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刑補字,104年度,7號
HLHM,104,刑補,7,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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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葉佑仁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無罪確定(原審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22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8
0號、99年度偵字第6181號、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100年度偵
字第3022號、100年度偵字第3678號、100年度偵字第3746號),
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葉佑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柒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 國100年6月26日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羈字第81 號裁定羈押,迄同年9月3日經原審訊問後認無繼續羈押必要 而裁定交保候傳,共計受羈押日數70日。請求人所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56號判決,請求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 由鈞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請求人援引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請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刑事補償金35萬元等語。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 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 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 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 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 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 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 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 、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 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 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



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 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案請求人所受羈押 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 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 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 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 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 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故本 件請求應適用100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 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 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 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 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 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 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 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 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 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 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 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 ,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 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 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 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點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4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請求人於104 年12月18日聲請刑事補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



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
五、復查:
(一)補償請求人葉佑仁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自100年6月 26日由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至100年9月3日具保停 止羈押日止(見100年聲羈字第81號卷),受羈押70日(計 算式:5+31+31+3=70日),嗣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223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並據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2、3022、3678、3746號、99年 度偵字第6180、6181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56號、100年聲羈字第81號、本院101年上訴字第223 號等所示裁定書、判決書以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二)本案補償請求人自始否認犯罪,惟仍據檢察官起訴及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後,嗣由本院以「本案並無足以直接認定被告黃 景白、葉佑仁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直接證據,檢察官所 提其他情況證據,亦均難評價為堅實有力之證據,縱經本院 串連綜合審酌上開證據(含情況證據),於認定被告黃景白葉佑仁2人即為公訴意旨欄所載犯行之行為人時,【尚有 無法拭去之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 】,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景白葉佑仁2人無罪之 諭知。」(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第113頁 第20行起第27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並已確定 。
(三)承上,依本案與請求人有關之卷證,可見偵查過程及第一審 法院繫屬時,係以當時客觀情況及卷證資料,認請求人有羈 押原因與必要,始依法羈押。
六、爰依全案與補償請求人有關之卷證、判決核閱后,審酌補償 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1歲,時任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暨請 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 復職後工作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 ,爰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就其受羈押之70日,得以請求補償 之總金額為28萬元(4,000元70=280,000元)。聲請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覆審書狀,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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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