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2號
HLHV,104,上,32,201603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滿婷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 訴人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翎甄  
訴訟代理人 莊淑輝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兩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伊因次承攬施作上訴人向訴外人花蓮縣 豐濱鄉公所(下稱豐濱鄉公所)之「豐濱鄉噶瑪蘭部落觀光 環境塑造及棧道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棧道部分 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0 萬 元,施工期限依上訴人施工期間配合工地安裝,上訴人交付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4 紙予伊作為系爭契約定金。伊 於訂約後口頭向訴外人即上游廠商立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達公司)訂購鋼鐵材料,並取得鋼鐵材質之相關證明 文件,並委託花宜托運行安排貨運事宜,已預為完成履行系 爭契約之準備工作,詎上訴人除未曾通知伊進場施作外,更 於同年月22日以總價220 萬元之金額,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 人日良企業社施作,被上訴人嗣未履行系爭契約顯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給付以系爭契約總價260 萬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而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定金,應可預見伊 得於上訴人違約時逕自系爭支票取償,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 金金額78萬元並無過高,且上訴人前所交付附表編號2、3所



示之支票,經伊提示兌現已獲償5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違 約金28萬元(被上訴人原請求78 萬元,嗣因提示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獲償50萬元,而於原審減縮請求金額為28萬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反 訴則以:上訴人既未曾通知、催告伊履約,反係其以較低廉 之價格逕將系爭工程中棧道工程部分轉予日良企業社承作, 違約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伊並未違約,上訴人主張伊遲延 給付而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上訴人之反訴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本、反訴均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抗辯: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除有書面告知及提醒 被上訴人應依約提出材料證明,系爭契約上所載「送審資料 一式四份,詳合約規範」乙項,實係伊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簽約後、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後所為之記載,此後伊尚且多次 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繫,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材料證 明等件,並非未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伊並已交付 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格予被上訴人,自已盡系爭契約之主要 及協力義務。而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不得遲 誤,卻拒絕提出材料證明,亦未進貨請求伊偕同系爭工程監 造單位及業主至現場進行檢驗、拍照存證,更未通知伊受領 材料證明等資料,直至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均未提出任何 給付,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系爭契 約未履行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請求 伊給付違約金,顯屬權利濫用而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 求給付違約金,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訂單之要求,可認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 求伊給付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請求酌減。倘認伊應給付 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已兌現附表編號2、3支票,爰以被上訴 人已兌現取得之票款5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並於原審反訴主 張:系爭契約之未能履行係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提出材料證 明所致,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既未 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致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又被上 訴人既已另將系爭工程委由日良企業社施作,即屬系爭契約 第5 條約定取消訂單之情形,伊自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爰以103年11月5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87頁),系爭契約既經解 除,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附表編號1、4之支票及其因兌現系 爭編號2、3支票所受領之50萬元利益,均應返還。倘認伊於



本訴應給付違約金,爰以所請求返還票款50萬元範圍內主張 抵銷,抵銷後若有剩餘,於反訴一併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 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返還 附表編號1、4之支票之判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 年 1 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附表編號1、4之支票2紙。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 ㈠上訴人承攬豐濱鄉公所之系爭工程,該工程之監造單位為隆 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之棧道工程於103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由被 上訴人以260 萬元承作,契約書上有「送審資料一式四份, 詳合約規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頁)。
㈡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楊永川所簽發、付款人為花蓮二信富國 分社如附表所示面額共13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之莊淑 輝,各該支票之存根聯上均有莊淑輝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2 -45頁)
㈢附表編號2、3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並已獲付款,附表編 號1、4之支票仍未返還予上訴人。
㈣103年2月19日上午11時豐濱鄉公所人員吳建安上訴人即承 攬人之人員楊永川、監造單位即隆成公司之許文濱針對系爭 工程召開施工協調會,並作成包含木料、鋼料等材料送審部 分,承商於2月26日前提送等4點結論,內容詳施工協調會會 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7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2月22日就該棧道工程與日良企業社訂立合約 書,由日良企業社以220萬元承作(見原審卷第49-53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檢送原審卷第54-58頁之棧道鋼材送審 資料予隆成公司審查,隆成公司於同年月7 日函覆同意核定 (見原審卷第54-58、63頁)。
㈦上開棧道工程係由日良企業社施作完成。上訴人並於原審主 張以其提出之103年11月5日民事答辯二暨反訴起訴狀表達解 除系爭契約之旨(見原審卷第84-87頁)。 ㈧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審卷第71- 79頁之無放射性汙染暨品質證 明書(出廠證明書)、材質證明書等鋼材送審資料後,未提 供予上訴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提出鋼材送審資料之義務?如有, 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提出?




㈡被上訴人未履行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即未及時提出鋼材送審資料予上訴人所致? 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可,被上訴人請求 總價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㈣上訴人反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4 之支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通知伊 提出鋼材送審資料,其未履行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契 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上訴人則辯以伊並無通知被上 訴人提出鋼材送審資料之契約義務,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 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並就被上訴人已兌現 之附表編號2、3支票票款50萬元主張抵銷。查: ⑴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 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棧道工程,系爭契約上關於「送審資 料一式四份,詳合約規範」等字樣,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 滿婷所書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63頁)。所謂「送審資料」係指所使用之鋼料無放 射性汙染證明及材質證明,這在鋼材是普遍性的證明資料。 一般鋼材出廠的時候都會有,所要審查的也是這個部分等情 ,業經證人許文濱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隆成公司監造經理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而證人莊淑輝即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於原審亦證稱:一般買鋼材時,材質證 明以及無放射汙染證明書都會給,只要買鋼材,鋼材廠都會 附這個資料,沒有遇過不給的。系爭契約簽約時前開手寫字 樣已經寫在契約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 第137頁 正面)。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就被上訴人依約應提 供所使用鋼材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及材質證明等送審資料予 上訴人乙情,知之甚詳。
⑵被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14日即訂立系爭契約後取得如原審卷 第71- 79頁之無放射性汙染暨品質證明書、材質證明書等鋼 材送審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惟直至上訴人於同年月19 日列席系爭工程業主豐濱鄉公所及監造單位隆成公司所召開 之施工協調會時,上訴人均未提出系爭工程鋼材送審資料, 此觀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結論:⒈有關材料送審部 分(木料、鋼料、結構計算書、仿枕木磚等),請承商於( 103年)2月26日前提送。」自明(見原審卷第47頁)。參酌



證人許文濱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包括建築主體及棧道部分 ,全名就如協調會會議紀錄上面所載,本件工程是在102 年 12月22日開工,工程完成期限是103年3月21日。棧道部分之 送審資料,上訴人是於103 年3月5日發文提供給監造單位審 查,監造單位在同年月7日審查,並於同年月28 日核准送審 資料。事實上棧道工程於資料送審時就已經延宕了,應該是 在102年12月底就要送審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31 頁正面)。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3年2月19日列席系爭工程施 工協調會時,即獲悉系爭工程業主豐濱鄉公所與監造單位隆 成公司要求應於同年月26日前提送前揭所使用之鋼材送審資 料。
⑶證人莊淑輝於原審證稱:…簽約回來第二天我就把上訴人的 訂單送去給廠商,也把資料寄送給廠商,但上訴人說要材料 證明,待我拿到材料證明後,楊永川跟我說因為重量不對要 變更項目,其實打好契約之後,因為工程圖示上面的距離不 對,所以我們去找設計單位,跟設計單位檢查之後,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才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直接去找設計單位,有 什麼事情直接去找他們就好,後來我去拿材料證明之後,楊 永川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出貨,他說材料因為重量不對還要 變更,我跟他說廠商說不要緊,如果我們做多少,他們就算 多少錢給我,剩下的可以退貨,但楊永川不肯,…我都準備 好了他們不讓我們出貨。隔天我去上訴人公司,他跟我說要 把設計的重量算給他,我就當場算給他,…他說他要跟設計 單位講說看要怎麼算,如果沒有先算好的話,以後要跟設計 單位請款的話,他會賠錢,我就相信他的話,後來我隔天去 問他算好了沒,他說還沒有…。後來上訴人老闆娘打電話給 我,要我拿他的資料還他,他的意思是說要他們改回木頭, …我就跟他說如果施作改回木頭的話,我一定無條件把全部 的支票還給他,但是如果叫人家另外作的話,我就必須依約 來履行,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他也沒有叫我去施工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 頁)。佐以證人許文濱於原審證稱:駿東( 筆錄誤記為鉅東)公司一個男生來找我,要求我解釋圖說。 這件事情是在開工後沒有多久。…他說圖上面有問題,他也 沒有說他代表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正面)。可見被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未久確已備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送審 資料,然因上訴人方面屢次表示須變更項目而直至103年2月 19日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召開時仍未據上訴人提出予監造單 位,上訴人固辯以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多次 與被上訴人聯繫,並請求提出送審資料,並非全無催告被上 訴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所主張為真。從而系爭



契約中雖未載明上訴人依約負有通知被上訴人提出鋼材送審 資料之義務,惟上訴人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即知被上訴 人已備妥鋼材送審資料,卻藉詞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提出,而 於103年2月22日另與日良企業社訂立合約書,委由日良企業 社以220 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中棧道工程部分,並提送日良企 業社所交付鋼材送審資料予監造單位隆成公司審查,可認被 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或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稱其已備料、為施作系爭工程已盡其履約 準備及相當勞費云云,惟只要購買鋼材,鋼材廠都會提供材 質證明及無放射汙染證明書,已如上述,再衡諸兩造於本院 均認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可能獲得之利益數額為40萬元 (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契約 總價260 萬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數額78萬元尚嫌過 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50萬元為妥適。因附表編 號2、3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而獲付款50萬元,且被上訴 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獲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亦於本院主張以 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票款50萬元而為抵銷(見本院卷第65 頁) ,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故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違 約金28萬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按民法第255 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同法第254 條規 定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另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系爭工 程之棧道工程嗣後由上訴人委由日良企業社施作完成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應屬合法。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予被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2、3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並 獲付款以清償違約金,且經上訴人與其應給付之違約金而為 抵銷,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反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4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2、3支票票款50萬 元部分,業經清償違約金並於本件本訴部分主張以之與應給 付予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抵銷後,並無剩餘,上訴人該部分反 訴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8萬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4之支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3支票票款 50萬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期 │ 付款人 │ 發票人 │
│ │ │) │ │ │ │
├──┼─────┼────────┼──────┼────┼────┤
│ 1 │ZZ0000000 │300,000 │103年3月15日│ │ │
├──┼─────┼────────┼──────┤有限責任│ │
│ 2 │ZZ0000000 │200,000 │103年4月15日│花蓮第二│ │
├──┼─────┼────────┼──────┤信用合作│ 楊永川
│ 3 │ZZ0000000 │300,000 │103年4月30日│社 │ │




├──┼─────┼────────┼──────┤ │ │
│ 4 │ZZ0000000 │500,000 │103年5月30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
立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宜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