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07號
KSHM,104,上訴,1007,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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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王凱永為謀錄取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鋼皇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皇公司)業務工作,於個人履歷中謊 稱係國立成功大學畢業,經鋼皇公司於102年8月3日錄取後 ,因鋼皇公司要求其提供學歷證明,王凱永乃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3樓之 11住處,透過網路購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偽造之「國 立成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紙後,旋於同年2月間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31日)將該偽造之學士學位證書持 向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成功大學對於學位管理及鋼 皇公司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
王凱永自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擔任鋼皇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案件開發、詢價、議價、報價、訂單處理、 交貨、請款、收款、售後服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向客戶輝晟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輝晟豐公司)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辦公室收受輝晟豐公 司為支付鋼皇公司貨款所交付之票號QN0000000號、發票日 10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8667元支票1 張、設計費8000元及定金7萬元後,竟未將上開設計費、訂 金及支票交回鋼皇公司,復未經鋼皇公司同意即擅在前開支 票背書欄上盜蓋鋼皇公司業務用之大、小章,足生損害於鋼 皇公司之信用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再持該支票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牌當舖向當舖負責人林紀耘換取現 款花用,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支票款項及現款侵占入己。 ㈢王凱永復另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於 103年7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鋼皇公司之客戶宗帝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宗帝公司)所簽發之票號FB0000000號、發 票日103年7月12日、票面金額66萬2800元支票後,以同上方 式盜用鋼皇公司業務用之大、小章,蓋印於該支票背書欄上



,足生損害於鋼皇公司之信用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再持該 支票前往同上當舖交付林紀耘換取現款花用,而以此方式將 上開支票及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鋼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 訴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 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31頁)。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就事實一㈠所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反面、47頁 ),核與證人即鋼皇公司負責人羅濟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 述相符(偵卷第27-32頁,原審二卷第48、50、52-53頁), 並有王凱永鋼皇機械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偽造之國立成功 大學(87)成學字第638346號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國立成功大 學校史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7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此部分犯罪之依據,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 業務侵占客戶輝晟豐公司款項部分:(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輝晟豐公司交回之支票 、設計費及定金後,未將該支票及現金交回鋼皇公司,而 係將該支票背書欄蓋用鋼皇公司業務用大、小章後,交付 金牌當舖負責人林紀耘而所取得之現款與上開設計費、定 金均已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兌現輝晟豐公司上開支票貨款 ,並花用訂金、現金,都有事先經羅濟欽同意,而伊實際 是向鋼皇公司借貸30幾萬元,所以離職時有簽立1紙40萬 元收據、本票交予鋼皇公司收執云云。
(二)惟查:被告自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擔任鋼皇



公司業務員,其平日負責案件開發、詢價、議價、報價、 訂單處理、交貨、請款、收款、售後服務工作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 羅濟欽、鋼皇公司公司會計人員荊蓮芳於原審證述相符( 原審二卷第51頁背面、114 、120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輝晟豐公司所交付之票號 QN0000000 號支票、設計費及定金後,並未交予鋼皇公司 會計人員荊蓮芳,而在上開支票背書人欄上蓋用鋼皇公司 平日由業務員用於詢價及相關業務用之鋼皇公司大、小章 (其中鋼皇公司大章之右下角有缺角《見原審二卷第99頁 》)後,交付林紀耘而換取現款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 承在卷(原審二卷第23-24 頁、128 頁背面-129頁) ,核 與證人荊蓮芳林紀耘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二卷第108 -121頁) ,復有輝晟豐公司提供之付款簽收單及現金支出 傳票影本、鋼皇公司業務用大小章印文可按(他卷第9-10 、12頁),而林紀耘已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亦據證 人林紀耘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12 頁),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4 年9 月15日合金北岡山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票號QN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 1 份可佐,原審二卷第98-99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三)又鋼皇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款後,應將所收之款項當日繳 回公司,若當日無法繳回公司,則應以電話告知公司主管 或會計人員之事實,亦據證人羅濟欽荊蓮芳分別證述在 卷(原審二卷第45頁背面、48頁背面、118 頁背面、119 頁),證人羅濟欽復證稱:公司沒有業務員可以1 個月才 報1 次帳給公司的制度等語(第51頁背面),證人荊蓮芳 亦證稱:公司不可能將收到的票轉給第三人,一定要軋入 公司帳戶等語(原審二卷第118 頁背面)。又輝晟豐公司 支票背書轉讓之印章則為橫條印章,而非業務用之公司大 小章等情,亦經證人荊蓮芳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18 頁 背面)。再比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所檢附之輝 晟豐公司所開立票號QN0000000 號(本件被告盜用之支票 )及QN0000000 號支票(鋼皇公司平日背書之支票)之背 書印章,其中票號QN0000000 號背書印章為鋼皇公司大小 章印文(其中鋼皇公司大章之右下角有缺角之印文),另 票號QN0000000 號支票背書印文則為鋼皇公司橫條印文等 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4 年9 月15日合 金北岡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2 紙支票影本在卷 可按(原審二卷98-100頁),顯見被告身為業務人員,除



當日有不及繳回公司之情形外,其於收受客戶之貨款、支 票後,當日理應繳回公司,然被告向輝晟豐公司收取上開 支票、設計費及定金後,不但未繳回鋼皇公司,竟又擅在 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公司業務用之大小章,持該支票向林紀 耘調現,其將上開所收之現款及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 所有意圖,已甚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偵訊已坦承: 「(問:是客觀上羅濟欽並沒有拿錢給你的動作?)對, …是錢先入自己戶頭才跟羅濟欽說要借。」等語(偵卷第 31頁)。而其於原審雖陳稱:伊收到客戶的票、票尚未到 期之前,就先跟老闆詢問是否可以先用,老闆同意,伊當 時向老闆坦承這筆錢已經收了,因急需用錢,可否先讓伊 使用云云(原審二卷第129 頁)。惟證人羅濟欽荊蓮芳 均否認被告曾徵得鋼皇公司之同意,先將本件輝晟豐公司 所交付之支票、設計費及定金作為借給被告之款項等情( 見偵卷第29頁、原審二卷第49、50頁),且被告先前向鋼 皇公司及其負責人羅濟欽私人借貸之款項,均曾明確書立 借據、本票或簽呈,並經鋼皇公司出納人員製作轉帳傳票 乙節,復有鋼皇公司之借據、本票、簽呈及轉帳傳票等在 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135-155 頁) ,足見被告與鋼皇公 司及其負責人個人間之借貸,應與本件被告在業務上向輝 晟豐公司收取之上開支票、設計費現金及定金無涉。又按 公司取得票據後,一般均會先存入公司帳戶內,此關係到 公司日後之營收及稅款之申報,鋼皇公司負責人自不可能 會同意被告逕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服務費、定金等款項 直接充當借款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 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鋼皇公司大小章平日均由會計荊蓮芳保管, 若非經公司同意,伊何能取得該大小章背書在該支票上云 云。惟鋼皇公司上開大小章,其平日用於公司業務對外詢 價用,且雖由荊蓮芳自103年間起負責保管,然擔任業務 之被告若因業務上之需要而有攜出公司外使用(如詢價) 之必要時,則被告會簽立借據借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荊蓮 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16-117 頁),惟證人荊 蓮芳復證稱:公司未規定該大小章要何時歸還,有時伊下 班後就離開公司,與被告就沒有碰面等語(原審二卷第11 7 頁),足見鋼皇公司大小章平日若業務員需要外出用印 ,即可向公司借用而攜出公司,且未限定歸還時間,而非 由荊蓮芳一直保管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尚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復又辯稱:鋼皇公司當時有同意伊曾向輝晟豐公司所 收之票款(13萬8667元)、訂金7萬元、設計費8000元, 再加上伊先前積欠鋼皇公司之10萬2000元及負責人羅濟欽 之1萬7000元,總計33萬5667元加計利息總計40萬元,並 於離職前書立4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分50期攤還,足見伊向 輝晟豐公司收取之款項,應屬公司同意伊之借款云云(本 院卷第50頁)。觀諸被告所簽立103年7月22日40萬元之借 據(見偵卷第14頁)及同額之本票(見偵卷第15頁),其 借據上固載明「本人王凱永向鋼皇公司無息借款共計肆拾 萬元整,本人保證103 年9 月起每月15日前,歸還新台幣 捌仟元匯入鋼皇公司彰化銀行戶頭,直至借款償還為止。 本人另開商業本票號碼NO746538作為保證票據…。」等語 。惟查被告向輝晟豐公司所收之上開票號QN0000000 號支 票,其發票日為103 年6 月30日,且業經金牌當舖負責人 林紀耘屆期提示兌現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係自103 年7 月22日始離職之事實,此有被告所簽立離職書在卷可 按(偵卷第13頁),是該輝晟豐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係 經兌現後,被告始辦理離職,足見鋼皇公司當時應已查悉 被告侵占輝晟豐公司之上開款項,始會同意被告於離職時 ,以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作為擔保分期付款之依據,已甚 顯明。又被告未經鋼皇公司同意盜用公司印章並侵占公司 支票及現款,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離職前所簽立之上開 本票及借據,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荊蓮芳雖 證稱:公司是被告離職後才知道被告侵占等語(原審二卷 第121 頁)。惟此乃指被告另侵占宗帝公司之支票(後述 ),而非指侵占輝晟豐公司上開支票、現金之部分,附此 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㈢業務侵占客戶宗帝公司款項部分:(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未經手宗帝公司這張票據,因 為鋼皇公司跟宗帝公司合作做興達電廠工程,但該項工程 還沒有驗收,所以在伊業務上不可能會收到工程款,又因 宗帝公司是將該支票寄到鋼皇公司,而鋼皇公司收發吳春 珠也證實並沒有將宗帝公司的支票轉交給伊云云(本院卷 第49頁)。
(二)經查:宗帝公司所簽發票號FB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 12日、面額66萬2800元之支票1紙,而該支票背書欄蓋有 鋼皇公司同上之大、小章且由林紀耘收執,而該支票於10 3 年7 月16日亦經林紀耘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林紀耘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12 頁),並有該支票正



反面影本及兌現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 此情堪認屬實。
(三)又證人林紀耘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曾拿1張60幾萬的支票 來當舖週轉兌現,該支票就是票號FB0000000號,而該張 支票伊確定有領到錢,被告大約(103年)6月底是先拿13 萬8667元支票來,因第1張(即票號QN0000000號)有兌現 ,被告才又拿第2張66萬2800元支票(票號FB0000000號) 過來,(第2張支票)伊當時有先給被告5萬元,等該(66 萬2800元)支票到期兌現,被告才再來當舖拿餘款等語( 原審二卷第109-112頁)。再觀諸宗帝公司之上開支票背 書欄所蓋用之鋼皇公司大小章印文,核與告訴人所提供之 業務用公司大小章印文型式相符,且兩者在公司大印章印 文右下角均有明顯之缺角(見他字卷第8頁、第12頁), 足認宗帝公司上開所簽發之支票,亦係由鋼皇公司業務用 之大、小章背書蓋用之印文無誤;而鋼皇公司業務用之大 、小章,平日雖由公司會計荊蓮芳保管,然公司之業務員 亦可因業務需要向公司借用而攜出公司外,業如前述,顯 見被告平時即有機會取得並使用鋼皇公司業務用大小章, 此益徵證人林紀耘上開證述:當時是被告持背面蓋有鋼皇 公司公司大小章之宗帝公司支票來當舖週轉兌現等語,應 屬可信。
(四)被告雖又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宗帝公司支票背書欄所 蓋用之鋼皇公司大小章,核與前揭輝晟豐公司支票背書欄 所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同,此觀諸該2 紙支票上之 背書中,鋼皇公司之大章印文右下角有明顯缺角,業如前 述,且均係由金牌當鋪負責人林紀耘先後自被告取得,而 被告亦自承曾經持輝晟豐公司上開支票向林紀耘週轉借款 ,亦如前述,顯見該2 張支票不論係背書人欄之印文抑或 支票流向均屬相同,可見宗帝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亦為 被告以同一手法持之向林紀耘週轉調現無疑。況鋼皇公司 對支票正常使用之背書所蓋之印章係橫條章,已如前述, 顯見上開宗帝公司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印章,亦非經過公司 合法授權所蓋用,應係當時擔任公司業務之被告擅自蓋用 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吳春珠於原審證稱:公司會計 (荊蓮芳)有向宗帝公司收錢而未收到,會計就問伊有沒 有收到宗帝公司的票,伊說沒有收到,渠等就去宗帝公司 查詢,宗帝公司則說貨款已經付給鋼皇公司,公司後來有 去查證才知支票已經兌現了等語(原審二卷第122 頁), 復有票據影像查詢- 資訊檢視及宗帝公司上開支票影本在 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 頁)。又宗帝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



票係以郵寄掛號方式寄送,而該支票經兌現後,宗帝公司 即不再保存該掛號回執聯,此有宗帝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 1 月21日(105 )宗帝字001 號函可按(本院卷第41頁) 。而鋼皇公司平日收受掛號信件,均會由公司出納吳春珠 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春珠於原審證述在卷,惟又證稱 :伊任職期間,平日公司信件是由伊負責管理,伊雖很少 請假,但常不在位子上,…而公司的大門都沒有關,郵差 來的時候按門鈴,如果沒有看到伊在那邊,可能會有其他 人會幫伊代收等語(原審二卷第123 頁),足見鋼皇公司 對收受郵件之管理並非嚴謹,故雖無證據足證被告如何取 得宗帝公司所郵寄上開支票之郵件,然應認被告以不詳方 式取得宗帝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故被告空言否認曾取曾宗帝公司所簽發之該支票調現,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事實一㈡、㈢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均各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一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然此部分與事實一㈡業務侵占罪部分,已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㈢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 10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 業務之便恣意侵占他人財物,又被告謊報學歷,向他人行使



偽造之特種文書,而影響成功大學對於學位管理及鋼皇公司 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又於支票背面擅自盜蓋他人印章、 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已妨害告訴人交易上之信用,並影 響民間票據流通之功能,所為實應非難,復參酌被告就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坦承不諱,惟否認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打零工、月 收入1 萬多元及家庭狀況等情,分別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並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侵占輝晟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現款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另就所犯業務侵占罪(侵占宗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 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敘明偽造之國立成功大 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鋼皇公司所影印留存)及被告所偽造 背書之2 紙支票(原審誤載各紙支票),因已分別交付予鋼 皇公司及林紀耘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輝晟豐公司及宗帝公司支票背面所盜蓋之印文 ,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刑過重,及否認業務侵占、偽造私 文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業務侵占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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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晟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