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32號
KSHM,104,上訴,1032,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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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月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5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月秋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 公司,設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00號)負責人,其 與洪天城(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係朋友,2 人均有 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林月秋明知洪天城除無清理 廢棄物之相關文件外,更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慣犯,自己 經營之煉鋁業所產生之鋁渣灰,高溫冶煉時,部分微細的鋁 粉無法回收,與其他雜質如氧化鋁、氧化鎂、碳化鋁、鹽類 、碳化鋁、氮化鋁等混在一起無法分離又稱二次鋁渣灰,多 呈粉末狀,遇水則形成泥狀產生氨臭味,無法再利用,而其 產出之鋁渣中,除無害穩定之氧化鋁(即三氧化二鋁)只有 60% 左右,其他40% 係二氧化矽、碳酸鈣及氧化鋁鎂、氮化 鋁、碳化鋁等,而鋁渣中的氮化鋁一接觸到水,即產生下列 反應而釋出氨氣,造成惡臭公害﹝化學反應:ALN+ 3H 2 O→AL(OH)3+NH3 ﹞,而鋁渣中之碳化鋁(AL 4 C3 )也會與水H2 O,產生甲烷(CH4 )之惡臭氣體 進而污染環境,其為省清運成本及避環保人員稽查,竟於民 國100 年年中,邀洪天城前去該公司商議清運鋁渣,林月秋 更慫恿洪天城找人頭成立企業社,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嗣 洪天城於台中烏日及彰化快官土地被破獲非法堆置、貯存、 清除、處理後,另聽從林月秋之指示,起意再起爐灶,其與 友人江憶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均明知煉鋁業所產生 之「鋁渣」(或稱鋁渣灰)事業廢棄物只能送往合格掩埋場 掩埋,亦明知涼易建材企業社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二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 江憶珍洪天城於100 年10月初在雲林麥寮地區找尋到地主



林清池,願意出租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地目田、養殖用地,一般農業用區;下稱麥寮土地 ),與地上之麥寮鄉三盛村中山54-60 號工寮,隨即籌畫以 不知情之人頭潘慶芳成立「涼易建材企業社」出面訂立相關 契約,以便江憶珍洪天城二人事後得以脫免法律責任。㈡ 江憶珍洪天城於100 年10月10日,由江憶珍自稱為「蔡加 貝」小姐,陳稱「涼易建材企業社潘慶芳要承租,而與林 清池簽訂租用雲林麥寮土地及麥寮鄉三盛村中山54-60 號工 寮房屋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6,000 元 。㈢租約成立後,洪天城即介紹住在麥寮之朋友陳正峯給江 憶珍認識,由陳正峯(另提起公訴)負責現場操作怪手及釘 鐵皮圍籬,陳正峯正式加入而形成江憶珍洪天城三人之共 同犯意聯絡。100 年10月20日向雲林縣政府正式登記「涼易 建材企業社(負責人潘慶芳)」後,100 年10月22日洪天城陳正峯開始整理麥寮土地現場。㈣100 年10月22日、23日 由洪天城前往經營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利多公 司)崙背車隊之程坤山家裡,與不知情之程坤山洽談運輸工 作。㈤自100 年10月24日至起100 年10月28日,由不知情之 大利多公司崙背車隊,從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 段00 號新尚道公司廠房內,依林月秋之指示,將該事業煉鋁所產 出之事業廢棄物「鋁渣」(主要成分約60%為氧化鋁,另有 氮化鋁、碳化鋁、二氧化矽、碳酸鈣及氧化鋁鎂等等雜質約 佔40%)太空包,載運到上開雲林麥寮土地進行回填、堆置 、處理,再由洪天城林月秋收取不詳報酬。並由洪天城江憶珍在現場指揮陳正峯駕駛挖土機,先將土地開挖大洞或 水塘,再將太空包就地掩埋或放下水塘再以土掩蓋。然第二 天即100年10月25 日開始掩埋時,因氮化鋁、碳化鋁接觸水 份已經產生大量白煙臭氣(氨氣、甲烷),洪天城江憶珍 即指示陳正峯現場挖取砂石將鋁渣掩埋以撲滅白煙,後再由 陳正峯及其他不詳怪手司機繼續開挖土地,再掩埋鋁渣。至 100年11月4 日已經掩埋442.7公噸(以下簡稱噸)之鋁渣。 因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大量掩埋鋁渣,致產生氨氣、甲 烷,導致地下水質大量污染,100年11月4日麥寮土地之鄰人 沈豐亮通報雲林縣農業局發生水產動物疫情,並陳報100 年 11月4 日早上池水由綠轉變較混濁,且開始有魚隻大量死亡 ,且鄰地所種植溫室小蕃茄,經引用池塘水灌溉全部枯萎, 報警處理,100年11月5日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前往麥寮土地現 場稽查,江憶珍自稱僅為會計人員,公司名稱「涼易建材企 業社」,100年11月6日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再度前往稽查 ,發現挖土機及推土機各1 台,並採樣送驗確認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鋁渣。100年11月15 日在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要求 下,江憶珍將麥寮土地上尚未掩埋之鋁渣70包(82.19 噸重 )裝運送回新尚道公司,然仍有442.7 噸重之鋁渣已經掩埋 進地主林清池之麥寮土地。因認被告林月秋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同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新尚道公司則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科以罰金 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月秋及被告新尚道公司涉有上開犯行,係以 被告林月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5號案件( 下稱前案)之自白、證人江憶珍於前案之供述,及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洪天城陳正峯程坤山李杰熹李碩恒於前案之供述及證述、環保警察 拍攝之錄影光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雲 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紀錄、江憶珍與麥寮地主林清 池簽訂之麥寮土地契約、環保警察跟監洪天城之跟監照片、 雲林縣政府100年10月20 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款單、地磅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月秋固坦承係新尚 道公司之負責人,查獲之鋁渣係由江憶珍所經營之公司載離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 公司係從事溶鋁錠之工作,過程會產生氧化鋁等物,氧化鋁 係副產品,可做第二次提煉,有些人會加入水泥,也可以煉 鋼;伊與江憶珍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江憶珍為何會突然跑 來買氧化鋁,伊亦不知她會載去回填,伊確實賣給江憶珍, 並非與江憶珍共謀回填氧化鋁謀利,江憶珍事後指稱係伊告 以一公噸要補貼其1500元,委託其代為處理云云,均係不實 之指控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固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惟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上 開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所為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



,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 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590號判 決要旨參照);如非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而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則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2 款之規定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則依上開規定,自須 以有「致污染環境」之結果,始該當上開之罪,若未致污染 環境之程度,即不能科以刑責。
四、經查:
甲、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 ㈠被告林月秋係新尚道公司之負責人,本件查獲之鋁渣係其交 予江憶珍等情,業據被告林月秋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陳 明在卷外(見警卷第3-4 頁、他字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 58頁反面),並經證人江憶珍洪天城(見警卷第8-9 、12 -13 頁、偵字第5940號卷第51-53 頁、偵字第2788號卷第14 4頁反面至148頁、第218頁、第232-237頁、第242至244頁、 第277頁反面、第278頁、第286頁反面、第303-304頁、原審 卷第116-124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89 頁、本院卷第112頁)、被告 新尚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見彰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 第108頁)、美峰地磅單5 張(見彰檢卷一第52-53頁)在卷 可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鍊鋁業所 產生之鋁渣灰,是於高溫冶煉時,部分微細的鋁粉無法回收 ,而與其他雜質如氧化鋁、氧化鎂、碳化鋁、鹽類等混在一 起無法分離又稱二次鋁渣灰,多呈粉末狀,遇水則形成泥狀 產生氨臭味,無法再利用,此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9 月19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705 號卷《下稱另案卷》一第219 頁) 。又真正的氧化鋁粉(又稱礬土,即三氧化二鋁,ΑL2O3 )必須純度達98%、99%才能應用在陶瓷製品中(見另案卷 一第112 頁以下之各化學公司販賣氧化鋁粉之介紹網頁列印 )。又氧化鋁粉確實可以摻在卜蘭特水泥裡當添加物,但必 須小於2.5% ,此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國家規範,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9 月27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 暨相關資料(見另案卷一第230 頁以下)在卷可憑。因材料 科學對於添加物之組成比例嚴格控管,是果氧化鋁粉摻雜了 各種雜質,以致無法掌握其精確之比例,自然無法作為商業 使用,只有當作廢棄物一途。本案證人江憶珍等人取自被告 林月秋所經營之新尚道公司而掩埋在雲林麥寮土地上之大量 鋁渣,經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採集後送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檢出含三氧化二鋁(即俗稱氧化鋁Α L2O3)及二氧化矽、碳酸鈣、氧化鋁鎂等雜質,有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3 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 字第1008號第9-11頁)在卷供參,已非被告林月秋或證人洪 天城、江憶珍所稱之單純「氧化鋁」。
㈢被告林月秋江憶珍等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705 號)審理中證證稱:「(你們 所販賣的氧化鋁是否有味道?)原則上碰到水就會,會有氨 氣的味道。我們的氧化鋁檢驗出來有很多成份在,我們氧化 鋁真的純的只有60% 左右,其他40% 都是各種成份。」、「 (你們賣給被告江憶珍的東西,經雲林縣環保局請工業技術 研究院測試的結果,驗出含有二氧化矽、三氧化二鋁、碳酸 鈣及氧化鋁鎂物質等,有何意見?)這個不算雜質,我們公 司沒有辦法將這些東西分開,這些東西如果要做的話,要有 設備才能將成份分開,但是我們公司沒有這種設備。」、「 (你們既然這麼會篩選,為何只能篩選出60% ?)每個公司 的下腳料都不一樣,每種鋁合金有些摻銅、摻矽,要看他們 公司的產品。40% 要篩選掉,因為成本過高,所以我們公司 產生的氧化鋁只有60% 。」等語(見另案卷三第116 頁以下 、第119 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月秋所稱販售予證人洪天城江憶珍之物並非純氧化鋁,而是含有各式各樣雜質的不穩 定成分,亦即是被告林月秋交付江憶珍之物,係被告新尚道 公司煉鋁後所剩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渣,所含成分眾多, 僅約60%成分為安定之氧化鋁、其餘40%為氮化鋁、碳化鋁 及各種各樣雜質,其中氮化鋁、碳化鋁又容易與水反應,因 煉鋁業者將此40%雜質剔除的成本太高,僅得將含有60%下 腳料氧化鋁鋁渣以廢棄物處理,故氧化鋁鋁渣係一般事業廢 棄物無疑,被告林月秋辯稱屬可再利用之氧化鋁云云,殊無 可採。
㈣關於被告林月秋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慫恿證人洪天城找 人頭成立企業社,並與證人江憶珍共同覓地掩埋一節,證人 江憶珍於前案歷次警詢、偵查中均僅供稱用以回填麥寮土地 之鋁渣,係向被告新尚道公司所購得,並無片言支語提及被



林月秋曾參與其與洪天城等人承租麥寮土地及前開工寮後 ,以購得之鋁渣回填土地之行為,其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供稱:伊是跟新尚道公司買這些東西,新尚道公司有開發 票給伊,伊還有匯2 萬元給新尚道公司,伊到業者那邊買的 時候,林月秋跟伊說是氧化鋁,是可以買賣的,伊跟林月秋 買賣的是氧化鋁,伊不知道出貨給伊的是這些東西,伊不知 道伊買到的東西到底是廢棄物還是氧化鋁,伊實在不知道這 些是鋁渣,如果這樣,應該是業者誤導伊,業者有說台泥也 有用,新尚道公司從頭到尾都說這些是氧化鋁等語(見另案 卷一第88頁、第90頁反面);嗣於被告林月秋被訴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25日偵查 中始改稱:當時伊與洪天城一起到枋寮的中山路新尚道公司 ,與被告林月秋談的,被告林月秋說一公噸要補貼伊1,500 元;伊本身是賣雞蛋的,無法處理氧化鋁,被告林月秋說表 面上是買賣,事實上是委託伊處理,她還說還可加工後轉賣 ,被告林月秋還教伊用太空包加水後會冒煙反應,就像土一 樣可賣給預拌混泥土廠、水泥廠,事實上伊是絕對不懂,而 洪天城應該也不懂,伊沒有能力處理;伊去麥寮有看到洪天 城叫人加水,冒煙冒很厲害,洪天城說會安排加工之事,但 伊沒看到買家,加工就是在太空包內加水而已,林月秋將那 些東西放入太空包內給渠等運,運到麥寮就加水。洪天城有 說這是違反區域計畫法,要罰6 萬,伊與洪天城和被告林月 秋談過兩次,都是在新尚道公司,相隔約幾星期至1 個月, 第一次林月秋就叫洪天城去申請個水泥買賣的,後來洪天城 就花了5,000 元申請一個執照,林月秋說有執照才可與她簽 約買賣等語(見偵卷第23頁)。其就關於係單純向被告林月 秋購買鋁渣,或係被告林月秋要求與伊假買賣,實則係委由 伊處理鋁渣;被告林月秋有無要補貼證人江憶珍等節前後說 詞並不相同,亦即於前案偵審時俱未為不利於被告林月秋之 指述,卻於遭判刑後為上不利被告林月秋之證述,則其關於 不利於被告林月秋之證述,自應有相關佐證,始足判斷何次 之陳述為真。
㈤證人洪天城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載江憶珍去被告林月秋公 司,是要去談載爐渣的事,大概是說爐渣要交給江憶珍處理 ,好像有聽到買賣的事情,價格伊不清楚,是誰向誰買伊現 已不清楚了;都是江憶珍與被告林月秋在接洽,伊不知情, 涼易建材企業社與伊無關,伊不認識人頭負責人潘慶芳;江 憶珍有說要用來填土使用,填土後要將土地租給別人興建工 廠,江憶珍沒有說要轉手變賣,東西載去那邊就直接放進現 場挖好的坑洞內,坑洞裡本來就有水,後來太空包破掉,是



在麥寮的時候被堆高機勾破的;江憶珍有跟伊說要跟該公司 (指新尚道公司)購買氧化廢鋁渣;在彰化溪州(本件係在 雲林縣麥寮鄉)那裡做回填時,江憶珍也有參與,江憶珍發 現有利可圖,所以就自己想找公司來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1 6-117 、120 、122-124 頁)。依證人洪天城前開所證,證 人江憶珍係因前參與另案在彰化溪州回填時,發現有利可圖 ,所以就自己想找公司來做,且其確有告知證人洪天城係要 向被告林月秋購買廢鋁渣,參以證人江憶珍於警詢時亦陳稱 :伊係涼易企業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建材、土石、回收物料 批發等業務;與新尚道公司雖未訂定契約,但我們會以發票 買賣;堆置場係伊出面承租,但以涼易企業社負責人潘慶芳 當承租人,伊與潘慶芳是朋友關係等語(見警卷第8至10 頁 );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涼易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有向林月 秋即新尚道企業公司購買氧化鋁;涼易建材企業社是一位朋 友借給我的牌等語(見偵字第5940號影印卷第51頁、偵字第 2788號影印卷第148 頁),此外,復有被告新尚道公司開給 涼易建材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及退回進貨證明書(見偵字第10 08號影印卷第108 頁),則被告林月秋所經營之被告新尚道 公司與涼易建材企業社間之廢鋁渣買賣是否虛偽,顯非無疑 ,自難執為證人江憶珍前揭不利被告林月秋證述之佐證,且 證人江憶珍經本院傳拘未到,現仍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第122-128頁),上開疑點已無法釐清。再者,證人 林清池於警詢時證稱:雲林縣麥寮鄉地號1142、1143、1139 號土地係伊租給江憶珍;當時是林(按係江之誤)憶珍與另 外一位男生一起來跟我簽約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而 被告林月秋係女性,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林月秋 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證人洪天城於原審復證稱:伊不認識 被告林月秋,並非被告林月秋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則檢察官認其與被告林月秋係朋友關係,被告林 月秋指示證人洪天城找人頭成立企業社等情,亦屬無據,末 按縱被告林月秋未確實查證江憶珍購買鋁渣之目的,亦係有 無疏忽之過失問題,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林月秋係故意。 ㈥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月秋與證人江憶珍、洪 天城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被告新尚道公司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 ,依首開說明,被告林月秋出售鋁渣予證人江憶珍洪天城 清除其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鋁渣之行為,係清除其自己事 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加以規範,並無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餘地。公訴意 旨認被告林月秋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自有未恰。
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 ,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 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0 年11月6 日11時30分、同日11時35分,經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二次在雲林縣麥寮鄉○○段地號1142、1143、1139號土 地採樣後,進行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檢測結果 其氫離子濃度、鎘、鉛、銅、鉻、砷、汞、硒等皆未超過標 準,認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力山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34頁),嗣雲林縣環保局復於100年11月11 日在上開土 地採集土壤,委託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其所含鎳、 銅、鋅、鉛、鎘、鉻等亦未逾標準,有澳新科技有限公司土 壤檢測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4 頁反面)。又100年12 月19日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新尚道公司產製鋁 錠時所遺留之爐石為檢驗時,檢出六價鉻、總汞、總砷、總 硒、總鉛、總銅、總鉻、總鋇、總鎘均小於有害特定性認定 標準,有該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 08號卷第109頁),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0年11月10日採 集前開土地附近漁塭之水,送至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測,所檢出之鎘、總鉻、銅、鎳、鉛、鋅亦未超出標準值 一情,有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42-43頁)。
㈢依雲林縣水產動物疫情通報記錄表所載,在養殖業者沈豐亮 養殖之魚池發現魚屍體約50隻,且已腐爛(見警卷第79頁) ,依證人沈豐亮於警詢中所證:上開養殖場位於雲林縣麥寮 鄉○○段000 ○00地號(見警卷第37頁)。而如上所述,案 外人江憶珍掩埋廢鋁之地號係在雲林縣麥寮鄉○○段地號11 42、1143、1139號,姑不論並非在同一處所或旁邊,況如前 所述,在漁塭內之水檢出者為鎘、總鉻、銅、鎳、鉛、鋅, 而被告林月秋之廢鋁渣係檢出六價鉻、總汞、總砷、總硒、 總鉛、總銅、總鉻、總鋇、總鎘,兩處相同之化學元素僅有 鎘、銅、鉛三種,是上開魚隻死亡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林月秋 之廢鋁渣所致,亦非無疑。




㈣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 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取適當措施 ,追查污染責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者,應定期監測,監測結果應 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 測、管制之適用範圍、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依據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一般土地之鎘監測標準值為10mg /kg、食用作物農地之鎘監測標準值為2.5mg/kg;鉻之監測 標準值為175mg/kg;一般土地之銅監測標準值為220mg/kg、 食用作物農地之銅監測標準值為120mg/kg;鎳之監測標準值 為130mg/kg;一般土地之鉛監測標準值為1000mg/kg、食用 作物農地之鉛監測標準值為300mg/kg;一般土地之鋅監測標 準值為1000mg/kg、食用作物農地之鋅監測標準值為260mg/ kg。上開標準既係主管機關認定土壤有定期監測必要之標準 ,亦表示監測項目之濃度如超過該標準,即有致污染環境之 虞,是該監測標準應可作為判斷廢棄物是否有致污染環境之 參考標準之一。依前述檢測結果,查獲證人江憶珍洪天城 回填新尚道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含重金屬銅、鉛、鎘、 鉻、鎳、鋅之檢測值均遠低於前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中 有關一般土地及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標準值,就麥寮土地而 言,自難遽認有已「致污染環境」之實害情形。況如前所述 ,上開土地附近漁塭之水經檢測,所含鎘、總鉻、銅、鎳、 鉛、鋅等成分,並無超過標準值。公訴意旨復以證人江憶珍洪天城於100年10月25 日掩埋鋁渣時,因氮化鋁、碳化鋁 接觸水份而產生大量白煙臭氣(即氨氣、甲烷),依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該時地空氣品質之檢測報告,自非得僅以100 年10月25日掩埋當時有產生白煙、臭氣之事實,遽謂已達污 染空氣之程度。
㈤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鑑定本件有無 「污染環境」之具體情事及其依據,該局104 年8 月10日雲 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本件非法傾倒之鋁渣確實污染 環境等語。然所依據者為另案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4 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 判決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證人江憶珍洪天城所丟棄上述一 般事業廢棄物有何污染環境具體情節,有該局前揭函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8 頁),且前開判決內並未就「致污染



環境」部分於理由中說明其憑據,自難以該函文逕認本件已 達「致污染環境」之程度。綜上,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 定證人江憶珍洪天城將上述新尚道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鋁渣傾倒堆置在麥寮土地之行為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具體危 險結果,被告林月秋本件所為,亦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月秋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暨同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其犯罪尚 屬未能證明,其既未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4 款之 罪,被告新尚道公司自無適用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之 餘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月秋、新尚道公司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林月秋、新尚道公司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等 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 人江憶珍之證述係屬可信、證人江憶珍假匯款2 萬900 元; 證人洪天城並無處理廢鋁之能力、被告公司若可出售系爭廢 棄物,何以多次涉訟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人江憶珍 先後供述不一,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所為不利益於被告林 月秋之證述較為可信。證人洪天城除在雲林縣麥寮鄉從事非 法掩埋外,尚在桃園等地收集事業廢棄污泥後運往彰化、台 中等地租地貯存堆置,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934、944、945 號判處罪刑確定,且本件僅係運往 雲林縣麥寮鄉掩埋,然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是否知悉洪天城 有無處理能力,被告林月秋雖有涉案前科,姑不論並無經判 處有罪,而本院前此為其免訴判決部分,係因事後法律已不 處罰其行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2頁),是不能因其 有前科資料,遽以推認其有本件犯行;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新尚道公司與證人江憶珍間係假買賣,則公訴人認假匯 款2萬900元云云,即屬臆測,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難謂 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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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利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