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廣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相 對 人 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鄭金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故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528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3月1日提起抗告後,業據相 對人於105年3月4日提起答辯狀表示意見,是本件應認債權 人及債務人不唯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均已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三、按民訴法第526條立法理由略為:假扣押之訴訟,非債權人 聲敘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不可,又依原第2項規定 ,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 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 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 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 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 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從而:
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 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㈡、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 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參照)。
㈢、另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
㈠、關於「金錢請求」之原因,相對人業已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證、工程報價暨協議事 項簡約、104年4月14日施工報告、104年5月21日存證信函、 104年5月13日施工報告、104年5月13日存證信函、104年7月 2日存證信函、擴大井孔增建工程估驗結算表、鑿井完工照 片及起訴狀等書證(原審卷第6頁至第38頁)加以釋明。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自由時報報導及台北 市政府網路新聞各1則(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以釋明 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王健志,承攬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陽明山 中山樓溫泉取供設施統包工程,於104年7月20日下午9點58 分發生2名工人受困溫泉井內,因吸入大量硫磺而死亡之工 安意外,接下來將面臨家屬提出鉅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 上開公安意外,抗告人亦自承,迄今與業主及下包廠商協商 和解事宜(抗告狀第2頁),足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尚難認絲毫未予釋明。
五、按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即足當之 。是抗告人縱無浪費、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然依相對人提 出證據及說明,已足使法院大概相信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況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原裁定既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亦已平衡兼顧抗告人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已提出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扣押,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援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 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抗告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應 尚難認與法有間,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抗告人主張伊公司現營運情形並非不佳乙節,並不足以 推翻或削弱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苟因相對人 實施假扣押,致抗告人目前供承攬工程案件鑽井機具設備無 法履行刻正施作工程,乃本案實體請求有無理由後,抗告人 得否向相對人求償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不得聲請或實施假 扣押。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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