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號
HLHV,105,上易,5,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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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沈志龍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  楊菀婷 
訴訟代理人 楊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104年3月26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5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之本票, 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65,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之本票 ,其債權均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主張如下:
㈠、緣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兩張( 下稱系爭本票),票號分別為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 550,000元及000000,金額465,000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當初係因友 人劉咸立與訴外人楊以任雙方有投資契約,要求上訴人所經 營之公司即子震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嗣楊以任之姊妹 即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表示須另開立個人名義之本票予伊, 上訴人不明究以,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系爭兩張本票交付之 ,令上訴人深感莫名,況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 票,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證明責任。且 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雖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 日匯款30,000元、104年1月19日匯款40,000元至上訴人所有 之帳戶,惟該款項並非借款,而是其他原因關係所匯,又比 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出現矛盾,對於借款金額一直兜不攏。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104年3月26日簽發,票面 金額為55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之本票及票面金額為 465,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之本票,其債權均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所交付,因上訴人稱其接到三個工程但無 資力完成,欠工程尾款,每日逾期罰款千分之三左右,所以 向伊調度資金,分別於103年12月借其現金450,000元及148, 725元,其餘還有將近20萬的現金,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10 日承諾會還款,而104年1月13日後都以轉帳方式借款予上訴 人354,200元,嗣後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依據。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反面):
㈠、楊以任劉咸立於103年7月間簽訂投資合約書,並由訴外人 子震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訴外人劉咸立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 第13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第50頁反面)。㈡、被上訴人為楊以任之姐姐(原審卷第50頁反面)。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簽具票號000000(票面金額465,000 元,以下稱甲本票)、票號000000(票面金額550,000元, 以下稱乙本票)2紙本票,受款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二造 為系爭
甲、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司票卷第2頁、原審卷第13 頁反面、第50頁正面)。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花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司 票字第143號裁定核准強制執行在案,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6 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司票卷第1頁、第4頁、第8頁正反 面)。
㈤、沈在天即是沈志龍(原審卷第13頁反面)。㈥、訴外人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子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即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卷 第28頁至第33頁)。
㈦、二造於104年3月26日簽訂如原審卷第55頁之借據(原審卷第 55頁)。
㈧、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設(原審卷第53頁、 第54頁、第57頁正反面)。
㈨、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之line對話,其中沈在天部分即是上



訴人(第50頁反面)。
㈩、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係二造之e-mail對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匯款45萬元予劉咸立,103年12月 31日匯款148,725元予劉咸立
、訴外人劉咸立與被上訴人104年3月24日在士林區調解委員會 因為債務糾紛以65萬元成立調解,調解書載明:訴外人劉咸 立於103年10、11、12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65萬元。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正面):
兩造有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甲、乙2紙本票 ,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甲、乙2紙本票係上訴人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而上訴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本院卷第30頁反面 、第44頁正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針對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二、關於證明程度:
㈠、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 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澈底完全排除任 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 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 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 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通常人於日 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 動之高度蓋然性,或得以獲至當事人或廣泛社會人認同支持 之真實蓋然性程度),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如 僅證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有未足(日本最高 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0 年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決、第一小 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12年7月18日判 決,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平成10年10月30日初版



2刷,第456頁、第457頁參照)。
㈡、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 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 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 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 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 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 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高度蓋然性證明度則以80 %則已足)(倉田卓次,〈民事事實認定と裁判官の心証〉 ,判例タイムズ1076號,第16頁、第20頁;鎌田薰,〈醫師 診療義務の懈怠と患者の死亡との因果關係〉,私法判例リ マ-クス20號,2000年2月25日,第71頁)。三、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之證明尚難認已達 「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
㈠、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對帳單、存摺等書證(原審卷第53頁 、第54頁),以證明伊有於104年1月13日匯款3萬元、1月19 日匯款4萬元、1月28日匯款96,500元、26,000元至上訴人所 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30頁正面),惟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2月16日準備 程序時另陳稱「2張本票與這4筆匯款並沒有關係」(本院卷 第3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對帳單、存摺等書 證為證,惟此書證顯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被上訴人固另提出通訊往來書證以證明伊有交付45萬元及14 8,725元(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惟查上開45萬元及148 ,725元該2筆款項,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3年12月4日、103年 12月31日匯款予訴外人劉咸立(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 第29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劉咸立存摺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通 訊往來文件,並不足以證明伊有交付45萬元及148,725元予 上訴人甚明。
㈢、被上訴人固復提出乙紙借據為證(原審卷第55頁),惟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該紙借據固足證明 ,二造有於104年3月26日書立該紙借據,惟書立借據與交付 款項乃各別不同之待證事實,尚難單憑該紙書據本身,即率 跳躍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據上所載之55萬元款項予上 訴人。況系爭借據於冒頭處固載明:「沈志龍因工程等事宜 ,故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向楊苑婷借貸金錢...二、



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55萬元貸與乙方(即上 訴人)」(原審卷第55頁),經查55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 如被上訴人確有於103年10月20日貸予上訴人55萬元,實非 不能提出相關金融匯款書證以佐其說,然迄本件歷經一、二 審訴訟程序,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書證等證據資以證明有 匯款等交付金錢之事實,益見,尚不得徒憑該紙借據而率認 被上訴人有交付55萬元款項予上訴人。
㈣、又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費用明細表(原審卷第16頁至第25頁) 、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報價單(原 審卷第33頁),要屬工程施作所生之費用及訴外人景裕公司 與子震公司間締有承攬契約而已,實無法援此逕認定被上訴 人有交付如系爭甲、乙2紙本票上所載之金錢款項予上訴人 。
㈤、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line)往來對話資料(原審 卷第35頁至第43頁),固有載明「2014年12月31日:我已經 收到你匯的錢了」(原審卷第35頁)、「2015年1月10日: 你出資幫忙子震的部分我會想辦法陸續還你」(原審卷第36 頁)、「2015年2月6日:二姐的錢我一定在二月底儘快歸還 」等(原審卷第39頁)。惟查,就103年12月31日該次對話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對相對匯款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 該則對話中亦無敘及被上訴人有匯款交付系爭甲、乙2紙本 票所載金額款項予上訴人。至於,其他對話部分,上訴人固 有表示會儘快還錢,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表示會儘 快還錢之款項,即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且因被上訴人所提通訊往來對話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 表示積欠被上訴人多少款項,自難率認上訴人表示會儘快歸 還之款項,即是系爭甲、乙2紙本票上所載之金額。㈥、末查,被上訴人所提另紙和解書(原審卷第52頁),其上並 無二造之簽名用印,自無法援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 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4年3月24日調解書 (本院卷第37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咸立有於 104年3月24日因債務糾紛調解成立,訴外人劉咸立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65萬元及約定給付之時期、條件而已,實無法憑此 逕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甲、乙2紙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予上 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之證明 尚難認已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尚難率認被上訴人 有交付系爭甲、乙2紙本票上之金額款項予上訴人,二造間 是否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認為無疑。原審未予詳究, 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㈡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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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子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