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735號
KSHM,104,上易,735,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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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于安
送達代收人 許碧如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蕭縈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519 號、第520 號、104 年度易字第5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510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583 號、104 年度偵
字第395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2號、第7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三編號⒑、⒒)詐欺得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于安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⒑、⒒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欄至【附表三編號⒈至⒐】部分)。蘇于安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即事實欄至【附表三編號⒉至⒐】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福松」印章壹顆、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偽造之「Christina 」署名壹枚、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之「Ann 」署名壹枚、附表二編號㈠至㈣之2 所示偽造之「張福松」署名共拾壹枚、偽造之「張福松」印文共拾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蘇于安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發現王秋月所有、不慎遺失之合作 金庫銀行信用卡(編號0000-0000-0000-0000 )1 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 以侵占入己。
二、蘇于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各該編號所示商家,冒用王秋月名義 ,以前開拾得之王秋月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購買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商品、財物及服務,並分別在各該消費之信用 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Christina 」或「Ann 」 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表示持卡人王秋



月同意簽帳單上記載之該筆交易及金額並對其負責,同時向 發卡銀行合作金庫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後, 再將上開2 張簽帳單分別持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之商店負責人游子謙、會計人員蔡幼文而行使之,致游 子謙、蔡幼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王秋月簽帳消 費,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商品、財物或服務利 益提供予蘇于安,足以生損害於王秋月、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對於撥付消費 款項之正確性。嗣因王秋月蘇于安刷卡同日(即102 年8 月26日),接到上述2 次刷卡消費通知,察覺信用卡遺失並 遭盜刷,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蘇于安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張福松 國民身分證與機車駕駛執照,係張福松遺失且為該男子拾獲 後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0 月2 日至12月4 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某網咖 內,收受該男子所交付之前開雙證件而持有之。四、蘇于安取得張福松前開證件後,即與前述男子商議以張福松 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2 人 明知未得張福松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男子交付利 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張福松」印章乙枚予蘇于安,再 推由蘇于安持前揭張福松之雙證件,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 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張福松之名義為申請人(於編號㈢之 1 、2 及編號㈣部分,並以蘇于安本人為張福松之申辦代理 人),單次或接續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電信公司人 員,申辦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且於各該編號所示 之文件上,冒簽「張福松」署名或蓋用偽刻之「張福松」印 章,而偽造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使該等電信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至 ㈣所示門號之SIM 卡或搭配之手機予蘇于安,足以生損害於 張福松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信公司對於前開電信門號管理 之正確性(申辦之時間、地點、電信公司、申請人、申辦代 理人、偽造署名、蓋用偽刻印章之私文書名稱等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嗣張福松於103 年1 月間陸續收到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發覺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蘇于安明知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對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02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18時前間之某時,將



其冒用張福松名義所申請之前述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 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依該男子指示將前述門 號之SIM 卡寄予該男子收受,而容任該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該門號詐騙他人。嗣上開預付卡門號為詐欺 集團取得後,因知悉王志豪於網路上公開徵求購買線上遊戲 裝備,該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欠缺提供王志豪線上遊戲裝備真意 之情況下,推由集團中之一人或數人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 門號,於102 年12月10日18時許,先於網路線上遊戲與王志 豪攀談,再利用前開電話門號與王志豪聯繫,佯稱欲交易線 上遊戲裝備,致王志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 4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該遊戲裝備所需之價金1 萬2 千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不知情之林學鴻(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王志豪因匯款後猶 未在線上遊戲收受相關裝備,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六、蘇于安又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03 年4 月15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 號許月里所經營之「 大高雄彩券行」,向當時負責看管彩券行之店員劉玟妡購買 該彩券行經銷、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賓果賓果 」電腦彩券(下稱賓果彩券,遊戲玩法為單注下注金額25元 、每5 分鐘開獎1 次,開獎號碼範圍為01至80,以開獎範圍 01至40為小,41至80為大,而以此方式比大小為輸贏)多次 後,已將所攜帶之金錢花用殆盡。詎其明知已無金錢繼續投 注彩券,亦明知其無清償彩券投注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前情,利用 其同日稍早於該彩券行內已投注賓果彩券多次均有付款,暨 此前曾至該店大筆投注,均未曾拖欠款項等事實,而於同日 23時13分稍前,向劉玟妡佯稱:稍後外出提領現金後即可支 付投注費用云云,而一再接續投注,致劉玟妡陷於錯誤,誤 認蘇于安有立即支付投注費用之意願與能力,多次應允蘇于 安以賒帳之方式先予投注並列印彩券。直至同日23時46分許 ,合計賒帳投注之金額已達11萬元,蘇于安再向劉玟妡佯稱 欲外出至提款機領款支付上開金額,然於離開彩券行後即未 再返回,總計蘇于安以上開方式共詐得高達11萬元未償付投 注額之不法利益。劉玟妡因久候未見蘇于安返回清償前述投 注費用,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蘇于安復於103 年4 月16日10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 街000 ○0 號由沈家純所經營之彩券行,向負責看管彩券行 之店員朱洪年購買賓果彩券多次後,已用盡身上所攜現金, 其明知其並無清償彩券投注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前情,利用其同日 稍早於該彩券行內,已投注賓果彩券多次均有付款,暨此前 曾至該店投注,均未曾拖欠款項等事實,而向朱洪年表示, 先讓其下單投注賓果彩券,其稍後即領款支付該投注費用, 同時出示有存款餘額之存摺予朱洪年觀看,朱洪年因此誤信 蘇于安有支付投注費用之意願與資力,而同意蘇于安接續下 單投注賓果彩券。直至當日15、16時,因已近銀行結束營業 時間,且蘇于安賒欠未結之彩券投注金已高達13萬6 千元, 朱洪年乃拒絕讓蘇于安繼續下單投注,並催促蘇于安立即領 款償還。嗣於同日16時許,蘇于安即以到銀行領錢為由,在 朱洪年陪同下離開彩券行,惟因銀行打烊,蘇于安即向朱洪 年佯稱欲返家拿取提款卡以領錢支付相關費用,而於途中趁 隙脫逃,朱洪年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七、案經張福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劉玟妡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王志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沈家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于安(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51頁反面、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秋月、證人即告訴人張 福松、證人游子謙、蔡幼文盧春江洪莉晴林芷瑄之證 述情節相符(分別見警一卷第1 至11頁;警三卷第4 至5 頁 、第6 頁反面;偵字第1510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 、第29至31頁;偵字第6930號卷第11頁、偵字第583 號卷第 31頁反面至第32頁;訴字第519 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第148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52 至154 頁)。復有合作金 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信用卡授權交易資料、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 國信託銀行簽帳單影本、張福松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申請書、XH(24)專案同意書、確認書、威寶電信申 請明細表及門號用戶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專案 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最挺你649 免預繳-36M專案同意書 、最懂你493II-30M 專案同意書、代辦委託書、預繳同意書 (新申裝/ 續約)、換約方案同意書、委託書、臺灣大哥大 帳款催繳通知函、威寶電信帳款催繳書、亞太電信服務暨違 約繳款單、張福松聲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分別見警一卷第12 至14頁、第20頁;警三卷第7 至39頁;偵卷第38至49頁;偵 字第583 號卷第33頁)。
㈡關於事實欄部分: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松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交查字第1264號卷第19頁),並有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 、第21頁;交查字第1264號卷第43、49頁)。而詐欺集團成 員於102 年12月10日18時許,經以網路線上遊戲與王志豪攀 談,在欠缺提供王志豪線上遊戲裝備真意之情況下,利用前 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志豪聯繫,佯稱欲交易線上 遊戲裝備,王志豪因而受騙,而於同日20時4 分許,以網路 銀行將購買前開遊戲裝備所需之價金1 萬2 千元,如數匯至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知情之林學鴻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內,嗣



因王志豪匯款後並未於網路遊戲收受相關購入之裝備,始知 受騙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證人林學鴻證述綦詳 (見警一卷第2 、6 頁;偵字第3892號卷第13頁;交查字第 1264號卷第2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新營郵局103 年2 月 19日營字第1032900211號函檢附林學鴻前開帳戶基本資料暨 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6 至11頁、第21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以被告所 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王志豪,聯繫販 賣線上遊戲裝備及匯款等事宜,致王志豪陷於錯誤,因而給 付上開1 萬2 千元等情,堪以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妡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偵字第14012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 頁;易字第550 號卷第157 、158 頁、第159 頁反面),復 與檢察官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3 年4 月15日22時47分至 23時46分間,在上開彩券行投注賓果彩券之經過情形相符( 見偵字第14012 號卷第8 頁勘驗筆錄),並有監視器錄得被 告在該店投注情形之翻拍照片3 張、被告所駕車輛停放於大 高雄彩券行外之照片1 張、大高雄彩券行簽注賓果彩券銷售 彙總表1 份在卷可資佐憑(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第14頁) 。
㈣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朱洪年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 6596號卷第26至27頁;易字第550 號卷第161 頁、第162 頁 反面至第163 頁),並有被告開立予沈家純作為擔保所用之 本票14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596號卷第4 至8 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㈢本件被告為收受贓物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刑度及罰金數額,較不利 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事實欄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太陽帝國音樂餐廳,冒用王秋月 名義盜刷其信用卡消費,獲取該店提供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餐 點、飲料供食用,核此部分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 成立詐欺取財罪;另關於該店提供音樂演奏、視聽歌唱及公 關人員坐枱服務之部分,所詐得者非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為,就詐取 餐點、飲料部分,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詐取音樂演奏及人員服務之提供部分,應成立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 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 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 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於附表一㈠、㈡所示商家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 分別偽簽「Christina 」、「Ann 」署名,再將之分別持交 予如上所述不知情之商家人員而行使之,其前後2 次犯行, 前者(即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後者(即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假冒 王秋月名義,在前述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 分別偽簽「Christina 」、「Ann 」署名,均分屬偽造該簽 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關於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一編號㈡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前述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
㈣事實欄部分:
⒈按行動電話申請書、確認書、同意書、委託書等,乃申請人 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 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 之申請人、委託人、立同意書人等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 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 實接受所載條款、申請門號及委託他人代辦之意。被告未經 告訴人張福松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張福松之名義,於附表二 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或印文,並於事實欄(即附表二編 號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持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電信公司或其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加以行使,是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推由該成年 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人員偽刻「張福松」印章,係為間 接正犯。
⒉被告以偽刻之「張福松」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㈢之1 、 ㈢之2 、編號㈣所示文書,而偽造「張福松」之印文,及於 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文書上偽簽「張福松」署名等行為, 各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各次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㈢、㈣之犯行中,雖一次同時申辦3 門、 2 門行動電話門號及SIM 卡,惟觀以其於各次所辦之地點相 同、時間密接,客觀上均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 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 續侵害同一法益,是關於上揭附表二編號㈢、㈣部分之犯行 ,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4 次進入各該電信公司施行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均係基於分別之犯意, 且4 次犯行時間、地點均可區分,各次行為間復各有其獨立 性,施用詐術之對象亦皆屬個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 一,是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各次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事實欄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預付卡出售,並提供該門號 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王志豪施以詐術,致王志豪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 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 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彩券行內,所為接續施以相 同詐術而投注彩券之數次行為,係於相同時、地密切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於時空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 詐欺得利之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二次詐欺得利犯行,不僅時間、地 點可明顯區分,施用詐術之對象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2 罪,事實欄部分)、收受贓物罪(事實欄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事實欄部分)、幫 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部分)、詐欺得利罪(共2 罪,事 實欄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 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係出於被告主動之 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對於上述行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業據原審及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評 價(詳如後述),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
四、撒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㈠、㈡【附表三編號⒑、⒒】部 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



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 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 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 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固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 行(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82至83頁),原審未及審酌, 洵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 、㈡(即附表三編號⒑、⒒)詐欺得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竟 以偽稱稍後將提款償付欠款之詐欺手段,利用被害彩券行店 員給予方便之心態,而詐得暫免償付事實欄㈠、㈡所示投 注金額之不法利益,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表悔悟, 態度良好;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彩券行達成和解,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任職百貨公司及從事 電話行銷等職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⒑、⒒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至【附表三編號⒈至⒐】部分 ):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0條第 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本應以自身能力賺取正當財富,竟不思正途,侵占並盜刷 王秋月之信用卡,不僅損害王秋月之權益,並影響上開信用 卡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破壞現 代社會信用卡交易秩序;又被告對於他人所交付之證件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為貪圖小利而逕予收受,所為實 助長財產犯罪,並使被害人追索失物更加困難;且被告為圖 不法利得,甚至冒用該收贓而得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及手機;另被告明知詐騙行為 猖厥,仍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資為詐欺之犯罪工 具,使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所得,並增加檢警追緝犯罪、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數額尚非甚鉅,其事



後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尚知悔悟;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及被害銀行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 ,案發前曾任職百貨公司及從事電話行銷等職業,家境小康 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⒐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 犯本案所持之偽造「張福松」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於附表三編號⒎、⒏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造之「Christin a 」、「Ann 」署名,於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文書上所偽造之 「張福松」署名、印文,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⒉、⒊、⒌、⒍、⒎、 ⒏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消費簽帳單、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均經被告偽造簽名或 印文後交付特約商店或電信公司持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事實欄㈠、㈡【附表三編 號⒑、⒒】部分),與上訴駁回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所處之刑 (即事實欄至【附表三編號⒉至⒐】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偽造之 「張福松」印章1 顆、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偽造之「Christin a 」署名1 枚、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之「Ann 」署名1 枚 、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偽造之「張福松」署名共11枚、偽 造之「張福松」印文共13枚,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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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