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29號
KSHM,104,上更(一),29,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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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照南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照南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照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上訴駁回。
黃照南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1至13、附表五㈡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14、15、附表五㈡編號4、6、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照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照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郭清源林致宏方啓銘(販毒對象、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販毒所得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黃照南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方啓銘黃照南另與方啓銘(所涉販 毒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4、6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許福吉歐順丁,惟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於方啓銘交付毒品時適有警車巡邏而交易未果,致未得逞 (行為人、販毒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毒所得均 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黃照南林致宏(所涉販毒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方啓銘郭清源(行為人、



販毒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毒所得均詳見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
黃照南方啓銘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致宏(販 毒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販毒所得均詳見附表四編 號1所示)。
二、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黃照南方啓銘林致宏涉嫌販毒, 乃依法就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 年4月10日11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黃照南實施搜索,扣 得附表五㈠所示之物;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黃照南位於高 雄市○○區○○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五㈡所示之 物;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5樓方啓 銘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號林致宏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 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黃照南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犯 行,並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四所示毒品之來 源為陳俊名,使檢警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95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 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均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照南 (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頁、第10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㈠第25 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69 頁反面、第101至103頁),並有證人郭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見警卷第57至58頁、偵一卷第12頁反面)、郭清源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 000000號於103年3月7日16時0分29秒許、同日16時 16分15秒許通話,及郭清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辦人:郭清源之父郭坤龍)與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於103



年3月28日上午11時29分40秒許、同日11時44分24秒許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62頁);證人方啓銘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偵一卷第45 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啓銘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22日11時36分49秒 許、12時10分11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3 7頁),及原審法院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50號、103年聲監 續字第333號、103年聲監字第162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4 4、545號、103年聲監字第29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原審 卷㈠第140至152頁)在卷可稽,與附表五㈡編號4、6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 據可佐,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53 至54頁、第58頁、原審卷㈠第25頁、第74頁、原審卷㈡第40 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69頁反面、第101至103頁),核與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方啓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 之情節相符(附表二編號2、4、6部分,見警卷第18頁反面 至第21頁反面、偵一卷第44頁、原審卷㈠第74頁),並有證 人許福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0頁),被告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20日18時52分38秒、19時6 分39秒、103年2月20日19時16分09秒與許福吉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頁)、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2日12時11分53秒許與許 福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於103年3月2日12時24分 35秒許與方啓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卷第24頁)各1份;證人歐順丁於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97頁反面)、歐順丁於103年2月24日上午9時38 分40秒許以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25頁)、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24日9時39分49秒撥打方啓銘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2 頁反面、第25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與附表五㈡編號4、 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又附表二編號5、6之交易日期 應為103年2月24日(見警卷第9頁被告之供述、第12頁通訊 監察譯文之日期),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示部分均 誤載為103年3月24日,應予更正。
㈢上開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



原審卷㈠第25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本院 上更㈠卷第69頁反面、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 案被告林致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 9頁、原審卷㈠第25、75頁),並有證人方啓銘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偵一卷第45頁)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啓銘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2日15時10分49秒、同 日15時11分36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頁)、被 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方啓銘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3日12時16分58秒、與林致 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3日12時22 分55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至15頁)各1份; 證人郭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正、反面、 偵一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林致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3年2月4日15時38分37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 2頁)各1份在卷可稽,與附表五㈡編號4、6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 亦堪採信。
㈣上開事實一㈣即附表四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㈠第75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69頁反面、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 即原審同案被告方啓銘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 一卷第43、45至46頁、原審卷㈠第75頁),並有證人林致宏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0頁)、林致宏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由方啓銘接聽)於103年2月23日19時27分25秒、同日19 時53分42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3頁)1份在卷 可稽,與附表五㈡編號4、6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亦堪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販出海洛因 之具體數量及價格,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 科刑之風險,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至四所示販毒 對象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確具 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從而,被告確有意圖營利,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單獨或分別與原審同案被告方啓銘林致宏共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 證人陳俊名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 查獲陳俊名云云,惟本院認檢方針對此節業已函覆綦詳(見 下述),核無必要。綜上,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3、5、6、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提 及此次交易未果,但於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條第6項未遂犯之 條文,應予補充)。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6及附表四所示犯行,均與原審同 案被告方啓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與原審同案被告林致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未遂犯:
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搶奪、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 訴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該 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訴字第38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 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98年5月22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至四所示14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皆有於偵、審自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 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 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俱如前述 ,自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四所示部分有主動供出毒 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陳俊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舉發其毒品來源係向陳俊名 購買,而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7937號起 訴書,就陳俊名先後於103年2月11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 月13日,各以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乙情,有該署104年1月29 日雄檢瑞問103偵27937字第2649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前審 卷第126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以104年度訴字第23號 刑事判決陳俊名有罪確定,此亦有該院判決書在卷足稽(見



本院上更㈠卷第86至92頁),而對照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在被告向陳俊名購入 海洛因以後,且販毒之價金均未達陳俊名各次販賣海洛因予 被告之價金,是以被告自承其向陳俊名購入海洛因後,係將 之出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四所示販毒對象,應屬 信而有徵,從而被告確有主動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四所示之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陳俊名無訛,是被告 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又本院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被 告所為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是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四所示犯行,均得減輕其刑至 3分之1。至於針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所示部分,此部分 被告雖稱毒品來源亦係陳俊名,並提出104年1月19日之檢舉 函為據,主張陳俊名另於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12日各販 賣4萬元之海洛因予其云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經偵查後,認陳俊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並未因此查 獲乙情,有該署105年1月22日雄檢欽民104偵23173字第3433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此部分被告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 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附表一至四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14次,惟被告各次販售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 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或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猶嫌過重,誠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⒍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有加重、減輕事由者 ,各依法先加(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 )後減,且如有多次減輕者,復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 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 均有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 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竟仍為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 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毒對象,損害國人健康、且助長毒 品流通,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此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僅1千元,另考量被告自 陳其離婚、有1子目前就讀大學,其母中風在家,之前都是 其在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附表五㈠編號15 、附表五㈡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註:上開扣案物應予 宣告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五㈠編 號15、附表五㈡編號4、6所示);又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1千元雖未扣案,惟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量刑過重云 云,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至四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明 確,原判決就此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針 對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附表四所示部分均有供出毒品 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陳俊名,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就上開 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予斟酌此情,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洽。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對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 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逕就被告所 犯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至四所示部分之販毒所得諭知應 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帶抵償之(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附表三至四「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未翔實調查認定被告犯罪實際所得若干 ,於其分受之利得範圍內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揆之前 開說明,於法亦有違誤。被告執上開㈠之事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至四所示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理由:
㈠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毒品 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 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 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仍為一己私利而單獨或共同將海 洛因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販毒對象, 其不但已助長毒品之氾濫,並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 ,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各次販毒價金不高,可見數量亦不 多,又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復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附表四所示部分供出上游使檢警因而查獲,尚見 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司機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量處 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撤銷改判 所處之刑,與前揭上訴駁回所處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1月 至同年3月間,販賣對象限於郭清源林致宏方啓銘、許 福吉歐順丁,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附表一至四所示 1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㈡沒收理由:
⒈本件附表五至七所示之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五 至七所示。
⒉被告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3、5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 3及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 方啓銘就附表二編號2、6、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以及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致宏就附表三所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據被告稱:我與方啓銘林致宏共同販毒所得均係歸我一人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 上更㈠卷第6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103頁),可見上開販 毒所得均係歸被告一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6及附表三、四所示 罪刑項下沒收各該編號「黃照南販毒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且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詳 ,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 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 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再於 宣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七、原審同案被告林致宏方啓銘已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 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新臺幣)│黃照南販毒│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民國) │ │ │所得(新臺│ │
│ │ │ │ │ │ │幣) │ │
├─┼───┼────┼───────┼──────┼─────────┼─────┼──────────┤
│1 │黃照南郭清源 │103 年3 月7 日│高雄市苓雅區│郭清源以門號091659│1000元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6時20分許 │四維四路靠海│6642號行動電話於1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港之公園 │3年3月7日16時0分29│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秒許、同日16時16分│ │㈠編號15、附表五㈡編│
│ │ │ │ │ │15秒許撥打黃照南使│ │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黃照南於左列時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地點,販賣價值1000│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之。 │
│ │ │ │ │ │因給郭清源,並向其│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2 │黃照南郭清源 │103 年3 月28日│同上 │郭清源以行動電話門│1000元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1時50分許 │ │號0000000000號與被│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告黃照南使用之行動│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㈠編號1至13及附表五 │
│ │ │ │ │ │號於103年3月28日上│ │㈡編號1、2所示之物均│
│ │ │ │ │ │午11時29分40秒許、│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 │ │同日11時44分24秒許│ │五㈠編號15、附表五㈡│
│ │ │ │ │ │聯絡後,黃照南於左│ │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毒品海洛因給郭清源│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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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照南林致宏 │103 年2 月24日│高雄市立小港│黃照南於左列時間、│1000元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8時40分許 │醫院旁燒肉店│地點,販賣價值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前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因給林致宏,並向其│ │㈡編號4、6所示之物均│
│ │ │ │ │ │收取價金。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4 │黃照南方啓銘 │103 年1 月22日│陸軍高雄總醫│黃照南使用之行動電│1000元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2時10分許 │院(802醫院 │話門號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後方公園內│與方啓銘使用之行動│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㈠編號15、附表五㈡編│
│ │ │ │ │ │號於103年1月22日11│ │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時36分49秒許、12時│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10分11秒許通話後,│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黃照南於左列時間、│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地點,販賣價值1000│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之。 │
│ │ │ │ │ │因給方啓銘,並向其│ │ │
│ │ │ │ │ │收取價金。 │ │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販毒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新臺幣)│黃照南販毒│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幣) │ │
├─┼───┼────┼───────┼──────┼─────────┼─────┼──────────┤
│1 │黃照南方啓銘 │103 年2 月20日│高雄市小港區│黃照南於左列時間、│1000元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9時10分許 │松金街3 號5 │地點販賣1包價值1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樓方啓銘住處│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樓下 │洛因給方啟銘,並向│ │㈡編號4、6所示之物均│
│ │ │ │ │ │其收取價金。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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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照南許福吉 │103 年2 月20日│高雄市立小港│黃照南以其使用之行│1000元 │黃照南共同販賣第一級│
│ │方啓銘│ │19時20分許 │醫院前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96號與許福吉使用之│ │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3683│ │表五㈠編號15、附表五│




│ │ │ │ │ │7161號於103年2月20│ │㈡編號4、6所示之物均│
│ │ │ │ │ │日18時52分38秒、19│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時6分39秒、103年2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月20日19時16分09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聯絡販毒事宜後,│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黃照南遂於上開編號│ │抵償之。 │
│ │ │ │ │ │1所示時、地販賣海 │ │ │
│ │ │ │ │ │洛因給方啓銘時,同│ │ │
│ │ │ │ │ │時轉交1包海洛因給 │ │ │
│ │ │ │ │ │方啓銘,叫方啓銘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 │1包價值1000元之海 │ │ │
│ │ │ │ │ │洛因給許福吉,許福│ │ │
│ │ │ │ │ │吉將1000元交予方啓│ │ │
│ │ │ │ │ │銘後,方啓銘再轉交│ │ │
│ │ │ │ │ │予黃照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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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照南方啓銘 │103 年3 月2 日│方啓銘住處樓│黃照南於左列時間、│1000元 │黃照南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12時15分許 │下 │地點販賣1包價值100│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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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