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壽民
被 告 潘彤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32號、103年
度偵字第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 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 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 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 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 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 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並無明顯事實 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0日裁 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或第一審法
院已指出明顯合理之懷疑,表示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時(德永 光,〈控訴審における事實誤認の審查方法〉,法律時報第 85卷1號,2013年1月1日,第126頁),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 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㈢、經查,本案原審法院援依原判決載敘之證據及理由,認定檢 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情況)證據,認被告潘彤 健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之監造人員圖利廠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 ,諭知被告潘彤健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被訴廠商之受僱人即被告潘彤健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 購法而應受罰金刑責,因被告潘彤健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認定 罪責已如前述,則廠商即被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為罰金刑,而為被告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無罪之諭知。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 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審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 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 ,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三、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認定有罪之心證程度:
按於刑事裁判為有罪之認定時,其證明程度須到達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於應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與依直 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相較,於證明程度上固無何差異。但因 無直接證據,而依情況證據所得認定之犯罪事實中,須包含 :如認定被告不是犯人,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或至少相當難 認說明)之事實關係(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 10月16日裁定、第三小法庭平成22年4月27日判決參照)。 從而,關於認定有罪之心證程度,自應到達有罪確信之心證 門檻,並於判斷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時,同時拭去被告或許不 是犯人之合理懷疑(渡邊直行,〈情況證據による事實認定 被告人の犯人性推認のあり方〉,早稻田法學,87卷4號, 2012年,第149頁)。
㈡、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之基本方針:
1、於依情況證據推認犯罪事實過程中,針對情況證據所具有之 意義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得以考量想像有方向性歧異之複 數假說,或間接證據本身容有複數多義解釋餘地時,如輕忽 上述複數假說或複數多義解釋,因而怠忽檢驗或能排除與檢 察官所設定(被告為犯人之)假設相異之合理假定與解釋, 實為事實認定誤謬之原因。又於公判庭審理時,基於情況證
據所被證明之間接事實,縱已形成得推認被告為犯人之大致 心證,仍須批判的加以檢驗,確認是否容有其他合理假說之 餘地後,再進而形成終局之心證,實是不可欠缺。2、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認定間接事實、對於情況證據 之評價及基於情況證據之推論過程均應適正為之。易言之, 依情況證據推論待證(主要)事實時,應遵守:⑴、情況證據本身之證明須充分。
⑵、情況證據愈密接、多樣愈佳。
⑶、推論過程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3、從而,於各個具體個案,於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首 先須認定情況證據之存在,之後於再含括整合其他情況證據 之關係下,分析情況證據之推認力(證明力),之後再綜合 觀察所認定之複數情況證據群,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心證圓 環」。另外,關於(與檢察官所設定假說相異之)反對事實 ,則須判斷在證據上是否得加以肯認,如認為得肯認該反對 事實,則須再進一步判斷,反對事實之存在(消極情況證據 ),對於初步形成之心證圓環,是否會產生破綻(高橋省吾 ,〈刑事事實認定に關する最近の最高裁判例についつ〉, 山梨學院ロ-.ジャ-ナル,8號,2013年7月30日,第47頁 、第50頁、第51頁)。
㈢、上訴意旨首先質疑:被告潘彤健自承,依照正常程序,試驗 報告要先給「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清營造公 司)初步判定,再送給伊做最後審查,而此送驗程序亦與證 人徐○○、陳○○、廖○○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潘彤健未遵循伊所自承正常程序,直 接聯繫證人陳○○取得包含舊韌性指數報告在內之3份報告 ,實啟人疑竇。然查:
被告潘彤健直接向昱暉公司索取傳真版本之非正式韌性指數 試驗報告係為因應鐵改局東工處之專案稽核一情,業據被告 潘彤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直接向昱暉公司要報告 ,是因為要應付100年度的專案稽核等語(調查卷第4頁、原 審卷㈤第115頁),核與證人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但 被告中興工程公司一直領不到報告,做好的報告都壓在實驗 室,可能因為查核關係,被告潘彤健才說隨便挑3份給他就 好等語相符(原審卷㈣第262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27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潘彤健於該次對 話中亦表明:「我急著要好不好」。足見,檢察官所舉上開 情況證據,尚得以合理想像有方向性歧異之複數假說存在, 且該情況證據本身亦容有複數多義解釋之餘地,又上開方向 性與上訴意旨主張歧異之假說,不僅業據證人徐○○證述及
錄音譯文擔保其存在,該假說內容本身亦具有合理性,而足 以削弱減低上訴意旨所舉情況證據之推認力。是單憑上訴意 旨所提情況證據,實難以提升證明程度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
㈣、上訴意旨復指摘:監造人員之責任為立於中立第3人之角色 ,客觀判斷試驗結果合格與否,被告潘彤健卻在直接聯繫證 人陳○○取得報告,發現舊韌性指數報告不合格後,再次直 接聯繫證人陳○○更換報告,甚至直接聯繫證人陳○○老闆 即證人徐○○,暗示證人徐○○該份不合格報告是不是弄錯 、比較像大陸工程的等情,不只僭越監造方應有之中立立場 ,還明確指示證人徐○○「你們任意取3份,要合格的,不 要拿不合格的來。」等語,顯然含有暗示昱輝公司只要提出 合格之試驗報告,至於如何取得合格試驗報告在所不問之意 。然查:
1、徵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14分)該 則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潘彤健於該次對話中固有提及:「單 張的,另外有1份不合格的,你可不可以傳1份合格的給我。 」;「再換1份合格的給我。」,如單獨切割前因後果及對 話脈絡,僅片面觀察上開語句之表象意義,固非無一定程度 得以推認被告潘彤健有要求證人陳○○更換報告之意。惟查 ,證人陳○○先於:
⑴、103年3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是誰指示你從 事上開試驗報告之竄改?試驗報告作何用途?」是老闆徐○ ○指示我竄改的,我沒有接到其他廠商的要求。);「(「 問:竄改報告之動機為何?」是老闆叫我竄改的,我就改了 。)(偵5832號卷第49頁、第51頁)。⑵、復於原審104年10月19日公判審理時結證稱:(「問:〈請 提示鈞院卷四第223頁、第225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路 工程處000年0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韌性指 數報告編號:00000000號報告、調卷第6頁韌性指數報告編 號:00000000號報告,並告以要旨〉為何二份試驗報告一樣 而數值不一樣?二份報告各是什麼?」應該是修改過的。) ;(「問:你在何情況下修改的?」有一些沒有過的,我們 老闆會叫我看能不能把他修改成通過。);(「問:〈提示 偵卷第51頁證人103年3月5日陳○○偵訊筆錄第六行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問:是誰指示你從事上開試驗報告之竄改?上 開試驗報告就是剛才檢察官提示之韌性指數報告編號:0000 0000號報告,本來不合格變成合格的報告。陳○○答:是徐 ○○指示我竄改的,我沒有接收到其他廠商的要求。請問你 當時這樣回答是否正確?是否與事實相符?」是。);(「
問:剛剛檢察官提示你韌性指數報告編號:00000000號報告 ,問你為什麼不合格的怎麼變成合格,你說用內插法將數字 接起來,你說這個方法是你想到的,並不是有誰指示你、教 你用斜率的方法重算變成合格,是這樣嗎?」斜率是用軟體 去調整的,如原來試體就品質不良的話,就算用斜率也沒有 辦法,就是要用內插法把數字拉高。);(「問:這樣的方 法並不是因為中興工程的任何人去指示你或者教唆你去這樣 做?」沒有。);(「問:被告本人有無打過電話,不管電 話中或面對面直接跟你說,請你把00000000號報告從不合格 改成合格?」並沒有。)(原審卷㈤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 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正面)。
⑶、足見,依證人陳○○之上開證詞,得以推認試驗報告係伊前 老闆即證人徐○○要求伊竄改的,被告潘彤健本人並無打過 電話或面對面直接要求證人陳○○將00000000號報告從不合 格改成合格,是徒憑被告潘彤健曾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中 表示:「傳(換)1份合格的給我」,即逕推認被告潘彤健 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甚違背法令圖利廠商,尚 難認無過於飛躍之疑,亦非無片面擷取單一證據,未一併勾 稽其他證據,明確指出原審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之疑。
2、徵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通訊監察譯文: 徐○○:我昨天回來的時候,我找我們那個陳先生他在做了 。
潘彤健:嘿。
徐○○:因為它裡面有,之前有很多那個測試的。 潘彤健:嘿。
徐○○:測試的他是說,那個他去抄錄的時候弄錯了,印下 來的時候是弄錯了。
潘彤健:他是抄到別人的喔?
徐○○:嘿。
潘彤健:因為我們的圖形好像不可能會是…。
徐○○:這個是,是不是這樣啦,今天我會再把他整個存檔 的地方再叫出來看1次。
潘彤健:對啊對啊對啊!
徐○○:對對對。
潘彤健:再核對一下,因為這個圖形不像是我們,我們在那 邊做這麼多。
徐○○:對對對。
潘彤健:從來沒有過這種突然間掉那麼多的。
徐○○:對對對對對對。因為之前有些裡面有大陸工程,比
較像大陸工程那個。
潘彤健:對啊對啊對啊,很像大陸工程的。
徐○○:嗯嗯嗯嗯,今天我再把調,把他整個都調出來看, 我一個一個來核對。
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前後對話脈絡可知,本次通話是 證人徐○○向被告潘彤健表示:「抄錄的時候弄錯了,印下 來的時候是弄錯了」;「因為之前有些裡面有大陸工程,比 較像大陸工程那個」,且證人徐○○於原審104年10月12日 公判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根據這通譯文,你給潘彤健 傳錯的說法是否為,00000000號報告會不合格,是因抄錄時 抄錄錯,而且把大陸工程的報告弄錯?」是,資料很多,有 可能會抓錯。)(原審卷㈣第263頁正反面)。足證,上訴 意旨指摘:被告潘彤健有暗示證人徐○○該份不合格報告是 不是弄錯、比較像大陸工程的等情,應尚難認係援依證據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
3、不寧唯是,證人徐○○於原審104年10月12日公判審理時亦 結證稱:(「問:〈請提示調卷第29頁徐○○之調查筆錄, 並告以要旨〉你於調查稱,中興營造潘彤健並沒有直接跟我 聯絡,要我配合修改試驗數據,至於有無要求昱輝公司其他 員工修改數據,我就不清楚,是否正確?」潘彤健沒有親自 跟我聯絡。);(「問:潘彤健有無打電話給你,叫你用手 動修改00000000號報告?」筆錄這樣寫不洽當。);(「問 :潘彤健並沒有打電話給你?」沒有直接打電話給我。); (「問:你剛稱陳○○轉述給你,潘彤健打電話來說有I值 不合格,請你們用斜率修改,也是不正確?」潘彤健始終沒 有說要修改。);(「問:陳○○沒有明確跟你講是中興工 程潘彤健打電話給他,指示他用手動斜率方式改00000000號 報告?」應該是。);(「問:潘彤健有無於電話中指示你 ,要將00000000號報告改成合格的給他?」電話裡沒有說, 電話外也沒有跟我說。);(「問:是否跟潘彤健教唆、指 示你們無關?」潘彤健沒有直接教唆我們。);(「問:潘 彤健沒有直接教唆你們,他有無間接教唆你們?」沒有。) (原審卷㈣第259頁反面至第263頁反面)。堪信,依證人徐 ○○之證述要難認被告潘彤健有要求甚指示證人徐○○修改 或竄改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之情。
4、至於證人徐○○於同日公判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潘彤健有 叫同公司之證人陳○○去修改(原審卷㈣第259頁反面), 然查證人徐○○於同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修改00000000 號報告,是潘彤健打給陳○○,陳○○再轉述給我,我才指 示用手動微調。」(原審卷㈣第260頁正面),惟證人徐○
○於同次審理時又證稱:(「問:是否於100年11月30日這 通電話『前幾天』已叫陳○○去修?」是。)(原審卷㈣第 262頁正面),足見,證人徐○○之證述內容矛盾變遷不一 ,尚難遽加信憑。又證人陳○○於原審證稱:(「問:被告 本人有無打過電話,不管電話中或面對面直接跟你說,請你 把00000000號報告從不合格改成合格?」並沒有。)(原審 卷㈤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堪信,證人徐○○證稱「 修改00000000號報告,是潘彤健打給陳○○,陳○○再轉述 給我,我才指示用手動微調。」(原審卷㈣第260頁正面) ,不惟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且與其所述聽聞來源 者(即證人陳○○)之證述顯然有別,對於證人徐○○上開 有瑕疵可指證述之信用性自難為過高之評價。
5、又觀察上開2(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通訊監察譯文之前 後對話經過,可明顯得知,係證人徐○○先對被告潘彤健告 稱:「因為它裡面有,之前有很多那個測試的。」、「測試 的他是說,那個他去抄錄的時候弄錯了,印下來的時候是弄 錯了。」,故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認附表編號27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明顯得知舊韌性指數報告不合格之原 因,並非被告潘彤健主動向證人徐○○探詢或暗示而來,而 係證人徐○○於被告潘彤健詢問原因前主動告知被告潘彤健 等節,顯然與證據所示之事實不相符合等語,參照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及前後對話經過,應尚難認無誤會之情。㈤、上訴意旨繼指出:證人廖○○於原審審理中勘驗之監聽譯文 筆錄編號30,即證人廖○○與徐○○對話「○○叫我跟你們 講,你們這樣黑白搞,今日他就不要去你們坐」當中的「○ ○」,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聽播放出來的錄音檔可知,當 時伊講的「○○」,2字為「潘sir」,也就是被告潘彤健等 語,該通電話與被告潘彤健聯繫證人陳○○及徐○○要求更 換不合格報告的時間間隔均在1日之內,且緊接在上開編號 30證人廖○○所說之後,是證人徐○○回答:「小陳不知道 在弄啥肖,我還沒有簽,還沒有看過,就黑白傳過去。」等 語。證人廖○○雖稱:伊已經忘記上開編號30的內容是在講 什麼云云,然仍可判斷應係在說本案傳送不合格報告一事, 除可證被告潘彤健就試驗報告合格與否,絕非立於中立客觀 的監造方外,更可自「今日他就不要去你們坐。」一語中得 證被告潘彤健與證人徐○○於審理中均稱彼此只有公事上往 來,沒有其他互動云云,並不足採,原審逕認渠等問非甚為 熟識等情,顯難盡信。然查:
1、證人廖○○於原審104年10月19日公判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 :(「問:有無聽過被告或中興公司任何人說過,要求實驗
室把所有不合格的報告竄改成合格的報告?」沒有,不曾。 )(原審卷㈤第33頁反面);(「問:有無聽過被告或中興 公司任何人說過,他們監造的時候會對試驗報告放水?」沒 有。)(原審卷㈤第33頁反面)。足見,縱認證人廖○○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30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被告 潘彤健〉叫我跟你們講,你們這樣黑白搞,今日他就不要去 你們坐。」且該通對話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27該2通對話 僅相隔1日,或被告潘彤健與證人徐○○並非系爭交通部鐵 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第CL212標自強隧道土建工程始認 識。查證人廖○○已到庭明確結證稱並無聽聞被告潘彤健要 求將不合格報告竄改成合格報告之證詞,已如前述,按縱於 數量上累積堆疊證明力(推認力)相當薄弱或不充分之(情 況)證據,亦無法質變增強其證明力,甚加乘至足以收斂推 斷至有罪心證之高度蓋然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 和48年12月13日判決,大木孝,〈情況證據と間接事實によ る事實認定.上〉,刑事辯護第80號,2014年10月,第174 頁),是單憑證人廖○○上開語義不詳之對話,或縱認證人 廖○○與徐○○之對話時間係緊接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 100年11月30日)之隔日,或認被告潘彤健與證人徐○○並 非系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第CL212標自強隧 道土建工程始認識,將上開情況證據累積堆疊,其證明力應 尚無法指向或到達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 。
㈥、上訴意旨另指稱:新舊2份編號00000000韌性指數報告,經 被告潘彤健於偵查中證稱並簽名確認:2份報告伊都有看過 等語,且自監聽譯文內容亦可得證,被告潘彤健於100年11 月30日即已看過舊韌性指數報告,並知悉該報告的I值不合 格,證人廖○○則於審理中證稱:伊跟昱輝公司拿到改好的 報告,是在同日與證人陳○○之通話以後,伊把修改好的這 1份報告連同其他的報告共5、60份,親自當面交給被告潘彤 健等語,則被告潘彤健已明知編號00000000的報告曾經為不 合格且也自承不合格的情形只發生過1次,更應對此不合格 報告善盡其監造職責管控該份報告的流向,然被告潘彤健卻 在收受福清營造公司送交同一份、編號相同的報告,且原本 不合格的數值竟變為合格時,毫無疑義,並於報告上「檢( 試)驗結果」勾選「合格」並簽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的 試驗報告?為違背法令之監造,且使福清營造公司因而得以 詐領鐵改局東工處溢付之工程款藉此得利等語。經查:1、證人廖○○於原審104年10月19日公判審理時先結證稱:( 「問:這份報告編號跟剛才提示的不合格報告編號一樣,為
何同一份編號的報告本來不合格現在交出去的變合格?」原 本那份是用電腦判定,因為圖形的關係才改為人工判定。) ;(「問:是昱輝公司的人改為人工判定?」對。);(「 問:是否知悉誰去修改的?」不知道,電話裡技師說徐先生 會弄成正確的資料再給我們。);(「問:本案被告有無透 過其他人或中興公司的人跟你講要修改00000000號不合格的 報告?」沒有。);(「問:有無請人傳話給被告或中興公 司任何人,請他們對於00000000號報告要放水?」沒有。) ;(「問:00000000號報告不合格,對誰影響最大?」我們 福清公司會被扣款。);(「問:福清公司有無給中興公司 任何人有形、無形的利益,讓他們在審核時放水?」沒有。 )(原審卷㈤第26頁正反面、第29頁正面)。復於同日審理 時結證稱:機器做出來的初始破裂點,一定要經過人工的判 定,確認機器的點位跟我們人工在旁看的點位是否相合(原 審卷㈤第29頁正面),圖形原本就需人工在旁監督、監測, 機器有時抓不到初始破裂點,因為可能很微細,所以比較需 要有人在旁邊盯著看,並記錄是在幾點幾分破裂的,所以數 值上會有差異,因為電腦可能判讀不到破裂點,才需要人工 去抓破裂點,根據圖形才有辦法去計算(原審卷㈤第27頁反 面)。
2、證人徐○○於原審104年10月12日公判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依據譯文編號27,潘彤健:他是抄到別人的喔?徐登 峰:嘿。潘彤健:因為我們的圖形好像不可能會是...徐 登峰:這個是,是不是這樣啦,今天我會再把他整個存檔的 地方再叫出來看一次。潘彤健:對啊對啊對啊!徐登峰:對 對對。潘彤健:再核對一下,因為這個圖形不像是我們,我 們在那邊做這麼多。徐登峰:對對對。潘彤健:從來沒有過 這種突然間掉那麼多的。潘彤健稱『再核對一下,因為這個 圖形不像是我們,我們在那邊做這麼多。』意思為何?」可 能試體的脆性比較大或鋼筋分佈不是很均勻,斷裂時,也許 從2300公斤掉到1200公斤的地方,一般正常不會掉那麼多。 );(「問:這跟韌性指數有何關係?」如果掉太多,後面 面積會變小,第一塊的面積是初始裂點,I5是第二塊,I10 是第三塊,還有一個I20,如掉的太多I5、I10、I20面積會 變小,跟初始裂點的數據算會差很多。);(「問:依據譯 文編號27,『突然掉這麼多』意思為何?」長條試體是一個 抗折的東西,如鋼筋分佈不均勻,斷的時候會斷裂的比較大 ,強度是2萬3000公斤突然掉到1萬2000公斤,有時是因為補 材的關係。);(「問:〈請提示鈞院勘驗譯文編號27,並 告以要旨〉潘彤健是否知悉00000000號報告值不合格?」不
曉得他知不知道,那通電話最早是跟陳○○通話,陳○○跟 我講這份報告有異常,他希望我們可以重新判讀。)(原審 卷㈣第257頁正反面)。足見,依證人徐○○之證詞可知, 並無法確認被告潘彤健收到第1份(舊)編號00000000韌性 指數報告時即知該次舊試驗報告不合格,另對照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27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徐○○告稱:測試的他是說 ,那個他去抄錄的時候弄錯了,印下來的時候是弄錯了;因 為之前有些裡面有大陸工程,比較像大陸工程那個),更可 以得知,被告潘彤健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該次對話中表示 :「再核對一下,因為這個圖形不像是我們,我們在那邊做 這麼多。」;「從來沒有過這種突然間掉那麼多的。」應係 對於所收到之舊00000000號報告值感到異常,而有所質疑, 是得否逕認被告潘彤健於100年11月30日看過舊韌性指數報 告,已知悉該報告的I值不合格,並於之後收受福清營造公 司所送交同一份、編號相同的報告,且原本不合格的數值竟 變為合格時,故意於報告上「檢(試)驗結果」勾選「合格 」並簽署,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的試驗報告,為違背法令 之監造,且使福清營造公司因而得以詐領鐵改局東工處溢付 之工程款藉此得利,尚要難認為無疑。
3、佐以證人陳○○於原審104年10月19日公判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你剛才稱用內插法去調數據,按照ASTM規定初始 破裂點上下移動,初始破裂點在什麼位置來確定I值的大小 ,可見你們試驗的軟體是不是有問題?你們沒有辦法用初始 破裂點上下判定?」那個軟體本來就有點缺陷,他的初始破 裂點是用斜率接到實驗數值而已,然後去判斷初始破裂點, 跟人為判定是不一樣。);(「問:試驗軟體本身是不是有 瑕疵?」對。);(「問:軟體缺陷會否導致本來判讀合格 的樣品被判讀成不合格?」有可能。)(原審卷㈤第20頁正 反面),另對照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徐○○告稱:測試的他是說,那個他去抄錄的時候弄錯了, 印下來的時候是弄錯了;因為之前有些裡面有大陸工程,比 較像大陸工程那個。)更可見,由於電腦軟體之缺陷及抄錄 時可能之差錯,被告潘彤健對舊00000000號報告值提出質疑 ,尚難認有反常識或不合理之情。又被告潘彤健對舊000000 00號報告值所提出之質疑,既難認有反常識或不合理之情, 則其請證人陳○○、徐○○另提出合格報告,自亦難認有反 常識或不合理之情。況被告潘彤健身為審核試驗報告人員, 對於廠商所提報告本可加以質疑指摘,如因提出指摘質疑即 逕認被告潘彤健知悉舊報告的I值不合格,甚而有詐欺取財 或圖利廠商之情,於推理上尚難認無過於飛躍之疑。
㈦、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亦即對 廠商科以罰金刑之前提,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始得以本條罪 刑論擬廠商。查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原審法院獲致 不容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上訴意旨指摘各點,經本院 檢視原審卷證後,亦不足以鬆動原審判決之認定,參照上開 說明,自難對被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政府採購法 第92條相繩。
四、綜上,按基於不確實之事實無法推導出確定之命題,以有罪 方向作用驅使不確實間接事實,無異於僅憑未基於證據之推 理、推論導引出有罪判決(平田元,〈間接事實の立証-刑 法學會における議論から〉,季刊刑事辯護27號,2001年7 月10日,第35頁)。查本案上訴意旨所指複數情況證據群縱 加以累積堆疊,經綜合審酌檢討其證明力,尚難認得以無矛 盾說明本案待證事實,且檢察官所設定假說以外之其他合理 懷疑,並非難以或無法說明(亦即,依合理之判斷,經綜合 檢討之結論,必須是唯一結論,且不容許與該結論相矛盾之 其他假定)(齋藤朔郎,刑事訴訟論集,1965年,第239頁 )。查基於不確實之事實既無法推導出確定之命題,已如前 述,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應尚難認有何違誤。五、按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如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 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 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 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 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 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 」,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 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 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 。經查,擔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說服理由, 既有原審判決所指未達通常一般人毫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 程度,且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亦難認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處,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 疑,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尚難認為違法。六、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意旨書援用 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顯 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
2條參照)。查本案上訴意旨所指複數情況證據,其證明力 或推認力均尚難認為得以過高評價,又經綜合審酌上開複數 情況證據群,亦無法提高或增強其證明力,已如前述,是本 案上訴意旨尚難認業已指出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 之事實,因此,本案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 由。
七、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 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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