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肅惠
黃義惠
黃曠仁
黃靖惠
黃柏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上訴人 周黃珠善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分割之共有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黃 裕盛、黃一桂所共有,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分割之共 有土地供訴外人黃酉時(即伊等之被繼承人)建築同段1708 建號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嗣經黃裕盛訴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割確定,被上訴人就其分割後之土地,經登記為同段608-14 、608-16及6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聲請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92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伊等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並交還占用之 土地。惟被上訴人前於89年1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伊等被繼承人即起造人黃酉時申請 建造系爭建物,即有同意以其土地供黃酉時所建築之系爭建 物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而此法律關係因繼承而對上訴人繼 續存在。被上訴人既同意系爭3筆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顯 已知悉共有3筆土地存有無償供他人使用至系爭建物不堪使 用為止之權利存在,應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況訴外人即共有人黃珠華亦有將土地(興建停車 場使用)租金一部分委託黃一桂交付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 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又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交付土地 部分並無既判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104年3月4日土地複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 為強制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雖聲明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7292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其聲明尚 不完足,而為前述之更正補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論是否於分割前同意黃酉時於系爭分割 之共有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使用,均僅係使黃酉時得以申請建 造執照,不能據以認定伊與黃酉時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何 況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3筆土地部分,應非在伊之 系爭同意書範圍內,且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後,系爭同 意書同意黃酉時占用伊所有系爭3筆土地部分同時消滅,上 訴人自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C、D、E所示之建物,既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所 建,上訴人更應拆除其建物並返還土地。再者,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判決當然包含「兩造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給付判 決、暨當然包含「占有他人分得部分之共有人應將其占有之 部分交付該他人管業(含地上物之拆卸)」之給付判決,本 件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而非屬同法第14條第2 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自有未合。而上訴人主張保留如附圖編號B、C、D、E所 示之建物,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黃肅惠、黃義惠、黃曠仁、黃靖惠、黃柏嘉、被上訴 人周黃珠善及訴外人黃一桂、黃裕盛,原共有系爭分割之共 有土地,嗣經原審法院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於103年4 月7日判決確定)如下:
⑴系爭3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 上訴人黃肅惠、黃義惠、黃曠仁、黃靖惠、黃柏嘉及訴外人 黃一桂共有,黃柏嘉應有部分為355之14、訴外人黃一桂應 有部分為355之85、其餘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355之64。 ⑶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訴 外人黃裕盛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黃酉時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其去世後,系爭建 物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㈢黃酉時於84年間出租其自己名下之土地予八鼓餐廳有限公司 興建系爭建物以經營餐廳(此時建物尚未使用到兩造原共有 之土地);而八鼓餐廳另自87年起租用兩造原共有之土地做 為其餐廳之停車場使用。
㈣系爭建物及其後方圍起之鐵籬,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38平方公尺;同段623-2地號土 地11平方公尺。另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有一棟2層樓不知名 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21平方公尺。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持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在其所有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由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系爭建物 起造人黃酉時申請建築執照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104年3月4日土地複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 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 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 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 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79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参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 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 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参照)。又共有 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 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 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 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 共有人取得者,該建築物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
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224號意旨 参照)。是共有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經法 院判決分割時將該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 者,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賦與占用他人所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有占用該土地之權限外,難謂該共有人有何消滅或妨礙他共 有人請求除去該建築物並點交之事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查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項㈠所示,兩造與黃一桂、黃裕盛原共有系爭分割之共 有土地,經原審法院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於103年4月 7日判決確定),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筆土地乙節,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兩造及黃一桂、黃裕盛於103年4月7日系爭分割前之 共有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就系爭分割前之共有 土地之共有關係即歸消滅,而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應堪認定。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持 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拆除坐落在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由原審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依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所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共有, 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3筆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即其中東寧 段608-16地號土地部分為編號A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臨 長榮路側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 2層樓水泥建物【含外層鐵皮】)、編號D所示、面積16平 方公尺(鐵皮所圍範圍);其中東寧段623-2地號土地部分 為編號C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2層樓水泥建物【含 外層鐵皮】)、編號E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鐵皮所圍範 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 、照片8張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東南地所測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05至213頁),是系爭建物確係占用被上訴人分得之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 。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與黃一桂、黃裕盛共有系爭分割之土地 分割前,其經被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分割 之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 ,固據原審法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90年2月1日南工造
字第0066號系爭建物建照執照案卷宗,內附有89年12月30日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乙節,有台 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2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案建造執照卷宗可憑,縱然屬實,惟依上開六、 ㈡之論述,兩造及黃一桂、黃裕盛於103年4月7日系爭分割 前之共有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就系爭分割前之 共有土地之共有關係即歸消滅,而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則兩造共有系爭分割之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業經終止,上訴人 共有之系爭建物先前依該契約占用系爭608-16、623-2地號 土地,即成無權占有,上訴人本即應除去該建築物並點交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亦無證明在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後, 兩造間就系爭608-16、623-2地號土地另賦予上訴人有任何 正當之占有權源,揆諸上開六、㈠之說明,自難謂該共有人 即上訴人有何消滅或妨礙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除去該建 築物並點交之事由,亦可認定。
㈤再上訴人雖以黃珠華亦有將土地租金一部分委託黃一桂交付 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等情,主張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認同伊 對於系爭3筆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黃一桂於原審證述:「(是否知悉黃酉時曾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興建一間房屋?)知道。」、「 (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是否為多位親戚所共有?)是。」、 「(當時土地共有人是否有同意黃酉時興建該建物?)我不 清楚。」、「(黃珠華是否曾託委託你每年要匯款予被告? )有。」、「(黃珠華有無說明原因?)她說要讓被告繳納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為該土地有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使 用,有收取租金,所以交待我要自租金收入內拿取10萬元匯 款予被告,以便繳納地價稅。」、「(先前你於另案曾證述 匯款時間是89至94年間,請你回想一下,匯款時間究竟為何 ?)【請庭上提示鈞院101年度南簡377號卷第96頁背面,法 官提示本院101年度南簡377號卷第96頁背面】我的印象是93 年前後左右的時間,因為時間實在太久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92頁反面、193頁),足見黃一桂並不清楚系爭分割之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確有同意黃酉時建築系爭建物,而黃珠華 委託其交付之金錢亦係共有人出租停車場所收取之租金,自 難認與系爭分割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否同意黃酉時建築系 爭建物無關,自非為興建系爭建物基地所生之租金,況如黃 一桂所為其交付租金係至93或94年之證述,俱在系爭分割共 有物確定判決之前,惟兩造及黃一桂、黃裕盛於103年4月7 日系爭分割前之共有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起,就系
爭分割前之共有土地之共有關係即歸消滅,而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則兩造共有系爭分割之土地既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 ,尚難憑此黃一桂之證述,遽以認定兩造間於系爭分割共有 物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係持系爭分割共有 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系爭建物並點交土地,而非基於行使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拆屋交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共有系爭分割之土地分割前就系爭608-16 、623-2地號土地縱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共有系爭分割之 土地既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業經終止,且兩造未另有約定,賦與上訴人占用系爭 608-16、623-2地號土地之權限,則其占有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屬無權占有,難謂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除去該 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並點交之事由。從 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104年3月4日土地複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 建物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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