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運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龍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龍運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日光大樓之住戶,因 對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佳偉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26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大樓地下2 樓之停車場,以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衝撞賴佳偉所有停放 於該層樓編號74號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左側車身,致上開小客車左側車身及葉子板之鈑金受有 刮傷及凹陷之損壞,足生損害於賴佳偉。
二、案經賴佳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龍運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撞 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 我當時是要將車子停在地下2 樓搬運東西,是我的車子油門
出問題,才失控撞上告訴人之車輛,並非故意衝撞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日光大樓」之住戶, 告訴人於104 年1 月時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 告因認告訴人處理管理委員會財產不當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 ,104 年1 月24日上午8 時26分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入該大樓地下室之停車場,而 於該地下2 樓之停車場,以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到告訴 人所有停放於地下2 樓編號74號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葉子板之鈑金 刮傷、凹陷(修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24 元)各節, 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偉證述可參,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 明確,另有匯豐汽車澄清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係故意衝撞告訴人之車輛部分,經原審勘驗相關 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審法院卷第25頁、偵卷第57頁),被告 於事發當日駕駛小貨車進入大樓停車場,其駕車過程中,油 門及煞車之使用均正常無異狀,在直線及轉彎處駕駛狀態亦 均十分流暢,在被告駕車撞到告訴人之車輛前,均能自由沿 弧線轉彎行駛,並能正常踩踏油門及煞車,在撞擊告訴人車 輛時,則未煞車或將方向盤打向左方閃避。而被告進入地下 2 樓如係欲於電梯前停車搬運物品,則其於地下停車場行駛 時,本無以高速行進之必要,況告訴人車輛停放之位置係在 自地下1 樓進入地下2 樓後一接近「C 」字型之彎道盡頭, 一般人行駛經過此種斜坡後緊接彎道之道路時,應無踩油門 加速之必要,是被告之車輛於進入大樓停車場、通過地下1 樓時,油門均無異狀,卻在通過進入地下2 樓之坡道後,因 油門之問題導致無法控制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顯與常情不 符。
㈢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將其車輛送至修車廠,修車師傅判斷應 係油門之問題,然被告亦自承:當天有叫吊車來,吊車的人 查看後說我的車子沒有問題,還可以開,叫我直接去保養廠 ,就沒吊,後來我發現車子還可以開動,油門也可以踩,於 11點多就開走,過1 個星期才請我朋友過來修理(他字卷第 17頁)。如依常情,無論係車子暴衝、失控,均屬極為嚴重 之情形,如未經修理妥當,則隨時又會出現衝撞其他人車、 建築之情形,對於駕駛人自身及他人之安危均生重大危險, 被告卻在相隔車子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僅約3 小時、未經任 何修理、僅由吊車人員粗略查看車子是否可開之情形下,駕 駛該車輛離開,足認被告確有把握該車子並無故障。而縱認
被告車輛之油門一時故障或無法控制,其車輛煞車及方向盤 之功能並無失靈,被告本以買賣、修理機車為業(原審法院 卷第27頁),對於車輛性能之掌控及敏銳度應優於一般人, 被告應仍有緊急煞車或向左閃避之可能,然依前開勘驗結果 ,絲毫未見被告有緊急煞車或向左閃避之跡象,足認被告確 係出於故意而衝撞告訴人之車輛。
㈣再者,被告所有之停車位分別係第38號、第48號、第85號, 其中僅有第48號之車位方能停貨車,然該第48號之車位當時 已出租予他人,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他字卷第17頁)。被 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要將車輛停在地下2 樓A 棟電梯間外以搬 運物品,然被告當時於地下2 樓並無其有權使用且可供停放 貨車之停車位可停放車輛,是否有將車輛駛至地下2 樓之必 要,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編號74之停車格為告 訴人停放車輛之車位,然本件事故發生於104 年1 月21日, 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104 年6 月23日偵訊及原審104 年 10月5 日準備程序中均未以此為辯,係原審於審判程序中詢 問及此,被告方辯稱自己不知道該告訴人車位為何(原審法 院卷第28頁),亦與常情有悖。
㈤被告雖稱其自己亦有受傷,指自己不會拿自己生命開玩笑, 且地下室有監視器,不可能選擇有錄影之地點故意犯罪,然 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坐在駕駛座上,並無搭載他人,而係以 其車輛右側擦撞告訴人車輛之左側,並非自告訴人車後直接 撞擊,以此種撞擊之方式,被告並不會直接受衝擊之力道影 響;至於實際衝撞之後,是否因撞擊力道超出預期致被告受 傷、車子損壞,應非得以認定被告並非故意為上開行為之依 據。而日光大樓之地下室雖有監視器,然被告於衝撞之時係 故意或過失,並非憑監視器之攝錄可能知悉,且就被告是否 不會選擇有監視器之地點故意犯罪,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之必然性,實難以該處有監視器,即認被告無故意衝撞 告訴人車輛之可能。
㈥末查被告於其所參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確有提及 「星期六有公休嗎,就可以下來看熱鬧」、「差不多都是早 上八點到九點那邊」、「從明天開始換我跟他玩」、「賴佳 (誤載為隹)偉要(誤載為曜)玩我我就還他」,此有通訊 軟體「LINE」之「楠梓日光好厝邊」群組對話截圖可參(他 字卷第3 至6 頁)。就此,被告雖先辯稱:在LINE上說星期 六早上8 、9 點看熱鬧是我打錯了,是星期六晚上,那天晚 上我們有去賴佳偉家要明細、財務報表,有很多住戶一起去 …我沒有要玩告訴人,那是我不了解,我只有國中畢業我不 了解字(他字卷第17頁、偵字卷第44頁),後於原審審理中
稱:約星期六是要去告訴人家,要叫蘋果日報來採訪,但後 來我們沒有這麼做(原審法院卷第28頁),然「早上」及「 晚上」,無論依何種常見之輸入法,均不易有打錯、誤繕之 可能,被告既係與其他鄰居約定時間,則時間為早上或晚上 自屬重要之事,被告縱一時打錯,亦應立即會發覺而更正, 故被告所辯係伊打錯云云,已難採信。且依前開截圖內容, 係被告先邀集其他人於星期六早上8 、9 點左右看熱鬧,之 後才有另一人詢問是否需要請記者到場(他字卷第3 、4 頁 ),故被告所指顯非邀請記者到場。況以被告上開於「LINE 」群組中之表示,足認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被告辯 稱其與告訴人並無冤仇、其無故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動機云 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故意衝撞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車 輛之鈑金毀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五、原審因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縱不滿告 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作為,亦應循理性、合法之 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選擇以衝撞告訴人車輛之報復方式造 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被告亦自承:當日車輛發生碰撞前沒 有到地下2 樓,沒有見到告訴人本人或其家人(原審法院卷 第28頁),是其甚至不能確定發生衝撞時告訴人車內是否有 人,此種行為實不足取,亦未承認其犯行,難認其確能理解 其行為何以不當,為避免被告認為此種近似動用私刑之方式 仍可逃過司法之制裁,而存有僥倖心態,認基於特別預防之 目的,此行為實不應僅衡量被告毀損之財物價值決定制裁之 輕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和解書1 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檢察官亦請求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