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10號
HLHM,104,交上訴,10,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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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文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慶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事 實
一、邱慶文於民國103 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花蓮市林森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仁 愛街,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亦未開啟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 注意,即右轉仁愛街,適王韻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林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位於邱慶文車輛 右後方),見邱慶文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右轉閃避不及,與 該車右側後門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韻筑人車倒地,受有膝擦 傷、背挫傷、髖挫傷、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原審法 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邱慶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而明知王韻筑人車倒地,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存 留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逃逸離開現場 。
二、案經王韻筑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後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 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 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 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二百十二條 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四十二條 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 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 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 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 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 製作而有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 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 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 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 力有瑕疵(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 此說明,原審法院關於監視器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慶文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林森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市林森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 ,未開啟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即突然右轉仁愛街, 並因而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不諱。
(二)經查:
1.上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市 林森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輛,亦 未依法令開啟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即突然右轉仁愛 街,致告訴人王韻筑騎乘之機車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車 輛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告訴人王韻筑因此受有膝擦傷



、背挫傷、髖挫傷、肘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告訴人倒地 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揭車輛沿仁愛街離開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韻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警 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及其背面;偵卷第13頁及第 1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楊仁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當時聽到撞擊聲後,抬頭看就看到女騎士倒在路上 ,肇事車輛完全沒有停下來,直接開走(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1頁、12頁)等語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紙(見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及第21 頁)附卷可稽。
2.被告是否知悉本件車禍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 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 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 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 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 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亦未開啟方向燈逕行右轉,致 證人王韻筑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且證人楊仁壽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證述:當 時將大貨車停在仁愛街特力屋收貨處,正坐在駕駛座



上,聽到前方有撞擊聲,抬頭看就看到女騎士倒在路 上,兩部車是擦撞,轎車是由林森路要右轉仁愛街, 應該是轎車要超過機車直接右轉導致碰撞(警卷第7頁 、偵卷第12頁)等語綦詳,考量證人楊仁壽與告訴人 及被告完全不認識(見偵卷第11頁),自無虛偽證述 之動機,且證人楊仁壽當日為偶然停車於可看見車禍 事故之位置,距離顯較被告位於車禍發生點更遠,尚 可聽見撞擊聲響,應認車禍有產生相當音量之聲響, 而被告甫行經轉彎路口,車體右側後門即與機車碰撞 ,駕駛座距離聲響發生點甚近,且該聲響已致證人楊 仁壽察覺有異而抬頭查看,被告當無毫無察覺後方有 機車倒地之可能;又證人王韻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對方車輛突然右轉沒打方向燈,我煞車不及撞到其 右側車後門而摔車,機車左邊煞車把手損壞(見警卷 第8頁背面、偵卷第13頁)等詞,再參諸卷附監視器翻 拍畫面及機車維修估價單(見警卷第10頁、22頁), 可見王韻筑站於轉角道路上,且機車橫倒於道路上, 亦堪認證人王韻筑確實因此車禍而人車倒地,而機車 騎士騎乘機車因任何原因致人、車倒地後,機車騎士 將有相當大之可能因此受傷乙情,乃為一般正常之人 均所知悉之事;是被告對於車禍所發生之聲響,自不 能推諉不知,且王韻筑當時所騎機車因車禍業已人車 倒地,被告對於機車騎士已當場受傷應有所預見,然 被告於肇事後,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則其 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情極灼然。
3.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於監視器檔案第51秒至第53 秒間,可見被告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於畫面左邊道路出 現(林森路),隨後王韻筑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 後方(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距離被告車輛約半個 輪胎距離,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3頁)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與證人王韻筑之車輛距離,並無被告於 原審所辯稱之50至100公尺,被告倘有於右轉時,落實應 確認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當可看見王韻筑與其距離甚 近,被告未開啟方向燈貿然右轉之行為,極易使道路其 他使用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事故;復衡諸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 警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當時在駕駛座之高度、位置 及外在客觀情狀,且車禍發出相當聲響,擦撞處距被告



所在之駕駛座並非視角不可見之處,被告自應可明顯察 覺發生擦撞且證人王韻筑人車倒地情灼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三、原審法院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4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56頁;惟原審卷第3頁之被告戶籍 資料載為高職肄業),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讓直行車輛 ,轉彎亦未遵循交通規則開啟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反逕 行轉彎,無視後方直行車輛是否得以適時採取閃避措施,導 致告訴人雖為閃避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而煞車,卻仍閃避不及 而擦撞,致王韻筑受有上揭傷勢,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之道路 安全觀念不佳;且被告在未打方向燈違規右轉後,竟逕自駛 離,忽視後方發生人車倒地之情況,未為適當處理或協助救 護措施,毫不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觀念, 其主觀違法意識甚明,亦可認其犯罪手段、動機均不當;再 參以肇事逃逸所造成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 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否 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 從事養豬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左右之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5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否認 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嗣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均經本院逐一剖析及說明如上,是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 年5月8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本件肇事亦與王韻筑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有卷附 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為鼓勵自新,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二)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俾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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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