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周忠慶
周庭誼
相 對 人 周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並 未合法送達與抗告人,蓋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送達證 書上之簽收人游千慧乃該址另一戶記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記昇公司)即台糖便利商店之員工,並非抗告人或抗告人之 送達代收人吳秀霞所雇用之員工,游千慧也並未將上開補費 裁定轉交抗告人或吳秀霞。該補費裁定既未經合法送達,自 不發生效力,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裁判費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即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 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 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送達文書即應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除非該他人確已轉交應受 送達之本人,否則,並不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4年9 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有 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參。 (二)系爭裁定係於104年9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於上訴狀內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吳秀霞之住居所「桃園市○○區○○○ 路00號」,且由非屬抗告人或吳秀霞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游千慧代收,此有該日送達回證、游千慧之調查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除非游千慧確已將系爭裁定轉 交抗告人本人或吳秀霞,否則,並不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原審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詢問游千慧 代收系爭裁定之相關事宜,游千慧於警詢筆錄中固陳稱 :「(問:歷年來吳秀霞、周忠慶、周庭誼所有郵件, 是否由你代收或其他員工代收?)因為我們是公司店面 ,郵差來的時候是對公司,只要門牌號碼對,我就會代 收,但不會看內容為何,所以不知道是否有收到他們的 信件」、「(問:上述吳秀霞、周忠慶、周庭誼等三人 是否授意委託你或公司其他員工代為收受郵件?)沒有 」、「(問:你們代為簽收吳秀霞、周忠慶、周庭誼等 三人郵件後如何處理?)放在店裡櫃檯旁的長桌的桌上 」、「(問:如何轉交?時間為何?)吳秀霞、周忠慶 他們來買東西時,我們就會看是否有他們的信件,然後 就會順勢轉交給他們,周庭誼的沒看過。吳秀霞約一、 二天會來店裡,周忠慶大概一星期來店裡一次」、「( 問:據警方提供給你看圓戳日期104年8月9日、104年9 月7日、104年9月17日之三份送達證書,你代為簽收後 是否有轉交給吳秀霞、周忠慶、周庭誼?)104年8月19 日、104年9月7日送達證書【即系爭裁定之送達證書】 ,我轉交給吳秀霞,104年9月17日的送達證書【即原審 前次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之裁定】,不是我轉交的」云 云。然游千慧嗣又出具「筆錄內容更正申明」,表示上 開警詢筆錄所回答之送達證書轉交時間有所顛倒,實係 104年9月7日之文件並未轉交,104年9月17日之文件才 有轉交出去等語,此有該「筆錄內容更正申明」在卷可 參。參以抗告人陳稱其確有收到104年9月17日駁回上訴 裁定,始於104年9月2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60號案卷可稽,則游千慧於上開警詢筆 錄中所稱:104年9月17日的送達證書,不是渠轉交,該 送達證書不見了云云,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準此,游 千慧代收系爭裁定後,是否確有於104年9月9日將系爭 裁定轉交抗告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吳秀霞?非無再加研求 之餘地。
(四)原裁定遽認系爭裁定已於104年9月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 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吳秀霞,進而認定抗告人未依期限 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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