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上易字,104年度,1號
TNHV,104,金上易,1,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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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上訴人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金字第12號)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武憲,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梁淑如, 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潘淑如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債 權讓與、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補字卷第5頁)。經原 審判決敗訴,其提起上訴後,於104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105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00萬元,及自擴 張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243頁),而核其追加之請 求100萬元(即160萬元-60萬元)本息部分,惟核屬上訴人



基於同一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孫紀章(原名費孫紀章)向被上訴人辦理證券集保普 通戶開戶,約定由被上訴人受託辦理股票買賣。被上訴人之 營業員即訴外人費靜芝於86年7月16日介紹孫紀章向訴外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 ,並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且簽署融資融券契 約書。嗣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接獲被上訴人之「孫紀章進行『 台芳』、『普大』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遂於87年9 月10日各撥付融資金額739萬8,000元、739萬8,000元,合計 14,796,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然普大、台芳股票係因訴 外人新巨群集團於87年11月間炒股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 ,前開股票未能及時處分,孫紀章亦未清償上開融資借款。 其後,復華證金公司輾轉讓與系爭債權予伊,惟經伊對孫紀 章起訴請求清償,並向被上訴人告知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 認定,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乃由訴外人方美玲使用由新巨群集 團人員以融資方式買進台芳、普大公司股票,非由孫紀章授 權為之,孫紀章不負清償責任,因而駁回伊之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既以孫紀章名義進行股票信用交易時,除須孫紀章 於復華證金公司所開立之信用交易帳戶外,尚須透過孫紀章 於證券商所開立之證券普通戶為之,亦即本件實係證券商即 被上訴人以孫紀章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進行融資交易。因 此,身為證券商之被上訴人既係以投資人之代理人地位通知 復華證金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即因而將融資款項撥付完成股 票交易,惟被上訴人並未得孫紀章本人之同意,即以孫紀章 之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項,當屬無權代理至明 。復華證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該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系爭融資債 權之擔保權利,且系爭債權買賣之本旨乃包括對於第三人請 求之權利,自應隨同受讓於伊,伊既已受讓系爭債權,自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乃先為一部請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就勝訴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債權共歷經3次轉讓,先由復華證金公司轉讓予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再2次轉 讓:由元大資產公司轉讓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 與復華證金公司,並非營業讓與,上訴人並非概括承受復華 證金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不具與復華證金公司同一之法 律地位。復華證金公司並未將其與孫紀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一切權利義務」及「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 權」轉讓給後手,僅係單純「出售系爭債權」而已,故身為 後手之元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及上訴人,當然並未取 得「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上訴人僅 係單純購買系爭債權,若得解釋為一併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 伊求償之權利,無異等同承繼復華證金公司之契約地位及所 有權利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係獨立之請求權,並非系爭債權之從權利或附屬權利。 ㈡伊並無代理孫紀章向復華證金公司為任何融資行為,亦無代 理之外觀,自不構成無權代理。詳言之,伊不論在辦理買賣 股票、交割、及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融資事宜時,從未以孫 紀章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絕無代理行為,當然亦無民法第11 0條無權代理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證券商即伊以孫紀章名義 通知復華證金公司進行融資交易云云,顯然錯誤,正確程序 應為:伊本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將孫紀章之信用 交易成交資料通知並轉送復華證金公司,並非以孫紀章之名 義為通知,且伊所為者,僅有通知及轉送成交資料而已,應 屬意思表示之通知而已,並非代理為法律行為。 ㈢若認上訴人具有對伊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且伊如有無權代理 之行為(前揭均為假設,伊否認之),則在87年9月10日復 華證金公司對孫紀章撥付融資款時,伊無權代理行為已發生 ,於87年9月10日開始,復華證金公司已得對伊請求無權代 理之損害賠償,15年之消滅時效已經開始計算,至上訴人是 於何時知悉有無權代理行為,並非所問,故上訴人主張時效 應自「孫紀章在訴訟中否認無權代理行為時始行起算」云云 ,顯非正確,而本件起訴日期為103年9月25日,顯然已逾15 年之時效。
㈣答辯聲明:上訴暨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孫紀章於86年7月18日間,與被上訴人東門分公司簽立委託 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以進行股 票交易買賣(普通交易帳號:000-0號),並向復華證金公 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信用帳戶編號:000-0-00號 ),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前開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為: 孫紀章(甲方)、復華證金公司(乙方)。
㈡被上訴人於84年間與復華證金公司成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 約書,該契約當事人為:復華證金公司(甲方)、被上訴人 (乙方)。
㈢於87年間,方美玲利用孫紀章之證券集保帳戶,就「台芳」 、「普大」股票進行融資交易買賣,透過孫紀章在被上訴人 之證券普通交易帳戶向證交所融資下單成交後,復華證金公 司即於87年9月10日各撥付融資款項739萬8,000元、739萬8, 000元,合計1,479萬6,000元予孫紀章。然因「台芳」、「 普大」股票於87年11月間因無量下跌,且於87年11月20日停 止交易,並發生暫停交易情事,復華證金公司未能及時處分 系爭股票,孫紀章亦未能清償。
方美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業經臺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案 號:臺北地院88年度易字第2598號)。
㈤復華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其對孫紀章之系爭債權(即 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 和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復於 99年4月30日將其受讓自復華證金公司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 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將其受讓自元大資產 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發存證信函通知孫紀章。 ㈥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曾對孫紀章起訴請求返還融資借 款,經臺北地院認定「系爭信用帳戶乃由方美玲盜用使用融 資方式買進股票」,孫紀章不負清償責任確定(案號:臺北 地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8號)。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是否包含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若有,則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㈢被上訴人是否係投資人即孫紀章之代理人,即有無代理投資 人向證金公司請求撥付融資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否負無權 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是否包含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 請求權?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 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 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所負之責任為民法 規定之特別責任。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29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按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契 約完成,即生效力,無須債務人承諾,並無須向債務人通知 ,觀前條可知,無待明文規定。然擔保債權之權利,如質權 、保證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以無反 對之特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但其擔保或從屬 之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則不隨債權之讓與 而移轉等語。準此,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若非擔保或從屬該債權之權利 ,或擔保或從屬該債權之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者,則不隨債權之讓與而移轉。
⑵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 復華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對孫紀章之系爭債權讓與元 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桃德資產公司,嗣後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5月30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上訴人,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有歷次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 1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復華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產公司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按:即復 華證金公司)】業已於97年11月7日與元大資產公司(即債 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茲將借款人孫紀 章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 )、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 讓與債權受讓人附表並標示唐潤生吳肇琨為連帶保證人等 語(見補字卷第11頁),足見復華證金公司債權讓與之標的



為其對於孫紀章之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 付費用,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及連帶保證人責 任。又元大資產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桃德資產公司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桃德資產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均記載:將對孫紀章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 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 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附表註記併 存債務承擔人/保證人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4、15頁), 足見元大資產公司及桃德資產公司債權讓與之標的,亦為系 爭債權中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擔保物權和 其他從屬之權利而已,實未表明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債 權亦在移轉範圍,自難以系爭債權經輾轉讓與予上訴人,遽 以認定系爭債權讓與之範圍包括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甚為明確。
⑶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系爭債權輾轉由復華證金公司轉讓元大資產公 司、桃德資產公司到上訴人公司,然不論是讓與人或受讓人 ,均未將被上訴人公司列為債務人而以登報公告或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顯見復華證金公司、元 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均未將其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無權 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轉讓之標的。則上訴人主張復華 證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110條損害賠償債權,因債權 讓與輾轉移轉於上訴人,為無可採。
⑷另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且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同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一併移轉予上訴 人等語。惟依上開說明,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直接 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而為一獨立之請求權, 其要件為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無權代理人之 責任為未得本人之同意代理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一法定賠償責任, 其請求權人與債務人分別為法律行為之善意相對人及無權代 理人,依上訴人之主張即為系爭債權關係中之復華證金公司 及被上訴人,然前揭復華證金公司、元大資產公司、桃德資 產公司債權讓與之標的為復華證金公司對孫紀章之系爭債權 ,其請求權人及相對人為上訴人及孫紀章,衡諸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二者之當事人不同、債權性 質不同,不具債之同一性,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獨 立之請求權,與系爭債權並無從屬關係,亦非人之擔保或物 之擔保所生之責任,自無民法第295條前段隨同移轉予債權



受讓人之適用,亦非在前開歷次債權讓與範圍內,足認前揭 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與借款債權讓與契約亦無從屬關係, 上訴人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包含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依民法第110條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 幣16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既未包含復華證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 所得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 訴人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因此兩造間就其他爭執事項, 包含上訴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是否係投資人即孫紀章之代理人,即有代理投資人向證 金公司請求撥付融資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否負無權代理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即無一一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其中6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亦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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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