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茂雄(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生(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茂聰(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雲(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淑慎(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淑玫(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玲(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之被繼承人林如璋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該上訴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
肆仟貳佰元為上訴人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茂雄、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為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改制前為雲林縣斗 六鎮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茂雄 、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陳林淑慎、李林淑玫、林淑玲 等人(下稱林茂雄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如璋應給付斗六市 公所新台幣(下同)2,470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林如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林如璋應給付斗六市公所540萬3,618元及自民國96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 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 32號(該案卷下稱重上卷)、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該案卷下稱更㈠卷)及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斗六市 公所上訴聲明請求林茂雄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 範圍內再給付斗六市公所1,883萬3,853元,並自99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請求林茂雄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 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885萬3,857元金額之 本息,並將原審判決林如璋應給付540萬3,618元本息部分減 縮為「林茂雄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斗六市公所540萬3,618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89、190 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主張:
㈠斗六市公所於51年12月10日與林如璋(嗣於102年1月26日死 亡)及訴外人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下稱林如 璋等人)簽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嘉義菸葉 廠斗六輔導區(下稱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
」(下稱系爭委辦契約),約定林如璋應將坐落雲林縣○○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8之14地號)無償贈與實 為信託予伊,再由伊貸予公賣局使用,林如璋並應負擔公賣 局斗六輔導區遷移至198之14地號土地之遷建費用;而伊應 先向公賣局租用坐落雲林縣○○○○○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60之4地號土地),再出借予林如璋等人興建商場,俟 公賣局出售160之4地號土地予林如璋時,協助公賣局向林如 璋收購198之14地號土地。
㈡系爭委辦契約訂定後,林如璋已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之遷 建費用,並將198之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已將該地 貸予公賣局使用,且向公賣局承租160之4地號土地,再轉租 予林如璋等人,林如璋等人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商場店舖。嗣 公賣局擬出售160之4地號土地,因林如璋等人拒絕承購,致 系爭委辦契約原訂公賣局與林如璋互購土地之目的未能達成 。嗣公賣局已改制為民營公司,乃將198之14地號土地歸還 予伊,林如璋並於97年3月間,以兩造間信託目的無法成就 為由終止信託契約,訴請伊返還198之14地號土地,獲勝訴 判決確定,已辦妥移轉登記。惟林如璋於96年4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伊出售198之14地號土地,並將買賣價款7成撥 付林如璋,顯見林如璋個人願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支付依 系爭198之14地號土地售價三成之委任報酬,系爭委辦契約 既因可歸責於林如璋之事由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且其已於 98年2月13日向伊終止委任關係,故伊委任報酬應依198之14 地號土地市價8,235萬5,900元之3成計算為2,470萬6,770元 等情,爰依系爭委辦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情事變更等 之規定,聲明求為命林如璋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㈢原審判命林如璋應給付斗六市公所540萬3,618元及自99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斗六市公所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就其敗訴部份,提起 上訴。斗六市公所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 斗六市公所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2.被上訴人林 茂雄等7人應於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斗六市 公所1,885萬3,857元,並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二項聲明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上開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確定】,對 林茂雄等7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如璋之繼承人林茂雄等7人抗辯: ㈠系爭委辦契約縱然具有委任處理事務性質,因為屬於斗六市
公所執行鎮民代表會決議,係斗六市公所委託林如璋等五人 辦理包括提供土地交換、及遷廠所需興建工程,故斗六市公 所不能主張委任報酬。
㈡縱認斗六市公所與林如璋有委任關係,惟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約定為贈與性質,3成地價並非委任之報酬,本件應屬無 償委任。退步言,縱為有償委任,亦係以公賣局收購198之 14地號土地為停止條件,條件既未成就,伊等難謂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且契約目的之未達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 ,非謂可歸責於伊等而視為條件已成就。
㈢當初與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訂立委辦契約者,為林如璋等五人 ;具名為商場起造人則有林如璋、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 等四人,林茂雄等七人雖同意捨棄『給付報酬應由系爭委辦 契約之乙方(按即林如璋等五人)分擔』之抗辯,然關於委 辦契約之終止,仍須由林如璋等五人為或受契約終止之意思 表示始可。
㈣本件未能完成互購土地之委辦事項,應不能歸咎於林如璋等 五人,且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退步言,即便須給付報酬,本件報酬之計算,亦應以52年5 月2日斗六市公所完成轉租160之4地號土地予林如璋等人之 委辦事項時之土地市價為準。且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迄本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99年10月時止,已罹於時效。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斗六市公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斗六市公所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前身即斗六市公所於51年12月10日與林 如璋及訴外人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下稱林如 璋等人)簽訂「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 契約」。依該契約,林如璋將坐落雲林縣○○○○○段000 ○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目的,係在使 公賣局得以將原設在同段160之4地號土地之公賣局斗六輔導 區遷移至198之14地號土地,使林如璋等人得於160之4地號 土地內之555坪土地興建商場,並促使由公賣局承購198之14 地號土地。
㈡林如璋等人依系爭委辦契約第2條,與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另 於51年12月13日簽定「土地贈與契約書」,並將林如璋所有 198之14地號,地目田,面積2,98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 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所有(原 審卷第16至17頁)。
㈢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另依系爭委辦契約與公賣局於52年間訂立
台灣省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160之4地號土地;林如璋等 人即於52年5月2日,與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就上開土地訂立公 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8至19頁)。
㈣系爭委辦契約除了促成土地交換使用外,契約事項約定包括 :「三、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遷建後,(160之4地號土地) 除撥350坪充作臺灣省交通公路局建設車站之用外,其餘555 坪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向公賣局租用後貸借林如璋等人建設 商場…;五、貸借林如璋等人建設商場部分,將來公賣局出 售時(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協助林如璋等人向公賣局)承購 160之4地號土地,至公賣局收購買198之14地號土地(先前 已由林如璋以贈與為名、實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斗六市公 所名義);價金由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撥付7成予林如璋等人 ,其餘3成林如璋等人自願捐獻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充為地方 建設費用」。
㈤林如璋於98年2月13日對上訴人斗六市公所終止系爭委辦契 約。
㈥160之4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31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 而於92年4月29日該160之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160之104 地號至160之128地號等共25筆土地(連同原編160之4地號土 地共26筆);又於93年11月9日,就上開160之128地號土地 再分割增加同段160之129地號至160之137地號等9筆土地, 總計經二次分割後共35筆土地。
㈦林如璋另訴請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返還198之14地號土地,經 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5至 35頁)。兩造同意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間有信託 關係為本件事實基礎之一。
㈧林如璋信託登記之198之14地號土地於65年7月20日分割出同 段198之37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該198之37地號土地現仍登 記在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名下,面積為507平方公尺;其餘2,4 75平方公尺(地號仍為198之14)部分,林如璋已憑上開本 院確定判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登記在林如璋 名下(嗣移轉登記為林文浩名義所有)。
㈨系爭委辦契約含有委任之性質(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7頁) 。
㈩上訴人林茂雄等7人同意捨棄「給付報酬應由系爭委辦契約 之乙方(按即林如璋等5人)分擔」之抗辯(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188頁、卷二第41頁正反面)。
林如璋曾於97年間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為由,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斗六市公所返還198之14地號土地、198之 37地號土地,經雲林地院判決認定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經終止
,准林如璋之請求,案經上訴二審,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 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當初與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訂立系爭委辦契約者,共有五人( 即林如璋、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見原審卷第 15頁);具名為商場起造人者共有四人(即林如璋、高水龍 、楊炎城、劉榮春,見原審卷第105頁);僅由林如璋一人 向斗六市公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即生終止之效力? ㈡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主張依系爭委辦契約第五條後段約定,向 林如璋請求系爭198之14地號土地地價三成之委任報酬,是 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得請求給付報酬之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委辦契約係屬委任關係,且已經兩造終止: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 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 字第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 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 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⒉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前身即斗六鎮公所於51年12月10日所 以與林如璋等人簽訂系爭委辦契約,源於林如璋等人於51 年3月10日向斗六鎮鎮民代表會提出申請書,申請將公賣 局斗六輔導區遷移郊區(即遷至系爭198-14號土地上), 再將系爭160-4號土地部分基地由林如璋等人申請承租建 設商場。上開申請書記載:「查申請人等『為促進公路 局早日建設斗六站,經申請公賣局將斗六輔導區遷移郊外 ,並將原有基地撥一部分建設公路車站,其餘部分由申請 人等承租建設商場以利地方繁榮一案,早於民國四十七年 開始向公賣局申請‧‧‧(下略)』。二、關于遷移及新 舊基地之互換等節經申請公賣局及公路局分別派員作數次 之勘查及洽商業有初步之擬定及同意‧‧‧(下略)。」
、「⑶原有基地約九0五坪撥一部分由公路局建設車站外 ,其餘由申請人等承租為建設商場之用。」;嗣斗六市公 所於51年3月25日以斗六鎮才字第1722號函請公賣局遷建 斗六區廠房,函文略載:「查本鎮鎮民江文清等為促進公 路局早日建設斗六車站、洽准將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郊 外…而原址約三五五坪撥給公路局外剩餘部分撥歸斗六市 公所轉貸江文清等,充為建設商場之基地案,經本鎮代表 會第七屆第四次大會審查議決照原案通過在卷。」等語; 斗六市公所復於51年12月5日以斗六鎮財字第9711號函覆 林如璋等人稱:「查台端等為促進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建 設斗六站,申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將斗六輔導區遷移郊外 至處分原有基地乙案,業經本鎮鎮民代表會第七屆第四次 大會討論議決照原案通過在案。」,斗六市公所又於51年 12月10日與林如璋等人簽訂系爭委辦契約,契約內容記載 :「現有斗六輔導區房屋設備由乙方負擔一切經費代為 遷建,按照菸酒公賣局設計之遷移施工說明書圖面等辦理 ,屆時由菸酒公賣局、雲林縣政府及甲方(即斗六市公所 )等會同派員施工及檢收至遷建工程除買菸場一一0坪改 以磚造移建外,其餘宿舍部份,照原形遷建。其買菸場拆 除後之舊料堪用部分可移作宿舍遷建部分補充之用,遷建 工程費計約六六四九00元。斗六輔導區遷建所需基地 斗六段一九八-一四號田八則0、二九八二公頃由乙方( 即林如璋等人)無償贈與甲方貸借菸酒公賣局使用該基地 ,一切稅捐由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斗六輔導 區原有基地遷建後除撥三五0坪充作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建設車站之用外,其餘五五五坪由甲方向菸酒公賣局租用 後貸借乙方建設商場,租金及稅捐均歸乙方負擔。公路 局協助遷建費用新台幣參拾萬元由甲方轉撥乙方配合支用 。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建設商場五五五坪部分 ,將來菸酒公賣局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斗六 段一九八-一四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支付乙方柒成,其餘參 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其餘未盡事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由雙方協議決定辦理。如乙方未 依規定履行或違背契約以致甲方產生損害時,乙方應賠償 一切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以上,有斗六市 公所提出51年3月10日申請書、斗六市公所函文、51年12 月5日申請書、遷移工作委辦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15頁)。據此,可知林如璋將系爭198之14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目的,係在使公賣局得以將原 設在同段160之4地號土地之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至198
之14地號土地,使林如璋等人得於160之4地號土地內之 555坪土地興建商場,並促使由公賣局承購198之14地號土 地。
⒊又兩造同意以兩造間另案(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 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98-14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為本 件事實基礎之一,而系爭委辦契約除了促成土地交換使用 外,斗六市公所應辦事項亦包括向公賣局承租160之4地號 土地再出租予林如璋等人興建商場使用、協助渠等向公賣 局購買160之4地號土地(即商場基地),及促成公賣局向 上訴人斗六市公所購買林如璋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斗六市公 所名下之198之14地號土地,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業如前 述,則系爭委辦契約除含有土地信託登記關係外,就上開 斗六市公所應辦事項顯然另有受林如璋等人委任處理事務 性質,並以委辦事項為契約之主要目的。
⒋再林如璋已於97年間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為由,向雲林 地院起訴請求斗六市公所返還系爭198之14地號土地、198 之37地號土地,林如璋並於98年2月13日對斗六市公所終 止系爭委辦契約,經雲林地院判決認定兩造間委任契約已 經終止,准林如璋之請求,案經上訴二審,經本院以98年 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系 爭委辦契約之委任人除林如璋外,尚有江文清、高水龍、 楊炎城、劉榮春等人,其中江文清已於52年5月3日死亡, 高水龍於70年5月31日死亡,劉榮春於84年10月25日死亡 ,渠等死亡時,斗六市公所尚未完成促成系爭198-14地號 土地及160-4地號土地之承購事項,且公賣局使用系爭198 -4地號土地及林如璋等人興建之商場使用人使用系爭160 -4地號土地,仍係透過斗六市公所向公賣局承租中,固難 認系爭委辦契約因渠等死亡而消滅,惟斗六市公所除向林 如璋主張終止系爭委辦契約外,亦已分別於105年6月17日 、105年8月23日、105年12月30日發函予江文清、高水龍 、劉榮春繼承人及楊炎城等人終止系爭委辦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417頁-452頁;本院卷二第19-24頁),則斗六市公 所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委辦契約已經終止,應屬可採。 ㈡斗六市公所得請求委任報酬: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 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 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 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 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系爭委辦契約約定,斗六市公所受林如璋等人委任應處 理事項包含:⑴以受贈方式辦理19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將該筆土地無償借予公賣局斗六輔導區作為 「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廠區」使用(見系爭委辦契約第 2條);⑵在系爭198-4地號土地上辦理「菸酒公賣局嘉義 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廠區」之興建工程,轉交公賣局斗 六輔導區補助之30萬元補貼林如璋等五人興建廠區,斗六 市公所並派員監工(見系爭委辦契約第1、4條);⑶將公 賣局斗六輔導區160-4地號土地其中350坪供台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建設車站,另555坪由斗六市公所向公賣局斗六輔 導區租用後貸借予林如璋等人興建商場(見系爭委辦契約 第3條);⑷洽辦160-4地號土地由林如璋等五人承購,19 8-14地號土地由公賣局承購(見系爭契約第5條),而斗 六市公所為完成上開事項,業已:⑴於51年12月13日與林 如璋簽訂198-14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於51年12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51年底與公 賣局簽訂土地借用契約(見原審卷第16-28頁、第59-61頁 );⑵監工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建完成;⑶52年間與公賣 局簽訂160-4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52年5月2日與林如璋 等人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58頁、第18-19 頁),使林如璋等人於該土地上興建商場(見原審卷第10 5-106頁)。併參系爭委辦契約約定由林如璋等人捐獻系 爭198-14地號土地地價之3成予斗六市公所作地方建設等 語,斗六市公所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有約定給付報酬,且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委辦契約約定請求林如璋 給付等語,尚非無據。
⒊林茂雄等7人雖抗辯:斗六市公所係執行斗六市民代表大 會之決議,並非受林如璋等人委任,且依系爭委辦契約第 5條約定文字係記載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 費用等語觀之,系爭委任契約顯係無償性質云云。惟觀林 如璋等人於51年3月10日之申請書記載內容第二項「關於 遷移及新舊基地之互換等節,經申請公賣局及公路局分別 派員作數次勘查及洽商,業經有關初步之擬定及同意,其 詳細辦法如左:⑴遷移所需之新基地約九0五坪(同原址
面積)由申請人無償贈與公賣局使用。⑵現有建物之遷建 由申請人負責辦理,並負擔一切經費。⑶原有基地約九0 五坪撥一部份由公路局建設車站外,其餘由申請人等承租 為建設商場。」等語,復參證人即系爭委辦契約當事人之 一楊炎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訂「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的過程如何 ?)我們去買一筆土地給公家,交換公家的一筆土地來使 用。(51年簽訂這份契約書的目的為何?)目的要向他承 租,在上面開店,否則生意人要找個地方做生意。(這件 事情為何你一定要透過斗六市公所?)因為沒有透過公家 無法辦理,因為公家比較好講,也比較公道。(你們有無 辦法自己去辦?)沒有辦法,因當時江文清是省議員才有 辦法,到目前還是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足見斗六市公所之作為,實居於最重要的地位,並以 乙方(即林如璋等人)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系爭委辦契約主 要目的,故林如璋將198之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斗六市 公所,及渠等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菸葉廠遷建費用之目 的,均係在使公賣局得以遷移斗六輔導區菸葉廠至198之 14地號土地,俾使林如璋等人得於該原公賣局斗六輔導區 之基地555坪土地,興建商場暨出售198之14地號土地牟利 ,林茂雄等7人辯稱斗六市公所係單純執行斗六鎮民代表 大會決議云云,自不足採。復佐以證人楊炎城復證稱:「 (第五條的條款你有無印象,這條約束的目的為何?)這 麼久忘記了,我只記得30%和70%這個主要的條款。30%的 租金要給斗六市公所,70%給公賣局。(為何要給斗六市 公所30%?)斗六市公所對這塊地也有權利。(198之14這 筆土地呢?)是我們買來要給斗六市公所,無條件要給公 所30%的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369頁),更 足認林如璋等人委任斗六市公所處理系爭委辦契約所約定 之事務係有約定以系爭198-14地號土地之價值30%作為報 酬,性質上應屬有償委任,林茂雄等7人辯稱系爭委辦契 約第5條之約定「自願捐獻」,係無償性質云云,亦不足 採。
⒋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委辦契約約定之完成事項已如前述,林 茂雄等7人雖抗辯,關於上開⑷洽辦160-4地號土地由林如 璋等五人承購,198-14地號土地由公賣局承購(見系爭契 約第5條)部分,斗六市公所尚未完成,且依系爭委辦契 約第5條所載,給付條件亦未成就,斗六市公所不能請求 給付報酬云云。惟斗六市公所則主張係因林如璋等人拒絕 承購160之4地號土地,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
事由等語。經查:
⑴斗六市公所主張:林如璋等人在160之4地號555坪土地 上興建商場後,即將大部分店舖出售予第三人,嗣該16 0之4地號土地於92年4月29日分割增加同段160之104地 號至160之128地號等共25筆土地,又於93年11月9日就 上開160之128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160之129地號至 160之137地號等9筆土地,總計經2次分割後共35筆土地 ,各攤位分割出其基地,將使商場基地之承租關係趨於 複雜,導致大部分承租人不願承購其所使用該商場之基 地;且經過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多次協調均無結論等情, 業據提出16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2320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斗六市○○段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627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斗六市○○段0000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同段274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 4-115頁)、160-4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及 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6-153頁 )、斗六市公所通知召開協議承購座談會之函文(見原 審卷第45-54頁)、斗六市公所召開座談會之通知單( 原審卷第154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據此,斗六 市公所為促成系爭160-4地號及198-14地號之承購事宜 ,已有召開會議協調,且參斗六市○○○○○○○○○ ○00○○○○○○○鎮○○○○○○○○○段00000號 再出租林茂雄等,今省公賣局擬處分在案,本所又無力 承購,承租人亦對承購缺乏興趣」等語,暨證人楊炎城 證稱:「(160之4這筆土地呢,過程如何?)我們向公 家承租的,目前還在承租。(為何不向他們買?)因價 錢很高,很難談得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認斗六市公所未能完成土地承購事宜,係商場上承 租戶不願承購所致,自非可歸責於斗六市公所,斗六市 公所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給付報酬,仍屬有據。 ⑵再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由是可知,法律行為之附停 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 、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已如前述。本件系 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固記載:「…至公賣局收購 斗六段198之14地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柒成,其 餘叁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見原審 卷第15頁),然斗六市公所與林如璋等人簽訂系爭委辦
契約之最主要目的在使林如璋等人得使用系爭160-4地 號土地興建商場,且為此以林如璋名義購買系爭198-14 地號土地,簽訂委辦契約第5條就是要訂明斗六市公所 對於198-14地號土地有相當地價30%之權利金等情,為 證人楊炎城證述如上,據此,足見,關於斗六市公所因 委辦事項全部完成而得以向林如璋等人請求相當於198 -14地號土地地價30%之報酬,應係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雙方之真意,更且,系爭委辦契約之主要目的事項均 已完成如上,對於已完成之事項,該部分付款條件亦已 成就,林如璋等人依約仍應給付。
㈢關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得請求報酬之金額:
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 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20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2條第1項 復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至公賣局收購斗六 段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基地地價由甲方(即斗六市公所 )撥付乙方(即林如璋等五人)七成,其餘三成乙方自願 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等語,且公賣局嗣未收購 198之14地號土地,系爭委辦契約因係不可歸責斗六市公 所之事由終止,已如前述。且上開約定並非以土地之三成 ,而係以收購價格之三成計算報酬,則於量定斗六市公所 得請求已依系爭委辦契約處理部分之報酬時,自應考量時 空因素,與處理完畢該部分事務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連結 ,以斯時土地之市價為酌定標準,始符當事人之真意。本 院審酌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出售198 之14地號土地應將價金7成返還立約之乙方(按即林如璋 ),而由斗六市公所留取3成;又198之14地號土地於信託 移轉斗六市○○○○○於0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該198之37地號土地仍登記在斗六 市公所名下,面積為507平方公尺,其餘2,475平方公尺土 地仍編為198之14地號土地,經林如璋生前以信託目的無
法成就,主張終止契約,並另案訴請斗六市公所返還上開 分割後剩餘之198之14地號土地全部,經法院判決辦理回 復登記在其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由斗六市公所向 公賣局出售198之14地號土地而收取價金之委辦事項至此 已經不能達成,自亦不可能由斗六市公所逕自留取價金3 成充為報酬。然而林如璋已取回198之14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實際上超出依系爭委辦契約所設定之取回7成價金。 此際如依林茂雄等7人所陳以斗六市公所並未完成全部委 任事務,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對斗六市公所當初所耗費 之時間與付出之上開人力物力,及林如璋等人已經取得商 場基地之使用權並興建商場出售或自用獲利甚大,有鄰近 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可據(見原審卷第103、159、16 0頁,斗六市公所主張林如璋以當時偏遠市郊之198之14地 號土地交換市中心精華地區之原160之4地號土地,並在其 上興建商場店舖出售,其所獲取之利益至少1.6億元以上 ,再加計198之14地號土地鑑定價值,則林如璋之財產利 益已超過2.4億元以上),如置上情不論,於理顯欠公允 。故本院認為本件在198之14地號土地已不可能由斗六市 公所出售而留取價金3成之情況下,客觀事實已經變更, 自應以林如璋取回198之14地號土地時之價值,計算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