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44號
HLHM,104,原上易,44,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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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花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
易字第 16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共犯許○翔(民國00年00月下旬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吳○煜(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 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 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共犯許○翔與吳○煜等人身 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秋花(以下 均稱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並將扣案之共犯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木棒3 支、鋁棒3支、膠帶1捲、棉繩1捆、瓦斯槍1支沒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按刑法第 346條恐嚇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一,必須行為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人須認知到自己在法律 上並不具合法權利,也就是行為人要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 觸犯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142號判例亦同此見解。而本件張秋花係受好友顏 聖怡之請託,受讓顏聖怡對於余榮光之債權,因顏聖怡與 其前夫余榮光因離婚協議所生債務不履行爭議,而至告訴 人余榮勝之家中取回余榮光藏放告訴人家中之車輛,故對 於被告張秋花而言,其已受讓顏聖怡之債權,並已取得合 法權源。是被告張秋花於恐嚇行為時並未認知到自己在法 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其雖有恐嚇手段,但其取得財物是 為了實現原已存在之債權,於此情形,應認為被告欠缺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使係以較強烈之手段取得系爭車輛,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至多僅成立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安罪, 尚難構成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張秋花對於違反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安罪,已於偵查 中自白(見偵卷第40頁第 8至11行),於審判中亦認罪( 見原審卷第112頁倒數第 3至4行),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三)原審判決第 7頁認定被告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但是事實 上交付財物是這部車子,從卷裡面資料顯示車子是余榮光顏聖怡所有與余榮勝無關,余榮光只是怕車子被顏聖怡 牽走,所以才把車子藏放在余榮勝那邊,原審認定有誤。三、經查:
(一)本件辯護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判例,認 為被告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惟依該判例意旨「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 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 ,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依據此 判例所指之狀況應為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況,向債務 人表示將提出追訴,與本案之狀況完全不同,先予敘明。(二)原審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之恐嚇取財犯行乃依據 告訴人余榮勝之指述、證人胡淑嬌之證詞、共犯張良晨等 人之證述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18張及扣案木棒等物 品為證,對於證據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對於事實之認定 亦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條亦屬正確。(三)原審已於判決第 6頁(六)說明本件被告應成立恐嚇取財 而非恐嚇之理由,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 判決之見解為其論述之佐證,本院比對 2案之狀況相近, 原審之論述應屬正確,且縱然本件告訴人之弟弟余榮光與 被告張秋花顏聖怡等人有債務糾紛,而欲取回余榮光停 放在告訴人住處之2輛車,車牌號碼分別為 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然被告於夜間3時許,夥



同身著黑衣共犯張良晨 8人,攜帶扣案之木棒3支、鋁棒3 支、膠帶1捲、棉繩 1捆、瓦斯槍1支至告訴人住處,衡以 被告選擇夜間、夥同 8名黑衣男子、攜帶兇器前往,依據 一般人通念,被告等人既攜帶兇器及棉繩、膠帶等物,顯 然意在為將來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再參本件適逢告 訴人余榮勝競選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村長,業經告訴人余 榮勝供述在卷(警卷第50頁),被告等人因而向告訴人恐 嚇稱:「你是要給我們車子,還是要錢,還是跟我們走」 、「不還錢,要叫記者來,把你名聲搞臭」、「不還錢, 要把你帶走」等語,其行為及言詞確可能造成告訴人心理 上壓力,迫其交付車輛等財物,再者,告訴人縱僅受余榮 光之託保管車輛,對於上開車輛亦無處分之權限,本件被 告欲強行取走車輛之行為,確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要件,被告辯護人所 舉之判例,無法適用於本案之情節,而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僅自白犯恐嚇罪,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與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狀況,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勾稽比對本案卷證及原審判決理由,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解免其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與辯護意 旨,確無法動搖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判 決理由已就其心證判斷等詳述理由依據;此外,原審判決不 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已詳細敘明理由及依據,且無違反論 理、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洵無不合。因之,被 告上訴徒執前詞,謂原判決認事採證、量刑失當,求予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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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