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6號
HLHM,105,聲再,6,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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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美珠
即 被 告     
      劉民富
      劉蕓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6
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
甲、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一、合作契約書及其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286號卷第17至28頁)。若有審酌,即見告訴人於簽訂 合作契約書時,即可就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等文件, 隨時查詢、查證、核對之公開資訊,被告等人並無隱匿。二、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見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 一第162頁)。若有審酌,即見該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 書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附之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等文 件完全相同,足見告訴人於簽訂上開合作契約書前3月,即 簽訂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之民國89年3月17日,確實 已知悉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等文件內,而有充足之時 間查詢、查證、核對,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三、告訴人自承之學經歷(見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8 、29頁)。若有審酌,即見告訴人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公 務、商業經驗之人,足以辨識政府機關核准文書之內容及明 瞭投資本質上具有一定之風險,甚高於一般人,復因上開土 石開採、銷售之投資為其預設之主業,所投入之關注,自會 加重,更會特別留心訂約時之各項資訊,以求投資順利、風 險降低。是以,告訴人所稱投資鉅資卻未查詢、查證、核對 ,顯然悖於常情。
四、合作契約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 6號卷三第20頁)。若有審酌,即見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告訴 人及被害人作為擔保時,已將非屬被告所有之土地去除在外



,為求擔保確實,另附加3筆非屬開採範圍之私有地以擔保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債權。足見告訴人知悉合作契約書所列土 地並非全屬被告所有,否則何以未要求一併設定抵押權為債 權之擔保?益見被告未曾隱匿訂約訊息。
乙、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一、告訴人之證稱(見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34頁背面、35 頁)。若有審酌,即見告訴人自先稱被告向其稱要到鳳林、 富里、牛山賣土地再來處理還錢事宜;復稱找地共修,被告 介紹富里、鳳林等土地,後來才要求投資。顯見被告帶告訴 人去富里、鳳林看土地,是為了還款或投資,與告訴人告訴 意旨所稱之借款無涉。
二、勘驗筆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 號卷第55至56頁)。若有審酌,即見被告僅提及富里、鹽寮 土地出售等語,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鳳林土地。三、夢想農莊計晝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3325號卷一第41至43頁)、電子郵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53頁)、告訴人證稱 (見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35號卷三第3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5頁)。若有審酌,即 見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有合作投資有機農場,此後,告訴人即 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被告投資款項,金額更高達近 億元,顯見其告訴人與被告資金關係甚為複雜,原因且多端 ,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告訴意旨所泛稱130萬元之借款,作為 遭詐騙之證據。
四、告訴人證稱(見一審102年易字第253號卷三第37頁背面)。 若有審酌,即見告訴人因設定有抵押權,故於90年間即因法 院通知而知悉被告所有土地遭查封拍賣之事實,而得以清楚 暸解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故告訴人於95年間匯款130 萬元予被告時,顯然對於被告還款能力有相當之暸解,而無 遭詐騙陷於錯誤之可能。
丙、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一、94至96年施工計畫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595號卷二第38至53頁)。若有審酌,即見被告自前手 取得之施工計畫書確實載明得以挖土機開採,縱使與早經核 准之水土保持計晝有衝突,證人即礦業技師陳文志仍未察覺 而逐年提送備查,主管機關亦逐年准予備查。足證被告於告 訴人購買巨大公司股份時,確實不知礦區不能以機械開採。二、98年度變更開採購想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5456號卷第26頁)。若有審酌,即見被告仍盡力設法 將採礦方式變更為利用挖土機作業採取,被告與告訴人合夥



投資購買巨大公司股份時,確實未有任何隱匿,否則何須於 知悉施工計畫書與水土保持計晝有衝突後,仍盡力設法,委 由礦業技師陳文志簽證提送嗣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變更開 採購想書!
三、變更申請手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3325號卷一第105至113頁、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二第 50至63頁)。若有審酌,即見東部公司歷經多次繁雜之變更 申請手續,終於100年6月2日獲得花蓮林區管理處同意以人 工配合機械挖土機吊運作業,被告確實有盡力設法使東部公 司之礦區得以機械設備開採,益見被告於與告訴人合夥投資 購買東部公司股份時,並未隱匿重要訊息。
四、告訴人證稱(見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4頁背面) 。若有審酌,即見告訴人自承現場確實有以機械開挖砂石, 並銷售筍山砂石行。由此可知,現場作業之情形,無論是以 機械開挖,亦或開採砂石等客觀事實,均與告訴人主觀所知 悉者相同,自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丁、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勘驗筆 錄(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 第140頁)。若有審酌,即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根本未曾 提及1,496萬餘元之金額,縱使對話中提及之1,100萬元,亦 遭被告以沒有啦等予否認。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告訴所稱之 1,496萬5,866元,作為認定被告詐騙之根據。戊、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被告及 告訴人之證稱(見一審102年度易字253號卷三第163至168頁 、第147至162頁、第27頁背面)。若有審酌,即見系爭車輛 確有使用於載運巨大公司工人、告訴人至礦區溪底而為該公 司營運之用等客觀事實,均與告訴人主觀所知悉者相同,自 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己、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確 實有漏未審酌之情形,符合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開始再 審等語。
貳、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除其中犯罪事實五部分為被告劉美珠劉蕓陞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外,其餘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劉美珠個人或其與被告劉民富



同犯詐欺罪,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得提起再審之案件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要 件顯有不符,故被告劉美珠劉蕓陞對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五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此部分應予駁回, 先此敘明。
參、有關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漏未審酌下列重要 證據,即合作契約書及其附件、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 、告訴人自承之學經歷、合作契約書部分:
查合作契約書及其附件(見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三第17 至28頁)雖附有合作契約書所載採礦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 等文件;另89年3月17日告訴人詹益平美珠砂石行簽訂之 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見第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53號 卷一第162頁)亦載有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文號,然依上 開合作契約書、採礦執照、土石採取許可證、合作開採、銷 售土石契約書之文件內容,僅可得知土石採取許可證上記載 可採取黏土之數量約40萬公噸、採礦執照所載可採礦質種類 為石灰石礦等情,惟上開合作契約書及其附件資料業經原確 定判決加以審酌(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理由),且無從憑 上開證據即可推認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未對告訴人佯稱有面 積21公頃多之礦區可開採黏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另 依告訴人自承之學、經歷(見第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 三第28、29頁),告訴人雖為大學建築系畢業,曾任建設公 司總經理、建管處公務員等職務,而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 公務、商業經驗,然告訴人所投資之礦石採取業與告訴人上 開學、經歷之專業無必然之關聯,難認告訴人無陷於錯誤之 可能;況縱使告訴人有能力為相關查證,惟告訴人因信任被 告或其他原因疏未查證致陷於錯誤,以致遭被告詐取財物得 手,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另設定擔保之土地是否為 被告所有或是否屬開採範圍之土地,與當事人資產利用規劃 情形相關,明顯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或告訴人並 未陷於錯誤。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生影響於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此部分聲請意旨為 無理由。
肆、有關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一)漏未審酌下列 重要證據,即告訴人之證詞、勘驗筆錄、夢想農莊計畫書、 電子郵件部分:
查聲請人所引告訴人與被告劉美珠對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 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55至56頁)中,雖未提及鳳林



之土地,然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均供承:有載告訴人去鳳林 、富里看土地好幾次,當時所看的土地都是別人的等語(見 第一審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一第98頁背面)明確,自不能 僅因上開勘驗筆錄未言及鳳林之土地即認告訴人指稱鳳林之 土地等情不實。另告訴人於90年間雖知悉被告劉美珠有土地 被查封(見第一審102年易字第253號卷三第37頁背面),然 告訴人就此亦說明:「剛開始想把錢拿回來,但他說服我說 她有很多土地,如有萬一她會賣那些土地還我們」等語(見 花蓮地院102年易字第253號卷三第38頁),對照聲請人所引 上開勘驗筆錄中,被告劉美珠確有言及要賣富里、鹽寮土地 先給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55至56頁) ,可知告訴人所述誤以為被告劉美珠還有很多土地一節,並 非無稽。另聲請人所引夢想農莊計畫書、電子郵件部分,亦 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上開投資之計畫,尚不足以此認為告訴人 交付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之130萬元為上開計畫之投資款。 從而,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認 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2人此部分犯罪之結果,此部分聲請 意旨為無理由。
伍、有關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二)漏未審酌下列 重要證據,即94至96年施工計畫書、98年度變更開採購想書 、變更申請手續、告訴人之證詞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認定聲請人向告訴人隱 匿採礦方式限制及謊稱礦區每月可開採3、4萬公噸砂石之犯 罪時間為95年12月間;而聲請人所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卷二第38至53頁所附之施工計畫書為 96年1月及97年之施工計畫書,並非94或95年度之施工計畫 書,聲請意旨執此主張被告於告訴人購買巨大公司股份時, 亦不知礦區不能以機械開採云云,即非有據。另聲請人所指 98年度變更開採購想書、變更申請手續均為被告上開犯罪時 間後所為,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於行為時無詐欺之犯罪故意。 另告訴人103年8月21日於原審作證時雖證稱:被告劉美珠劉民富第一次帶伊進去看時有挖砂石等語(見花蓮地院102年 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24頁背面),惟被告既有意詐欺告訴 人,極可能為取信告訴人而故意邀告訴人一同觀看以機械挖 取砂石,是難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不知上開公司不得以機械 開挖砂石之事實。基上,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證據顯不足以 為有利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之認定。
陸、有關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漏未審酌勘驗筆錄 之重要證據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檢察官勘驗告訴人與劉美珠錄音光碟之勘驗筆



錄(見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140頁)中,被告劉美珠 與告訴人對話中根本未曾提及1,496萬餘元之金額,縱使對 話中提及之1,100萬元,亦遭被告以沒有啦等予否認,故不 得僅以告訴人所稱之1,496萬5,866元認定為被告詐騙之根據 云云。然被告劉美珠已經坦承收受告訴人犯罪事實三所載之 款項共1,496萬5,866元之事實(見花蓮地院102年度易字第 253號卷一第101、212頁),聲請人劉美珠劉民富無視前開 供述證據,任意擷取卷內部分證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事實之 認定,顯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柒、有關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漏未審酌被告 及告訴人證詞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依被告劉美珠及告訴人證詞(見第一審102年 度易字253號卷三第163至168頁、第147至162頁、第27頁背 面),系爭車輛確有使用於載運巨大公司工人、告訴人至礦 區溪底而為該公司營運之用等客觀事實等語。查上開102年 度易字253號卷三第147至162頁為證人廖駿熒之證詞,並非 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詞,聲請意旨此部分尚有 誤會。又無論是被告劉美珠、證人廖駿熒均已明確證稱系爭 車輛是被告劉美珠買給證人廖駿熒,是送給證人廖駿熒的等 情明確(見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三第147頁、第163頁背面) ,縱使系爭車輛曾用於載運巨大公司工人、告訴人,亦難以 動搖被告劉美珠實際上是將系爭車輛贈與廖駿熒之事實。從 而,聲請意旨執上開證詞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顯非 可採。
捌、綜上各節,本件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違法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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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