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429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志銘先前分別向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嗣併入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投保如附表二編號①④⑤「保險契約」欄所示人身保險, 並由雇主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又於民國92年12月3 日下 午3 時許,因與案外人施仲陽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前開事故 )而受傷。詎其明知因前開事故除受有第5 頸椎後棘突骨折 併頸椎受傷、左胸挫傷外,並未受有頸髓損害併四肢麻痺之 傷害,且四肢仍能活動及自理生活,亦未達「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或「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之程度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概括 犯意,先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及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就診期間,逕以偽裝病情方式,導致不知情之主治醫師黃祖 源(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及盧玉強誤予開立記載內容與實際徵狀不符 之附表一所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下各稱A、B、C診斷 書),繼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開診斷書(各如附表二「檢 附證明」欄所示),佯稱因前開事故導致頸髓損傷併四肢麻 痺暨已達附表二「主張殘廢程度」所示保險事故為由,連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安泰人壽、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與南山人壽提出申請,欲以此方式使上述保險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該表「申請項目」暨「申請金額」欄所示保險給 付,惟經各該保險人審核發覺有異,均予拒絕理賠而未得手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董文欽、林靖國 、蔡祥麟、黃祖源、盧玉強、林育德、何治軍、許明男、陳 美佳及施仲陽等人分別於本案警、偵及附表四所示另案(即 甲、乙、丙、丁、戊、己案,本件另涉多起其他案件,以下 採附表四所列案件《案卷》編號為準)所為證述,卷附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聯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高雄榮總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之病歷資料,及 下列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陳述,性質上原屬傳 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 2 至116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 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保險犯罪防制中心醫療鑑定報告書,本院未執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毋庸論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銘固坦承發生前開事故 後分別前往事實欄所載醫院就診,繼而持A、B、C診斷書 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申請保險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確因前開事故導致 頸髓損傷而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附表一所示診斷書 均係醫師進行專業診斷,依照伊當時實際身體狀況加以製作 ,伊並未偽裝病情;又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 即甲案)證述時雖稱自己從未癱瘓,係因伊認定癱瘓是指類 似植物人般四肢完全無法移動,方始為此陳述云云。辯護人 則另以:起訴書俱未指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偽裝病情,以致 無從認定詐欺罪其中「行使詐術」及「陷於錯誤」之構成要 件,自不得徒以不同醫師判斷結果不同,率爾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云云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係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南榮公司)保險科調查員,負責人身保險理賠調查工作;又 其分別向安泰人壽、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二編號①④⑤「保 險契約」欄所示人身保險,並由雇主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另於92年12月3 日下午3 時許,與案外人施仲陽發生前開 事故,旋於當日前往小港醫院急診就醫,其後再前往阮綜合 醫院、聯合醫院、高雄醫學院、高雄榮總等醫院,或住院或 門診就醫,各次診斷及實施相關檢查結果暨病況各如附表三 所示(編號⑩⑪除外),且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經黃祖源、盧 玉強醫師分別開立A、B、C診斷書(內容如該表「記載內 容」欄所示),被告繼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向該表所示保 險人申請如同表「申請項目」暨「申請金額」欄所示保險給 付(各次申請檢附診斷證明書如同表「檢附證明」欄所示) ,嗣經保險人審核發覺有異,遂先後以同表「拒絕理賠理由 」欄所示理由拒絕理賠等情,業有附表二編號④⑤保險單( F1卷第6 至15頁、G1卷第8 至16頁)及附表三「證據方法」 欄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 實自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於93年4 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前往高雄長庚由何治軍 醫師看診(即附表三編號⑩⑪):
被告先前雖於甲案陳述:伊從未於93年4 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前往高雄長庚由何治軍醫師看診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是伊父親為伊病情感到焦慮,才會拿伊的健保卡,自 己去找何治軍醫師詢問病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 證人即被告之父陳世才在甲案亦證稱:其代替被告到高雄長 庚看何治軍門診2 次,想請問有何治療方式,並非請何治軍 診斷,但何治軍表示被告未到場無法看診,遂預約同年月5 日要其攜同被告及檢查報告前來,但93年4 月5 日被告因行 動不便未去看診,其亦未攜帶阮綜合醫院MRI (核磁共振或 稱磁振造影,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報告或相關診 療紀錄到場云云(D3卷第70至73頁)。然查,依醫師法第11 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 、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又衡諸我國為便利民眾就醫而 設立全民健保制度,並製發健保卡專屬個人使用,目的除供 醫師確認病患基本資料外,亦得記錄病患就醫資訊,作為主 管機關日後核付費用之憑據,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倘有違約或 違法情事,非僅醫療院所可能蒙受終止契約或罰鍰之不利益 ,醫師個人亦將接受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苟非刻意訛詐健 保給付或其他不法行為,無論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或診所, 按照一般流程均須本人持個人健保卡親自前往就醫,始得由 醫師進行診療並據以製作病歷,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 及其父陳世才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詳。 本院細繹證人陳世才前揭所稱僅欲請教有何治療方式,遂於 93年4 月1 日逕以被告名義掛號、卻僅由其單獨前往,經何 治軍醫師改掛預約同年月5 日門診後,屆期仍未攜同被告及 相關醫療資料猶再次單獨前往等情,非但與常情明顯相悖, 況是時分別有護理人員黃秋連(93年4 月1 日)、陳美佳( 同年月5 日)同在診間執行業務,業據陳美佳於甲案偵查中 證述(D2卷第7 頁)及長庚醫院病歷(D1卷第8 頁)可證, 再佐以何治軍醫師與被告、陳世才素不相識,亦無特殊情誼 ,實無可能甘冒上述風險、逕依陳世才單方請求而任意填載 虛偽病歷。再觀乎卷附高雄長庚病歷其中「病患主述(S : subjective)」除記載四肢麻痺(或癱瘓,QUAD RIPLEGI A )、大小便失禁(INCONTINENCE OF STOOL ANDURINE)及配 戴頸圈(CERVICAL COLLAR )2.5 月外,另於93年4 月5 日 病歷加記:阮綜合醫院頸椎MRI (MRI OF C-SPINE《92-1 2 -5》ATYUAN'HOSP . )、四肢強壯(TONICITY OF4 LIMBS: OK)及無肌肉萎縮(NO MUSCLE ATROPHY )等情,甚且主動 記載「MALINGNER IS SUSPECTED(疑似偽裝症)」一語,其 後證人何治軍亦於乙案到庭證述:被告95年4 月1 日就診當 時看起來四肢肌肉很強壯、張力也很強,呼吸正常、沒有痰 ,也沒有大小便失禁的尿臊味或導尿管,身上亦無長期臥床
造成的褥瘡等情綦詳(E2卷第171 至172 頁),可知其若非 親自聽聞被告本人親自陳述並實際檢查,當無可能擅自填載 此等醫療紀錄,更無從知悉被告先前曾於阮綜合醫院進行核 磁共振檢查一事。此外,被告前於甲案審判中既自承並非全 然無法行走,足見其與證人陳世才所稱:因行動不便、無法 親自前往高雄長庚醫院云云,俱與事實有悖,洵無足採。從 而被告確於93年4 月1 日及同年月5 日前往高雄長庚由何治 軍醫師看診之事實,亦堪採認。
㈢被告應係卷附跟拍照片及電梯錄影畫面所示之人: 證人係指在他人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聞具體事實之人 ,為證據之一種,有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相 關事實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 足認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內容,即得採為證 據,至其陳述證明力是否充足或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該 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查證人董文欽於另案提出95年12月11日跟拍照片(由翁國欽 拍攝,D4卷第103 頁,即E4卷第7 頁勘驗筆錄所指原審卷第 419 頁照片,下稱跟拍照片)擬用以證明被告身體狀況,及 本院於乙案針對被告是時住處所屬高雄市勝利路王朝管理委 員會同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E4 卷第6 至11頁,下稱電梯錄影畫面)併同跟拍照片加以勘驗 。惟被告均矢口否認該等照片或影像畫面所示男子為伊本人 云云。本院審酌證人董文欽係任職安泰人壽擔任調查科資深 副理,自89年間起至92年12月被告因前開事故受傷請假時止 ,均擔任被告直屬主管而共事一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 (A1卷第40頁至反面),至該證人雖受指派針對被告進行調 查,然此本係基於該公司受理保險理賠申請而執行日常業務 所為,且其與被告素無仇隙,復未見被告暨辯護人具體釋明 證言有何虛偽之處,自難徒以其係安泰人壽之受雇人即遽謂 證述不實。準此,證人董文欽既與被告長期共事且彼此熟稔 ,俟被告離職後猶持續對伊進行保險調查,當無誤認之虞, 是其提出跟拍照片,暨說明係被告當日外出前往高雄市新庄 仔路飲料店購物途中所拍攝等語(E2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應堪信實。又本院於審理期日命被告頭帶棒球帽在法庭內 由遠處走向應訊法台,錄影拍攝後,併與證人董文欽跟拍光 碟影片接續播放,相互對照結果,兩影片內之人其身高、體 型、臉部形狀及走路態樣神似,足認證人董文欽所提出跟拍 光碟影片之人與被告係同1 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5 頁)。再者,本院審諸跟拍照片與電梯錄影 畫面所示男子身材及穿戴衣帽樣式大抵一致,復依兩者拍攝
時間相近、電梯錄影畫面拍攝地點係被告是時住處所屬大樓 ,及證人董文欽前開證詞交參以觀,益足資確認係被告本人 無訛。況本院法官於乙案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亦同此認定, 復有勘驗筆錄可憑(E4卷第6 頁),故被告空言否認伊並非 跟拍照片及電梯錄影畫面所示男子云云,顯非可採。 ㈣倘被告罹有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客觀上當無於短期 內痊癒或恢復一般生活狀態之可能:
蓋人體罹病或受傷痊癒乃係一持續性過程,衡情雖可藉由自 癒能力(免疫系統或組織再生)或適當治療使之復原,亦可 能遭其他因素影響(例如感染)或承受不可逆之傷害(例如 截肢、腦部或神經嚴重受損),以致未能完全治癒,日後僅 得透過藥物、復健等相關醫療行為藉以避免或減緩其惡化程 度。查被告發生前開事故後,固經黃祖源、盧玉強醫師分別 出具A、B、C診斷書記載罹有「頸髓損傷併四肢麻痺」及 「頸椎脊髓外傷」之嚴重傷害,業如前述。然依證人黃祖源 於乙案及本案偵查分別證述:伊於被告受傷半年後診斷其肌 力當時只剩2 分、3 分,並非完全喪失(完全喪失應該為0 ),以後要恢復到在街上自由行走的程度機率很少,此情況 應可經過治療改善、但要恢復到康復則很難回答;脊椎損傷 病人恢復機會很小是因為中樞神經與末稍神經不同,中樞神 經受損恢復的可能性非常小,伊本身未看過類似被告當時四 肢麻痺程度的病人而可能恢復之經驗;對被告而言,復健是 希望維持原本狀況不要再惡化,如果要大幅度進步,機率很 低(E3卷第21頁;B3卷第173 、219 頁反面);及證人盧玉 強於乙案證述:伊於94年2 月25日為被告看診,根據鑑定結 果被告應該不可能恢復至跟拍照片所示自行走路購物之情形 等語(E2卷第43頁);而證人何治軍同在該案證述:被告受 傷時間在92年12月,神經受傷恢復係以「年」作觀察,從第 1 年可以看出將來恢復情況,不可能癱瘓好幾年、突然就變 好等情(E2卷第172 頁),觀諸彼等所述受類似傷害能恢復 可能情形,互核並無二致。審酌前開三位證人均為專業神經 外科醫師,俱有多年診斷神經受損病患之經驗,依渠等前揭 所述當可認定倘被告果罹有A、B、C診斷書所載病況,客 觀上當無短時間內即可恢復至單獨外出、行走等一般日常生 活狀態之可能,殊無疑義。
㈤被告實際上並未達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 ⒈被告發生前開事故後旋於當日前往小港醫院急診就醫,診斷 結果為第5 頸椎後棘突骨折併頸椎受傷、左胸挫傷。復於同 日夜間轉往阮綜合醫院,經許明男醫師診斷結果為受有第5
、6 頸椎及第6 、7 頸椎狹窄,及第5 頸椎後棘突骨折等傷 害。且被告於前開醫院分別實施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未發 現明確骨折,頸椎椎管大體上並無不正常,脊椎旁軟組織看 起來並無顯著變化(小港醫院);及核磁共振檢查亦發現無 頸椎神經孔狹窄、無頸椎脊髓損傷、無頸椎骨折、無脊椎旁 軟組織水腫(阮綜合醫院)。嗣於92年12月19日前往高雄醫 學院再次實施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第5 至6 頸椎輕微中央 椎間盤突出與脊髓壓迫、第6 至7 頸椎脊椎旁關節骨關節炎 合併神經孔狹窄、第5 至6 頸椎脊椎旁關節輕度脊椎旁骨關 節炎、第5 至6 頸椎兩側小面關節骨關節炎」,各如附表三 編號②至④、⑦所示,且歷次影像檢查及判讀結果大抵相符 ,亦與證人何治軍於甲、乙案供證:依被告在阮綜合醫院核 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軟組織沒有腫脹出血、椎骨亦未骨折, 脊椎周圍脊髓液很清楚、無壓縮痕跡,完全沒有頸椎受傷現 象等語一致(D3卷第77頁、E2卷第171 至172 頁),堪信被 告於前開事故後雖經診斷罹有第5 、6 頸椎及第6 、7 頸椎 狹窄、第5 頸椎後棘突骨折併頸椎受傷,但客觀上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其當時果有頸椎骨折之嚴重傷害。
⒉本件固據證人即高雄榮總醫師林育德於乙案證述:根據95年 5 月15日檢查結果,被告有頸髓第5 節到胸髓第1 節兩側神 經病變,及脊髓內神經有中等程度的一些神經病變;「肌電 圖」檢查跟病史部位吻合,但殘障嚴重程度無法以肌電圖做 判斷等語(E2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由是可知未能逕以卷 附肌電圖檢查結果採為判斷被告肢體機能受損程度之依據。 職是,本院茲依證人即時任小港醫院急診醫師林靖國偵訊證 稱:被告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第5 脊椎後棘突有分岔, 可能係正常狀況,因被告有受傷產生症狀才會判斷可能是骨 折,且第5 脊椎後棘突骨折不會直接破壞神經等語(B1卷第 92頁);與證人許明男於乙案證稱:被告於92年12月間除左 上肢無力及麻痺、前胸部疼痛、活動肌力左邊為3/5 、右邊 為5/5 外,並無四肢癱瘓情形,第5 、6 頸椎和第6 、7 頸 椎狹窄、第5 頸椎突骨折不會影響四肢,因只有單純棘突骨 折並未影響到中間頸椎神經,縱有碰撞震動也僅是短暫麻痺 ,不會造成永久性癱瘓,伊看過MRI 影片頸椎有狹窄,但絕 不會造成四肢癱瘓或麻痺等語(E2卷第260 頁反面至262 頁 );又參酌被告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92年12月4 日起至 同年月12日)雖曾反應左手、左感覺麻痛、無法上舉,或頸 、腰、背部疼痛等不適情事,仍可自行下床活動(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承:伊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時,可自行扶著床邊 走-見本院卷第109 頁);與聯合醫院住院期間(92年12月
15日起至93年1 月11日)可步行進入病房,雖主訴有痛、麻 感覺且活動略顯遲緩,仍能下床走動或自行從事手部復健運 動等情,業如附表三編號④至⑤所示;再佐以阮仲洲醫師前 於92年12月12日針對被告診斷結果,亦在病歷記載「有無殘 廢可能:無」等語(A1卷第71頁,即附表三編號④);及證 人何治軍於乙案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3年4 月1 日由伊看診 時,看起來四肢肌肉很強壯、張力也很強,呼吸正常、沒有 痰,也沒有大小便失禁的尿臊味或導尿管,身上亦無長期臥 床造成的褥瘡等語(E2卷第171 至172 頁),由上述各情相 互勾稽推敲,並詳為斟酌以觀,可知被告於前述醫院就診期 間,實際上俱未因前開事故受傷以致頸椎神經受損,而嚴重 影響四肢機能之情形。
⒊其次,倘被告果真罹有如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所示「頸髓損傷 併四肢麻痺」及「頸椎脊髓外傷」之嚴重傷害,依通常醫療 經驗當無痊癒或恢復一般生活狀態之可能,已如前述。綜觀 被告自始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先後前往小港醫院、阮綜合醫 院、聯合醫院及高雄長庚就診(住院)期間,俱未經診斷罹 有頸椎骨折以致神經嚴重受損之症狀,縱令因傷導致行動略 有遲緩,仍未達嚴重影響四肢機能之程度;又參酌被告於95 年12月11日可自行外出之情,業經證人董文欽、翁國欽實施 保險調查拍攝跟拍照片如前,顯見其是時確有一般自主活動 能力無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伊於98、99年間至 職訓局職訓中心參與職業訓練,訓練時間半年,伊每天自己 開車去上課,上課時間由上午8 時開始,至下午5 時下課。 有時只有上午有課,下午沒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於斯時之自主活動能力)。其次,被告 於甲案證述:伊在阮綜合醫院、聯合醫院時可扶病床下床走 路,在聯合醫院住院期間並無四肢癱瘓、只有麻痺,且主張 從車禍到現在都沒有四肢癱瘓過等情(D4卷第128 頁),雖 據此辯以:伊於甲案證述自己從未癱瘓、係因誤認癱瘓是指 類似植物人般四肢完全無法移動等語,且有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可佐(B3卷119 至120 頁)。惟被告自前開事故發生後 多次就醫(住院),對其個人身體狀況及自身感受,理應較 諸旁人更為清楚,而觀諸其於甲案乃係到庭詳述在阮綜合醫 院、聯合醫院住院期間實際身體狀況,進而說明雖有肢體乏 力、麻痺之情形,猶可從事簡單活動,尚非僅針對「是否癱 瘓」一節而為簡單回答,所述情況則與卷附阮綜合醫院、聯 合醫院病歷所附護理記錄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自不專以其主 觀臆測是否癱瘓之陳述為斷。是參以被告長期從事保險調查 工作,亦曾負責殘廢申請理賠相關案例(B3卷第166 頁反面
),縱其並非專科醫師、以致未有專業判斷能力,仍得依其 職務瞭解一般保險契約所定「癱瘓」、「殘障」或「失能」 相關理賠標準,再佐以被告自聯合醫院出院後,旋以受傷為 由向安泰南榮公司申請延長病假,並始終拒絕該公司派員查 訪,業據證人董文欽於警詢證述在卷(A1卷第41頁),更於 提出本件保險理賠申請後,拒絕配合保險人要求相關檢查或 鑑定,此有安泰人壽及南山人壽函文在卷可憑(即附表三編 號⑱㉚㉟),適可推認被告當係刻意隱匿個人身體狀況而規 避保險人相關查核。綜此堪認被告雖因前開事故受傷導致肢 體出現麻、痛及行動遲緩等症狀,然依其主觀認知及實際身 體機能確未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情事甚明。
⒋至證人黃祖源醫師雖證稱:伊看到被告核磁共振影像發現有 亮點,認為代表脊髓損傷水腫;亦曾對被告實施神經學檢查 而判斷有肌肉乏力現象云云,要與前揭證人林靖國、許明男 及何治軍判讀及診斷結果未盡相符。然審諸醫學影像檢查係 利用科技儀器、以非侵入方式對人體內部進行探測,透過數 據計算模擬影像以供臨床診斷,各醫師本諸個人經驗及專業 認知針對影像內容進行診斷,結果本非必然完全相符。又醫 學臨床上判斷四肢肌力標準分為5 級:「0 分(none):無 反應-無肌肉收縮現象;1 分(trace ):微弱-具有輕微 肌肉收縮現象,關節並無活動;2 分(poor)不佳-無法對 抗重力,但可平行移動、無法舉起;3 分(fair):尚可- 對抗重力情形下可上下或平行移動;4 分(good):良好- 對抗重力及部份阻力;5 分(normal):正常-對抗重力及 充份阻力」,此乃公眾所週知之醫學常識。然查,被告初於 92年12月4 日經許明男醫師檢查結果肌力程度左側上、下肢 及右側上、下肢各為3 、4 、5 、5 分,且於阮綜合醫院、 聯合醫院住院期間仍可從事一般活動(如附表三編號④⑤⑥ ⑧所示),直至93年4 月1 日由何治軍醫師看診仍判認其當 時四肢肌肉強壯、張力也很強之情屬實。再徵之被告於95年 12月11日可自行外出購物、與一般常人無異之情(如前所述 )以觀,則在未有其他外力介入因素影響下,被告焉有可能 於93年6 月2 日其左上、下肢肌力下降為2 分、右上肢下降 為3 分;更不可能於同年12月27日其左上、下肢肌力下降僅 為1 分、右上肢下降僅為2 分;暨於95年6 月11日其左上、 下肢及右上肢肌力下降為3 分,且「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 永久需人餵食、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足見黃祖源醫師所開具如附表一Α診斷書所示:「1.傷 病名稱:頸髓損傷併四肢麻痺。2.肌力程度:左上、下肢及
右下肢均2 分、右上肢3 分。3.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 代步。4.臥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5.工作能力:終 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6.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7.沐浴 更衣:完全無法自理」;Β診斷書所示:「1.傷病名稱:頸 髓損傷併四肢麻痺。2.肌力程度:左上、下肢及右下肢均1 分、右上肢2 分。3.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4.臥 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5.工作能力:終身無法從事 任何工作。6.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7.大小便情形:完 全無法自理。8.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暨盧玉強醫師 所開具如附表一C 診斷書所示:「1.傷病名稱:頸椎脊髓外 傷。2.治療經過:遺留四肢癱瘓,需人照顧日常生活。3.肌 力程度:左上、下肢及右上、下肢均3 分。4.行動能力:需 他人操控輪椅代步。5.臥床狀態: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6. 工作能力: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7.攝食狀態:永久需人 餵食。8.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等情,均與被告客觀病 症事實均不相符合,顯見被告係以刻意偽裝病徵方式,致令 黃祖源、盧玉強醫師形成錯誤判斷,進而據此多次出具不實 診斷證明(除A、B、C診斷書外,另有附表三編號⑫⑲㉑ ㉒㉝所示診斷證明書),本院乃認要未可遽以證人黃祖源此 部分證述,及該證人與盧玉強醫師上述不實診斷結果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 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 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 而言。又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者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承前所述,被告自發生 前開事故起至附表二所示各次申請保險給付期間,相距不過 半年至1 年餘,期間歷經多家醫院診斷結果,明知自身並未 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或「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程度之情事,仍以「刻意偽裝病徵方式 」致令黃祖源、盧玉強醫師形成錯誤診斷,而開立附表一所 示A、B、C診斷證明書,再持向附表二所示保險人申請保 險給付,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欲以此方式使前 開保險人陷於錯誤而支付理賠金,嗣因保險人察覺有異始未 給付,是其所為應科予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
㈦辯護人另辯以:起訴書未指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偽裝病徵及
病情,以致無從認定「行使詐術」及「陷於錯誤」之構成要 件云云。然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起訴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倘記載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 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 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本院審諸詐欺罪性質上屬於財產 犯罪,且依起訴書暨前開㈥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係以附表二 所示各該保險人方為被害人(即被告施詐對象),至被告究 係以何種方式致使黃祖源、盧玉強醫師進行錯誤診斷而誤予 開立A、B、C診斷書,要與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縱令 無從具體查明,仍無礙本件犯行之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容有誤會。
㈧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 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予以適用。查被告實施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6、33、56條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另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是本件應就被 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 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 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 刑雖未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該次修正後 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嗣自103 年6 月20日起該 罪法定刑復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再予提高罰金上限,經比較行為時、中間 時暨裁判時法,當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較有 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予以刪除, 此舉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查被 告先後多次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未遂,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 之法益,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 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刪除該規定,以 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論以數罪而予併罰,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
⑶又修正後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 段移置第25條第2 項,使第26條成為不能未遂處罰之專條, 至於針對一般未遂犯無論修正前、後均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由是可見該次修正對於一般未遂犯之法律效果並未加以變動 ,僅係單純文字及條號更動,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
⑷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 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依前述詐欺罪法定刑、是否論以連續犯等規定合 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遂 應據此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並未遂行取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 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6條、第26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
並審酌人身保險係結合多數要保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 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 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保障日後生活安定,遂應避 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之公益機 能。詎被告身為保險從業人員,長期負責保險調查業務, 竟利用自身專業,逕以上述不法手段欲訛詐保險金,事後 雖經保險人詳加查核而未遂,然已造成保險制度之潛在風 險,實不宜輕縱,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更多次無端 興訟、難見悔意,及其自承五專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敘明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9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⑴被告確因交通意外事故,而於車禍發生 後6 個月內有如起訴書所述之頸髓損傷,並產生四肢麻痺 之後遺症。⑵被告於98年2 月25日接受訊問時,雖曾自承 車禍後自始均無達四肢「癱瘓」之程度。惟由黃祖源醫師 所開立診斷書僅記載被告四肢「麻痺」,並未使用「癱瘓 」;而盧玉強醫師所開立診斷書始首度使用「癱瘓」之字 眼。然由盧玉強醫師於同次診斷書內載:「肌力程度: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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