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325號
PCDM,106,簡,4325,201708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存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偉存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被告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 劑引發伴有妄想的精神病症,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有 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啤酒 2罐,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21頁)在卷 可參,惟其中1罐啤酒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有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30頁)在卷可證,然啤酒1罐價值僅新臺幣48元,非 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 ,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此 部分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32號
被 告 王偉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存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判處罰金新臺 幣(下同)7萬元,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經同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3年判處有期 徒刑4月,與前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完畢 出監。王偉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5月4日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竊取由該公司所有由蘇宥丞所管領新臺幣(下同 )96元之臺灣啤酒2瓶(已合法發還蘇宥丞),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蘇宥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偉存之自白,(二)證人蘇宥丞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在卷,(四)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