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08 號、103 年度訴字第698 號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61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8號;起訴案號:10
3 年度偵字第8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忠被訴無照清理廢棄物罪部分無罪。
陳俊忠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許,將其受託自不詳人士 所交付清理之廢土、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磁磚、廢塑膠 門板、廢木材及廢藍白塑膠帆布等物,傾倒於其向洪淑好所 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清 溪段土地)上。復於102 年11月26日某時許,將其受託自不 詳人士所交付清理之廢土、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及廢塑膠袋 等物,傾倒於其向林慶三所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000 地號(下稱系爭新海豐段土地)上。因認被告陳俊忠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無照清理廢棄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忠涉犯上開無照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慶三、洪淑好之證述,及 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記錄、屏東縣政 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於原審固坦承其租用告訴人林慶三、洪淑好之上開土地堆置 營建剩餘土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照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並辯稱:伊從事營造業,堆置的土方是要回收剩餘之土 方,沒有傾倒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 2 條所稱之廢棄物。該條雖僅按廢棄物產生源分別為「一般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二大類,而未就廢棄物予以明確 定義,然依其文義仍可判斷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 物,其本質上須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而所 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96年3 月15日修正),係指包括建築工程、公 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 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營建剩餘 土石方,因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不同於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 (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柒、一、「加強教育宣導溝通 觀念」);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 棄物認定。此從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0條並列「廢棄物 」及「剩餘土石方」而為規定,亦可佐證。另依行政院86年 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示,復認剩餘土石方、磚 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營建署。故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 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管理,不受廢棄物 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自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 之適用。
㈡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稽查當天在系爭清溪段 、新海豐段土地,有無發現不得傾倒不得再利用之廢棄物, 據覆以:「㈢有關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稽查結果, 現場目視地表為一般灰色廢土、廢磚塊、廢混凝土塊,該土 地前段左側有夾雜少量數個廢塑膠袋廢棄物;該土地中段以 後雜草叢生,目視可見之地表為混凝土塊及灰色廢土堆,查 廢土、廢磚塊、廢混凝土塊應屬營建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屬有用資源,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 』,惟該土地上散佈數個廢塑膠袋,則屬廢棄物。㈣有關屏 東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稽查結果,現場目視土地前段左 側地表為灰色廢土堆夾雜藍白色塑膠帆布廢棄物,右側廢土 堆旁有廢塑膠門板、廢木材等廢棄物;中段右側有堆置廢混
凝土桿柱,左側有廢磚塊、廢磁磚、混凝土塊,另於廢土堆 後方有一坑洞,約離堆置地表1 公尺深;土地後段平整且雜 草叢生,目視為灰色廢土,查於該土地棄置之藍白色塑膠帆 布、廢塑膠門板、廢木材等,則屬廢棄物。㈤綜上,系爭土 地零星個別散置廢棄物情形,應已不再利用,復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規定略以:『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清除。』,是以,該兩筆土地上廢塑膠袋、廢木材等廢棄 物,應由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針對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解釋,業已於 96年6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 , 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 務,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 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 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否則置 直接應負責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顯非法 律之所平... 』(詳附件四)。」,有該局103 年12月24日 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 易字第508 號卷第96至105 頁)。且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科長余東壁於原審證稱:稽查時新海豐那邊沒有坑洞 的情形,清溪段那邊的坑洞是陳舊的,不是新的。伊等去看 到的現場是靜態,不是正在作業,看的是地表上所遺留的, 新海豐段左側有散置廢塑膠袋,是環保單位所管制的廢棄物 ,其他灰色廢土、廢磚塊、混凝土塊就不是環保單位所管的 ,清溪段看到有藍白色相間的塑膠帆布、廢木柴、廢塑膠門 板,是環保單位所管的廢棄物,以廢棄物清理法管制的是土 地所有人跟管理人負責清理的部份。如果有垃圾袋的會是請 地主或使用人做清運,因為只看到地表上的東西,沒有開挖 ,所以不知道土地裡面有無掩埋。有看到清溪段有舊凹洞, 舊凹洞裡面沒有任何的東西,放在旁邊的東西沒有廢棄物, 廢棄物是放在前段,清溪段那邊的廢棄物是塑膠帆布跟廢塑 膠門板,是在土地前段。伊在海豐段看到的地表看起來是廢 棄物與營建土方混在一塊,因為是地表上的東西,沒辦法判 斷是整車倒進去,還是事後放上去的,清溪段不是混在一起 的,清溪段看起來是放在上面,量不多,零星散置等語(見 同上卷第139 至141 頁),並有稽查時現場彩色照片可稽( 見同上卷第148 至154 頁)。是系爭新海豐段土地上有土、 磚塊、混凝土塊、廢塑膠袋,及系爭清溪段土地上有土、混 凝土桿柱、磚塊、磁磚、混凝土塊、藍白色塑膠帆布、廢塑
膠門板、廢木材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係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內容 包括綜合營造業乙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憑(見本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940 號卷第71頁),且被告所經營之俊宗 興營造有限公司曾於101 、102 年間因在系爭清溪段、新海 豐段土地上堆置建築剩餘土方、水泥塊、建築模具及工程設 備,經屏東縣政府認違反區域計畫法而裁罰及要求提出陳述 意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2 月18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該府102 年5 月3 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02 年8 月12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2 年8 月12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 本院同上卷第55至70頁),是被告經營營造公司本會有營建 剩餘土石方,而系爭新海豐段土地上之土、磚塊、混凝土塊 ,及系爭清溪段土地上之土、混凝土桿柱、磚塊、磁磚、混 凝土塊,均經主管單位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為營建 剩餘土石方,其認定尚無違誤,自堪採信。告訴人林慶三、 洪淑好指述上開土、磚塊、磁磚、混凝土塊乃屬廢棄物云云 ,應有所誤會。則被告在系爭新海豐段、清溪段土地堆置之 土、磚塊、磁磚、混凝土塊既非屬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
㈣又系爭新海豐段土地之數個廢塑膠袋,及系爭清溪段土地上 之藍白色塑膠帆布、廢塑膠門板、廢木材,依其狀態固經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屬廢棄物;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處罰。而上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 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 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 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 者,尚難認係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相 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新 海豐段、清溪段土地上之廢棄物數量不多且為零星散置等情 ,業據證人余東壁證述如上,且系爭新海豐段土地上之廢塑 膠袋僅有數個,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50
8 號卷第148 至150 頁);系爭清溪段土地上之藍白色塑膠 帆布係覆蓋在磚塊、混凝土塊上、廢塑膠門板僅有2 塊、廢 木材則應係木棧板,此等物品均未與其他營建剩餘土石方有 夾雜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同上卷第152 至154 頁) ,堪認應係被告或其公司員工偶一棄置該等廢棄物所致,自 難以系爭新海豐段、清溪段土地上有些許廢棄物,即得認被 告係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為其業務,此亦從主管單位 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上開廢棄物應由該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可知本件未涉刑事責任。至公訴意 旨所舉之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記錄( 見103 年度偵字第617 號卷第11頁、103 年度偵字第1828號 卷第27頁),未見任何廢棄物之記載,是公訴意旨據此認被 告涉犯無照清理廢棄物罪嫌,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在系爭新海豐段、清溪段土地上放置土、 磚塊、混凝土塊、混凝土桿柱、磁磚,並有塑膠袋、藍白色 塑膠帆布、塑膠門板、木棧板在其上。惟上開土、磚塊、混 凝土塊、混凝土桿柱、磁磚,均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 資源,非屬廢棄物,而塑膠袋、藍白色塑膠帆布、塑膠門板 、木棧板數量不多且為零星散置,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是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無照清理 廢棄物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無照清理廢棄物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忠明知:⑴其向林慶三承租系爭新海豐 段土地,僅約定作為造林、植樹使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2 年11月26日某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洪良華 開挖上開土地,並違法傾倒廢土、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 塑膠袋等物,致該土地失去一部或全部效用。⑵其向洪淑好 承租系爭清溪段土地,僅約定作為植樹使用,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02 年11月19日8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張展源、吳榮銘開挖上開土地,並違法傾倒廢土、廢磚塊、 廢混凝土塊、廢磁磚、廢塑膠門板、廢木材、廢藍白色塑膠 帆布等物,致該土地失去一部或全部效用。嗣經告訴人林慶 三、洪淑好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俊忠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 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慶三、洪淑好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經原審受命法官調解成立,而撤 回毀棄損壞告訴,有調解筆錄足憑(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 508 號卷第145 頁),則依上揭規定,應就被告被訴毀損器 物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叁、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或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林慶三、洪淑好撤回 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係就被告所犯毀損器物罪、無照清理廢棄物罪,分別 起訴,已生兩訴訟繫屬,若認此兩部分屬同一事實而應變更 起訴法條,則後起訴部分乃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就該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一方面認不能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且於理由中就被告被訴毀損、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部分,均有論述,自應已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完全為審究,然原判決另方面卻謂「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毀損罪,公訴人如認適用法條未洽,本應以變更法條方式為 之,其雖追加起訴之形式為訴之追加,然究其意旨乃屬罪名 之補充」(見原判決第9 頁),其所持法律見解,自屬可議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上所堆置者除營建剩餘 土石外,尚夾帶塑膠袋、塑膠門板及帆布之事實,為原審所 是認,足見被告縱係將工地挖出之物直接載運至系爭土地傾 倒、堆置,因其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之規定,經合法之再利用機構為分類作業,則本件傾 倒、堆置之物,似難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屬經處理有用之 資源,故是否如原審所指「應仍可讓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 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即不無可議等 語。惟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 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 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 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 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 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 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查系爭新海豐段、清溪段土地上放 置之土、磚塊、混凝土塊、混凝土桿柱、磁磚,經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本件系爭 新海豐段、清溪段土地上雖有塑膠袋、藍白色塑膠帆布、塑 膠門板、木棧版,然系爭新海豐段土地上之塑膠袋僅有數個 ,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508 號卷第148 至150 頁);又系爭清溪段土地上之藍白色塑膠帆布係覆蓋 在磚塊、混凝土塊上,塑膠門板僅有2 塊,木棧板則堆疊在 一起,此等物品均未與其他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夾雜之情,亦 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同上卷第152 至154 頁),且系爭新海 豐段、清溪段土地上均無其他常見之營建施工所附帶產生之 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難認上開塑膠 袋、藍白色塑膠帆布、塑膠門板、木棧板是營建施工所生之 物,且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塑膠袋、塑膠門板及帆布,僅屬少 量,當不致污染環境,原審所認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 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 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 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 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器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無照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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