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張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上 訴人 范姜秀玉
范姜金玉
范姜美玉
范姜春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下同)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 ,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 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 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縣○○市○○段 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均為 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等與訴外人劉鳳英、范登妹、 范秋玉及范姜欽(下合稱訴外人劉鳳英等4 人)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范姜連水生前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訴外人范 姜連水之遺產,訴外人范姜連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既因訴外人范姜連水死亡而消滅,上訴 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5 頁正面、第51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應係起
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范姜連水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且訴外人劉鳳英等4 人經 原法院通知後分別具狀表示系爭房地並非訴外人范姜連水之 遺產、不同意追加成為本件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1- 74頁 ),原審未察,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命訴外人劉鳳英等 4人追加為本件原告(見原審卷第78-79頁),並無必要,從 而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自亦無必要列訴外人劉鳳英等4 人為本件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以其等為對象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程序是否合法,即有所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劉鳳英等4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范姜連水前於91年間出資委託被上訴人范姜金玉經由法 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得系爭房地,為免訴外人范姜連水因排富 條款而無法獲得補助,遂經訴外人范姜連水指定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地既為訴外人范姜連水出資購得且為其實際 支配使用收益,堪認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范姜連水生前借名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自屬訴外人范姜連水之財產。訴 外人范姜連水嗣於101年間死亡,伊等與訴外人劉鳳英等4人 間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 年度家移調字 第1 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中雖已就訴外人范姜連水 之遺產而為分配,因系爭房地當時仍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而無法列入分配,然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姜連水間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因訴外人范姜連水之死亡而消滅 ,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范姜連水生前之財產,伊等自得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訴外人范姜連水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繼承、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同共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並非全由范姜連水出資所購買,係由 訴外人范姜連水及劉鳳英夫妻,與伊配偶即訴外人范姜欽共 同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系爭房地縱為訴外人范姜連水所出 資購買,惟被上訴人未就所主張訴外人范姜連水與伊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而訴外人范姜欽為訴外人 范姜連水之獨子,伊等至遲於84年間與訴外人范姜連水夫妻 同住、並照顧其等生活日常起居,且訴外人范姜連水生前務
農,所得無多,其尚有積蓄均來自於訴外人范姜欽多年來工 作所得之給與,訴外人范姜連水有感於伊等夫妻之付出,始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為伊所有,且伊等夫妻至遲於 100 年間已無須給付訴外人范姜連水生活零用金,並由伊收 取系爭房地租金支用,足認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訴外 人范姜連水與伊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
㈠訴外人范姜連水於101 年1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上訴人為訴外人范姜連水之媳即訴外人范姜欽之妻,有訴 外人范姜連水繼承系統表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54- 61頁)。
㈡系爭房地於92年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 18頁) 。
㈢訴外人劉鳳英、范姜欽曾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登妹、范秋 玉為被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財產及遺產等事件,由花蓮地 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受理,於103年2月7日移付調解而 為系爭調解事件,就分割訴外人范姜連水之遺產調解成立, 並就調解內容作成調解程序筆錄,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38-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者,當 事人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范姜連水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 人;上訴人則主張其與訴外人范姜連水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於本院提出其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即上證 1,見本院卷第30-33頁),核屬上訴人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 據,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 上證1 之租賃契約,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應有失權效規定之適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 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范姜連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因訴外人范姜連水死亡而消滅, 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范姜連水所贈, 並指定登記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查:
⑴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19日花蓮地院90年度執字第420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時,委任被上訴人范 姜金玉為其代理人到場參與投標,並以總價356 萬元之價額 得標,上訴人得標後除以當日支付之保證金71萬元抵充價款 外,另於同年月22日再支付所餘價款285 萬元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部分影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 68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范姜金玉設於○○○○○信用合 作社(下稱○○○○)○○分社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影 本及其上之註記,可知系爭房地總價356 萬元之資金來源, 均係經由該帳戶內所受領之款項彙整後,購買臺灣銀行之支 票據以支付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保證金及價款。且系爭房地 總價356 萬元中,保證金71萬元為訴外人范姜連水及范姜欽 分別於91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5日匯款50萬元及21萬元; 餘款285萬元部分,其中245萬元由訴外人范姜連水於同年11 月21日匯入190 萬元【其中50萬元自其設於○○○○信用合 作社(下稱○○○○)○○分社帳戶(帳號詳卷)匯入及定 存解約140 萬元】、同年11月22日自其設於○○鄉農會之帳 戶(帳號詳卷)匯入56萬元,另由訴外人劉鳳英於同年22日 自其設於○○○○○○分社之帳戶(帳號詳卷)匯入40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含102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房地 資金流向及被上訴人范姜金玉與訴外人劉鳳英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 77、93頁)。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范姜連水出資購買,即屬 有疑。
⑶訴外人范姜連水及劉鳳英係與其獨子即訴外人范姜欽及上訴 人全家同住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12 6頁)。且訴外人劉鳳英等4人於103 年11月12日具狀向原審 表明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所有,並非訴外人范姜連水之遺產
,且關於訴外人范姜連水遺產之繼承問題,早經法院調解成 立等情,有其等之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 74 頁)。又系爭調解事件係因花蓮地院於101年6月14日分案受 理101 年度家訴字第29號訴外人劉鳳英、范姜欽對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范登妹、范秋玉訴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等事件移付 調解而來,並於103 年2月7日調解成立,就訴外人范姜連水 包含存款、機車、股票及多筆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分配達成協 議,且包含餘額1元、1萬9032元之存款、機車1 台及其生前 贈與訴外人范姜欽之股票及繼承人收受之奠儀如何分配,甚 至其喪葬費用之支出如何分擔,均詳載於調解筆錄中,惟並 無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范姜金玉、范姜春 玉及訴外人劉鳳英等4 人均有出席參與調解程序,調解筆錄 中亦載明「雙方同意和解成立前被繼承人范姜連水遺產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互不得請求」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102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及系爭調 解事件卷宗無誤,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9、72、78-80頁)。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針對101年度 家訴字第29號提出之答辯狀中,即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實際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范姜連水於91年11月間 所購,上訴人僅係名義登記人,訴外人范姜連水並無贈與上 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0- 71頁),然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 人范姜金玉出席投標並得標,且透過其帳戶由其經手支付系 爭房地之價款,已如上述,佐以上開調解內容連少額之存款 、價值非高之機車、生前贈與之股票與非屬遺產之奠儀、喪 葬費均納入調解之標的,明確約定如何分配及分擔,豈會於 調解時獨漏價值非低且原先就所有權之歸屬即存有爭議之系 爭房地,足見參與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包含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劉鳳英等4 人在內,已達成系爭房地不作遺產分配之共識, 才於調解筆錄上特別記明「雙方同意和解成立前被繼承人范 姜連水遺產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互不得請求」等字樣, 訴外人劉鳳英等4 人亦同此認定,故有上開民事陳報狀所為 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所有,並非訴外人范姜連水之遺產等陳 述。
⑷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范姜金玉出面以上訴人名義投標買受 ,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購買之資金則由訴外人范姜連水、 劉鳳英及范姜欽匯入被上訴人范姜金玉之帳戶後,再由上訴 人范姜金玉提領據以支付,且訴外人范姜連水自上訴人於92 年1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時起,至101 年1月4日死亡時長達9 年之期間,未曾就系爭房地而有所主 張,其生前長年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之夫亦為其獨子,足
認其提供大部分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非出於為己購買之意。被上訴人雖提出95年及97年分別 由被上訴人范姜金玉及訴外人范姜連水擔任系爭房地出租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10頁),據以主張系爭房 地僅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范姜連 水所有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出租人並 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自難僅憑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名義作為 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 說明,其等所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范姜連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並上訴人聲請訊 問證人范登妹等人(見本院卷第88、92頁),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