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字,104年度,7號
HLHV,104,原上,7,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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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清豐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被 上訴人 王志民 
被 上訴人 王志龍 
被 上訴人 王 軒 
被 上訴人 徐秀珠 
被 上訴人 王振炎 
上列5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被 上訴人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其及共有人全 體,訴訟繫屬中發現共有人莊金龍已歿,乃改以莊金龍繼承 人莊佳洋簡雯媛為共同受領給付之人(原審卷第25至26頁 ),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又原審往赴現場履勘測量後 ,發現被上訴人將部分土地出租予黃進財栽種樹苗、搭建棚 架,乃追加黃進財為被告(原審卷第62至63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根據被上訴人所述實際占用情形變更如後載之聲明 (本院卷第82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進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000號及○○○段0 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系爭二筆土地),為上訴人與訴 外人張競方張金花劉明全劉春葉吳金春莊佳洋簡雯媛等人共有,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 爭二筆土地,並於其上建造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0 鄰00號、00-0號)及栽種樹苗,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頂段第000 號土地上 之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地全部返還予上 訴人及共有人張競方張金花劉明全劉春葉吳金春莊佳洋簡雯媛;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部分,予以清除,並將 該地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張競方張金花劉明全劉春葉吳金春莊佳洋簡雯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訴部分,經原審駁回後,併上訴本院,復於本院撤回此 部分上訴,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王振炎部分:
被上訴人王振炎與被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等人之父 王振德為兄弟關係,其並非王振德之繼承人,坐落○○鄉掃 ○○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 鄰00號、00-0 號)等地上物非被上訴人王振炎所興建,而係 王志民等人之父王振德所興建,是王振炎雖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惟其並非系爭房屋及相關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 無拆除之權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部分:
系爭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振德之父親王順海 ,因早年(約於民國40幾年至50年間)幫上訴人之祖母張阿 金清償債務,因而協議將張阿金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讓與王 順海,王振德乃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兩造應繼 受上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等擁有合法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 權源。而王振德於50年間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後,即與其父母、妻子、子女等家人共同居住並設籍於系 爭房屋內迄今,已逾50年之久,上訴人亦明知該事實,且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103年12月4日花蓮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可知系爭房屋自51年7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王振德申請裝設電錶用電迄今。另依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玉里營運所103年12月9日台水九 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原始申裝自來水申請書, 可知王振德於55年11月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迄今。再 依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自56年7 月起課房 屋稅,且納稅義務人原為王振德,嗣由被上訴人王志民、王 志龍、王軒徐秀珠等人繼承。又依84年10月5 日瑞穗鄉公



所地上物查估通知單所示,瑞穗鄉公所為辦理掃叭頂社區更 新及改善工程之道路地上物查估作業,曾發文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張阿金,惟其權利人欄即地上物之權利人包括王振德之 母親李卻(即王順海之妻)。又依花蓮縣政府86年5 月19日 八六府地劃字第57786 號函,其受文者為李卻,而非土地所 有權人張阿金,函旨為通知李卻所有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及公告之事宜。綜合事證可知,被上訴人等之先人長輩自 50年間即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居住使用,其間歷經系爭土地配 合主管機關辦理社區更新改善工程及開闢道路等事宜,均由 被上訴人等之長輩出面參與相關程序,且被上訴人家族自50 年代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已更 迭數人,始終均未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異議或主張等情觀之 ,顯見被上訴人之長輩業已向上訴人之先人取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利,僅因不諳法律而未能及時完成所有權過戶手續, 惟被上訴人等人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黃進財部分:
黃進財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撤 回不當得利之訴(本院卷第77頁),另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之訴部分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王志民於原審103年9月23日主張:「這是我阿公王 順海和跟原告(上訴人)張清豐的父親買受的。」、「當時 沒有留下買賣的資料,也沒有辦理過戶。我阿公將錢給他之 後,他說要來蓋印章,也一直沒來,當時好像買二萬八千元 ,是在民國五十幾年買的。」,然嗣後於104 年5月1日所提 民事答辯狀卻是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上訴人)等 之被繼承人王振德之父親王順海,因早年(約於民國四十幾 至五十年間)幫原告(上訴人)之祖母張阿金清償債務,因 而協議將張阿金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讓與王順海王振德乃 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兩造應繼受上開契約關係 ,被告(被上訴人)等擁有合法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權源。 」,對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權源係因向上訴 人張清豐父親買受?抑或替上訴人祖母張阿金清償債務?前 後說法矛盾;況且,倘有買賣或代為清務債務,為何未辦理 移轉登記?更甚者,迄今未見其提出買賣、價金交付、代償 債務之證據,自不足採。
(二)又房屋即使為王振德所有,然此與其是否取得對系爭二筆土 地之使用權無涉。更何況,上訴人亦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實質處分人,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何認定?實質處 分權歸誰所有?從頭到尾並非本案之爭點,本案爭執重點是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對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 用?是房屋有房屋稅籍、電表設置、自來水申請,與是否對 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判斷,毫無關聯性。(三)被上訴人或其父王振德是趁上訴人及共有人分別出外縣市工 作趁隙占用,俟經上訴人發現後,也已多次要求拆屋還地, 更分別於94年8 月30日及102年8月16日申請測量土地,豈有 不追討之情?退步言之,單純沈默並非放棄權利,彼此祖先 都是同村莊之人,因情誼,或人事無奈,或不願凡事都上法 院一爭高下之衝動,而未即提起訴訟之原因甚多,絕非不主 張權利!原判決理由認為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異議或主張,與 事實不符。
(四)張阿金未曾設籍在花蓮縣○○鄉○○村0 鄰00號,且張阿金 於59年10月2 日已經死亡,被上訴人所提於84年與86年地上 物查估與重劃等公文,並未合法送達,且張阿金已經死亡, 無從期待張阿金或上訴人對於上情知悉,恐怕是行政機關疏 失才會誤把公文寄給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所以持有張金 豐90年地價稅單據之原因,乃因張金豐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 之原共有人之一,其於88年11月1日死亡,在91年l1月8日繼 承登記前,地方稅務局向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人即被上訴人家 中送達90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完全是因為巧合,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應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000( 1)住宅面積126.5平方公尺、000(2)廁所面積11.28 平方 公尺,予以拆除;被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王振炎應將上開土地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000(3)倉 庫面積35.6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等土地及000空地 面積801.60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張競方張金花劉明全劉春葉吳金春莊佳洋簡雯媛。 3.被上訴人黃進財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000 栽苗面積147.77平方公尺 ,及000(1)棚架面積30.52 平方公尺,予以清除,被上訴 人黃進財徐秀珠應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張競方張金花劉明全劉春葉吳金春莊佳洋簡雯媛。 4.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對於本件上訴,補 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新○○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0地號,系爭二筆土地 原為同一筆地號,嗣因主管機關自該土地中開設道路,始將 該土地分為二,一為000地號,一為000-0地號,各為乙種建 築用地及農牧用地。張阿金及其子孫(包含上訴人張清豐及 共有人張金花)自44年起曾居住於「花蓮縣○○鄉○○村0 鄰○○○00號」,該住址與王振德興建之系爭房屋「○○村 0 鄰00號」相距不過數百公尺,張阿金及其家人對於王振德 興建房屋之過程應明確知悉,渠等亦未提出任何反對或異議 。
(二)依卷附之84年10月5 日瑞穗鄉公所地上物查估通知單(被證 五)、花蓮縣政府86年5月19目八六府地劃字第57786號函( 被證六)等資料,佐以張阿金於59年10月2 日死亡之事實, 可知:
1.瑞穗鄉公所、花蓮縣政府曾於84至86年間辦理掃叭頂社區更 新及改善工程,並就道路地上物查估作業及更新土地分配結 果等事宜發文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參與。 2.其中重測前之○○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上開主管機關雖發 文給張阿金(即被證五),惟其信封送達地址則列載「○○ ○○村00○○路00號」(被上證二),而由王振德收受,亦 由王振德就該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事項出席瑞穗鄉公所舉 辦之查估作業程序。
(三)依花蓮縣地○○○○○里○○○○○○○○○○○段000 地 號原課徵田賦,自88年起課徵地價稅;....案地於86年至89 年間納稅義務人為張阿金,稅單寄送地址為花蓮縣○○鄉○ ○00號由王振德為代收人」,佐以被上證一之花蓮縣稅捐稽 徵處通知函,可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稅或田賦歷年來均由 王振德繳納之事實,又依被上證三之90年地價稅繳款書所示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雖為「張金豐」( 即張阿金之次孫),惟其送達處所亦為「○○鄉○○村0 鄰 ○○路00號」,由被上訴人收受並繳納之。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若非王振德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權利, 伊何需甘願負擔系爭二筆土地之相關稅捐負擔?足徵被上訴 人之先人應已向上訴人之先人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權之 事實。
(四)本案相關書證(包含行政機關之資料)或人證均因年代久遠 而不復存在、逾保存年限或人事全非,被上訴人更無法預見 事隔數十年後會遭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今若仍課予被上訴



人必須提出數十年前兩造之先人關於土地讓與協議之相關具 體事證,誠非衡平。準此,原判決審酌上開情事就本件舉證 責任之分配及前揭證據資料之取捨判斷,並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指摘,尚屬無據。
(五)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上訴人黃進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 至14頁),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及地上 建物為被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之父親、被上訴人徐 秀珠之配偶王振德興建,納稅義務人原為王振德,嗣由被上 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等人繼承。系爭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000 ⑴、⑵所示即門牌○○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居住使用並設籍於其 內,如附圖000 ⑶所示即門牌○○00-0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 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管領支配,交由被上訴人王 振炎居住使用並設籍於其內,系爭000 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 人徐秀珠出租予被上訴人黃進財使用栽種樹苗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則辯 以係有權使用,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足堪認定其等為有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二)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 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 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 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 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 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 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809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王振炎雖無法就其主張家族長輩有權占有系 爭二筆土地之事實,提出直接明確之證據。然查: ⒈依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所示,系爭○○00號



房屋自56年7 月起課房屋稅,且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徐秀珠王志民王志龍王軒等人(原審卷第78至81 頁,另00-0號則無設立稅籍資料,參本院卷第50頁)。另系 爭房屋53年間即由被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之父親王 振德設籍,並與其父母、妻子、子女等家人共同居住使用, 迄今已逾50年之久(原審卷第136至137頁),且依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3年12月4日花蓮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可知系爭房屋自51年7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徐秀珠王志民王志龍王軒之被繼承人王振德申請裝設電錶用 電迄今(原審卷第72頁)。再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九區管理處玉里營運所103年12月9日台水九玉字第00000000 0 00號函所檢附之原始申裝自來水申請書,可知王振德於55 年11月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設備迄今(原審卷第73至76頁 )。足徵被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王振炎 之家族長輩自51年間即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居住使用迄今。 ⒉然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阿金於59年10月2 日死亡,有 其戶口登記簿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故在張阿金死亡前 ,系爭土地已為被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王振炎之家族長輩興建房屋並設籍居住使用,並於56年7 月 起繳房屋稅至今,上訴人雖稱其曾於94年8月30日及102年8 月16日申請測量鑑界本案土地,並提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花蓮縣政府地籍圖重 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27至29頁),但此係 90年間稅捐機關將上訴人改列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納稅義務 人之後,此距被上訴人家族占用系爭土地已經過約40年之時 間。且在張阿金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故84年間掃叭頂農村社區更新改善工程之○號道路地上物 查估作業等通知,主管機關仍以原登記所有權人張阿金送達 相關文書,惟均向被上訴人家族設籍所在之「○○鄉○○村 0 鄰00號」地址送達,業據被上訴人提出77年6月7日改制前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因土地所有權人清查作業,寄送予張阿金王振德之文書(原件於閱後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2頁 ),及84年10月5 日花蓮縣○○○○○○○○○區○○○○ ○○○○○號道路地上物查估作業,對上址寄送張阿金之通 知書(原件於閱後發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38 頁、本院卷 第107 頁)為證。是被上訴人家族不但於51年間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興建房屋,並於84年間配合主管機關辦理社區更新改 善工程及開闢道路等要事。而由上訴人家族曾經設籍同鄉同 村○○頂00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戶口登記簿) ,其等不可能不知掃叭頂農村社區更新改善及闢建道路之大



事,如果上訴人家族與被上訴人家族間就系爭土地無讓與之 協議,豈會將關係權益重大之事務委由王振德代收文件並出 面辦理土地重劃分配及地上物查估補償而不過問,何況王振 德如未能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豈會同意由王振 德代理張阿金出席會議,甚至領取地上物補償金?且在張阿 金59年死亡後至89年間,其繼承人一直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家族長期管領使用之事實保 持沈默,不難推知張阿金(或其家族)與王振德(或其先人 )之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使用早有讓與協議,被上訴人家族取 得土地權利,才會由王振德出面處理土地重劃分配及地上物 補償事務。
⒊再者,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4年12月9日花稅玉分 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2月1 日花稅玉分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可知迄至89年間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田賦、地價稅 ,及迄至76年間系爭000 地號土地田賦之稅單,寄送地址均 為○○鄉○○村0 鄰00號,由王振德為代收人(本院卷第79 頁、第115之1頁),更且被上訴人提出系爭000 地號土地90 年間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張金豐」(即張阿金之次孫)之繳 款通知書,亦係送達至上開地址(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 由被上訴人家族代為收受等情,足見王振德應已取得系爭土 地之權利,否則其有何負擔系爭土地稅捐義務,被上訴人王 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王振炎抗辯其家族長輩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等繼受先人之權利,亦有權占用 等語,應為可採。
⒋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其及共有人有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捐,並 提出上訴人繳納系爭000 地號土地101至104年地價稅單據、 共有人張競方(原名張量登)繳納同筆土地90至104 年地價 稅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40頁)。惟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玉里分局105年2月1日花稅玉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已載明 :「案地各年所載納稅義務人如次:㈠於86年至89年間納稅 義務人為張阿金,稅單寄送地址為花蓮縣○○鄉○○00號由 王振德為代收人。㈡於90年至95年間納稅義務人為張金花張量登、張金豐(繼承人張競方)、張清豐劉明全、劉春 葉、吳金春莊金福莊蘭香莊金龍。㈢於96年至98年間 納稅義務人為張金花張量登、張清豐劉明全劉春葉吳金春莊金福莊蘭香莊金龍。㈣於99年至102 年間納 稅義務人為張金花張競方張清豐劉明全劉春葉、吳 金春、莊金福莊蘭香(繼承人莊金福)、莊金龍。㈤於10 3年至104年間納稅義務人為張金花張競方張清豐、劉明 全、劉春葉吳金春莊蘭香(繼承人莊金福)、莊金龍



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本院卷第11 5之1至116 頁),可知原所有權人張阿金59年10月死亡後, 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90年間稅捐機關清查後改 向張阿金繼承人寄送稅單,方由張阿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 土地共有人繳納地價稅,是上訴人及共有人持有系爭000 地 號土地90年起之地價稅繳納證明,不足以證明其等繳納繼承 登記前之稅款。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張阿金於59年10月已經 死亡,稅捐機關至89年間仍以張阿金為納稅義務人,王振德 為代收人送達繳款通知書,卻從未有欠繳稅款之情事,即不 難推知王振德或被上訴人家族繳納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及田 賦之事實,倘被上訴人家族非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實無負擔 系爭土地稅捐義務,是被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 秀珠、王振炎抗辯其等家族長輩受讓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之權 利乙詞,堪予採認。
⒌至被上訴人王志民等人家族占用系爭土地因已年代久遠,被 上訴人王志民等人僅約略知悉當年家族長輩王順海曾經幫上 訴人祖父母輩清償債務,而後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對於具 體的交涉經過並不清楚,不能確定交涉對象是上訴人父母或 祖父母。故被上訴人王志民於原審陳稱:土地是伊祖父王順 海向上訴人父親或祖父買賣(原審卷第24、92頁);於書狀 載稱:被上訴人祖父王順海早年幫上訴人祖母張阿金清償債 務,因而協議將張阿金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讓與王順海,故 王振德方會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原審卷第126 頁);被上訴人王軒於原審陳稱:上訴人父親找被上訴人祖 父王順海幫他還錢(原審卷第149 頁);被上訴人徐秀珠於 本院陳稱:土地是伊公公王順海買的(本院卷第111 頁)各 等語,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係因向上訴人張清豐父親或 祖父買受,抑或替上訴人祖母張阿金清償債務,前後說法雖 有不一。然不論兩造家族係由何人出面、係以買賣或因債務 作價清償方式使被上訴人王志民等人之先人占有使用系爭二 筆土地,被上訴人王志民等人先人取得土地使用顯有對價關 係,則被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王振炎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或與王振德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黃進財基於與徐秀珠之租賃關係 而占有使用部分土地,均為有權占用。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王振 炎家族長輩約自51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 其間歷經土地更新改善工程及開闢道路,均由被上訴人王志 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被繼承人王振德出面參與相關程 序,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土地重劃分配及領取地上物補償金,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張阿金及其家族迄至90年之前 均未對被上訴人等提出異議或主張等情,本院認為上述證據 已可證明被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之被繼承 人王振德或長輩應已有向上訴人之先人張阿金或其家族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之優勢證據,被上訴人王志民王志龍王軒徐秀珠基於繼承關係,被上訴人王振炎基於繼承或 與王振德間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黃進財基於與徐秀珠之 租賃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即應受前述有權使用 之法律關係拘束。被上訴人等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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