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8號
HLHM,104,上訴,14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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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磊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磊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磊尤仁邦(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仍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方式,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之行為。嗣經警 對汪鵾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吳磊及其辯護人對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頁), 檢察官、被告吳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且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被告吳磊之供述:
被告吳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諭知販賣毒品偵審自白得 減刑之權利)伊綽號阿龍;尤仁邦在交易毒品時,伊都沒有 幫忙交付毒品或收取款項;(問:101年4月下旬某日晚上, 是否有在花蓮市國聯二路某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汪鵾秋4公克或18公克?)沒有。毒品都不是伊的,東西都是 尤仁邦去樹林拿的,伊完全不會摸尤仁邦的東西;(問:是 否有其他販賣毒品給汪鵾秋的行為,願意主動自首,以利減 刑?)伊當時因為單純跟尤仁邦住,房子也是尤仁邦租的, 因為伊那時沒有錢,陪尤仁邦去而已,跟伊無關;伊那時沒 有地方可以住,尤仁邦就讓伊住在他家,事實就是伊陪同他 去而已,尤仁邦也會讓伊施用一些毒品。101年4月下旬在花 蓮的汽車旅館這次伊有在場,伊記得尤仁邦是交易半兩的甲 基安非他命,金額是4萬多等語(詳見102年度偵字第5604號 卷第28頁)。其於本院則自白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 與另案被告尤仁邦前往汽車旅館,由伊將18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汪鵾秋汪鵾秋再將購買毒品之價金45,000元2次 交予被告吳磊,被告吳磊再將價金交予尤仁邦,伊並未分得 價金之事實(本院卷第94頁);其於原審亦坦承:這次與汪鵾 秋交易毒品就是18公克,伊有經手毒品及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2頁背面、第45頁)。
2.證人汪鵾秋之證詞:
證人汪鵾秋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一次在臺北要坐飛機回花蓮 時,在松山機場遇到吳磊(綽號阿龍),聊天聊到毒品,吳磊 說他那邊毒品比較便宜比較好拿,之後大約101年4月份時, 吳磊跟伊聯絡說要下來花蓮找伊,那時吳磊就帶尤仁邦;伊 是跟吳磊講交易細節,直到他們到花蓮時,尤仁邦一起來, 伊才知道主要是尤仁邦在處理毒品的事情,吳磊是跟尤仁邦 一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0、51、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大約於100年時,在松山機場與吳磊有聊到購買毒品的事 ,就有互留電話;認識尤仁邦是約於101年4月間他和阿龍( 即吳磊)第一次來花蓮時,第一次吳磊尤仁邦到花蓮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是吳磊跟伊聯絡,並約定於花蓮市國聯二路 某汽車旅館內交易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45,000元, 交易的過程拿毒品給伊、拿伊的錢的人都是吳磊,伊在汽車 旅館先付15,000元,後來在伊朋友劉賢明那裡另外給付30,0



00元,交易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18公克,因為伊交易時有 當場叫友人拿磅秤出來秤是18公克,且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 袋裝,弄平再把它對折後放進菸盒裡面剛剛好,伊之所以會 認識尤仁邦就是吳磊介紹這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326 頁背面)。
3.證人汪鵾秋上開證詞核與被告吳磊於本院之自白相符,且證 人汪鵾秋於原審作證時,係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 下所為證述,且其已因向被告吳磊等人購買毒品再行販賣之 案件判決確定執行中(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證人汪鵾秋之供述 ),已較無利害關係,其證詞可信度較高,足為被告吳磊於 本院自白之補強證據。是附表一編號一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 吳磊與證人汪鵾秋電話聯絡交易細節後,被告吳磊於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尤仁邦共同前往花蓮市國聯二路 某汽車旅館交易毒品,並由被告吳磊交付半兩18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汪鵾秋,而證人汪鵾秋亦分二次交付共45,000 元價金予被告吳磊收受後轉交尤仁邦之事實,堪以認定。 4.證人尤仁邦於偵查中及另案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3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稱:第一次吳磊堅持要伊多拿4公 克的毒品要帶去花蓮,伊在路上將毒品給吳磊,但吳磊說他 沒有錢,後來伊跟吳磊一起到花蓮,汪鵾秋和小柏來接伊與 吳磊到一家市區的汽車旅館,吳磊就拿那4公克的毒品給汪 鵾秋,汪鵾秋就把4公克毒品的錢1萬元給吳磊,由吳磊轉交 給伊;101年4月間某日,在花蓮市某汽車旅館,與吳磊一起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等語(見偵卷一第90-91頁、第13 0、131頁),堪認被告吳磊尤仁邦確有於101年4月間某日 ,一同至花蓮市某汽車旅館內,與證人汪鵾秋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惟證人尤仁邦所述交易4公克、約一萬元等情 ,與證人汪鵾秋及被告吳磊所述交易毒品數量為半兩18公克 ,金額為45,000元之供述不同,參照證人尤仁邦所述伊毒品 上游忌諱伊帶其他朋友去,故阿龍留在山下便利商店等情( 偵卷一第90頁),而當時被告吳磊無錢亦無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可供販賣,亦據證人尤仁邦供述明確,則被告吳磊與證人 汪鵾秋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來自證人尤仁邦,則證人尤 仁邦當無不知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8公克且證人汪鵾秋 所交付者為45,000元之理,是以證人尤仁邦所述交易4公克 云云,不無避重就輕之嫌,此部分供述尚難採信。另起訴書 雖以:被告吳磊尤仁邦此次交易毒品半兩18.75公克,價 格51,000元等語,亦與被告吳磊及證人汪鵾秋之供述不符, 應屬誤會,應更正為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8公克,價 格為45,000元。




5.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 法第 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 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 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 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 348條、 第 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 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 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 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吳磊與另案被告尤仁邦前往 花蓮交付毒品之前,證人汪鵾秋尚未透過被告吳磊認識尤仁 邦,而係由被告吳磊先與證人汪鵾秋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細節 後,被告吳磊始與尤仁邦一同前往花蓮市某汽車旅館,並由 被告吳磊於該汽車旅館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汪鵾秋,且證人汪鵾秋亦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吳磊,是被告 吳磊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尤仁 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吳磊於原審辯稱 係幫助販賣云云,尚非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被告吳磊之供述:
被告吳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在101年5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與尤仁邦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並敘明詳細過程?)伊確實有跟 尤仁邦一起從中壢或樹林出發先去羅東找汪鵾秋,他們交易 完後就載伊回來了,伊都在車上,伊不知道,伊在車上睡覺 ;他們在交易時伊確實有在場,但交易毒品是尤仁邦的行為 ,跟伊無關,因伊與尤仁邦住在一起,是尤仁邦叫伊陪他去 ;5月19日伊有在場,尤仁邦也是都會給伊一些毒品可以施 用,有時伊會幫尤仁邦開車,但伊沒有收錢,另外伊有幫忙 聯絡等語(詳見102年度偵字第5604號卷第27、28頁)。於本 院則坦承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有幫忙同案被告尤仁邦聯 絡交易毒品事宜,並與尤仁邦一同前往羅東與汪鵾秋見面, 見面後三人再一同前往桃園中壢交易,但未經手;伊確實是 知情,但只是幫忙聯絡而已;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從2



時57分31秒開始之後是伊的對話,因尤仁邦在開車,伊知道 尤仁邦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汪鵾秋;伊幫忙尤仁邦聯絡是 因為當時沒有地方可以住,想說可以因此在他那邊住,尤仁 邦會因此拿安非他命給伊吸,並沒有說完成一次交易要給伊 多少錢,就是不定時與尤仁邦及其女友一起吸用安非他命, 包括附表一編號一的部分也是一樣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 至95頁)。
2.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二所示之101年5月18日23時27分55秒許、101年5月19日 0時52分56秒許、101年5月19日1時30分34秒許、101年5月19 日1時38分18秒許、101年5月19日2時57分31秒許、101年5月 19日3時15分50秒許、101年5月19日4時8分52秒許,門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汪鵾秋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聯繫碰面以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起訴書所載101年5月19日3時15分20秒許,已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5月19日3時15分50秒許)。其中電話通話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101年5月19日2時57分31秒以後之電話業經 被告吳磊坦承為伊與證人汪鵾秋之通話無訛(見原審卷一第 261-268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吳磊確有於前揭時間 以電話與證人汪鵾秋聯絡約定交易毒品。又被告吳磊於原審 坦承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訊息(不含5月19日1時38分48秒之 電話)為伊與證人汪鵾秋之聯絡訊息(見原審卷第268頁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四、五),上訴後被告吳磊翻異前詞,改稱附 表二編號一、二之訊息及電話均為尤仁邦所為,因為原審勘 驗時電話是伊的聲音,伊才說對,都是伊聯絡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6頁背面)。查0000000000為尤仁邦所有之電話、000 0000000為尤仁邦女友謝智淳所有之電話(見102年度偵緝字 第161號卷第35、95頁尤仁邦之供述),但被告吳磊尤仁邦 均有使用上開2支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情形,有卷附通聯譯 文可考,而尤仁邦對於附表二簡訊為何人所為一節,供稱: 不是阿龍就是伊傳的(見上開偵緝卷第98頁),或稱除102年 5月19日1時19分37秒許之訊息由伊傳給汪鵾秋外,其餘幾次 均是被告吳磊用伊或謝智淳的手機跟汪鵾秋聯絡等語(見另 案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2頁) ,其應已無法明確辨認訊息為何人所傳,惟參照尤仁邦於10 1年5月19日1時38分48秒有與證人汪鵾秋為電話聯絡(見通訊 譯文卷第6頁),與附表二編號一、二訊息之時間較為接近, 則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訊息時為證人汪鵾秋尤仁邦間通訊 之可能性較高。




3.證人汪鵾秋之證詞:
證人汪鵾秋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一的簡訊是伊2點出 發到羅東,他們從羅東載伊去中壢買毒品,當時吳磊在場等 語(見偵卷一第53頁);於原審證述:這次交易是吳磊先跟伊 約碰面的地點,吳磊尤仁邦和伊見面之後,尤仁邦開車載 伊與吳磊,中途伊和吳磊在樹林下車,尤仁邦開車離開,後 來尤仁邦開車載伊到中壢住處,由尤仁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當時吳磊有在車上;那次伊趕著要坐飛機回花蓮,後 來沒有飛機的班次,吳磊就開貨車載伊到羅東;第一次和還 有一次在羅東車站的那次吳磊有送東西下來給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2頁背面、第324頁背面、第324頁、第325頁背面 、第326頁背面);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最後一次大約是 5月19日或20日,因為伊是5月21日被吉安分局查獲,最後一 次應該沒有給尤仁邦錢,那次應該是給他上一次的錢等語( 見偵卷一第139、141頁),是以依證人汪鵾秋所述,附表一 編號二之交易過程是先由被告吳磊汪鵾秋聯絡接洽、再由 被告吳磊尤仁邦一同開車至羅東搭載汪鵾秋,3人再一同 坐車至樹林,由被告吳磊陪同汪鵾秋先下車,尤仁邦一人去 向上游取貨後3人一同至中壢尤仁邦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然後再由被告吳磊開車載汪鵾秋回羅東。
4.證人尤仁邦之證詞:
證人尤仁邦於偵查中證述:這次是吳磊主動跟汪鵾秋聯絡, 因為伊的車已經壞掉了,吳磊叫伊跟伊爸爸借車去找汪鵾秋 ,伊開伊爸爸的車子載吳磊羅東和汪鵾秋見面,原本是伊 要去樹林拿毒品後去找汪鵾秋,但後來伊忘記是什麼原因並 未先拿毒品,而是先去羅東載汪鵾秋,把汪鵾秋帶來樹林火 車站,先放汪鵾秋下車,伊就去找伊朋友拿毒品,不過是伊 自己去拿毒品的,因為伊朋友希望不要有外人在,拿到毒品 後,伊就跟吳磊汪鵾秋一起回到租屋處交易毒品,這次45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汪鵾秋賒欠沒有給伊錢,因為汪鵾 秋都是交易後隔天或之後給伊錢,伊知道汪鵾秋在101年5月 21日被警方查獲,那個錢可能被沒收了等語(見偵卷一第96 、116頁)。另參照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聯譯文,證人汪鵾秋在 發簡訊前,應該已經先行聯絡欲為本次交易一事,故於101 年5月18日23時27分55秒逕行以簡訊告知其出發之時間,參 照前開證人汪鵾秋之證詞,可知被告吳磊對於此次交易全程 參與;再依附表二編號三之電話通聯譯文,被告吳磊稱:「 我們現在才要下去而已」、「我想說你坐過來,我過去,我 們可以相接,因為你還是要跟我們過去啦,因為我們現在身 上就是沒有」、「你還是要跟我們上來,然後再處理」等語



,明顯與尤仁邦一同立於賣方地位與證人汪鵾秋磋商交易方 式,故證人尤仁邦所述,此次交易是被告吳磊主動與證人汪 鵾秋聯絡等情,堪認非虛。
5.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又犯罪行為,互 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 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 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 99號刑事判決)。被告吳磊雖辯稱僅係幫助證人尤仁邦與證 人汪鵾秋聯絡云云,然查:
⑴證人汪鵾秋事先已與被告吳磊聯絡本次交易,且依附表二 編號三之電話通聯譯文,被告吳磊稱:「我們現在才要下 去而已」、「我想說你坐過來,我過去,我們可以相接, 因為你還是要跟我們過去啦,因為我們現在身上就是沒有 」、「你還是要跟我們上來,然後再處理」等語,顯是立 於主導地位,與證人汪鵾秋決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者 ,證人尤仁邦與證人汪鵾秋於此之前已有數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經驗,證人尤仁邦並非第一次與汪鵾秋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而需由被告吳磊居間仲介,若被告吳磊僅係居間仲 介之角色,則證人尤仁邦與證人汪鵾秋取得聯繫後,即可 自行與證人汪鵾秋聯繫交易毒品地點及碰面事宜,無須被 告吳磊協助,惟被告吳磊卻於附表二編號三多次以電話與 證人汪鵾秋聯繫交易毒品之地點及碰面等事宜,且全程、 長時間與尤仁邦一同前往羅東搭載汪鵾秋、於尤仁邦前往 拿取毒品時,陪同汪鵾秋等待尤仁邦尤仁邦取得毒品後 再一同回到尤仁邦中壢住處交易並將證人汪鵾秋載回羅東 ,顯見其參與本件販賣行為之程度甚深。再參酌證人汪鵾 秋所述第一次跟還有一次在羅東是由被告吳磊送貨等情、 被告吳磊尤仁邦同住,尤仁邦會給予被告吳磊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吸用等情,堪認被告吳磊尤仁邦汪鵾秋間毒 品交易參與程度甚深,已非一般單純居於幫忙聯絡訊息之 地位,而係持續以自己與尤仁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思,為尤仁邦分擔部分販賣工作,以換取繼續在尤仁邦



住處居住及施用毒品之利益。又被告吳磊雖無法自毒品上 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係因證人尤仁邦擁有毒品上游 之管道,而該毒品上游限制僅能由相識之證人尤仁邦前往 拿取毒品,無礙由證人尤仁邦取得毒品,被告吳磊與證人 汪鵾秋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而與證人尤仁邦共同販賣 毒品予證人汪鵾秋之交易分工。從而,被告吳磊辯稱僅係 幫助販賣云云,難以採信。
⑵至證人汪鵾秋於原審證述:這次交易過程吳磊沒有參與, 這次伊趕著要坐飛機回花蓮,後來沒有飛機的班次,吳磊 就開車載伊到羅東,伊自己認為伊是跟尤仁邦有交付的動 作,伊不覺得吳磊有參與分工,而且吳磊曾經說過尤仁邦 交易得到的利潤,吳磊沒有跟尤仁邦瓜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24頁),惟證人汪鵾秋對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101年5 月19日2時57分31秒、4時8分52秒之通聯譯文係被告吳磊 與其聯繫之事實已記憶錯誤不清(見原審卷一第222頁), 顯見證人汪鵾秋對於此次交易由何人主導、聯繫之事實有 所誤認,且被告吳磊於偵查中供稱:尤仁邦也是都會給伊 一些毒品可以施用(見偵卷二第28頁),與附表一編號一與 尤仁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吳磊不定時可以分 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利益之合作模式相同,是證人汪鵾秋 證述此次交易過程被告吳磊並未參與等語,尚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吳磊之認定。
6.基上各節,本件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係由被告吳磊先與證 人汪鵾秋先行聯絡,再由尤仁邦、被告吳磊接續與汪鵾秋聯 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被告吳磊再與證人尤仁邦前往羅 東與證人汪鵾秋見面,一同至樹林後,由證人尤仁邦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再搭載被告吳磊與證人汪鵾秋一同返回中壢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鵾秋汪鵾秋尚未給付 此次交易毒品之價金,嗣由被告吳磊汪鵾秋載回羅東,被 告吳磊尤仁邦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 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之理,況被告吳磊於偵訊中供稱:尤仁邦也是都會給伊 一些毒品可以施用(見偵卷二第28頁)足認被告吳磊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與尤仁邦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鵾秋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吳 磊所辯就附表一編號二僅為幫助云云,尚非可採,其犯罪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吳磊於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販賣前與尤仁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吳磊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與另案被 告尤仁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 次犯行,時間、地點均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自白係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 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 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 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 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 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 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 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部分:
被告吳磊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 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供稱:尤仁邦在交易毒品時, 伊都沒有幫忙交付毒品或收取款項、(問:101年4月下旬某



日晚上,是否有在花蓮市國聯二路某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汪鵾秋4公克或18公克?)沒有。毒品都不是伊的, 東西都是尤仁邦去樹林拿的,伊完全不會摸尤仁邦的東西; 伊當時因為單純跟尤仁邦住,房子也是尤仁邦租的,因為伊 那時沒有錢,陪尤仁邦去而已,跟伊無關;伊那時沒有地方 可以住,尤仁邦就讓伊住在他家,事實就是伊陪同他去而已 ,尤仁邦也會讓伊施用一些毒品。101年4月下旬在花蓮的汽 車旅館這次伊有在場,伊記得尤仁邦是交易半兩的甲基安非 他命,金額是4萬多等語(詳見前述二、(一)、1.被告吳磊於 偵查中之供述),明顯僅承認尤仁邦汪鵾秋交易時,伊有 在場之事實,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吳磊所 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等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顯然並未承認犯罪,且參照被告吳磊於原審訊問之初亦 一概否認有碰到錢及毒品(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足認被 告吳磊於偵查中確實僅承認在場,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云云(見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4行起),然被告吳磊於偵查中上開供述顯係避重就 輕,否認犯行之詞,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被告吳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供述已自白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2.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部分:
被告吳磊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主要係與買主汪鵾秋聯 繫交易事宜,而其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跟尤仁邦一起從中 壢或樹林出發先去羅東找汪鵾秋、他們在交易時伊確實有在 場、伊有幫忙聯絡等語(詳見前述二、(二)、1.被告吳磊偵 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亦坦承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有幫 忙同案被告尤仁邦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與尤仁邦一同前往 羅東與汪鵾秋見面,見面後三人再一同前往桃園中壢交易、 伊確實是知情、是幫忙聯絡等語,就本件其所參與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已經坦承,僅就應評價為對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 有所爭執,堪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中 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 康之戕害,竟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國內施用毒品 歪風,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交付毒品數量 非微,惡性非輕;被告吳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 2次,交易對象相同、金額各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前有 毒品案件之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吳磊犯罪 後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 ,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按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 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 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 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 三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 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 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吳磊與另案被告尤仁邦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共同販賣 毒品實際所得共45,000元,然被告吳磊寄住在尤仁邦住處, 尤仁邦平日亦會給予毒品施用,毒品亦為尤仁邦出資向上游 購買,故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均歸尤仁邦所有之事實,已據被 告吳磊供述明確,證人尤仁邦亦坦承被告吳磊有當面把錢給



伊(見偵查卷一第91頁);另附表一編號二該次販賣毒品之價 金45,000元,證人汪鵾秋尚未支付,已如前述,故被告吳磊 並未因該次犯罪而有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被告吳磊持用與汪鵾秋聯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事 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插用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具,係另案被告尤仁邦工作之東元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且於尤仁邦離職時已交付予東元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業據尤仁邦另案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46頁),並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0頁),故非屬於被告吳磊、另案被告尤仁邦所有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吳磊持用與汪鵾秋聯絡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事宜之行 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插用該門號SIM卡之行 動電話1具,係同案被告謝智淳所有,業據被告謝智淳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非屬於被告吳磊、另案被告尤仁 邦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45,000元諭知由被 告吳磊尤仁邦連帶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應予 撤銷改判。另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吳磊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
貳、被告吳磊無罪應予維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磊與被告謝智淳尤仁邦(經原審以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吳磊謝智淳尤仁邦基於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與方式,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經警對汪鵾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 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磊偵訊自 白、證人即另案被告尤仁邦偵訊及另案審理證述、被告謝智 淳偵訊自白、證人汪鵾秋偵訊及另案審理證述、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尤仁邦之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磊固坦承因與尤仁邦同住,故尤仁邦汪鵾秋交 易當時有在場,然堅詞否認有與被告謝智淳尤仁邦於前揭 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汪鵾秋之犯行,辯稱 :伊係因與尤仁邦同住,故有在該居處,當時伊在房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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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