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14號
KSHM,103,上更(一),1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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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貴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45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27號、101年度偵字第1727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蔡榮貴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蔡榮貴李昀臻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0年5月5日凌晨 ,李昀臻撥打電話與蔡榮貴聯絡未果,遂於同日凌晨5時30 分許,傳送簡訊予蔡榮貴,透漏輕生念頭。100年5月6日上 午7時15分許,李昀臻再次撥打電話與蔡榮貴聯絡,2人見面 後不久,蔡榮貴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昀臻,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欣麗華花園 汽車旅館(下稱欣麗華旅館),蔡榮貴於同日上午8時20分 許將李昀臻安置在該旅館A13號房間內休息再外出上班。李 昀臻於100年5月6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 及易怒等症狀,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 河堤診所(下稱河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7所示之藥物;另蔡榮貴前亦因睡眠障礙等症狀,曾於 100年4月14日至河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3、5 至6、8所示之藥物。嗣因李昀臻於入住欣麗華旅館期間,仍 有輕生念頭,遂向蔡榮貴表示共同燒炭結束生命之意,蔡榮 貴內心雖不願意,但表面上仍佯裝表示同意,並於100年5月 8日上午11時59分許退房後,與李昀臻各自攜帶前開河堤診 所開立之藥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臻,改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漾汽車旅館,於同日 下午1時48分許入住該旅館106號房間,期間蔡榮貴提議晚點 再購買木炭,欲拖延時間。100年5月8日晚間,蔡榮貴、李 昀臻睡醒,稍事休息後,約於晚間7時許,蔡榮貴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昀臻外出用餐,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寶聖生活館有限 公司自立店(下稱小北百貨自立店),購買打火機2個、木 炭2包、火種(7入)2包、事務剪刀1支及購物袋1個等物, 再於日晚間10時許返回花漾汽車旅館,在106號房間內聊天



。100年5月9日凌晨約2時許,當李昀臻表示欲開始燒炭結束 生命時,蔡榮貴見無法拖延,竟基於幫助李昀臻自殺之犯意 ,將前所購買之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搬至該房間之蒸 氣室內,而李昀臻則將藥物及礦泉水,攜至該蒸氣室內,欲 於木炭起火燃燒後,再行喝水服藥,於昏迷中吸入一氧化碳 而死亡。待蔡榮貴李昀臻同在蒸氣室內,且蔡榮貴已將木 炭點火燃燒後,李昀臻即服用部分自己及蔡榮貴之藥物,並 逐漸陷入昏迷中。蔡榮貴本不欲燒炭結束生命,見木炭燃燒 ,煙霧彌漫,且李昀臻已陷入昏迷後,則先以礦泉水將木炭 澆熄。蔡榮貴明知李昀臻並無以溺水方式自殺之意,亦未囑 託其將之溺殺,竟將原先幫助自殺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 ,將房間內浴缸之水放滿,再將昏迷中之李昀臻抱入該浴缸 ,使李昀臻坐仰在浴缸內,並自前方以手按壓李昀臻頸部, 使李昀臻口鼻部位沈入水面,直至溺水窒息死亡。事後,蔡 榮貴再服用剩餘之藥物,製造自己曾服藥之假象。100年5月 9日上午9時10分許,蔡榮貴甦醒後,即將李昀臻之屍體搬出 浴缸外,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以李昀臻生前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昀臻之胞姊李惠妏,告知李 昀臻死訊。嗣經李惠妏輾轉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上更卷㈠第69頁、 卷㈡第127頁反面至13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上訴人即被告蔡榮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即被害人李昀臻(下稱被害人)之姊李惠妏於偵查及原審所 為證述,以及李惠妏所提出100年11月13日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剪報與網路新聞之證據能力,惟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接獲被害人傳送欲尋短之簡訊, 旋於100年5月6日與被害人見面,先後共赴欣麗華旅館、花 漾汽車旅館投宿,2人並於100年5月8日晚間至小北百貨自立 店購買打火機、木炭及火種,再於花漾汽車旅館房間內動手 燒炭尋死未果,以及其於100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將陳 屍在浴缸內之被害人拖出浴缸,再致電被害人之姊李惠妏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於100年5月9日 凌晨2時許,雖曾與被害人在花漾汽車旅館106號房間蒸氣室 內燒炭自殺,但因恐濃煙觸動房內消防感應器,故以礦泉水 澆熄木炭,嗣後將被害人推出蒸氣室時,發現被害人內褲藏 有2包藥物,就將該藥物搶下服用,約過5分鐘我就失去意識 ,之後我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醒來,發現被害人已溺斃在 浴缸內,就撥打電話通知李惠妏,我並未以手按壓被害人頸 部導致被害人溺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因睡眠障礙症狀, 曾於100年4月14日至河堤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 3、5至6、8所示之藥物。100年5月5日凌晨,被害人撥打電 話與被告聯絡未果,遂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 被告,內容為:「老公對不起,我先走了,請你要保重自己 ,我很愛很愛你,但我因(應)該先離去,我只希望你要繼 續你應進(盡)的責認(任),把我忘記,我成(曾)到你 家但你沒接,這是最(後)一面」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上更卷㈡第139頁反面至141頁),且有河堤 診所102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歷年診斷證明(即處方箋) 、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相片、被害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第73至 73之1頁;本院上訴卷㈠第32頁反面、卷㈡第24至25頁)。 觀之上開簡訊內容關於「因(應)該先離去」、「繼續你應 進(盡)的責認(任)」、「這是最(後)一面」等語,已 涉及交待後事,與單純以簡訊方式傳送分手內容,尚有差別 ,足見被害人傳送該簡訊內容時,已透漏輕生念頭。又100 年5月6日上午7時15分許,被害人再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 ,2人見面後不久,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欣麗華旅館,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入住 該旅館A13號房間,於100年5月8日上午11時59分許退房。期 間,被告曾於100年5月6日外出上班,又被害人於同日晚間 ,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至河堤診



所就診,經醫師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藥物等情, 亦經被告坦承屬實(見相驗卷第25至26頁;本院上更卷㈡第 139頁反面至141頁),並經證人即欣麗華旅館主任許琮琳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之查訪表),復有河堤診所 102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8頁;本院上訴卷㈡第 24至2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欣麗華旅館退房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改至花漾汽車旅館投宿,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入住該 旅館106號房間。100年5月8日晚間約7時許,被告再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外出用餐,同日晚間9時56分許,2 人在小北百貨自立店,購買打火機2個、木炭2包、火種(7 入)2包、事務剪刀1支及購物袋1個等物後,於同日晚間約 10時許,返回花漾汽車旅館等情,此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頁、第4頁、第7頁;本院上更卷㈡第141頁),核與證 人即花漾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洪雅慧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31頁之查訪表),並有統一發票存卷可憑(見原 審訴字卷㈡第161頁),且經原審當庭播放小北百貨自立店 內之監視錄影帶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㈠第183至185頁)。又被害人於花漾汽車旅館106號 房間之浴缸內溺斃後,被告於100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將 被害人之屍體搬出浴缸外,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使用 被害人生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 之姊李惠妏,告知被害人死訊。嗣警據報至現場後,發現該 房間蒸氣室內地上,有2包木炭,其中1包尚未開封,另1包 開封後,取出半包擺放在地上,有火種曾點燃及以礦泉水澆 熄痕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宋振源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7頁反面至20頁),並有現 場相片、被害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 頁、第108 頁、第1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上 更卷㈠第70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劉景勳法醫解剖相驗結果,認 為:被害人蝶竇內有1毫升液體,右鎖骨遠心端皮下出血3乘 2公分,胸鎖乳突肌於近下顎處在右側出血6乘3公分、於左 側出血4乘2公分,右膝有瘀痕3公分。經顯微鏡觀察結果, 發現頸部肌肉有新鮮出血,紅血球完整,白血球稀少;肺臟 輕微血腫,肺泡擴張。經毒物化學檢驗,被害人血液、尿液 除檢出愷他命成分外,亦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 之成分。造成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被害人頸部胸



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其出現在死前4小時內,血中之 愷他命濃度較尿中低,鎮定安眠藥則較高,故須考慮於死前 為昏迷狀態,遭人於頸部加壓按入水中,導致溺水。被害人 鏡檢下亦可見到肺泡有擴張之現象,亦可能和外力介入相關 。被害人因遭人按入水中溺水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殺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21日(100)醫剖字第00000 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5 至106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60至172頁、第218至229頁)。 而針對被害人之死因,鑑定證人即劉景勳法醫復於本院上訴 及更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害人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是外 力造成,是比較小力,直接加壓、軟墊,小力加壓,應該比 較像從正面壓。被害人在溺斃前,藥物已經進入血液中,就 已經受到藥物影響而昏迷,如果沒有藥物影響,基本上沒有 壓下去之機會,且會出現更明顯的傷。一般如被強灌藥物, 除非有人處理過遺體,不然被害人口腔內會有傷痕,但本件 屍體未見到口腔傷痕;另剖開被害人喉嚨,未見到任何藥物 或顆粒在氣道內,而打開被害人胃壁,沒有看見藥物的顆粒 ,故藥物已經進入血液,另被害人死亡最終濃度其血中濃度 某些藥物成份比尿中濃度高,這表示其吃下的藥物在體內已 達到治療劑量的濃度,這可以解釋被害人頸部遭按壓時是昏 迷的狀態。被害人肺部有輕微水腫,一般來講,死亡2、3天 ,有可能是細菌引起的,但本件是在死亡24小時內解剖,所 以肺泡擴張,可作為被害人被人壓入水中閉氣之佐證。因在 顯微鏡見到被害人頸部胸鎖乳突肌有紅血球的浸潤,且紅血 球形狀很完整,所以判斷肌肉出血是在生前造成的,且因從 外觀上看不到明顯外傷,所以肩頸棒不可能造成本件出血。 被害人服用之藥物都會讓人軟弱無力,而被害人之腳趾頭是 往上翹,在法醫學來講,被害人是有出力的;被害人生前應 該有掙扎現象。蝶竇是密閉的,稍微嗆到一點水,是不會吸 到蝶竇裡面,但如果是在游泳池換氣而嗆水,那時壓力比較 大,蝶竇就可能會進水。因為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之部分紅 血球還未達破壞,白血球就已經先出現一段時間,如果以白 血球出現之程度,加壓時間應超過3至5分鐘以上等語綦詳(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3至208頁;上更卷㈠第148頁反面)。 ㈣綜合上開解剖及鑑定報告,並參以劉景勳法醫之證詞,可知 本件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遭外力按壓水中溺斃,無非係因被 害人蝶竇有進水現象,且頸部胸鎖乳突肌深層新鮮出血係生 前遭外力所致。又被害人肺部有輕微水腫、肺泡擴張現象, 在水中應曾閉氣;被害人腳趾頭往上翹,右膝瘀痕3公分,



生前應曾有出力掙扎。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被害人在花漾汽車旅館106號房間 內時,都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相驗卷第92頁)。且進入 汽車旅館均有管制,第三人若未經被告、被害人同意,應無 法進入該旅館,遑論進入渠2人投宿之房間。是本件被害人 死亡前後,應無第三人在場,在場之人僅有被告、被害人。 ②又被害人進入浴缸之前,被告未曾按壓被害人頸部;被害人 死後,被告將被害人從浴缸扶起,係用雙手撐住被害人腋下 ,未按壓脖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 第91頁)。另被告、被害人入住花漾汽車旅館之前,被害人 曾於100年5月8日下午,向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購買肩頸 按摩器(型號FM-113),欲以快遞之方式贈送給母親,並曾 試用之事實,固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相 驗卷第2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1頁),並有統一發票、棨泰 健康器材有限公司101年9月28日第0000000號函附之使用說 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原審訴字卷㈠第61至68頁) 。惟觀之該肩頸按摩器使用說明書,該按摩器之按摩身體部 位,並未觸及前頸部胸鎖乳突肌,是被害人頸部胸鎖乳突肌 出血,應可排除被害人身體進入浴缸前,係由被告所為,或 係被害人試用肩頸按摩器所致;亦可排除被害人死後,係由 被告所為。再者,造成被害人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按壓之 時間應超過3至5分鐘以上等情,復經劉景勳法醫證述如前, 而被害人實無必要在頸部原無任何異狀下,自行按壓前頸部 3至5分鐘以上,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足見被害人頸部 胸鎖乳突肌出血,亦可排除被害人身體進入浴缸前,係由被 害人自行所為。
③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害人一入住花漾汽車旅館時,被 害人立刻就在浴缸放水,這是被害人的習慣,之後沒有泡澡 ;100年5月8日約晚間6時許醒來後,與被害人有淋浴等語( 見相驗卷第91頁)。惟被告所言如屬真實,被告、被害人於 100年5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入住該旅館,遲至同日晚間6時 許始一起淋浴,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剛入住花漾汽車旅館時, 本無在浴缸泡澡之打算,衡情應不至於事先在浴缸放水,否 則當需泡澡時,浴缸之水已變冰冷,豈不須重新放水,徒增 勞累;況且,被害人於100年5月6日晚間7時8分許,曾至址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捷統商行購買衛生棉等物, 此有該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 訪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第38頁),而被告亦稱:被 害人於100年5月6日表示她月事剛好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㈡第60頁反面),足見被害人於死亡前不久適逢生理期,



衡情一般女子罕有於生理期泡澡之情形,被害人應無需要在 浴缸內放水。再者,被告、被害人於100年5月8日晚間7時許 外出,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外購買打火機、木炭、火種返 回花漾汽車旅館後,被害人曾要求服務人員提供盥洗用具等 情,業據證人即花漾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洪雅慧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31頁之查訪表,該筆錄將時間誤載為19時) ,顯見其有意在燒炭自殺前(關於燒炭自殺之部分詳後述) 洗澡,否則實無必要於自殺前,仍索取盥洗用具;然觀諸浴 缸周圍之相片(見警卷第25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56頁), 該浴缸周圍並未置放任何盥洗用具,堪認被害人雖有意洗澡 ,但應係採用淋浴之方式,而非在浴缸內泡澡;且既已淋浴 洗澡,亦無必要於洗澡後,再於浴缸內放水泡澡。是綜合上 情,可知被害人於死亡之前,應未自行在浴缸內放水,亦未 在浴缸內泡澡。
④因被害人死亡之前,僅有被告、被害人在場。且被害人頸部 胸鎖乳突肌出血,應可排除被害人身體進入浴缸前,由被告 或被害人所為,或係被害人試用肩頸按摩器所致;亦可排除 被害人死後,由被告所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 害人身體進入浴缸前,並未出現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現象, 該出血現象應於被害人身體進入浴缸後始造成,且係生前所 致,並非被害人死後所致;或將被害人屍體搬離浴缸後所產 生。再者,被害人於死亡之前,並未在浴缸內放水,亦未在 浴缸內泡澡,已如前述,其身體應不至於出現在浴缸內,浴 缸內亦不會有水,惟本件被害人身體出現在浴缸內時間長達 3、4小時以上而出現皮膚皺折的現象,且經毒物化學檢驗, 被害人血液、尿液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成分 ,而該成分會使人軟弱無力之事實,復據劉景勳法醫證述如 前(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7頁;上更卷㈠第151頁反面至152 頁),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見被害人應係陷於昏迷 ,在軟弱無力之下,遭人抱至裝滿水之浴缸內。又被害人在 浴缸內時,既已陷於昏迷狀態,亦不至於自行以手按壓頸部 ,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該出血現象應係他人所為。基 於前開論述,堪認被害人陷於昏迷中,遭他人抱至裝滿水之 浴缸內,嗣該他人再以手按壓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口鼻均 進入水面,造成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及蝶竇進水,期間被害 人雖有掙扎,然因受藥效發作影響,故僅有小力抵抗,導致 肺部輕微水腫、肺泡擴張、腳趾頭往上翹、右膝淤痕3 公分 ,終因溺水窒息而死亡。基上事證以觀,由於案發時在花漾 汽車旅館106 號房間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2 人,而被害人並 未在浴缸內放水,且被害人殊無可能、亦無必要以手持續按



壓自己之前頸部,則本件應係被告將浴缸水放滿,復將被害 人抱入裝滿水之浴缸內,使被害人坐仰其中,再以手按壓被 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口鼻部進入水面下溺斃,方屬實情。 被告辯稱:我並未以手按壓被害人頸部導致被害人溺死云云 ,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若要將被害人溺斃,只要將被害人往浴缸 底層拉即可,不必壓住被害人頸部云云。惟觀諸案發現場之 浴缸係設計成坐浴式,亦即底部之深度並非一致,而係有隆 起之坐墊設計,故陷入昏迷之被害人進入該浴缸後,因有坐 墊之緣故,頭部自然會在水面之上,被告並無法光憑拉住被 害人,即讓被害人頭部沈入水中。至辯護人另質疑劉景勳法 醫針對被害人頸部出血先表示是遭人用兩隻手造成,之後改 稱係用一隻手,其所述前後矛盾云云。查鑑定證人劉景勳法 醫於本院上訴審時固證述被害人頸部出血係遭人以兩手造成 ,惟另稱:若是一手造成,會一邊大一邊小等語明確(見本 院上訴卷㈠第203頁),而觀之被害人頸部前面左右兩側分 別有出血6乘3公分及4乘2公分之情形,兩邊大小並不一致, 從而劉景勳法醫於本院更一審中到庭改稱:這次我再回去看 過,發現出血點一大一小,所以一隻手就夠了等語(見本院 上更卷㈠第148頁),應較正確可採,其前於本院上訴審中 證述係兩手造成,應係誤認左右兩側出血點大小相同所致, 嗣經詳細確認後,發現出血點大小不一,故更正為被害人係 遭一隻手壓住頸部,此更正後之陳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自 屬可採。
⑥辯護人又質疑白血球出現代表出血約20至30分鐘,然正常人 僅被按壓入水中3至10分鐘即會死亡,是以被害人頸部深層 出血之傷勢不可能是溺水當時遭被告按壓導致,而應該是出 現在稍早之時間云云。查人體受外力刺激時血液中白血球即 刻往受傷的地方集結,再透過血管管壁跑到組織間隙,本案 於組織間隙中出現完整之紅血球及極少的白血球即表示有生 前反應,且於短時間內死亡;又受傷出血常因血管破裂而導 致血液中紅血球及白血球跑到組織間隙,距受傷時間極為短 暫僅為當時血液中流動性的血球,當然其白血球含量稀少, 僅能支持短時間內出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7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 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上更卷㈠第94頁、卷㈡第23 頁),是以被害人於頸部深層出血後不久即死亡乙節,應堪 認定。雖辯護人提出上開質疑,然觀諸案發現場之浴缸為裝 設在地板下方之下嵌式,面積寬廣,且有坐墊設計(見警卷 第25頁照片),被害人坐仰在放滿水的浴缸內時,因被害人



臀部下方之浴缸底座有墊高,故被害人頭部本來就是在水面 之上,又因浴缸內放滿水,浮力甚大,被告身在浴缸外之地 板上,以手按壓被害人頸部不好施力,況被害人亦有小力抵 抗之本能反應,則被告為使被害人口鼻部沈入水面下3至1 0 分鐘而達到溺死之要件,但不欲在皮膚表面留下瘀青之痕跡 ,必得以手持續小力在被害人頸部施壓相當期間,始可達其 目的,是以被告按壓被害人頸部之時間,應較10分鐘為久, 而至少有20至30分鐘以上,從而白血球應有時間可進入組織 間隙,如此適足以解釋白血球之出現係在被害人頸部深層出 血約20至30分鐘以後,故辯護人上開質疑洵屬無據。 ㈤本件依被害人傳送簡訊向被告透露輕生念頭,以及與被告共 同購買打火機、木炭、火種等情以觀,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前 確有燒炭自殺之意。雖被害人本預定於100年4月22日前往泰 國旅遊5日,惟於出發前即100年4月8日取消;嗣被害人復參 加旅行團,預定於100年5月22日前往香港,並於100年4月25 日委託周佳陵刷卡付款等情,有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101年9月28日(101)康法第0000000號函、樂遊多 旅行社101年9月28日函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 8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足據(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6 至59頁、第199至202頁)。又被害人曾於100年5月8日下午 ,購買肩頸按摩器,欲贈送母親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害 人家屬遂依上開跡證,認被害人應無輕生之意思。惟被害人 參加旅行團出國計劃,均於100年4月間之前決定,能否因此 即認被害人嗣後並無輕生之意思,已非無疑。另被害人於死 亡前,確曾購買物品贈與其母親,但其用意是否係盡人子最 後孝心,亦非無可能。再者,被告陳稱:被害人於100年5月 6日提議問我是否願意和她一起自殺,我於100年5月8日駕車 搭載被害人前往花漾汽車旅館住宿,因被害人表示要買木炭 到汽車旅館自殺,前往花漾汽車旅館途中,我提議晚一點再 買木炭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6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前 因與被告間之感情問題,於97年3月23日服用藥物過量,經 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急診,施以點滴注射、胃灌洗術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 ,又於97年3月25日割腕自殺,由被告將之送至高醫施以縫 合手術與支持性心理治療,再於99年7月13日,因服用安眠 藥自殺,由被告將之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施以點滴注 射與放置鼻胃管洗胃治療,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30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上更卷㈠第125至135 頁)、高醫103年10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上更卷㈠第160至174頁)各1份存卷足憑,可見被害人



前已多次因與被告交往問題嘗試自殺未果。又被害人於100 年5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時,已透漏輕生念 頭,且被害人於100年5月6日晚間,因工作壓力大、做惡夢 、心情差及易怒等症狀,至河堤診所就診。100年5月8日晚 間約19時許,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外出後,2人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在小北百貨自立店,購買打火機、木炭、火種等 物,於同日晚間約10時許,返回花漾汽車旅館。嗣被害人死 亡後,警方據報至花漾汽車旅館106號房內,發現該房間蒸 氣室內地上,有2包木炭,其中1包尚未開封,另1包開封後 ,取出半包擺放在地上,有火種曾點燃及以礦泉水澆熄痕跡 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害人精神狀況不佳,不僅 透漏輕生念頭,且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如被害人無意輕生, 衡情應不至於與被告購買打火機、木炭、火種等物,並返回 花漾汽車旅館;而被害人與被告買回打火機、木炭、火種後 ,該旅館房間之蒸氣室內,確實出現木炭燃燒之痕跡,如被 害人無輕生之意願,又何需點燃木炭,徒使身體不適,是綜 合上情,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前因感情問題,已有意以燒炭方 式自殺,尚難僅因被害人死前有出國旅遊之計劃,且曾購買 肩頸按摩器送予母親,即推認被害人無燒炭輕生之意思。 ㈥承上,被害人原有燒炭自殺之意,然嗣後卻於浴缸中溺斃, 其中之緣由,據被告陳稱:我與被害人講好在蒸氣室裡面燒 木炭,要吃藥。我們買了木炭以後,回花漾汽車旅館,有先 聊天,被害人就說「那開始吧」,我第1個印象就是拿木炭 和打火機,就開了1包木炭,堆木炭,被害人就去拿2瓶礦泉 水,就開始自殺。我直覺上就是拿木炭、點木炭,然後拿毛 巾去塞,中間因為煙太大,怕驚動警報器,我就先把木炭澆 熄,把被害人推出去。木炭澆熄時,我和被害人均未吃藥。 我用礦泉水把木炭澆熄後,就與被害人走出浴室,發現被害 人內褲藏著2包藥,我就把藥拿出來,把2包藥都吃掉;我服 完藥就睡著了,醒來就發現被害人在浴缸內全身僵硬云云。 本院審酌:
①因被害人於燒炭之前,已有輕生之意思;且蒸氣室內之地板 ,確實擺放木炭,該木炭有火種點燃及以礦泉水澆熄痕跡等 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被害人如於燒炭過程中, 不需服藥安眠,以減輕吸入一氧化碳氣體後,身體所產生之 不適,實無必要攜帶礦泉水及藥物進入蒸氣室內。然觀之該 蒸氣室之相片(見警卷第23頁),該蒸氣室座椅上確實放置 礦泉水,而蒸氣室地面上則有空藥袋1包,則顯見將礦泉水 攜入該蒸氣室內,應係服用藥物之用。基於上開事實,並參 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堪認被害人欲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



故託由被告點燃木炭,並於燒炭過程中,服用藥物,讓自己 陷入昏迷,避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 ②觀之前開蒸氣室相片,該蒸氣室有一透明門,該透明門與天 花板相連,將透明門關上,應僅有一點點門縫,但肉眼看起 來係密封,縫隙很小等情,此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宋振源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1頁)。因蒸氣 室之設計,本係提供熱氣、蒸氣,使人身處其中,達到身體 新陳代謝之目的,如有門縫,將造成蒸氣、熱氣外洩,無法 達到設計之目的。是前開蒸氣室原則上應無門縫,縱有門縫 ,亦應甚小,不至於讓該蒸氣、熱氣外洩之程度過大。本件 被告既於該蒸氣室燒炭,且曾以毛巾塞住透明門縫隙,並將 透明門關上,則該蒸氣室內之燒炭氣體,衡情應不至於外洩 ,並彌漫整個房間,而有觸動消防警報器之可能;況在汽車 旅館進行燒炭,燒炭所產生之煙霧,本有觸動消防警報器之 可能,被告既已選擇燒炭,而燒炭所產生之煙霧,適足以達 成燒炭之目的,是否仍會在意警報器之存在,尚有可疑。被 告一方面注意消防警報器之存在,一方面卻又進行燒炭,不 無矛盾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礙難採信。 ③因被告已在蒸氣室內點燃木炭,且該燒炭所產生之煙霧,發 生外洩之情形不多,縱有外洩,程度亦屬輕微,則在燒炭進 行過程中,被害人自應依計劃服用藥物,使自己陷入昏迷, 避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此觀之前開蒸 氣室相片(見警卷第23頁),該蒸氣室之地板上確實遺有空 藥袋,即可知悉。況依原先計劃,被害人既有意於燒炭過程 中,服用藥物,當可直接將藥物攜至該蒸氣室內,實無將該 藥物藏於內褲之必要。又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如以礦泉水 澆熄木炭,將被害人推出蒸氣室後,始發現被害人內褲藏有 2包藥物,旋將該2包搶下,並於服用後不久,即昏迷不醒, 則在被告陷入昏迷後,不及處理該空藥包,至少該2包藥物 之空藥袋,應均遺留在房間內,且均為被告所服用。惟觀之 現場相片(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6至158頁),現場雖遺留有 3包空藥袋【1包在蒸氣室內;1包在浴缸旁之外沿(該2包藥 袋均僅貼1個標籤,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56頁、第158頁); 另1包(藥袋上貼2個標籤)嗣被發現後,與前開浴缸旁之藥 物放一處(見警卷第29頁;相驗卷第11頁;本院上訴卷㈠第 157頁),證人宋振源警員此部分之證詞(見原審訴字卷 ㈡第18頁),應有錯誤】,但其中2包藥物(即與前開浴缸 旁之藥物同放一處之2包藥物)分別為附表編號3、6所示之 藥物。如被告曾服用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藥物,其尿液或 血液,應有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檢出成分,然依被告尿液



或血液檢驗結果,並未含有該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 第204頁),顯見被告並未服用該2包藥物。另被告前開所述 如屬真實,被告將被害人推出蒸氣室後,旋搶下並服用藥物 ,則藥物空藥包應出現在蒸氣室以外之處,而非遺留在蒸氣 室內之地板上,足見蒸氣室內地板上之另1包藥物,是否為 被告所服用,已非無疑。再者,依前開毒物化學鑑定書所載 ,被告尿液或血液確有服用藥物之反應,雖可證明被告於查 獲前曾服用藥物,但本件係被告將被害人抱至裝滿水之浴缸 後,以手按壓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口鼻進入水中,造成被 害人溺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蒸氣室內將 木炭澆熄後不久,服用藥物,並隨即陷入昏迷,嗣後又豈能 將被害人溺斃?被告既可出力將被害人抱至裝滿水之浴缸內 ,並按壓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口鼻進入水中,堪認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尚未服用藥物,其服用藥物之時間,應在被害 人溺斃之後,是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不可採。 ④從而,本件案發之經過,應係被害人欲以燒炭方式結束生命 ,故向被告表示開始燒炭,被告即將打火機、木炭及火種攜 入蒸氣室內,被害人亦將藥物及礦泉水攜入該處。嗣被告動 手點燃木炭,並將透明門關閉,而被害人於燒炭過程中,見 木炭已點燃起煙,即依計劃服用藥物,讓自己陷入昏迷,避 免清醒時吸入一氧化碳後,身體產生不適。待被害人在蒸氣 室昏迷後,被告即以礦泉水將木炭澆熄。準此,如被告確有 自殺之真意,則其理應於點燃木炭後,依計劃與被害人均服 用藥物,讓自己陷於昏迷,再吸入一氧化碳自殺。然被告卻 未依計劃服用藥物,待見被害人服用藥物昏迷後,竟先以礦 泉水將木炭澆熄,結束燒炭行為,讓自己不至於因吸入一氧 化炭而死亡,再將被害人抱至裝滿水之浴缸內,以手按壓被 害人頸部,使被害人口鼻進入水中,造成被害人溺斃。由此 可見,被告表面上雖應允被害人願意共同燒炭自殺,但實際 上並無自殺之意願。
⑤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死後經抽血送驗結果,其血液中Sertra line之濃度高達4.884ug/mL(即mg/L),已高於致死濃度3u g/mL,可見其係自行吞服大量藥物死亡云云。查Sertraline 使用少有提及單獨致死之情況,若與安眠藥物合併使用,會 加速昏睡之效果,而本件因被害人最終死亡時間不確定,且 胃內容物之初始藥量不明之情況下,難以推論其所服用的劑 量,一般藥物對身體的作用以血中濃度為估算依據,Sertra line之濃度高於致死濃度參考值3ug/mL,但文獻中提及之條 件為單一藥物之使用較具意義,本案所使用之藥物種類多其



藥物間之作用較為複雜,難以據此斷言造成死亡,又若被害 人因藥物中毒死後溺水,其蝶竇應不存在液體乙情,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 11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上更 卷㈠第94至95頁、卷㈡第69頁),而對照被害人血液及尿液 中確有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多種性質不同之藥物,蝶竇 中亦有1毫升之液體,且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復證述:現今 精神科醫師開給患者使用之藥物,如果患者領一大包回去一 次就吃完,都不會死,因為藥廠已經把致死成份修改到幾乎 不會致死之程度;又一般藥物代謝有一定途徑,要對身體有 作用的情況是停留在血中的濃度,而本件被害人死亡時Sert raline最終濃度其血液中比尿中高,表示她吃進的藥在體內 已經達到治療劑量的濃度,本件被害人於死亡時,服下去之 藥物已經開始產生作用致被害人昏迷,但我沒有看見明顯藥 物致死之情況,例如被害人心跳過快、口吐白沫等,所以才 判斷被害人服下之藥物並未致死,而僅係使其昏迷等語明確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05頁反面;上更卷㈠第148頁反面、第 151頁),再對照被害人尿液中Sertraline之濃度為0.445ug /mL,遠低於被告尿液中Sertraline之濃度0.708ug/mL(見 相驗卷第103頁、第204頁),可見被告亦有服用大量含有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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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棨泰健康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