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8號
TNHV,105,抗,38,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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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詹淑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英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其訴訟之對象及送達地址 ,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 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白丁未白清福已經死亡 ,但因無權限查知相對人白丁未白清福之繼承人姓名為何 ,尚有賴法院發函戶政機關查明之,故以「白丁未白清福 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且抗告人業已依原裁定法院通知提出 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即難謂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如法院仍 認有當事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未明之情形,仍應依職權調 查。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人間之處分權只要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即可,故非屬不能補正之情形,訴請該 死亡之共有人(白丁未白清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者可以分別提起,只是在訴請分割 共有物時,需先辦理繼承登記,法院儘可於進入訴訟後,行 使闡明權使抗告人補正,不能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 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以李英立、李東益、李黃翠華黃朝嘉李惠玲李東錚白清涼白福明白吒民白武忠白武誠、白武 龍、白秀鳳黃仁翔方榮輝、余景登即白清福之遺產管理 人、白丁未之繼承人白清福之繼承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於起訴同時檢附白丁未白清福死亡之除戶謄本(營調卷第27頁、29頁)為證。經原 審法院調解不成立後,由調解庭移送民事庭裁定命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後,原審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隨即於同月31日 逕以抗告人起訴之被告,其中「白清福」「白丁未」欠缺當 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該裁 定可按。
㈡查本件之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以「白清福之繼承人」「白丁未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檢附白丁未白清福之除戶謄本,證 明白丁未白清福已死亡,有起訴狀附表在卷可稽(營調卷 第8頁),應認其已表明對上開繼承人進行訴訟之意,至起 訴狀聲明未記載「『白丁未之繼承人白清福之繼承人』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以繼承人身分訴請分割」等文字 ,亦屬其聲明可否補正、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以此遽認抗 告人係以白丁未等二人為被告之意思。且現因個人資料保護 ,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 ,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 戶籍登記資料,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實無從期 待抗告人於起訴前調取白丁未白清福之繼承人戶籍謄本, 查知白丁未白清福之繼承,並以之為被告,茲原法院未命 其查報其繼承人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而於收案後 逕行駁回其訴訟,按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執此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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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