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22號
TNHV,105,重抗,2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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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 對 人 林英珠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秀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拾參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 台幣(下同)523,420元,漏未計算抗告人上訴二審所支出 之裁判費140,050元,該筆裁判費依原裁定認定標準,應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即113,441元,是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扣除應由相對人負擔之上開金額後,僅應給付 相對人409,979元。原裁定未將該筆費用列入計算,實有不 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已通 知抗告人於文到翌日起五日內向該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原審卷第29-32 頁),然抗告人遲誤上開期間,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上開計算 書及證書,原審法院就相對人即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定, 於法自無不合。況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3年度建字第22號 判決其敗訴部分9,320,244元雖曾提起上訴,但經本院96年 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主文諭知上訴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抗告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未再上訴,是抗告 人就該上訴部分已確定,就其所繳納之裁判費140,050元, 依上開本院判決,應由其自行負擔。抗告人主張應按比例由



相對人部分負擔,自非可採。又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嗣後 仍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其提起抗告,實務上有認欠缺保護 必要者,惟本院以其既已提出抗告,而本件裁定亦適巧有下 開計算上之疏漏,爰一併處理,以省當事人勞費,併予指明 。
三、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 25,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下稱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查抗告 人就其為系爭訴訟委任律師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支出系 爭律師酬金,固提出費用計算書、請款單、收據、支出憑證 黏存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2號卷第21頁 至第29頁)。惟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 依前揭說明,應由第三審法院裁定其數額。是抗告人既未聲 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何,且其於本件抗告中 ,亦未就此部分一併主張,本院就此部分訴訟費用額尚無從 審酌,併予敘明(相對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 公司)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訴訟費用,亦未見其提出經三審 法院裁定之數額,故亦未一併審酌)。
四、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 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 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尚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若有違誤,抗告法院自得依職權更正之,此係目 前實務上之多數見解,本院認可採取,核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桂華公司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過程如 下:
⑴原審法院93年度建字22號桂華公司請求抗告人給付34,410 ,104元,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桂華公司9,320,244 元,駁回桂華公司其餘請求,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 之27,其餘由桂華公司負擔。嗣兩造均上訴,桂華公司請 求抗告人再給付25,473,228元,並於二審擴張請求抗告人 給付20,642,648元,經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兩 造上訴均駁回,並駁回桂華公司擴張之訴,諭知上訴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桂華公司負擔 。抗告人對之未再上訴,是抗告人上訴部分已確定。桂華 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



上字第552號判決,就本院駁回桂華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 43,856,926元之上訴及擴張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南高分院,並駁回桂華公司其他之上訴(即2,25 8,951元部分之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 訴部分,由桂華公司負擔。
⑵上開廢棄發回之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號 判決,抗告人應給付桂華公司15,801,847元、3,726,300 元及利息。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均除外),由抗告人負擔 2分之1,其餘由桂華公司負擔。兩造再對本院上開更㈠審 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525號判 決,將本院判決命抗告人給付桂華公司部分廢棄,發回臺 南高分院,並駁回桂華公司上訴之請求,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桂華公司負擔。
⑶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號判 決,抗告人應給付桂華公司15,801,847元、3,689,172元 及利息,駁回桂華公司擴張之訴。第一審、第二審(含擴 張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均 除外),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9,其餘由桂華公司負擔。 抗告人再對本院上開更㈡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將本院判決命抗告人給付桂 華公司7,805,701元、369,152元、1,028,001元之本息部 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第三審訴訟 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⑷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建上更㈢字第3號判 決,抗告人應給付桂華公司2,904,047元、1,576,839元本 息,駁回桂華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第一審、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均除外),由桂華公 司負擔百分之48,其餘由抗告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桂華公司負擔百分之57,其餘由 抗告人負擔。兩造均對本院更㈢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94號判決,將臺南高分院判決相對 人應給付桂華公司2,904,047元、1,576,839元(上訴擴張 部分)之「利息」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並駁回抗 告人其餘上訴及桂華公司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及桂華公司之上訴,由兩造各自負擔 。
⑸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建上更㈣字第2號審 理中,桂華公司將其債權以百分之45讓與林英珠、以百分 之55讓與黃秀樺,並判決抗告人應再給付林英珠23,632元



、再給付黃秀華28,884元;抗告人應給付林英珠12,831元 、給付黃秀華15,682元,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 之4,其餘由抗告人負擔。兩造未上訴,全案乃告確定。 ⑹以上事實,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歷審裁判 均係以兩造勝敗之比例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堪以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時請求之金額為34,410, 104元,其勝訴部分為22,468,324元(第一審9,320,244元+ 更二審10,244,033+更三審2,904,047),勝訴比例為百分之 65(22,468,32434,410,104),故第一審訴訟費應由抗告 人負擔百分之65。相對人第二審上訴勝訴部分為13,148,080 元(更二審10,244,033+更三審2,904,047元),勝訴比例為 千分之516(13,148,08025,473,228),故第二審之上訴 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千分之516。相對人第二審擴張之訴勝 訴部分為1,620,971元(更二審44,132+更三審1,576,839) ,勝訴比例為千分之78(1,620,97120,642,648),故第 二審之上訴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千分之78。就第三審訴訟費 用,相對人遭第三審駁回上訴部分,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之2,258,951元、101年度台上字第525號 判決駁回之23,978,228元,104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 4,721,968元,合計30,959,147元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故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67,即抗告 人應負擔百分之33。
㈢再查原審法院就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係將擴張上訴聲明金 額與二審始擴張起訴聲明金額合併,計算徵收415,272元, 爰依擴張上訴聲明金額10,819,906元,與擴張起訴聲明金額 20,642,648元二者所佔總擴張聲明金額31,462,554元之比例 計算各別之裁判費用,即擴張上訴聲明之裁判費為142,85 4 元(415,27210,819,90631,462,554),擴張起訴聲明 之裁判費為272,418(415,27220,642,64831,462,554) ,是上訴費用總計354,366(142,854+211,512)。另就二審 鑑定費部分,分別依上訴費及擴張起訴費比例計算,鑑定費 中之56,537元應計入上訴費(100,000354,366(354,366 +272,418)),其中43,463元應計入擴張起訴費(100,000 272,418(354,366+272,418 )),是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中 ,上訴費用為410,903元,擴張起訴費用為315,881元。 ㈣末查桂華公司原起訴時係以36,194,096元計算訴訟費用,故 第一審訴訟費用徵收739,560元,但桂華公司嗣後減縮為34,



410,104元,所減縮之1,783,992元之訴訟費用18,721元,應 由桂華公司自行負擔,則扣除後第一審裁判費用為720,839 元,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65為468,54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費用410,903元部分,應由抗告人負擔千分之516,即 212,026元;二審始擴張起訴聲明之訴訟費用315,881元,由 抗告人負擔千分之78,即24,639元。第三審訴訟費用662,78 4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3即218,719元。是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3,929元(468,545元+212,026元+2 4,639元+218,719元)。
五、依前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23,420元, 即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 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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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