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訴字,103年度,2號
KSHM,103,矚上訴,2,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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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平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瑞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啟源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昭博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許朝欽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朱鋑津
被   告 陳立貞
被   告 劉希羿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083號、101年度
偵字第23783號、101 年度偵字第26950號、101年度偵字第32727
號、101年度偵字第3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除朱鋑津犯違法審查圖利罪外)均撤銷。莊啟源蘇昭博均無罪。
謝瑞章被訴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兩部分均無罪。




張良平被訴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朱鋑津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南清水溝溪永豐橋上下游護岸復健工程:
蘇昭博為使四河局能採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及施工 規範,與朱鋑津透過友人認識任職四河局之工程員莊啟源, 於民國97年下半年某日相約於彰化北斗某餐廳吃飯,蘇昭博朱鋑津竟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由蘇昭博莊啟源約 定如能於渠所設計之工程中使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 及施工規範,並於益百川公司如數交付鋼柵石籠產品予得標 營造廠並經機關驗收完畢後,將給予鋼柵石籠合約總價10% 之回扣,莊啟源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竟仍同意 蘇昭博上開提議。朱鋑津並於席間將益百川公司之圖說、光 碟交予莊啟源。嗣於97年11月四河局規劃辦理之「南清水溝 溪永豐橋上下游護岸復健工程」(下稱南清水溝溪工程), 正係莊啟源負責設計,莊啟源明知依法招標文件除係無法以 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且已經註記同等品之外,不得提及 特定專利,更不得直接抄襲特定廠商規格,各機關對廠商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 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請託或 關說,且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等 語,仍基於收取益百川公司回扣及違背職務受賄之犯意,將 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專利抄襲於南清水溝溪工程之設計圖 中。嗣於97年12月30日,南清水溝溪工程由健峰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健峰營造)得標,蘇昭博朱鋑津即主動向健峰營 造兜售鋼柵石籠,健峰營造負責人鄭明順因益百川公司產品 與設計圖說相同,認為較能符合設計規格因而於98年2月5日 與益百川公司簽訂契約,益百川公司因此得到「南清水溝溪 工程」鋼柵石籠合約795 萬4695元。蘇昭博取得合約後,於 98年3 月12日自臺南縣安定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自有帳 戶提領現金70萬元,裝入紙袋後由朱鋑津駕駛蘇昭博所有之 凌志汽車,搭載蘇昭博至四河局附近之大排,由蘇昭博於車 上交付賄款70萬元予莊啟源。嗣於98年4 月13日益百川公司 將總計1033組之鋼柵石籠全數交貨予健峰營造後,再由蘇昭 博於98年4 月29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其與朱鋑 津相約莊啟源於彰化市金馬路某速食店見面,嗣由莊啟源帶 同朱鋑津蘇昭博前往莊啟源位於彰化市○○街00號家中,



莊啟源並於上開點收受前開工程賄款30萬元。認被告莊啟源 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及同條項第5 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被告蘇昭博、朱鋑 津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二、曾文溪曾文一號橋上下游護岸加強工程:
朱鋑津於99年4、5月間加入育鳴公司,協助陳立貞推銷鋼柵 石籠。嗣99年6 月間第六河川局辦理「曾文溪曾文一號橋上 下游護岸工程」(下稱曾文溪工程),朱鋑津欲使六河局主 辦之曾文溪工程設計圖說能採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及 施工規範,遂央請謝瑞章協助安排曾文溪工程招標相關資料 使用育鳴公司之圖說及施工規範,謝瑞章明知依法招標文件 除係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且已經註記同等品之外 ,不得提及特定專利,更不得直接抄襲特定廠商規格,各機 關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以足以構成 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 商之請託或關說,且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 必須採用等語。然為使曾文溪工程招標資料使用育鳴公司鋼 柵石籠之圖說及施工規範,以利育鳴公司藉此爭取將來得標 營造廠之訂單,竟基於圖利之犯意,先告知朱鋑津曾文溪工 程之設計者為杜方泰,嗣後於六河局辦公室內當場向杜方泰 表示「你設計的那件,沖刷比較嚴重的地方可考慮使用鋼柵 石籠」,約一星期後,朱鋑津即主動向杜方泰聯繫,告知係 謝瑞章指示曾文溪工程需使用鋼柵石籠,並表示「現在圖面 改的比簡單,比較沒有綁標的嫌疑」,隨即交付育鳴公司生 產之鋼柵石籠型錄、單價分析表光碟乙片,杜方泰明知上開 法令規定,亦明知為採用該圖說對其他廠商不公平,然因謝 瑞章係最後審核者,杜方泰為迎合謝瑞章,乃基於圖利育鳴 公司之犯意,並違反前開採購法相關規定,將育鳴公司之鋼 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抄襲於99年8月2日發包之曾文溪工程 設計圖說。嗣該工程由於99年8月2日由和暉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和暉營造)得標,和暉營造即於99年9月3日與育鳴公司 簽訂合約,因而圖利育鳴公司、陳立貞獲得和暉營造之鋼柵 石籠訂購合約共計186 萬8800元之不法利益。嗣後朱鋑津為 酬謝謝瑞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 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向陳立貞提取15萬元業務費,其中 5 萬元留為己用,並將其餘10萬元置於信封袋內,並於同日前 往謝瑞章六河局辦公室,向謝瑞章示意後,將上開內有10萬 元之信封袋放入謝瑞章之公事包內,謝瑞章明知該賄款係協 助曾文溪上開工程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予以收受 。因認被告謝瑞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賄罪嫌;被告朱鋑津係犯同條例第11第1 項違背職 務行賄罪嫌。
三、美濃溪泰和二號及美濃(三工區)東門及東和護岸防災減災 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程:
(一)於99年3、4月間,陳立貞知悉蘇昭博透過莊海堂就荖濃溪舊 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向張良平關說,並因張良平 指示許朝欽以空泛理由駁回育鳴公司之送審資料,並對益百 川公司以符合同等品審查為由護航,造成育鳴公司受有2000 組鋼柵石籠約2000萬元之存貨損失後,陳立貞不甘存貨損失 ,遂偕同朱鋑津、賴恆志向張良平請託,張良平朱鋑津坦 承遭受極大壓力,始以上開手段使正芳營造轉向益百川公司 訂購鋼柵石籠產品,並要陳立貞勿再與益百川搶取荖濃溪舊 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鋼柵石籠訂單,並另請陳立 貞統計該案已製作之鋼柵石籠數量。嗣於99年5 月間,陳立 貞、朱鋑津一同前往七河局,告知張良平庫存數量約2000組 ,席間張良平遂請七河局副局長彭志雄進辦公室詢問有關七 河局目前標案執行情形,張良平彭志雄朱鋑津陳立貞 等人當場共謀解決育鳴公司庫存之方案,張良平要求陳立貞 放棄遭益百川公司搶走之鋼柵石籠訂單,且勿再找政治人物 說項,以免事態擴大、難以收拾。適值美濃溪合和一二號及 美濃(一工區)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簡稱美濃溪一工區工 程)及美濃溪泰和三四號及美濃(二工區)護岸防災減災工 程(下簡稱美濃溪二工區工程),設計標部分已分別於98年 11月發包,委由容泰公司規劃設計,因美濃溪一、二工區工 程皆由容泰公司設計,張良平彭志雄皆明知依法招標文件 除係無法以精確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並且已經註記同等品之外 ,不得提及特定專利,更不得直接抄襲特定廠商規格,各機 關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不得以足以構成 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 商之請託或關說,且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 必須採用,竟仍共同基於圖利育鳴公司之犯意聯絡,由張良 平指示彭志雄於美濃溪一、二工區中使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 籠,以消化育鳴公司之庫存壓力。陳立貞朱鋑津獲悉張良 平上開圖利之意,即由朱鋑津於99年5 月間某日與劉希羿聯 絡,並告知劉希羿上開張良平之指示,惟容泰公司業於同月 間以箱型石籠完成美濃溪一、二工區設計初稿並送七河局審 查,劉希羿為求慎重,遂於同月間某日偕同朱鋑津陳立貞 一同前往七河局,嗣經劉希羿當面向彭志雄確認鋼柵石籠相 關事宜後,確悉上開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係張良平為消化 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庫存而指示採用育鳴公司之鋼柵石籠圖說



及施工規範。劉希羿明知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 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等 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且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 限制廠商必須採用,亦明知渠為受七河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審查等工作之人員,不得對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 之限制或審查,竟與張良平彭志雄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 絡,並另基於違背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及洩漏關於該案應秘密 消息之犯意。先由張良平於99年6月9日分別於美濃溪一工區 工程之預算送審單中指示「最外層以鋼柵石籠防沖擊」及美 濃溪二工區工程之預算送審中指示「局部段改成一層鋼柵石 籠」,再由陳立貞分別利用電子郵件將育鳴公司鋼柵石籠圖 說、規範電郵供劉希羿參考。嗣劉希羿於設計初稿時,為掩 飾圖利育鳴公司之犯意,先將育鳴公司之圖說加以修飾後並 註記可採用同等品。又因朱鋑津曾任職益百川公司,劉希羿 亦曾於98年間與益百川合作過,二人對於益百川公司生產之 鋼柵石籠相關產品規格或特性知之甚詳,二人並進而商討如 何排除益百川公司的產品後,劉希羿遂將該標案之鋼柵石籠 組合強度之招標規格提升至益百川公司無法合格之1200 KGf ,並於該標案公告開標前,告知朱鋑津此關於依政府採購法 第34條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應秘密之消息,以利育鳴公司 能事先準備以利嗣後能順利取得相關得標營造廠之鋼柵石籠 合約。嗣由容泰公司函文七河局,建議美濃溪一、二工區工 程應採取強度較高之鋼柵石籠材料,並於99年8 月正式向七 河局提出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設計圖說,設計內容除採用 鋼柵石籠外,並於施工規範中要求籠體應採取電阻焊接式, 且鋼柵石籠之組合強度需提升至1200 KGf,藉以排除益百川 公司。嗣設計部分定稿後,依七河局內部相關程序辦理美濃 溪一、二工區工程採購之公開招標,並於99年9 月24日,分 別由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力營造)標得美濃溪一工區 工程,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泰營造)標得美濃溪 二工區工程。嗣99年10月間,陳立貞致力與美濃溪一、二工 區工程得標營造廠商議鋼柵石籠訂單時,朱鋑津於該期間多 次前往七河局,於99年10月間某日,基於違背職務行求賄賂 之犯意,在彭志雄七河局辦公室,向彭志雄稱「這些工作麻 煩你關心了,我是不是應該要謝謝你」等語,然遭彭志雄拒 絕。嗣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開工後,蘇昭博仍奔走營造廠 間極力行銷自家公司產品,並順利於99年11月17日與得標「 美濃溪一工區」工程之大力營造簽訂鋼柵石籠銷售合約,惟 99年11月16日上述二案工程之監造部分亦由容泰公司得標, 劉希羿承上違背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犯意,利用監造時各項



審查機會,持續以公司登記、施工工法應採電阻焊接及強度 不符為由將益百川公司所生產之鋼柵石籠產品予以退件,藉 此排除益百川公司送審之鋼柵石籠,迫使大力營造及發泰營 造轉而向育鳴公司訂購鋼柵石籠。並使陳立貞朱鋑津因而 分別得到「美濃溪一工區」大力營造之鋼柵石籠合約1317萬 7957元及「美濃溪二工區」發泰營造之鋼柵石籠合約1885萬 6458元,合計共3203萬4415元之不法利益。(二)另「美濃溪泰和二號及美濃(三工區)東門及東和護岸防災 減災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簡稱美濃溪三工區 工程)於99年4 月13日以限制性招標公開招標,並由黎明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競得該標案,朱鋑津知悉張良 平允諾陳立貞於美濃溪一、二工區工程採用育鳴公司鋼柵石 籠產品,遂趁99年5 月間多次前往七河局與張良平討論如何 消化育鳴公司庫存之際,向張良平告知由其出面與黎明公司 協調如何另於美濃溪三工區工程招標圖說中置入育鳴公司鋼 柵石籠圖說及施工規範等事宜。嗣黎明公司於99年6月8日以 黎水字第999352號函送美濃溪三工區工程設計原則予七河局 ,函文附件並載明以加設箱籠之方式加強護岸等語。張良平 明知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或規定,竟基於圖利陳立貞及 育鳴公司之犯意,於局內審查意見中指示「可採用鋼柵石籠 防沖刷」等語,並將該審查意見相關內容告知朱鋑津,朱鋑 津遂於99年6 月間多次前往黎明公司向葉國樑、黃偉倫、陳 坤逸等人遊說,其中第二次前往黎明公司時並偕同陳立貞專 程前往拜訪上開人員,朱鋑津並向葉國樑、黃偉倫、陳坤逸 等人表示與張良平關係良好及已知悉上開審查意見等語,並 交付育鳴公司之專利圖說光碟及型錄交付予黃偉倫等人據以 繪製鋼柵石籠圖說。嗣「美濃溪三工區」工程部分,於99年 9 月17日由曜鴻營造股份有限(曜鴻營造)得標,由陳立貞 以「安珵公司」名義與曜鴻營造簽訂鋼柵石籠合約,朱鋑津陳立貞於確定取得「美濃溪三工區」工程鋼柵石籠合約後 ,為達謝張良平於前開審查意見加註「可採用鋼柵石籠防沖 刷」之行為,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張良平之犯意,由陳 立貞於99年10月18日從育鳴公司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內領取 50萬元現金之後,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黃安辰,由黃安辰再 轉交朱鋑津,嗣朱鋑津於渠嘉義縣太保市住家附近之7-11便 利商店,以一百元左右購買即溶咖啡乙盒,將其內咖啡取出 後,把45萬元現金置入包裝盒內,於99年10月18日前某日, 前往七河局局長張良平辦公室,於張良平面前將裝有賄款45 萬元之咖啡盒置於辦公室茶几下層,作為張良平協助育鳴公 司取得上開標案之代價,並向張良平表示「這是我一個心意



,不要嫌少」,張良平答稱「本來三工區你也知道我的意思 」(意指美濃溪三工區鋼柵石籠本來是要給益百川公司承做 ),朱鋑津回稱「我知道,但益百川連最基本的拜訪都不願 ,這些都是我去黎明公司拜訪,營造廠也覺得育鳴的東西比 較好,所以營造廠才會跟我們購買」等語,是張良平明知朱 鋑津所交付賄款係為渠於美濃溪三工區圖利育鳴公司及陳立 貞之對價,卻仍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是關於 圖利育鳴公司部分:被告張良平許朝欽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圖利益百川公司部分:被告張 良平、許朝欽係犯同上罪嫌。而美濃溪一、二工區部分:被 告張良平劉希羿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嫌,被告朱鋑津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求賄 賂罪嫌;美濃溪三工區部分:核被告張良平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被告陳立貞、朱鋑 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四、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 明昱公司於99年3 月23日標得六河局主辦「安定排水下游段 排水改善工程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安定排水監 造案)勞務採購乙案,該案係由六河局工程員徐鴻祺主辦, 明昱公司自99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執行本案技術服務期間 ,因工程預算書逾期等缺失遭六河局通知罰款共計50餘萬元 。嗣本案工程標案「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 標售一工區」(下稱安定排水一工區)於99年11月30日由斌 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 併辦土石標售二工區」(下稱安定排水二工區)於100年1月 4日由東祥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後,明昱公司自100年1 月起至 101年4月間,接續執行安定排水一、二工區監造業務期間, 陸續因文件逾期送審、工程督導監造扣點等缺失,遭六河局 罰款累計達105 餘萬元。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良朱鋑津 係多年舊識,知悉朱鋑津謝瑞章交好,遂於100 年10月24 日電請朱鋑津協助幫忙向謝瑞章關說,隔日朱鋑津即電話聯 繫謝瑞章見面共謀解決明昱公司遭六河局罰款事宜,嗣由朱 鋑津轉達謝瑞章之意,嗣於100 年11月間謝瑞章朱鋑津持 續相約見面討論明昱公司罰款之問題,謝瑞章即藉由與朱鋑 津討論處理罰款之機會,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 0年12月5日以電話聯繫朱鋑津,佯稱水利署長官要南下,要 求朱鋑津安排位於台南市白河區關子嶺統茂溫泉會館一間雙 人房湯屋供其使用,朱鋑津竟基於行賄之犯意,委請友人林 中和代為處理,謝瑞章即於隔日與呂姓女子共同前往泡湯, 其因而獲得2040元使用湯屋之不正利益。嗣由於胡良之財務



狀況不佳,亟需請領「安定排水監造案」之契約價金,惟徐 鴻祺堅持明昱公司應先繳清罰款,始能請領契約價金,謝瑞 章明知六河局罰款處理原則係廠商應先繳清罰款後申請價金 給付,遂指導胡良不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提出履約調解, 而指點明昱公司向六河局提出罰款由六河局本應支付予明昱 公司「安定排水監造案」履約價金中抵扣之方案,並於六河 局行政督導會議上針對明昱公司協調案中,謝瑞章當場以電 話聯繫該局會計主任吳淑貞,要求將明昱公司之逾期違約金 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等款項應先繳納部分,改為從六河 局應支付予明昱公司之「安定排水監造案」價金中抵扣,嗣 以其副局長職權代為決行發文同意抵扣明昱公司違約金,可 請領款項計258萬9,120元。事成之後,謝瑞章基於要求、收 受賄賂之犯意,於101年6月22日要求朱鋑津招待位於嘉義縣 中埔鄉獨角仙農場遊玩,朱鋑津遂委由胡良出面招待,胡良 為酬謝謝瑞章以渠職務解決明昱公司遭罰款等情事,竟與朱 鋑津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4日 趁謝瑞章一家人前往獨角仙農場遊樂時,招待至嘉義縣布袋 地區之海產店飲宴花費計3320元,並支付謝瑞章於當地漁市 購買漁產計3200元,共計6520元之不正利益。詎謝瑞章竟食 髓知味,接續前揭要求、收受不違背職務賄賂之犯意,另於 101年6月29日要求朱鋑津胡良安排位於台南市柳營區尖山 埤江南渡假村住宿房間,並於同年6 月30日及7月1日協同家 眷前往尖山埤江南渡假村遊樂,該次住宿費用5632元、餐飲 費用3120元皆由胡良支付,謝瑞章因而獲得共計15,272元之 不正利益。因認被告謝瑞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被告朱鋑津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南清水溝溪永豐橋上下游護岸復健工程:
(一)不爭事實與辯解爭點
㈠益百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蘇靖雅蘇昭博為股東暨實際負 責人,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公司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移送三卷第138至139頁、四卷第483至485頁) ;朱鋑津斯時則受益百川公司委任銷售鋼柵石籠。而莊啟源 於97年至98年間為四河局工務課工程員,法定職務權限為辦 理該局工程測設及小型工程施工、工程資料調查、分析、工 程圖表繪描、書表繕製等校對、管理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有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辦事細則、四河局102 年10月25日 水四人字第00000000000 號簡歷表及職務說明書可憑(移送 三卷第23至26頁、原審九卷第108至110頁);其並於97年11



月30日負責「南清水溝溪永豐橋上下游護岸復建工程」規劃 設計(移送四卷第294頁、原審三卷第156頁),該工程預算 書上鋼柵石籠圖說確實由莊啟源設計並製圖,招標後於97年 12月30日由健峰營造得標,健峰營造先採用益百川公司之鋼 柵石籠圖說作為廠商型錄送審資料,經四河局審查合格後, 於98年2月5日與益百川公司簽訂鋼柵石籠購買合約,契約記 載含稅價金為795萬4695元(原審三卷第156頁)。健峰營造 實際施作南清水溝溪案時使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復經 四河局品質成果報告檢驗合格等情,有該工程預算書節本、 四河局核准健峰營造使用之鋼柵石籠送審資料、益百川公司 鋼柵石籠簡介二份、益百川公司與健峰營造之鋼柵石籠訂購 合約書、四河局品質成果報告書(移送四卷第293至323頁) 可稽。其中健峰營造檢送四河局鋼柵石籠之圖說,確實與益 百川公司鋼柵石籠簡介上之圖說完全相同(同上卷第305、3 13、322頁)。而98年4月13日益百川公司將總計1033組之鋼 柵石籠全數出貨交與健峰營造,實際販售鋼柵石籠之未稅金 額則為800萬8000元,含營業稅金額則為840萬8400元(原審 九卷第113至11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檢察官則以契約 記載含稅價金為795萬4695元)。
㈡上開各情分據被告莊啟源朱鋑津蘇昭博供認不諱,復有 證人即健峰營造負責人鄭明順證述屬實(偵六卷第375至295 頁及原審九卷第17至21頁)。惟被告莊啟源否認有收取回扣 ,並辯稱:是參考工程會網站及工程師交接下來之資料設計 鋼柵石籠,沒有廠商向其推銷過。曾受友人陳蒼興之邀,至 彰化北斗某餐廳聚餐,而與朱鋑津蘇昭博相識,但席間僅 為一般朋友交談,未提及工程回扣及同意使用益百川公司之 鋼柵石籠圖說與施工規範;且其設計本件時置入鋼柵石籠, 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朱鋑津蘇昭博有無向本 件得標廠商健峰營造兜售鋼柵石籠並簽訂合約亦與其無關, 也不知情;起訴意旨所稱其收受回扣之時間,因有兼任陳有 蘭溪郡坑堤防復建工程工務所主任,該時日均前往南投縣信 義鄉豐丘等地出差,不可能在四河局大排及家中收受回扣; 再以本件工程總價計算百分之十回扣,亦與朱鋑津所稱交付 一百萬不符;而朱鋑津表示蘇昭博均去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提 領,因蘇昭博與該家銀行關係不錯,但檢察官竟以蘇昭博在 安定鄉農會帳戶提款記錄作為認定犯罪依據,而且莊啟源並 未在本案有對鋼柵石籠為綁標之不法手法等語。被告蘇昭博 亦否認有違背職務行賄犯行,並辯稱:本件工程總價若以百 分之十計算,顯與朱鋑津所稱交付100萬至110萬元之回扣金 額不符;另朱鋑津供稱後謝是等到鋼柵石籠全部出貨才交付



,時間相差幾個月,此亦與98年4 月29日被告蘇昭博於安定 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不符;又朱鋑津積欠蘇昭博鉅額 債務,乃不甘蘇昭博拍賣其不動產並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利 益,而有誣陷蘇昭博之動機,不得以朱鋑津於刑事警察局之 測謊鑑定報告認為蘇昭博有行賄犯行;而起訴意旨所載二個 時間,蘇昭博根本就不在現場,自不可能交付金錢等語。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莊啟源蘇昭博朱鋑津間有無就上開公 用工程約定收取回扣、蘇昭博朱鋑津有無違背職務行賄並 交付現金、而莊啟源有無收取回扣之犯行。
(二)主要證據之評價
㈠證人朱鋑津於原審證稱:97年時我與蘇昭博前往彰化溪州時 ,透過蘇昭博朋友安排認識莊啟源聚餐,目的當然是要推銷 鋼柵石籠,因為莊啟源在四河局擔任工務課工程師,負責設 計案件。記得這次聚餐前不久已經有先見過一、二次面,第 一次應該是在蘇昭博溪洲朋友的家,那時有稍微提及如請莊 啟源設計石籠,情形會是如何,莊啟源有說以後會有機會, 現在也會看看他手上案子適不適合。其中一次在溪州某國小 對面的海產餐廳吃飯,有七至九個人,席間有說到鋼柵石籠 的事情,我就到車上拿一份光碟與型錄。將圖說、光碟交付 給莊啟源時,我們有跟莊啟源說應該在圖說如何表示,這樣 就可以採用我們的型錄。我們三人談論時也有談到若案件設 計發包成功,要用貨款的百分之十作為答謝;健峰營造簽約 後,蘇昭博有跟我商量如何答謝莊啟源,本來說是一次給, 但蘇昭博表示若後面的工程數量沒有達到設計的量,可能會 吃虧,因為有兩標,一標八百萬多元,另外一標四、五百萬 ,兩個工程加起來是一千多萬元,所以蘇昭博認為要先給70 萬,等完工以後數量確定了,再給其他的。事先與莊啟源約 定後,我便載蘇昭博送70萬過去給莊啟源,記得當天我有載 蘇昭博去銀行還是農會提款,再直接到溪州,因為該地點我 們也不熟,莊啟源當時在局本部上班,也不希望我們太靠近 四河局門口,而大排水溝處有統一超商,我比較熟悉,所以 事先就約在四河局的大排水溝,將錢交給莊啟源,時間是中 午過後一點點。至於70萬是否在京城銀行領取現在已經沒有 印象,但可以確定當天提款、當天付款;接近完工時,應該 還有餘款約四、五十萬元未付,但蘇昭博說因為還有一些花 費,與蘇昭博討論後認為再給三十幾萬元就夠了,所以又再 去一次,這次是下午四、五點到莊啟源舊家交付,時間應該 是在健峰營造最後一次交貨之後。這次也有先跟莊啟源說要 過去,是我跟蘇昭博從公司出發,開蘇昭博的車,當天有無 陪同蘇昭博提款已經不清楚,就到彰化莊啟源家,金額應該



是30萬或35萬元,我沒有確實看到錢,但一包錢應該有多厚 ,我還有常識。我們到金馬路,順著莊啟源新買的房子那條 路進去,之後就迷路了,跟莊啟源電話連絡,莊啟源才找到 我們的。莊啟源騎機車來帶我們去他買的獨棟房子,就在他 們局長家隔壁,那次還有在他家泡茶,他還有帶我們到他的 舊家,就是莊啟源父母留給他的房子,但沒有進去,他也有 帶我們到社區發展協會的辦公室;印象中本案含稅大概是八 百多萬元左右,由於還有另外一個工程,兩個工程加起來是 一千多萬元,本來還差一、二十萬元要再給莊啟源,因為蘇 昭博表示這當中有另外花費,所以就只給莊啟源一百萬元。 本案實際出貨為何已無法詳細記憶,但數量與原先的設計應 該相去不遠等語(原審九卷第84至93頁)。指證其與蘇昭博 如何接觸莊啟源,並預先謀議約定經辦公用工程交付暨收取 百分之十之回扣比例,而莊啟源經辦南清水溝溪案之設計規 劃業務後,將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籠置入設計,使益百川公 司得以獲得與健峰營造締約之機會,俟益百川公司與健峰營 造交付鋼柵石籠及收取各期買賣價金後,蘇昭博朱鋑津於 98年3月12日、4月29日分別前往四河局附近大排及莊啟源家 中,二次交付回扣給莊啟源收受之事實。
㈡首先,就莊啟源有無與蘇昭博謀議採用益百川公司之鋼柵石 籠(下稱綁標)以約定回扣之情。檢察官以莊啟源所設計製 圖與益百川公司簡介上之鋼柵石籠圖說之電腦繪圖結構判知 大略相同,其中「間隔拉力網」「鍍鋅圓鐵」之文字完全一 致,僅「組裝套管」變更為「組裝器(組合點)」;而二件 圖說上之「間隔拉力網」「鍍鋅圓鐵」「組裝套管」在圖面 佈局、位置、角度及指示箭頭則完全一致;再比較二件圖說 上的「施工規範」或配件使用規定,部分次序上與益百川公 司鋼柵石籠施工規範相對應,二者在排版、特定文字使用、 語法結構之書寫敘事表現上也一致,據此可證朱鋑津確有交 付光碟予莊啟源莊啟源始能製作與益百川公司鋼柵石籠雷 同之圖說等節,信而有徵。惟證人朱鋑津就交付益百川公司 之光碟給莊啟源之過程,偵訊時稱與莊啟源第一次見面是在 彰化「北斗」之餐廳吃飯,並交付光碟,於原審改稱第一次 見面是在蘇昭博友人家中,之後才在「溪州」某國小對面之 餐廳吃飯,並交付光碟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乃至吃飯現場 有無民意代表,亦與證人陳蒼興所證相佐,此部分證詞已值 質疑。再依卷附專利產品介紹及專利公報(原審三卷第51至 135 頁)觀之,當時市場上關於鋼柵石籠之專利品約有20件 ,多數之產品包括益百川公司產品之專利範圍(原審五卷第 122至133頁),主要係針對石籠之接點部分。參諸證人葉國



樑、鄭博元郭建宏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可認鋼柵石籠產 品之專利多在其接點上,為避免涉及接點專利部分,承辦人 員在設計圖說時,多不會列出示意圖,而僅就抗拉強度部分 以文字加以敘述,而不限制於特定之接點製作方式,並加註 「同等品」之字樣,以符合法令規定。而莊啟源設計本案之 圖說,無論就組裝器、連接鉤環之抗拉強度,籠體格網鍍鋅 鋼棒之降伏強度、抗拉強度、伸長率之要求上,均有所不同 。鑑定人張朝順於本院亦證稱:兩者之設計規範,南清水溝 溪案之降伏強度、抗壓強度比較嚴謹,材質、規格沒有比較 特殊,該案引用的是國家標準,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 ,並沒有綁標之問題等語(本院三卷第156至157頁)。且莊 啟源亦未在圖說上載明如益百川公司之專利接點等示意圖, 僅設計其物理性質須符合規範強度,也加註可使用同等品之 說明(移送一卷第294 頁)。總之,施工廠商只須提供符合 圖說所設計之標準,其接點無需以一定之型式為之,更非僅 有益百川公司之專利產品可供選擇,顯有多家產品可以供給 ,自無綁標之情形。何況證人朱鋑津於原審亦證稱:向鄭明 順推銷產品時,他說可以找到更便宜的,希望我們賣便宜一 點,後來稍微降價後,他就與我們簽約等語(原審九卷第86 頁),益見鄭明順所經營之健峰營造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可 以使用之鋼柵石籠仍有多家可供選用,不限於益百川公司之 產品,故益百川公司始須降價以取得合約。因此,依卷內證 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莊啟源於設計本件圖說有綁標藉以約定回 扣之情事。
㈢此外,針對約定回扣部分,證人朱鋑津表示在餐廳會面時約 定以貨款百分之十為回扣等語,但該日聚餐同桌之人均未提 到工程之事,據證人陳蒼興證述明確(原審九卷第44頁)。 又本件工程合約總價為795 萬餘元,則回扣應約79萬元,但 證人朱鋑津又稱莊啟源共收受回扣一百萬元,兩者已有未合 。雖朱鋑津另稱一百萬元之回扣包含東埔蚋溪初鄉橋護岸工 程之數額,然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期約、 收受回扣之犯行而未據起訴,則朱鋑津為自圓其說而證述上 情,非可遽採。退步言之,倘合併健峰營造及佶原營造之買 賣金額而為計算,回扣亦應約133 萬元,均未吻合。再就蘇 昭博第二次交付回扣部分,關於有無約定見面地點、交付回 扣之處所等情,於調詢時稱與莊啟源約在金馬路的速食店, 由莊啟源帶我們到他家(移送一卷第634頁、二卷第389頁) ,卻於原審改稱不是約在金馬路的速食店,他有帶我們到他 父母的舊家,但該次沒有進去,是帶我們到社區發展協會的 辦公室(原審九卷第87至91頁);關於交付多少回扣,於調



詢時稱4、50萬元、3、40萬元(移送一卷第634頁、第750頁 ),於原審改稱30幾萬元、30萬或35萬元(原審九卷第87至 90頁)各等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再關於交付回扣來源及 提領方式,於調詢時稱是蘇昭博自行去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提 領(移送二卷第389至390頁),該次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 果,確係針對交付莊啟源二次回扣如何提領所為之陳述(本 院三卷第89頁),於原審則稱去銀行或農會去提款、我有帶 蘇昭博去提款、不記得我當天有無去提款云云(原審九卷第 86至87頁),對此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供證明顯扞格,均 有瑕疵可指。何況起訴所指莊啟源收受回扣之期日,為98年 3月12日及同年4月29日,然莊啟源在98年1月起至4月30日止 擔任「陳有蘭溪郡坑堤防復建工程」工務所主任一職,並於 同年3月11日至15日、4月25日至30日分別前往南投縣豐丘郡 坑、信義豐丘出差,有其派令、出差紀錄表、出差請示單可 憑(原審三卷第159至162頁)。佐以證人梁清池證稱莊啟源 於98年1月到4月間擔任陳有蘭溪堤防工程工地主任時,每天 均前往工作且均未休假,莊啟源前往工地監造,均待到下午 五點才會離開;98年3月12日、4月29日該二日均有見到莊啟 源,若自工地到四河局需要一個多小時(原審九卷第14至17 頁);證人莊怣業證稱:與莊啟源於98年3 月12日12時至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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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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