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凱銘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凱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 於99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04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許,在台南市○○區○○里○○路000 號, 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停於該處,車主陳勝凱不在之際,持 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拆下陳勝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車牌2 面而竊取之,以利日後作案之用。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 ,於同年5 月10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段00號李易星住處兼店家(弦音樂器行),以上開螺絲起 子撬開鐵捲門縫隙,破壞鐵捲門內部鐵栓,開啟鐵門入內, 竊取李易星及其妻謝佩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 5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0 號1 樓店面(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乘張麗珍未住該處,無人在場之際,持螺絲起子插入鐵捲門 縫隙,撥開鐵栓,打開鐵捲門後,再以螺絲起子插入玻璃門 縫,撥開門勾入內,竊取張麗珍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紫金洞水晶1 個(價值約7萬 多元)、黃色玻璃青蛙1隻(價值700多元,原置於紫金洞)
、現款3000元。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 5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美粧音 樂中心(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趁無 人在場之際,持螺絲起子插入鐵捲門縫隙,撥開鐵栓,入內 竊取尤美粧所有之二胡1組、琉璃1座、交趾陶1座、電子琴1 座、中提琴弓1支、小提琴弓1支(價值共計約12萬元)。 ㈤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及張凱銘用 以作案之螺絲起子1 把。
二、案經李易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 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4 次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凱銘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 頁、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法院卷第14頁反面、第38 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第6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易星、被害人張麗珍、被害人尤美粧各自證述遭竊經過等情 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 第24頁、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字卷第37頁正、反面 、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被害人陳勝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張麗珍、尤美粧、告訴人李易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28頁、第32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3 頁、偵字卷第38頁)、被告行竊、逃逸路線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17張、查獲竊盜駕駛車輛停放現場照片4 張、搜 索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李易星失竊地點現場照片4 張(前 揭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及在被 告住處存放贓物之工寮查獲之告訴人李易星所有之1 萬7,00 0 元、越南幣160 萬元、木雕大象藝品1 尊、豬型公仔1 尊 、電腦硬碟1 台、木製垃圾桶1 個、木製抽屜1 個、小提琴 6 把、盒裝小提琴3 組、琴弓8 支、女用皮包1 個,被害人 張麗珍所有之紫金洞1 個(含黃色玻璃青蛙1 隻)、電腦主 機1 台,被害人尤美粧所有之二胡1 組、琉璃1 座、交趾陶 1 座、電子琴1 座、中提琴弓1 支、小提琴弓1 支等贓物、 供犯案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扣案供憑,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扣案螺絲起子1 把,為前端尖銳之鐵製物品, 可撬開鐵捲門,此有遭螺絲起子破壞之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而為兇器無疑。又被告張凱銘行竊之地點 即屏東縣屏東市○○街○段00號(弦音樂器行),為告訴人 李易星之住處,業據其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3頁),被告亦 坦承因見樓梯口有脫鞋,而認為該處有人居住等情(前揭卷 第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係侵入住宅竊盜。故核被告就事 實欄㈠、㈢、㈣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4 罪均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㈠、㈢、 ㈣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惟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與檢察官起訴所贅引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係屬 同一條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與減縮,故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
四、被告張凱銘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李易星 及其妻謝佩慈之物,係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質相同之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罪處斷 。被告張凱銘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 法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 告張凱銘前於96年間因相同犯罪手法(按:以螺絲起子撬開 鐵捲門入內竊盜物品)分別竊盜4 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 1 年、1 年,並定應執行刑3 年8 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 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既構成累犯之應加重事由,又不知警 惕再於5 年內以相同手法行竊,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制及司法 制度,就刑罰反應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權毫無尊重,而其所 造成被害人損失高達3 百萬元以上,所生犯罪危害不可謂不 嚴重,從而以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事由衡量,原審判決僅 分別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7 月、10月、8 月、8 月,並定 應執行刑1 年2 月,顯然量刑過輕,且與社會觀感悖離,難 認妥適。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1 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 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相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凱銘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 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攜帶螺絲起子先竊取他人之車牌,便 於行竊時以偽裝行蹤,再持同一工具,隨機於凌晨時分,破 壞他人房屋門鎖入內竊取本件被害人陳勝凱、告訴人李易星 、被害人張麗珍、尤美粧之多項高價財物,造成渠等受損金 額共計高達數百萬元,此據告訴人李易星、被害人張麗珍、 尤美粧證稱甚明(見警卷第17頁、第24頁、第30頁),所為 偏差可議;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 李易星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 卷第66頁),但尚未給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竊取 之部分贓物嗣後亦配合警方搜索經被害人認領取回,並考量 被告自承已長年失業(見偵字卷第15頁),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之偵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為供被告 張凱銘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雖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字卷
第15頁),惟被告表示不清楚係家中何人所有之物(前揭卷 同頁),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該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銘於104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 在嘉義縣某辦公處所,乘被害人不在之時,以螺絲起子撬開 鐵捲門鎖,侵入1 樓,竊取電腦主機2 座,皮包1 個(包包 上有數字)、現款5000元(含紙鈔及硬幣)。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二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凱銘涉有前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取贓 現場相片32張、扣案螺絲起子1 把等為主要論據。四、被告張凱銘對此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認罪,然查: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警詢時,供稱在嘉義某地偷竊女用皮 包(見警卷第5 頁);於104 年5 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0 4 年5 月13日,在嘉義布袋地區,竊取女用皮包、電腦主機 、現金5000元(前揭卷第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不記得在哪邊偷的,只記得偷主機跟零錢,其他沒有印象( 見原審法院卷第39頁反面),前後供詞略有出入,已見記憶 模糊之情,難謂其自白無瑕疵。
㈡除被告張凱銘自白外,檢察官固舉證扣案物品以補強,惟本 件共有電腦主機1 部、電腦主機2 台、電腦主機殼6 片、電 腦主機板6 座、點腦顯示卡2 座、電腦電源機5 座、電腦光 碟機6 台、電腦硬碟6 臺、電腦記憶卡9 片等贓物扣案供憑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 ,其中僅電腦主機1 部、電腦主機1 台,各經告訴人李易星 、被害人張麗珍認領取回(前揭卷第28頁、第50頁),其餘 均未經所有人具領,無法確認被告竊得該物之時、地、方法 。況上開以「電腦主機」名稱扣案之物品,經所有人認領取 回後,僅餘電腦主機1 台,並無起訴書所稱被告竊取「電腦 主機2 台」?參以本件嘉義部分之查獲經過,係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循失竊車牌追查時,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不詳姓名員警告知:曾有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前來詢問失竊車牌地址有無監視器影 像資料,故研判被告以同手法涉嫌於嘉義縣內某處行竊,但 被告因無法想起作案地點致查證無著,迄今仍無法查明被害 人等情,此有警員孫志忠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法 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所稱不記得在哪邊行竊,僅係警察 告知可能係在嘉義有犯案,不然嘉義的警察不會來找,故答 稱在嘉義地區竊盜等語(前揭卷第39頁正面),並非憑空杜 撰,不無受警方提示、誘導之疑慮。又偵查檢察官曾循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之行竊地點為「嘉義布袋」一情,函詢嘉義縣 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詢問有無如被告所述之失竊報案紀錄 ,經函覆未受理該竊盜案件,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 局104年7月20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72頁)。可見檢察官所列舉被告涉犯在嘉義地 區行竊之證據,無非均係依據於被告之自白所為之認定,並 非依循被告之自白追查,進而獲致任何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甚至查無此事,故尚難僅依扣案物品,據以補強被告自白 之犯罪事實。
㈢經原審調取被告張凱銘於案發期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移動位置(見原審法院卷第54頁 正面),可知被告於104 年5 月13日案發時並無移動紀錄, 故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0月30日雖檢送被告於10 4 年5 月13日涉嫌竊取被害人陳壽峰之警詢筆錄1 份,惟該 被害人陳壽峰係稱:「我住處內遭竊電視機1 臺、紅色皮包
1 個(內有汽、機車駕照各1 張)、現金約1 萬元、手機2 支。」等語,核與本件被告被訴行竊之物品不同,二者顯然 無關。尚無從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之補強證據,亦難認檢 察官對被告張凱銘竊取陳壽峰物品之事實已經提起公訴。 ㈤衡以動產之交易不需登記,亦不必然留有收據為證,取得便 利,且取得之原因是否合法及以何種違法之方式為之,乃是 否構成犯罪及構成何種犯罪之重要事項,檢察官自應為相對 應合理之舉證,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說服法院認定被告 確實犯罪。惟檢察官對於被告張凱銘如何取得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電腦主機2 座,皮包1 個(包包上有數字)、現 款5000元(含紙鈔及硬幣)」等物,並無其他證據或合理之 推論,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係為被訴之犯罪事實,縱然本件 尚有疑點,然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仍應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 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定被告張凱銘確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腦主機2 座,皮包1 個(包包 上有數字)、現款5000元(含紙鈔及硬幣)之犯行。揆諸前 揭判決及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五、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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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單 位│數 量 │價 值│是否尋獲 │所有人│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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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 │元 │30000 │3萬元 │尋獲1萬700│謝佩慈│越幣約折合│
│ │ │ │ │ │0元,另部 │ │新臺幣2000│
│ │ │ │ │ │分贓款換越│ │元 │
│ │ │ │ │ │幣16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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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錢包 │個 │2 │ │否 │謝佩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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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腦主機(含硬 │台 │1 │約1萬元 │是 │李易星│ │
│ │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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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小提琴 │把 │12 │約260多 │尋獲6把, │李易星│9把大陸琴 │
│ │ │ │ │萬元 │約值250萬 │ │3把歐洲琴 │
│ │ │ │ │ │元。 │ │,其中1把 │
│ │ │ │ │ │ │ │為Degarni │
│ │ │ │ │ │ │ │giulio製作│
│ │ │ │ │ │ │ │1910年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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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琴盒裝小提琴 │組 │5 │40幾萬元│尋獲3組, │李易星│未尋獲1小 │
│ │ │ │ │ │約值3萬元 │客戶 │提琴係客人│
│ │ │ │ │ │ │ │送修,約值│
│ │ │ │ │ │ │ │7、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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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琴弓 │只 │8 │2萬元 │尋獲6只 │李易星│4只大陸弓 │
│ │ │ │ │ │ │ │,2只巴西 │
│ │ │ │ │ │ │ │弓,2只歐 │
│ │ │ │ │ │ │ │洲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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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茶壺 │支 │6 │400多元 │否 │李易星│ │
│ │ │ │ │ │ │ │ │
├──┼───────┼───┼────┼────┼─────┼───┼─────┤
│8 │烏克麗麗吉他 │把 │1 │3000多元│否 │李易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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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木雕大象藝品 │尊 │1 │5000元 │是 │李易星│ │
│ │ │ │ │ │ │ │ │
├──┼───────┼───┼────┼────┼─────┼───┼─────┤
│10 │豬型公仔 │尊 │4 │100元 │是 │李易星│ │
│ │ │ │ │ │ │ │ │
├──┼───────┼───┼────┼────┼─────┼───┼─────┤
│11 │浪琴錶 │只 │1 │4、5萬元│否 │謝佩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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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銀色錶帶女用錶│只 │1 │1000多元│否 │謝佩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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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木製垃圾桶 │個 │1 │2000元 │是 │李易星│ │
│ │ │ │ │ │ │ │ │
├──┼───────┼───┼────┼────┼─────┼───┼─────┤
│14 │木製抽屜 │個 │1 │2000元 │是 │李易星│ │
│ │ │ │ │ │ │ │ │
├──┼───────┼───┼────┼────┼─────┼───┼─────┤
│15 │女用皮包 │個 │1 │與下述 │是 │謝佩慈│ │
│ │ │ │ │皮夾、斜│ │ │ │
│ │ │ │ │背包共值│ │ │ │
│ │ │ │ │7萬元 │ │ │ │
├──┼───────┼───┼────┼────┼─────┼───┼─────┤
│16 │LV乳白色長型皮│只 │1 │ │是 │謝佩慈│ │
│ │夾 │ │ │ │ │ │ │
├──┼───────┼───┼────┼────┼─────┼───┼─────┤
│17 │香奈兒黑色斜背│個 │1 │ │是 │謝佩慈│ │
│ │包 │ │ │ │ │ │ │
├──┼───────┼───┼────┼────┼─────┼───┼─────┤
│18 │李易星、謝佩慈│張 │8 │ │否 │李易星│ │
│ │信用卡、健保卡│ │ │ │ │謝佩慈│ │
│ │、身分證 │ │ │ │ │ │ │
├──┼───────┼───┼────┼────┼─────┼───┼─────┤
│19 │謝佩慈合作金庫│本 │2 │ │否 │謝佩慈│ │
│ │存摺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認領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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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贓款) │元 │17,000 │李易星│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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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越南幣(贓款) │元 │1,600,000 │李易星│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2 │
├──┼────────┼──┼─────┼───┼─────────┤
│ 3 │木雕大象藝品 │尊 │1 │李易星│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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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豬型公仔 │尊 │4 │李易星│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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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腦主機 │部 │1 │李易星│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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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木製垃圾桶 │個 │1 │李易星│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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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木製抽屜 │個 │1 │李易星│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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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小提琴(無盒裝)│把 │6 │李易星│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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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小提琴(有盒裝)│組 │3 │李易星│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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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琴弓 │盒 │1(共8支)│李易星│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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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女用皮包 │個 │1 │李易星│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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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腦硬碟 │個 │1 │李易星│警卷第48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2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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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紫金洞、黃色玻璃│個 │1 │張麗珍│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
│ │青蛙 │ │ │ │目錄表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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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腦主機 │個 │1 │張麗珍│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1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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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二胡 │組 │1 │尤美粧│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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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琉璃 │座 │1 │尤美粧│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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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交趾陶 │座 │1 │尤美粧│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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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電子琴 │座 │1 │尤美粧│警卷第47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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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中提琴弓 │支 │1 │尤美粧│警卷第48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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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小提琴弓 │支 │1 │尤美粧│警卷第48頁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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