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士懷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
182號中華民國 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 被告)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沈士懷上訴意旨:
(一)依據被告沈士懷任職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告 在102年12月1日至6日、9日至14日、16日至21日、30日至 31日這幾天皆在高雄-台南施工,12月21日至28日在花蓮 施工,其中12月7、8、15、29日這四天為被告個人休假期 間,對照翊聖公司工地主任林建成於103年1月7日之警詢 筆錄,證稱編號1雙孔壓縮凸緣『接線端子』以及編號3軟 銅繞線 36mm的失竊時間為102年12月10日15時30分左右, 102年12月16日15時00分、102年12月19日 16時00分、102 年12月20日15時30分上述時間裡都有發現短缺的數量,而 上述時間被告都在高雄-台南工作,如何能返回花蓮竊取 ,並將之出售予同案被告謝侍珍,原審之認定,應屬有誤 。
(二)共犯謝侍珍之供述先後不同,且疑點重重,且證人謝侍珍 於原審104年4月8日審判時證稱確定被告係於102年12月20 日早上及同月22日上午8、9時將竊得之物品出售,然被告 同月10日至20日上班地點在高雄,21日早上被告均與葉志 偉在一起,22日 8時上早班,同案被告張肇崙、鄭又銘均 在場,被告21日晚上0點上班到早上6點,從富里回到光復 大概7點,葉志偉與被告一起吃早餐, 8、9點回家,證人 葉志偉受到主管恐嚇偽證,方作偽證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並有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為證,原審採信證人葉志偉之證 詞,亦有違誤。
(三)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依據證人林建成、謝侍珍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被告 與謝侍珍間之相關通聯紀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認定被 告確實有如原審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關於證據法則 之適用及事實認定,均屬正確,於判決內並已說明被告辯 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被告 竊盜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二)依翊聖公司之習慣,並非每日清點工程材料,故發現失竊 之時間與實際失竊之時間會有落差
證人林建成即翊聖公司之工地主任於警詢中證稱:「因為 我們的材料都是先從大同公司領出來之後,我們再從我們 倉庫進行加工之行為,然後再發放到各個施工地點,所以 短缺的機會,都是在施工之後就會發現,但是我們的處理 方式都是在施工結束之後,才會在做清點的工作... 因為 當時數量很少,只是有異狀,但沒辦法確定並且清點,所 以通常我們的做法都是工程結束之後,再一次清點數量, 所以當下並沒有報案處理。」(見警卷第52、53頁),故 證人林建成係於警詢中證稱於 102年12月10日下午、16日 下午、19日下午、20日下午均有發現短缺之現象,然並無 法認定確係證人所指發現之日失竊,是被告辯稱 102年12 月10日下午、16日下午、19日下午、20日下午均於高雄- 台南工作,無法證明被告未在場而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罪 之認定。
(三)又依據證人林建成如上所述,工程材料失竊多次,一次失 竊數量很少之情形,堪以推知竊嫌應為經常可以進出公司 ,並且對於公司同種工程物品擺放位置相當熟稔之人,而 得以排除外來竊賊之可能,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工作 平常都有再用這些東西,所以我很熟悉」(警卷第29頁) ,更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為有機會竊取失竊物品之人。 (四)證人謝侍珍所述應可採信
記憶本會隨著時間而模糊甚至淡忘,屬於人情之常。證人 謝侍珍於原審審理時堅指被告確實為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4 之物品之人,且關於不符之處,於原審審理時亦解釋稱: 「警方問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很近,時間久了我也不記得 。」(見原審卷第 138頁),是雖證人指述之情節關於時 間及細節略有出入,尚屬正常,而不得據此認為證人所述 不足採信。
(五)至於證人謝侍珍於警詢之初,固證述出賣電纜線等物品之 人僅有鄭又銘 1人,而於之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稱 :出賣電纜線等物品之人有鄭又銘與被告,先後不符,然
關於造成上述前後供述不一之原因,證人謝侍珍於警詢中 證稱:「說真的當時我能確定的是鄭又銘有在102年12月22 日早上10點左右以及11點左右的時候,確定有來我回收場 販售電纜線兩次的紀錄,而之前的那兩次,那個口氣很像 工頭的竊嫌,在我老公於102年12月25日3時10分許,被警 方查獲...在警方查明來源之時,我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 000,撥打他的電話為0000000000,並且告訴他說:你賣給 我的電纜線出問題了...然後我再問他:那你們最後一位賣 電纜線的人是誰,他就跟我說:那好我就給妳名字(他傳 訊的內容為翊聖電器 00-0000000,鄭又銘)...後來就直 接跟我說:因為公司已經知道這件事情了,公司希望不要 把事情弄得很大,反正就由一個人全部承擔,不要再牽拖 到其他人,反正到最後公司會保他出來,你只要全部把責 任推給鄭又銘就好,所以我第一次筆錄製作,我才會這樣 說」(警卷第21、23頁),對照被告於警詢中稱:「我那 時希望鄭又銘向我公司經理張瑞輝自首坦承,看是否能開 證明給謝侍珍。鄭又銘後來有當面向張瑞輝自首,可是張 瑞輝說依法辦理。」(警卷第3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 有意思由鄭又銘向公司自首的方式來解決本案所有之問題 ,證人謝侍珍因信賴被告所述,因而當時僅向警方提及鄭 又銘為出售之人,核與常理無違,再者被告自承使用0000 000000號電話門號,經比對核交卷第31頁之通聯紀錄,被 告與謝侍珍於警方查獲證人謝侍珍之男友張博能於 102年 12月25日持有贓物後,確實有相當頻繁之聯繫,且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傳送「翊聖電器00-0000000,鄭又銘」予謝侍 珍(偵卷第31頁),而認被告謝侍珍103年1月10日警訊、 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應屬可採。
(六)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排除被告於 102年12月21、22日將 竊得物品出售給謝侍珍之事實
至於被告主張於證人謝侍珍所證述之時間,被告應不在花 蓮,而無法將之出賣於謝侍珍,本院對照原審卷第63頁至 第67頁之出勤日報表、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之工作時 間、地點資料及核交卷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於12月21日 上午7時45分許仍在高雄市,而於同日 18時10分前已返回 花蓮玉里(核交卷第20頁),被告於12月21日、22日均於 玉里工作,且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稱:「21日晚上10點上班 到早上6點(應為22日上午6點以後就沒有上班)....」( 本院卷第17頁),亦即,被告至少於12月21日下午18時10 分至22時、22日下班 6時以後,均可能將物品載運出賣給 謝侍珍,是就原審所認定被告於21日或22日某時,出賣如
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給謝侍珍,應無違誤,被告前開抗辯 ,應無足取。
(七)至於被告抗辯證人葉志偉受到主管恐嚇而偽證等情,業經 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證人葉志偉 於該署104年度他字第601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林建成 )開庭之前他是說我不能袒護沈士懷,意思是不能幫沈士 懷講話,有甚麼就說甚麼,如果說有袒護沈士懷,老闆會 把我開除這樣的話。」被告對於證人葉志偉之證詞亦表示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倘如證人葉志偉所述,證 人葉志偉公司主管只是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虛偽陳述,不 得據此即認證人葉志偉曾於本案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
四、本件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仍執上詞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