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96號
KSHM,104,上易,696,201603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儀龍
    
選任辯護人 胡詩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49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儀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儀龍(原名林義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凌晨5時6分,騎自行車至高雄市○○ 區○○街0號騎樓前,見錢聿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放該處,遂開啟車門(未上鎖)進入車內,打開置 物箱,徒手竊取錢聿麗放置該處之皮包內新台幣(下同)6 千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錢聿麗察覺前揭現金 不見,乃查看自家監視器畫面確認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沿 線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於104年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林儀龍騎乘自行車與監視 錄影紀錄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錢聿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林儀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67頁反面),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聞



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儀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7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4、5頁、原審二卷第57至62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9頁) 、員警104年2月12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103年12月 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20、21頁)等 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皮包內新台幣共被竊走 約8千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在遭竊前一天,我有要帶我兒子去買奶粉,而我一向都 是買12罐奶粉,所以大概是9,000 至12,000元不等,要看買 哪個廠牌及還有無買尿布,所以基本上我身上大概就是這麼 多錢,然後那天我應該是沒有買到那麼多,好像只有買6 罐 或是幾罐,所有沒有花到那麼多錢,然後還有買一些雜物, 其實我沒有真的在記錢,如果當初竊嫌留1、2千元給我,我 就不會發覺到錢被偷了,因為我對錢的印象沒有很清楚,但 是竊嫌把錢全部拿走了,我就覺得不對了,我才去調閱錄影 帶,確定有人進到我的車門拿著我的錢包,然後我有看到竊 嫌拿錢走,錢就不見了」、「我會一次領2、3萬元,然後隨 手拿起來一疊塞進皮包,反正最少應該有6、7千元」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57至62頁),可知告訴人所稱遭竊之現金多寡 ,係以其遭竊前日領款金額扣除其花費金額後推估而得,容 有誤估之可能,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最低額6千元為可採。
(二)又當日行竊之竊嫌,頭戴前有圖樣之淺色棒球帽,口戴口罩 ,身著下半部有3條淺色條紋之深色長褲、有3條淺色線條之 長袖外套,騎乘後檔泥板尾端有黑色噴漆、車籃前方有黑色 長方形記號之自行車,於103年12月17日5時1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旁出現,沿南台路向南行駛,右轉 南台路195巷向西,至自立一路左轉向南經過河南二路,右 轉南台橫路向西,至瑞源路後左轉向南,至育才街後又轉向 西,至告訴人遭竊地點育才街8號前下手行竊停放該處之自 小客車9833-G7車內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由育才街 向西逃逸至新盛一街左轉向南,左轉新盛一街38巷逃逸之事



實,除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家偉張榮琳結證綦詳(見原審 二卷第17至24頁),並有員警104年2月12日職務報告(見警 卷第6頁)、103年12月7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共19張(見警卷第12至21頁)、Google地圖(見偵卷第10頁 )等附卷可查。
(三)前揭進入告訴人自小客車竊取現金之竊嫌,係本案之被告乙 節,除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外,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家 偉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有提供她家騎樓的監視器攝影到竊 嫌開啟被害人車門進入行竊的畫面,接著我們調閱路口監視 器,發現竊嫌的交通工具是使用腳踏車及其特徵,過一段時 間之後,我們依該特徵在路上巡邏時發現特徵相符之人,然 後盤查是林義龍,接著我們把他帶回派出所偵訊」、「交通 工具是騎乘腳踏車,腳踏車後輪的檔泥板上有黑色噴漆,另 外有經嫌疑人同意之後去到他家住所,然後看到長褲的特徵 與我們調閱監視器的嫌疑人有相符,還有帽子及上衣」、「 我們在路上看到嫌疑人時,他的長褲特徵是褲管底下有三條 線與我們當時在監視器畫面看到的褲子是一樣的,另外他也 是騎乘腳踏車,且該部腳踏車的後輪檔泥板上有黑色噴漆的 特別記號與監視器畫面看到的腳踏車也是相符的」等語(見 原審二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榮琳亦結證:「 被害人報案表示放在自用小客車內的皮包遺失,之後被害人 有提供她住家監視器,然後我們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之後 發現有一位嫌疑人及其穿著,然後我們沿著路口監視器往回 追,就是沿著該嫌疑人來的方向及逃逸方向往前追、往後追 ,然後該嫌疑人好像到建國南台路口之後就消失了,之後於 104年2月份我們在七賢自立路口有看到與監視器畫面中特徵 相符之人,所以我們進行攔查,之後我們請他到派出所配合 警方說明案情經過,然後嫌疑人帶同我們到他住處,他不同 意我們進入屋內,但他同意我們在外面看,他本身穿著以外 ,外套及帽子的特徵處與他屋內所懸掛之外套及帽子的特徵 處是相符的」、「林義龍所騎乘之腳踏車前面置物籃上有一 個黑色標誌,比較特別的是腳踏車後面檔泥板有自行噴漆的 記號,不是原廠的記號,然後他身穿褲子的小腿肚處有三條 特別明顯直線」、「我們在外面看到屋內所懸掛之外套的顏 色及特徵(三條直線)與當時我們在現場調閱監視器比對的 畫面特徵是一樣的,另外白色帽子前面有一個小熊及英文字 母字樣與我們在現場調閱監視器比對的畫面特徵是一樣的」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至23頁)無訛。又觀諸:⑴監視器錄 影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2頁上方照片)及被告所有使用之 腳踏車照片(見警一卷第22頁下方照片),腳踏車之銀色後



檔泥板之尾端確有相同之似長方形黑色噴漆;⑵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3頁上方照片)及被告所有使用之腳 踏車照片(見警一卷第23頁下方照片),腳踏車之前方置物 籃前確有相同之黑色長方形飾板;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見警一卷第24頁上方照片)及被告穿著之衣物照片(見警一 卷第24頁下方照片),深色長褲下半部均有3條淺色條紋; ⑷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5頁右上方照片)及被 告住處吊掛之外套照片(見警一卷第22頁右下方照片),深 色外套袖部均有3條淺色條紋;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 警一卷第25頁左上方照片)及被告住處之帽子照片(見警一 卷第25頁左下方照片),淺色棒球帽前方均有深色圖樣。復 有103年12月17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9張( 見警卷第12至21頁)、比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22至25頁 )等件,可資佐證。其中腳踏車前方置物籃黑色長方形飾板 、深色長褲下半部3條淺色條紋、深色外套袖部3條淺色條紋 及淺色棒球帽前方深色圖樣等,雖均僅止於類化特徵而非個 化特徵,然積累數類化特徵所可得特定之概率已然大幅提昇 ,況其中腳踏車之銀色後檔泥板尾端之似長方形黑色噴漆, 顯係人為噴漆而非原廠塗裝,綜合該噴漆之顏色、大小、形 狀及位置等,應屬可得個化之特徵,尤徵證人即承辦員警張 家偉、張榮琳上開指認,堪可憑採。此外,上開犯嫌於103 年12月17日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出 現,業如上述,而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家偉亦證稱:「問:是 否從被害人住處開始回溯去調閱監視器?)往前有調閱,往 後也有調閱」、「回溯調閱三民區南台路與建國路」、「( 問:在建國路與南台路之後,還有無再往下調閱監視器?) 還有調閱監視器,有看到畫面,但沒有看到騎乘腳踏車之人 的影像,所以我們就判斷竊嫌應該有地緣關係」等語明確( 見原審二卷第23、24頁),而被告住處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之5,確係位於上開監視器犯嫌出現之處旁 不遠處,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 門,竊取告訴人放置車內現金6千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四)綜上,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 千元,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另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自稱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 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之宣告: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 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