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保險公司的 人沒有來問伊先生怎麼受傷的,沒有看過在庭的黃泓仁,黃 泓仁沒有來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 頁);證人許宏章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沒有接到保險公司來電問伊是否 確實發生車禍,沒有見過在庭的黃泓仁,保險公司沒有跟伊 查證過伊有沒有發生過車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0 、151 頁),核與證人郭尤美許宏章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相符,亦 足認被告黃泓仁未向被保險人許宏章或傷者王昭來之家屬郭 尤美為任何查證。又本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載有被保險人許 宏章之姓名、地址、行動電話,有該申請書可稽,被告黃泓 仁當可輕易聯絡許宏章,其輕率而未向許宏章查證,甚至未 向承辦警員查證,當係已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未實際發生 ,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許宏章所申請之保險 理賠事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持不 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詐



領保險金甚明。
5.被告黃泓仁固辯稱其曾參與本件理賠事件之調解,然該調解 係許貴榮帶同許宏章與由潘順祺所覓不知情任王昭來代理人 之陳建仁(業經原審以96年訴字583 號判決判無罪確定)為 之等情,業據證人許宏章潘順祺陳建仁證述在卷,並有 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見本件汽車險理賠 資料卷),堪認該調解乃虛應故事,而證人許宏章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那個調解是假的,伊不了解保險公司的人員有 去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證人陳建仁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伊認識潘順祺,沒看過在庭的黃泓仁,93年間有 代表王昭來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受潘順祺委託,沒有印象保 險公司的人有在場,伊不認識保險公司的人,所以伊也不知 道保險公司有沒有派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166 頁) ,則上開調解筆錄上之兩造許宏章陳建仁均不知身為保險 公司人員之被告黃泓仁是否在場,縱使被告黃泓仁在場,亦 係配合演出,是被告黃泓仁以其有參與調解置辯,顯屬無稽 ,不足採信。
郭佳榮死亡理賠事件即事實二部分
1.本件保險理賠事件係被告黃泓仁所承辦,明台產險公司因而 賠付14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泓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潘 順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向郭萬富招攬申請保險理賠 之情;證人郭萬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受潘 順祺之招攬提供資料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均相符,並有被保險 人郭佳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汽車理賠資料 在卷足憑(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相片3 張、 肇事現場略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額確認書、郭佳宏身分證、保險卡、保險受害人基本 資料表、戶籍謄本),足認被告黃泓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郭佳榮未於92年2 月12日4 時10分,在台26線36K +400M東 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遭不明車輛追撞 而死亡,卷內之郭佳榮遭追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係不實等情,業據證人潘順祺郭萬富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不實內容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實 際上並未發生。
3.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警員黃家雄所開立 之登載不實公文書,惟此為黃家雄所堅決否認,證人曾殷勤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黃家雄無核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



權限,伊未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用印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71 、188 頁),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係黃家雄所偽造(見本判決第39~44 頁),而證人 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除帶郭萬富去保險公司外, 應該沒有帶他去警察局申請車禍的證明,警察這部分是許貴 榮在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46頁),且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上「組長曾殷勤」、「警員黃家雄」之職銜章 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五組」圓形戳章與黃家雄於92 年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所承辦之其他交通事故案件 調查卷宗上蓋用之印文均相符,業據證人黃家雄證述在卷, 並有黃家雄所承辦之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及時任屏東縣警 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楊文榮所承辦之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第1 頁可稽,足認上開印章均為真正 ,是僅得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許貴榮所偽造,以被 告黃泓仁許貴榮就保險理賠事件互動之密切關係,許貴榮 自無欺瞞被告黃泓仁之可能,當可認被告黃泓仁已然知悉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許貴榮所偽造。又被告黃泓仁雖辯 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由盧恆禧查證,其不知情云云,證人 盧恆禧亦證稱其曾至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證云云,惟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警員黃家雄到場處理後,認係自撞車禍等 情,業據證人黃家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17 頁),而 黃家雄斯時所掌管之車輛肇事處理簿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肇事情形未有任何記載,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則載有「自撞」字樣,有該車輛肇事處理簿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足憑,參以本件經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 92年8 月10日開立、本件保險理賠事件係同年月28日申請, 盧恆禧則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為查證記錄,有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可 稽,觀諸本件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肇事原因欄上所載與偽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經過欄所載大致相符,堪認盧 恆禧係憑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為查證,顯有查證不 實之情形,自難以本件理賠事件係經由盧恆禧查證,即認被 告黃泓仁不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經偽造。
4.另證人潘順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應該 都會就「有無這件車禍,或相關情事」,去傷者或家屬那邊 查證如上,而證人郭萬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兒子郭佳 榮車禍死亡案,除了潘順祺之外,沒有其他保險人員跟伊接 觸,伊不認識在庭的黃泓仁,也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103 、104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結證之情相符 ,亦足認被告黃泓仁未向被保險人郭佳宏或駕駛人郭佳榮



家屬郭萬富為任何查證。又本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載有被保 險人郭佳宏之姓名、地址,其上行動電話號碼則為郭萬富所 使用之號碼,有該申請書及郭萬富之警詢、偵訊筆錄(見96 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第2 、4 頁)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可稽 ,被告黃泓仁當可輕易聯絡郭佳宏郭萬富,其輕率而未向 郭佳宏郭萬富查證,甚至將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 予查證人員盧恆禧據以記載,當係已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 未實際發生,係配合許貴榮,而虛以受理許貴榮郭萬富所 申請之保險理賠事件,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記 載,復持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報賠 付作業而詐領保險金甚明。
㈤被告黃泓仁為明台產險公司屏東分公司潮州通訊處之理賠駐 點服務人員,所掌事項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 分局所屬轄區範圍之車險理賠案件之受理、查證、確認損失 、協調和解及結案等工作等情,有明台產險公司104 年2 月 26日明個理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查張秋娥受傷理賠事件之被保險人張心妮及駕駛人張 秋娥均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郭佳榮死亡理賠事件之被保險 人郭佳宏及駕駛人郭佳榮均居住在屏東縣恆春鎮,有各該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可稽,並非被告黃泓仁負責之區域範圍內,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