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3號
HLHM,105,上易,33,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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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錫忠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18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 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 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 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 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 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 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 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 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 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 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 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 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 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 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 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 ,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 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 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二造上訴要旨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先後3次時點丟擲石塊之行為,均足以使人對自己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安危感到害怕,隨時處於將來是否還會持續 遭不明人士丟擲石塊,甚遭受其他更激進威脅恐懼之中。又 原審將被告3次時點所為相同行為,切割評價為不同認定, 前後矛盾,已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故被告上開3次時點之行 為均應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部分:
本案被害人於被告丟擲石塊當時,尚不知行為人係被告,縱 然以石塊丟擲民宿,客觀上可能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但 被告並未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被害人亦不知丟擲石塊之 人即係被告,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尚有未洽。
三、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 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整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理之結 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證據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評價 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裁判所 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法院審 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 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 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 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0日裁定,橫 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或第一審法院已指 出明顯合理之懷疑,表示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時(德永光,〈 控訴審における事實誤認の審查方法〉,法律時報第85卷1 號,2013年1月1日,第126頁),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 實認定為違法。
㈢、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 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 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四、補充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參照),亦即 :行為人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通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 怖程度之害惡內容而言(日本大審院大正6年12月12日判決 ,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35年3月18日判決參照)。又 關於惡害之內容及告知方法,法律並無何限制,文書、口頭 、動作,明示、默示或直接、間接均可,且受告知人縱不知 通告惡害者為何人,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亦不生何影 響(日本大審院大正7年3月11日判決參照)。㈡、查本案被告第2次(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以 下稱第2次)、第3次(10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 下稱第3次)丟擲石塊之表示行為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照前開說明,縱認被害人於被告 丟擲石塊當時,尚不知行為人即係被告,亦不因此影響本案 被告第2次、第3次丟擲石塊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㈢、至於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固認: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查本案被告行為已不僅止於在 外揚言加害之階段,顯已利用「丟擲石塊」該動作(表示行 為)傳達通告惡害內容,顯非在上開判例之射程距離內,被 告未予詳究,遽認有該則判例之適用餘地,尚難謂無誤會。五、補充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受告知之惡害內容須 達足使一般人產生畏怖之程度,至於是否已達足使一般人心 生畏怖之程度,則須審酌被害人之年齡、性別、職業及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相互關係等,並參照情境周遭之具體狀況加 以判斷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9年6月8日判決 、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34年12月22日判決參照)。㈡、查告訴人甲○○於本案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39分案發前( 以下稱第1次丟擲行為,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5分),告 訴人甲○○與被告間並無結怨糾紛之情(警卷告訴人甲○○ 筆錄參照),又103年10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告訴人甲○ ○聽到一聲“碰”的聲音,剛開始以為外面是發生交通事故 (警卷告訴人甲○○筆錄參照)。參以告訴人甲○○所經營 之民宿係位於一般通衢街道上,該次投擲石塊尚難認為大塊 ,毀損門板處亦僅是一小斑駁處(警卷照片參照),是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何怨隙關係,並參照案發地點情境周遭 之具體狀況、石塊大小、門板斑駁處,及告訴人甲○○原認 為係戶外發生交通事故等,得否認為第1次丟擲行為,已達 足使一般人產生畏怖之程度,應尚難認為無疑。又因第2次 、第3次之時間緊接綿密丟擲行為,固足認第2次、第3次丟 擲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案苟無被告 後續第2次、第3次之反覆丟擲石塊行為,告訴人等應無法單 憑被告第1次丟擲行為擷取未來法益將受侵害之具體資訊, 因此得否以被告之第2次、第3次之丟擲石塊表示行為內容, 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據以回溯逆推第1次 丟擲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為無 疑。
六、因此,本案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及被告所指並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 體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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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