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聲再字,104年度,3號
HLHM,104,原聲再,3,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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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順成
即 被 告     
      余華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 執行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 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 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 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 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 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 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 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1.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1、2之案外人胡信德於民國101年10



月27日舉辦婚宴之結婚請帖及禮金簿影本之證據,業於原確 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並經調查、審酌,判決理由中並已 說明上開證據不足以否定聲請人張順成有於101年10月27日 下午4時許開車載聲請人余華新與證人古汪曉鳳見面之事實( 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2行起),則再證1、2之證據,顯為 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斟酌而捨 棄不採,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又原確定判決謂上開禮金簿影本上「張順成」之姓名字跡與 卷內聲請人張順成筆錄之簽名迥然不同,難以此逕認聲請人 張順成有到場親簽姓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8.之理由) ,就證據價值之判斷而言,形式上並無不合。聲請意旨雖以 依一般民間習俗,禮金簿多由收受禮金之喜家填載,原判決 之認定顯與一般民俗有悖云云,惟衡諸一般民間辦理婚喪喜 慶收禮時,倘若禮金袋上已簽寫註記贈禮人之姓名時,收禮 之人大多照樣抄錄在禮金簿上,並收下禮金袋以供核對,故 常見不能到場之人託他人代為轉交禮金袋之情形,實難憑上 開禮金簿上有記載張順成之姓名,即認聲請人張順成必有於 101年10月27日中午到場參與上開婚宴之事實。 2.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3至9之證據,雖未據聲請人於原判決 審理時提出,亦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斟酌,然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臺東縣延平鄉以布農族為主要人口族群、布農族傳 統及現代婚宴舉辦之情形,以及從婚宴地點到台東縣關山鎮 永豐以汽車時速57.8公里行駛需時1小時32分之事實。而聲 請人張順成既非上開婚宴中結婚男女雙方之重要家族成員, 縱使曾於10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參加上開婚宴,衡情顯無 自始自終在場參與之必要,且依再證9之資料,益證其有充 裕之時間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臺東縣關山鎮○○00號附近 ,故上開再證3至再證9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張順成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與聲請人余華新共 同在臺東縣關山鎮○○00號附近對證人古汪曉鳳交付賄賂之 事實。
3.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10、11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 理時合法提示調查(見本院更一卷第177頁),並於判決中援 引證人古汪曉鳳上開證詞內容之要旨,加以斟酌、說明不予 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至3行),故上開再證10 、11之證據已經於原確定判決前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及斟酌, 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4.聲請意旨所引再證12之證人余中光於調查站之供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 決第5頁第13行),自不容其反覆其詞,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且縱經審酌,亦與再證13之證 據內容大概一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 參後述)。再證13之證人余中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伊 沒有親眼看到張順成」、「車上是誰伊不敢確定」等語,雖 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提示、調查(見本院更一卷第177頁) ,然上開證詞內容未據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堪認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然上開再證13之證詞內 容,核與再證14之證人余中光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3月 13日所述「伊只看到余華新下來而已,其餘的因為他們窗戶 都沒有開,所以伊不曉得裡面是誰」等語之實質內容大概一 致,而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再證14之證據於審理中提示、調 查(見本院更一卷第177頁),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再證14之 證詞要旨(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4行起),經與證人古汪曉 鳳之證述比對、相互印證後,認足以佐證證人古汪曉鳳之證 詞;再參以聲請人余華新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等相關 證據,綜合評價而認定聲請人張順成余華新交付賄賂予證 人古汪曉鳳之犯罪事實,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並無違誤, 難認為再證13之新證據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 處。至於再證14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至明。
5.況且,聲請人余華新於101年12月7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供 稱其獨自1人開車和古汪曉鳳碰面云云(見警卷第3頁背面), 其嗣後改稱是伊表弟余永仁開車載伊與古汪曉鳳碰面云云, 然余永仁已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有余永仁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見臺東地院卷二第32頁),其死亡時間距離選舉投 票日(11月24日)甚近,則聲請人余華新倘若真由余永仁載往 與證人古汪曉鳳碰面,而余永仁嗣後不久即死亡,以聲請人 余華新與余永仁間之親誼關係而言,余華新於101年12月7日 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當無不知余永仁死亡一事之理,則倘若 開車之人果真為余永仁,余華新於接受詢問時實無不提及余 永仁,而稱是伊獨自開車和證人古汪曉鳳碰面云云之理,足 認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古汪曉鳳之證詞,並佐以證人余中光 、聲請人張順成余華新之供述、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認 定聲請人張順成余華新有交付賄賂予古汪曉鳳之事實,確 屬信實。
6.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張順成於101年10月27日參加上開婚宴 至下午4時以後近傍晚時分始可能離開喜宴地點,且張順成 係先載友人江石峰胡秀金夫婦返家,有不在場證明,並聲 請傳喚證人江石峰胡秀金作證云云。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 決案件上訴時,初次提及有於101年10月27日參加上開婚宴



之不在場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婚宴主人胡信德作證(見 本院選上訴卷第19頁);嗣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曾聲請 傳喚證人江石峰胡秀金證明布農族人有致贈生日禮金及生 病慰問金之事實(見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110頁),然均未 曾提及101年10月27日喜宴後有開車載證人江石峰胡秀金 返家一事,且聲請人張順成自承曾擔任警員、巡佐、派出所 所長等職務(見調查卷第1頁),對於不在場證明之職業敏感 度應高於一般之人,且其一再辯稱聲請人余華新交付新台幣 (下同)2000元予證人古汪鳳時,並不在場云云,倘其果真 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以後有載證人江石峰胡秀金返家 ,對此一不在場證明之證人豈有不知或於歷次審理時完全未 曾提及之理。故縱使證人江石峰胡秀金到庭為如聲請意旨 所述之證詞,其可信度亦甚為低落,且參照原確定判決就調 查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等人證詞所得之心證理由,證人江 石峰胡秀金之證詞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
7.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15、16、17、20、21之證據,業據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見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86 、87、88、156、157頁),但未經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之 實質價值於理由中加以判斷;另再證18、19之活動照片則未 曾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新證據。查上開證據雖能證明台東縣海端天主堂、 關山天主堂同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所有,於102年 、99、100年度曾聯合辦理節慶活動,而聲請人張順成、證 人胡美蘭曾經參與同一活動(參再證21之照片)之事實,然並 不能以此推認證人胡美蘭主觀上知悉海端、關山天主堂間之 隸屬關係如何或證人胡美蘭與聲請人張順成余華新如何熟 識,以致聲請人有致贈高達2,000元之生病慰問金之合理理 由,故上開再證15至21之證據,並不足以推認證人胡美蘭就 伊與聲請人張順成余華新是否為教友、是否熟識等節,故 意為不實陳述而有所隱瞞,進一步推認其指訴聲請人交付賄 賂之證詞憑信性顯有不足。
8.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22、23之證據,雖均經原確定判決於 審理時調查(見本院原選上更(一)卷第177頁背面),但原確 定判決未就再證22證人胡美蘭所述伊去跟警察檢舉及由女婿 邱韋程送伊至地檢署投案等語,是否有為獲檢舉利益及為求 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述一節予以判斷;另雖就聲請人是否可 能對競選對手陣營人員賄選一節予以論述(詳見原確定判決 第19頁7.之理由),但未就聲請意旨所指依再證23證人胡美 蘭及邱韋程與敵對陣營交誼匪淺,故證人胡美蘭之指訴有高



度不實之可能性等節予以論斷,應認再證22、23均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查證人胡美蘭主動向警 察檢舉並由其女婿邱韋程送伊至地檢署開庭,且邱韋程有為 候選人余秀芳宣傳車廣播等事實,雖有上開再證22、23證人 胡美蘭邱韋程之證詞可佐,堪認為真實。然證人胡美蘭主 動檢舉聲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及由其擔任聲請人張順成競 選對手選舉人員之女婿邱韋程帶至地檢署之事實,雖可認為 證人胡美蘭邱韋程有出面檢舉聲請人之動機,但尚不能以 此即認證人胡美蘭之指述不實,參照證人胡美蘭之女巫里於 偵查中證稱:她們還有找神父到伊娘家,遊說伊母親翻供說 法官問起時就說是給伊母親之醫療金;神父還說其他都會翻 供,關鍵在伊母親,造成伊母親很大壓力去掛急診,並造成 神父、教友疏離伊母親等語,尚若果真如聲請人所述是致贈 證人胡美蘭生病慰問金,以證人胡美蘭所受如此大之人情壓 力,倘非真有其事,其應無一再曲解事實誣陷聲請人賄賂之 必要。況且聲請人共同對證人胡美蘭交付2,000賄款之事實 ,已據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胡美蘭胡美秀之證詞,互核相符 ,而證人巫里亦親聞證人胡美蘭告知聲請人交付賄款之事實 ,堪以佐證證人胡美蘭胡美秀證詞之真實性;而聲請人亦 坦承有交付現金2,000元予證人胡美蘭,依聲請人交付2,000 元時之各種情況證據(詳原確定判決第17頁4.至第19頁7.之 理由),認聲請人此部分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故聲請人所 提出再證22、23之證據,經綜合卷內相關事證,顯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9.綜上各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各項所謂新證 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 ,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件:
刑事聲諳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
甲、聲請再審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再審之標的及法律依據
(一)聲請再審之標的
聲請人涉嫌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前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選偵字第1號起訴書繫屬於 第一審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後經第一審法院102年度原選訴 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有罪,聲請人就第一審法院判決全部不 服依法上訴於本院,本院以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將本案撤銷發回本院後,本院仍以 104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3525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原判決確定。因發現 新證據,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4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附件1、附件2)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 審。
(二)聲請再審法律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該 項第 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 3 項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
二、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及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應 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院為本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故 向本院聲請再審。
貳、再審理由
一、依卷內喜帖、簽到簿所示張順成於 101 年 10 月 27 日午 後於台東縣延平鄉桃園村參加原住民喜宴,又揆之布農族喜 慶宴客習俗及 GOOGLE 地圖可知,張順成顯然不可能於該日 下午 4 時出現在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 00 號為對古汪 曉鳳之行賄行為,即張順成具有不在場證明,就該被訴部分



應受無罪判決。而前揭喜帖、禮金簿、布農族現代婚宴儀式 之學術文獻、GOOGLE 地圖乃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項 6 款之新證據:
(一)原判決認定:「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張順成開車載 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余華新,前往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00 號對面之公車站牌下,張順成留在車內,推由余華新下車與 古汪曉鳳(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 月28日以102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會合,余華新在該處交付 2,000 元給古汪曉鳳( 2,000 元經古汪曉鳳花用完畢,事後另行提供 2,000 元供偵辦人 員查扣),請古汪曉鳳投票給張順成古汪曉鳳收受賄款後 ,立即搭車離去。」(參見原判決第 1 頁第 29 行至第 2 頁第 6 行)。
(二 )依卷內喜帖、禮金簿所示張順成於 101 年 10 月 27 日午 後於台東縣延平鄉桃源村參加原住民喜宴,又揆之布農族喜 慶宴客習俗及 GOOGLE 地圖所載之車程可知,張順成顯然不 可能於該日下午 4 時出現在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 00 號為對古汪曉鳳之行賄行為,即張順成具有不在場證明,綜 合此等證據予以判斷,應足證明張順成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合 理懷疑:
1.依卷內喜帖、禮金簿(再證1、再證2,見103年度選上訴字 第1號卷第20至22頁),可知張順成受其布農族族人邱好妹 、胡信德之邀,於101年10月27日午後於台東縣延平鄉桃源 村參加邱好妹之孫男(即胡信德之子)胡文豪之喜宴。固原 判決以禮金簿上之簽名似非由張順成所簽立者,惟縱為如此 ,依一般民間習俗,禮金簿本多由收受禮金之喜家,於收受 參加婚宴之賓客交付禮金時所填載,故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一 般民情習俗有悖,自有錯誤,併此敘明。
2.又台東縣延平鄉乃以布農族為主要人口族群,此有台東縣延 平鄉公所網頁(再證3)可證,而台灣原住民族布農族族人 多集中於台東縣延平鄉及海端鄉,亦有學者林建成所著「後 山原住民之歌」乙書所為之人口分布研究可佐(再證4,參 見該書第169頁),故可推知張順成所參加之前揭喜宴,乃 係布農族族人所舉辦之喜宴,乃依循布農族習俗而舉辦者。 3.現在布農族婚宴因受傳統布農族文化習俗及基督、天主教文 化之交錯影響,往往因同時兼顧諸如布農族傳統文化儀式、 宗教教堂婚宴儀式,以及受到漢人宴客方式之影響,而歷時 冗長,此有下列學術文獻可證,故可據此推估張順成參加前 揭中午舉辦之喜宴,至快也應於下午4點以後始離開該喜宴 地點:




⑴依布農族文化研究學者田哲益達西烏拉彎‧畢馬)於「 台灣布農族生命祭儀」乙書中論及布農族喜宴時,說明: 「喜宴是將酒、肉放在中間,大家圍成一圈蹲坐著吃,並 喝酒、唱歌。然後開始分豬肉。在男方的聘禮裡,其中一 頭豬是送給女方父系氏族而由其成員來平分…」(再證 5 ,參見該書第 88、89 頁)。
⑵另布農族文化研究學者海樹兒‧犮剌拉菲於「布農族部落 起源及部落遷移史」乙書中論及布農族現代婚宴時,亦說 明:「最常見的情形是豬照樣殺、照樣分肉,但也同時舉 行現代式婚禮…殺豬分肉…呈現無一定範圍之部落族人與 朋友的共享和祝福」(再證6,參見該書第246、247頁)。 ⑶又,中央研究員民族所研究員、臺灣人類學及布農族研 究權威家黃應貴所著「東埔社布農人的社會生活」乙書 中提及基督教、天主教對布農族現代婚宴之影響時,言 稱:「實際的運作上,原有的婚禮之主要儀式均保留。 …更因分肉的儀式通常是在教會的典禮之前在女家前院 舉行,若不能及時完成,往往會影響到教會儀式的舉行 ;…或者因分肉儀式的拖延而使教堂的儀式無法按時舉 行等。…唯婚宴完後,則舉行排球比賽,以取代原有婚 宴的最後境界。由此可知,基督教化後的婚禮,只不過 是將原有的婚禮儀式增加教會儀式的步驟」(再證7,參 見該書第224頁)。
⑷再者,布農族文化研究學者田哲益達西烏拉彎‧畢馬 )於「布農族-玉山的守護者」乙書中論及布農族現代喜 宴時,也指明:「布農族婚禮到現在,由於基督教(舊 教及新教)有一套規定的儀式,布農族大多遵循其規定 。…但傳統在女方所屬的聚落舉行婚宴的習俗,因受漢 人結婚宴客在男方舉行的影響。現以大部分在男方所屬 的聚落舉行婚宴。另一方面,教堂婚禮完成後,隨即宴 請當事人雙方的聚落所有家族及成員,與漢人宴客方式 大同而小異,宴畢,舉行餘興節目,如排球比賽,獎品 照例由喜家提供。其實基督教化後的婚禮,仍保留著原 有的精神內涵,只不過是將原有的婚禮儀式增加了教會 的儀式步驟。」(再證 8,參見該書第 163 頁)。 ⑸綜上可知,布農族現代婚宴儀式歷時甚久,故可推知張 順成參加前揭中午舉辦之喜宴,至快也應於下午4點以後 始有可能離開該喜宴地點。且實則,張順成於當日駕車 先前往海端鄉加拿村搭載友人江石峰及其妻子胡秀金一 同前往前揭喜宴地點,並一同參與宴客、唱歌、跳舞等 慶祝儀式後,於當日接近天黑傍晚時分始一同離開,亦



係先搭載江石峰夫婦送其回家後,才自行返回家中,故 無可能與余華新於一同在同日下午4時出現在台東縣關山 鎮德高里○○00號。
4.揆之GOOGLE地圖「台東縣關山鎮永豐至台東縣延平鄉桃源村 (再證9),兩地距離長達50餘公里所載,且兩地往返需行 經山路,所需車程亦長達1個半小時有餘之時間。依前揭說 明,張順成既然於101年10月27日午後於台東縣延平鄉桃源 村布農族婚宴,依現今喜宴開席時間往往拖延近一小時之習 俗,又依前述現代布農族婚宴儀式活動甚多,歷時甚久,故 張順成應於該日下午4點以後之近傍晚時分始有可能離開該 喜宴地點,又喜宴地點離關山鎮永豐甚遠,車程需費1個半 小時以上,且張順成亦係先載送友人江石峰夫婦返家,故張 順成豈有可能於原判決認定之該日下午4時於關山鎮永豐開 車搭載余華新,是張順成顯有不在場證明。
(三)前揭所引攸關布農族現在婚宴儀式習俗等學術文獻及喜帖、 禮金簿等均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不及調查、漏未審 酌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而GOOGLE地圖則係原判決 確定後成立,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揭 證據俱屬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且依此等新證據資料為整體觀察、綜合評價,應可認張 順成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時點有不在場證明,且就此爰聲請本 院傳喚證人江石峰胡秀金( 41 年 5 月 4 日、44 年 12 月 15 日生;住台東縣海端鄉○○村 0 鄰○○ 00 號), 無以從事其所認定之犯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為受 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故依此可排除證人古 汪曉鳳所為之揣測陳述,則本案罪證應有未足而應受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未及詳察,對於受判決人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 審。
(四)就前揭所陳張順成不在場證明部分,併予向本院聲請傳喚當 日與張順成同行之友人證人江石峰胡秀金及婚宴主人胡信 德(住台東縣延平鄉○○村0鄰00號),以查明原判決所援 引證人古汪曉鳳之證述而認定之判決結果乃非正確,亦即張 順成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開車載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余 華新,前往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下 等情,確有不可信之情形,故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 基礎,而使張順成應被認定為無罪。
二、依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之證述,顯難以認定張順成於101 月10月27日下午4時確有親自開車搭載余華新與渠等在台東



縣關山鎮德高里○○00號,故以此證據內容單獨或與其他卷 證(如前述理由一、內所列之各項證據)綜合評價判斷,均 足以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堪以動搖原判決 之認定。而前揭證人證述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 之新證據:
(一)原判決略認定張順成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開車載有行 賄犯意聯絡之余華新,前往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00號對 面之公車站牌下,張順成留在車內,推由余華新下車行賄交 付2,000元給古汪曉鳳,請古汪曉鳳投票給張順成(參原判 決第1頁第29行至第2頁第6行)。
(二)揆諸證人古汪曉鳳之多次證述,足以證明伊並無於101年10 月27日下午4時許親自見聞張順成開車搭載至台東縣關山鎮 德高里○○00號與伊碰面,該等證述可資認定,張順成並無 於該時在場參與所謂買票行賄之犯行:
1.證人古汪曉鳳於102年4月16日民事當選無效事件(案號: 10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證述:「(問:你說余華新先下車 ,當時是誰載余華新到現場?)答:因為車子窗戶全部關著 ,所以我不知道車內有誰,只是當時的反應認為說應該是余 華新夫妻兩人在車內,因為他們平時都是夫妻兩人在一起… 。」(再證10,見民事地院卷第12頁)。
2.證人古汪曉鳳就其為何認定當時駕駛人為張順成乙節,於 103 年3月13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依憑以往印 象推論所得,進而並稱因當時兩輛車係前後排列,其與余華 新二人乃在兩台車中間碰面,而前車之窗戶並未放下來,故 其不知駕駛人為何人(再證ll,見一審卷第104頁、106、 111頁、114及114頁反面):
⑴證人古汪曉鳳證稱,因為當時僅有余華新下車,而其以為 主駕駛為張順成乃個人推斷,並非親眼看到:「(問:那 當時余華新有跟誰一起去嗎?)答:因為當時就我下車, 只有余華新下來而已。」、「(問:所以你也不知道車上 有誰是嗎?)答:我當初的第一個判斷是以為說主駕駛應 該是張順成。」、「(問:那你能不能看到車上還有哪一 些人呢?)答:不能。」、「(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 你主觀上認為駕駛是張順成,是你的推斷還是有其他的依 據呢?)答:我的推斷,因為之前幾乎是只要阿姨(余華 新)坐旁邊,都是張順成開車。」、「(問:所以你是因 為過去的經驗來判斷的是嗎?)答:對。」
⑵證人古汪曉鳳復證稱,其未親眼看到當時開車之人為何人 ,且車上有無其他乘客乙節,因為車上窗戶均未放下,其 亦無法透視車窗看到車內之人:「(問:但你有沒有親眼



看到當時開車的人是誰呢?)答:沒有。」、「(問:其 他呢?)答:因為車窗都沒有拉下來,很快的動作就是下 來這樣子,根本當時的主觀就是會以為說主駕駛座就是張 順成。」、「(問:你是用猜測的嗎?)答:對。」、「 (問:為何你今天講說你只看到余華新,你不知道車上有 沒有張順成?)答:因為當時我真的以為是張順成,因為 就是向我剛剛講的,以我的推斷是說應該是張順成開車。 」、「(問:你是說他們車子有裝隔熱紙,暗暗的所以看 不到裡面是嗎?)答:對。」
⑶經審判長再三確認後,猶仍表示係因當時兩車前後排列 ,而其無法看到前車車內狀況:「(問:從車子的正面 擋風玻璃也可以看到主駕駛是誰,那為什麼一定要從側 玻璃的車窗有沒有降下來才看得到呢?)答:因為我車 子是停後面,他們是前面,然後他的那個是玻璃是看不 到裡面的那種,就是因為他的車子是黑色的看不到裡面 的。」
3.綜上所述,可知證人古汪曉鳳明白證稱,其於101年10月27 日下午4時其與余華新碰面時,並無見聞張順成在場,蓋因 汽車之車窗全部關閉,無法得知車內究有何人,其曾稱張順 成應該有在現場等語云云,係依其過往認知所做之臆測、推 論。
(三)揆諸證人余中光之多次證述,足以證明伊亦無於101年10月 27日下午4時親自見聞張順成開車搭載至台東縣關山鎮德高 里○○00號與伊碰面,該等證述除可資認定,張順成並無於 該時在場參與所謂買票行賄之犯行,亦足作為前揭證人古汪 曉鳳所為對其有利之證述可採之佐證:
1.證人余中光於101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稱:「(問:…請問 你有無看到張順成在車上?)答:余華新比我們先到,…余 華新的車在我們前面,余華新古汪曉鳳都下車了,走道兩 臺車中間碰面,我知道有另一個人開車載余華新過來,但是 當時不確定開車的人是不是張順成。…而且兩台車的車窗都 沒有搖下來,又因為角度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親眼看到張順 成。」等語(再證 12,警卷第 45 頁反面)。 2.依證人余中光於101年12月28日偵查筆錄稱:「(問:可否 將你所知的事情敘述?)答:…余華新的車在我們前面,余 華新跟古汪曉鳳都下車了,走道兩台車中間碰面,我在車上 沒下車,對方車上有人,是誰我不敢確定,因為他沒有下車 。…。」、「(問:當時在車上的那人是不是張順成?)答 :我沒有親眼看到那人是誰…。」等語(再證13,見偵卷第 143頁)。




3.復依證人余中光於103年3月13日第一審審理筆錄稱:「(問 :在你們約見面的地點,當時除了余華新之外,你還有看到 誰嗎?)答:當時就是我是直接看到他們那台車停在我們前 面,我們是在後面,我只有看到余華新下來而已,其餘的因 為他們窗戶都沒有開,所以我不曉得裡面是誰。」、「(問 :那你有下車嗎?)答:沒有。」、「(問:那古汪曉鳳回 車之後,有跟你講說她跟余華新在談論什麼嗎?)答:沒有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6頁)。
4.綜上可知,證人余中光明確證稱,其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 時,並無見及張順成余華新一同前來與古汪曉鳳碰面,而 證人余中光歷次證述均為一致,理應可採。
(四 )前揭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之證述,屬於原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而不及調查、漏未審酌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 ,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3 項規定,前揭證據屬 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新證據 」。依其等證述內容單獨評價,抑或併與其他卷證(例如前 述理由一、內所列之各項證據)綜合評價判斷,均足以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張順成余華新於前揭時點一同前往關山鎮德 高里○○ 00 號為行賄犯行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堪以動搖 原判決之認定,顯難認定張順成於 101 年 10 月 27 日下 午4 時確有親自開車搭載余華新與渠等在台東縣關山鎮德高 里○○ 00 號,應可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 情形,故依此可排除證人古汪曉鳳所為之揣測陳述,則本案 罪證應有未足而應受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及詳察,對於受 判決人論罪科刑,容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項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由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 蓮教區授權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海端堂區(關山 、池上)辦理活動之照片、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關山堂區開立 之當選證書、張順成胡美蘭常一同參加教會之重要聚會照 片,以及胡美蘭102年6月25日偵查筆錄、103年3月13日胡美 蘭、邱韋程之一審審判筆錄等證據可知,證人胡美蘭對於伊 與張順成余華新等人是否屬教友關係、是否熟識等節均為 不實陳述,顯見伊有所隱瞞,故其指訴之動機顯非單純,故 其指訴之憑信性顯有不足,故以此等證據內容單併與其他卷 證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即可產生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堪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而前揭證據乃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之新證據:
(一)原審判決乃援引證人胡美蘭之證述,據而認定「於101年10 月中旬某日下午4、5 時許,張順成開車載有行賄犯意聯絡



余華新,至胡美蘭之子呂紹輝之住處,推由余華新交付 2,000 元給胡美蘭,請胡美蘭投票支持張順成,並得胡美蘭 之同意,而收受賄款。」
(二)張順成余華新二人於偵查迄至更一審中均堅稱渠等與胡 美蘭乃為熟識之天主堂教友,因胡美蘭因病至台中就醫後返 回台東關山,故渠等始受其他教友之通知而前往探視,並依 習俗致贈生病慰問金,然證人胡美蘭於一審時卻證稱伊與余 華新、張順成不是教友,以前沒有看過張順成、以前不認識 被告二人(參一審卷一第129頁反面、第130頁),而原判決 依前揭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張順成胡美蘭並非熟識之教友 ,應無至胡美蘭家中關懷其病情之動機。」(參原判決第18 頁第19至23行)。
(三)由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證明書及授權書、照片等新證 據,足以證明張順成余華新胡美蘭常一同於教會服事, 渠等乃為該天主教教會之熟識教友,又兩教區確實有一同聚 會,故張順成胡美蘭常一同參加教會之重要聚會:由財團 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證明書及授權書(再證15、16)足以 證明關山天主堂與海端天主堂均屬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 區,且皆由田力強神父所管理,顯非證人胡美蘭所稱之一般 友會關係而已;又揆之102年間之教會活動照片(再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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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