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慶鴻
李沛鴻
蘇慧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碧龍
被 上訴 人 李福利
李福泰
訴訟代理人 李耀皇
被 上訴 人 李進義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被 上訴 人 李慶松
李柏霈
李虹賢
李宜樺
李怡霖
李驊容
兼 上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地號,面積壹仟壹佰柒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分割方案三(即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玖佰參拾柒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慶鴻、李沛鴻及蘇慧鈴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貳佰參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李福泰、李福利、李慶榮、李慶松、李進義、李永裕、李柏霈、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及李驊容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面積為1,17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系爭土地毗鄰 南側同段1309、1313、1318-2、1318(下稱1309等四筆土地 ),依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兩造分得部分皆鄰 1309等四筆土地,均可整體利用,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應可興建兩間房屋,故留九米寬 與南側土地相鄰且分得土地之地形方正,乃一公平之分割方 案。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部分將無法與毗鄰之同 地段1309等四筆土地整體利用,並非公允,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將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0000地號,面積l,171平方公尺,按台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2日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 A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李慶鴻、李沛鴻及 蘇慧鈴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李福泰、李福利、李慶榮、李慶松、李進義、李永裕 、李柏霈、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及李驊容等共同取得。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上訴人與系爭土地西側房屋基地(同段 1321、1321-1、1321-2、1321-3、1321-4、1321-5地號)所 有人之前手原屬共有關係,該前手取得西側土地後,在其上 建築房屋出售,並提供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供 上訴人通行至同段1329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本件依被上訴 人所提如分割方案二,上訴人所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其 西北側有第三人提供之同段1322地號土地作為出入口進出同 段1329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並非無道路可通行。倘認原審 判決之分割方案不適宜,則請求酌採被上訴人新提出之如附 圖四所示分割方案,依此方案可以從南方1313地號土地上開 一條路連上1318、1318-2地號土地到聯外道路,如此1313地 號土地日後要蓋房屋也可以利用此土地,被上訴人分得土地 可以臨路,上訴人分到的土地也有六米道路可供出入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建、面積共117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為 被上訴人李福利、李福泰、李柏霈、上訴人蘇慧鈴均各20分 之1;被上訴人李慶榮、李慶松、李進義、李永裕均各100分 之1;上訴人李慶鴻、李沛鴻均各8分之3;被上訴人李虹賢 、李宜樺、李怡霖、李驊容均各400分之1。系爭土地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現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無障礙物,北側與1323-14
至1323-20地號土地毗鄰相接;東側與1286、1311、1310、 1309地號土地毗鄰相接,東、北兩側毗鄰土地上均為住宅, 無法通行;南側與1318、1818-2、1313地號土地(下稱1318 三筆土地)毗鄰相接,其上鋪設有長形柏油路,前端連接13 30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末端連接車庫,1313、1318-2地號 土地現為空地,但其南側均緊鄰住宅;西側與1320、1321、 1321-1至1321-5、1322地號土地毗鄰相接,其中1322地號土 地為空地,地上有雜草、木瓜樹一棵,前方臨1329地號土地 之柏油路面約295公分寬、後方與系爭土地相接處約290公分 寬,並設有網狀圍籬,其餘西側毗鄰土地上則均為住宅,有 本院104年7月6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5-164頁)。
㈢系爭土地得利用之週邊土地分別為1322、1318、1318-2及13 13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如附表四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 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共有, 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事,共有人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按,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可資參照)。茲就系爭土地應以 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現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無障礙物,北側與1323 -14至1323-20地號土地毗鄰相接;東側與1286、1311、13 10、1309地號土地毗鄰相接,東、北兩側毗鄰土地上均為 住宅,無法通行;南側與1318、1818-2、1313地號土地( 下稱1318三筆土地)毗鄰相接,其上鋪設有長形柏油路, 前端連接1330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末端連接車庫,1313 、1318-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但其南側均緊鄰住宅;西側
與1320、1321、1321-1至1321-5、1322地號土地毗鄰相接 ,其中1322地號土地為空地,地上有雜草、木瓜樹一棵, 前方臨1329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約295公分寬、後方與系 爭土地相接處約290公分寬,並設有網狀圍籬,其餘西側 毗鄰土地上則均為住宅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37頁 、本院卷第146-147頁)。
2.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有原審判決即分割方案二及於本 院主張之分割方案三、四共3種方案,不論依何種方案, 兩造對於將系爭土地分為兩部分,及其中一部分分予上訴 人共有,另一部分分予被上訴人共有等情,均無爭議,僅 所主張分得位置面臨系爭土地南側之土地面寬多寡有所不 同,本院審酌後,認應以分割方案三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 ,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本身未鄰接供公眾通行之連外道路 ,且系爭土地之東、西、北側均為第三人所有建物包圍 ,僅南方相鄰1318三筆土地有私設柏油道路,經由該柏 油路可對外通行同段1329、1330、1331等地號土地之連 外道路,而上訴人主張之如分割方案三,可使兩造分得 之土地均有毗鄰南側1318三筆土地,日後在系爭土地上 分得部分建造房屋,亦可經由該三筆土地上柏油道路連 外通行,且系爭土地南界長度約34公尺,參以兩造於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共4/5【計算 式:1/20+3/8+3/8=4/5】,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則為 1/5【計算式:1/20+1/20+1/20+1/100+1/100+1/100+1/ 100+1/400+1/400+1/400+1/400=1/5】,被上訴人分得B 部分臨接南側柏油路面寬度約9公尺,即占系爭土地南 界之9/34,已超出其上開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於被上 訴人尚稱公允。
⑵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二,上訴人分得土地,完全 未與系爭土地南側之1318三筆土地相鄰,上訴人無法經 由1318三筆土地對外通行,易使兩造為上訴人行使通行 權糾紛再起爭議。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系爭土 地西側房屋基地(同段1321、1321-1、1321-2、1321-3 、1321-4、1321-5地號)所有人之前手原屬共有關係, 該前手取得西側土地後,在其上建築房屋出售,並提供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至同段 1329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云云。惟經證人吳雪於本院證 稱:1322地號土地是伊和兒子共有,之前旁邊1321、13 21-1、1321-2、1321-3、1321-4、1321-5,都是伊的地
後來賣了,僅剩1322地號土地,賣出後並無說1322地號 土地留路給1312地號土地使用。買方是有跟伊說如他有 需要他要跟我買,但實際情形如何伊也不知道,但伊並 未承諾等語(本院卷第394-395頁)。依證人證詞,渠 並未承諾要留1322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且經本院會 同兩造勘驗現場,系爭1322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地上 有雜草、木瓜樹一棵),前後丈量寬度為,前方(臨路 面):約295公分寬、後方(網狀圍籬):約290公分, 車輛出入困難,更何況該土地與系爭土地臨界處以網狀 圍籬封起,顯無被上訴人所稱供系爭土地通行所用之情 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四,上訴人分得甲部分固與 南側同段1313地號部分土地毗鄰,惟相鄰長度僅約六公 尺,占南界長度比例約6/34,相較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4/5,差距甚遠,對於上訴人顯不公平 。
⑷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南側之1318三 筆土地之共有人,依分割方案二或四,被上訴人才能與 1318三筆土地為整體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蘇慧鈴亦為 1318等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於各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均1/5,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二或四,對於上 訴人蘇慧鈴之使用亦難稱公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⑸基上,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習慣及現況、臨路 情形、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分 管契約約定及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 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 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 情狀,認分割方案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 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分割方案三較為可採。原 審所採分割方法,既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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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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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蘇慧鈴 │ 20分之1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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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李慶鴻 │ 8分之3 │ 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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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李沛鴻 │ 8分之3 │ 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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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李福利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 5 │ 李福泰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 6 │ 李柏霈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 7 │ 李慶榮 │ 100分之1 │ 100分之1 │
├──┼──────┼───────┼─────────┤
│ 8 │ 李慶松 │ 100分之1 │ 100分之1 │
├──┼──────┼───────┼─────────┤
│ 9 │ 李進義 │ 100分之1 │ 100分之1 │
├──┼──────┼───────┼─────────┤
│ 10 │ 李永裕 │ 100分之1 │ 100分之1 │
├──┼──────┼───────┼─────────┤
│ 11 │ 李虹賢 │ 400分之1 │ 400分之1 │
├──┼──────┼───────┼─────────┤
│ 12 │ 李宜樺 │ 400分之1 │ 400分之1 │
├──┼──────┼───────┼─────────┤
│ 13 │ 李怡霖 │ 400分之1 │ 400分之1 │
├──┼──────┼───────┼─────────┤
│ 14 │ 李驊容 │ 400分之1 │ 400分之1 │
└──┴──────┴───────┴─────────┘
附表二、附圖三所示A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保持共有┌──┬────────┬────────┬────────┐
│編號│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維持共有之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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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蘇慧鈴 │ 20分之1 │ 32分之2 │
├──┼────────┼────────┼────────┤
│ 2 │ 李慶鴻 │ 8分之3 │ 32分之15 │
├──┼────────┼────────┼────────┤
│ 3 │ 李沛鴻 │ 8分之3 │ 32分之15 │
└──┴────────┴────────┴────────┘
附表三、附圖三所示B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保持共有┌──┬────────┬────────┬────────┐
│編號│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維持共有之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李福利 │ 20分之1 │ 4分之1 │
├──┼────────┼────────┼────────┤
│ 2 │ 李福泰 │ 20分之1 │ 4分之1 │
├──┼────────┼────────┼────────┤
│ 3 │ 李柏霈 │ 20分之1 │ 4分之1 │
├──┼────────┼────────┼────────┤
│ 4 │ 李慶榮 │ 100分之1 │ 20分之1 │
├──┼────────┼────────┼────────┤
│ 5 │ 李慶松 │ 100分之1 │ 20分之1 │
├──┼────────┼────────┼────────┤
│ 6 │ 李進義 │ 100分之1 │ 20分之1 │
├──┼────────┼────────┼────────┤
│ 7 │ 李永裕 │ 100分之1 │ 20分之1 │
├──┼────────┼────────┼────────┤
│ 8 │ 李虹賢 │ 400分之1 │ 80分之1 │
├──┼────────┼────────┼────────┤
│ 9 │ 李宜樺 │ 400分之1 │ 80分之1 │
├──┼────────┼────────┼────────┤
│ 10 │ 李怡霖 │ 400分之1 │ 80分之1 │
├──┼────────┼────────┼────────┤
│ 11 │ 李驊容 │ 400分之1 │ 80分之1 │
└──┴────────┴────────┴────────┘
附表四:鄰近土地之所有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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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佳里區佳化段│ 面積 │ 所 有 權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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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 │地 目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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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2 │旱 │72 │吳雪、陳璿宇均各│
│ │ │ │2分之1 │
├────┼────┼────┼────────┤
│1318 │旱 │100 │李福利、李福泰、│
│ │ │ │李柏霈、蘇慧鈴均│
│ │ │ │各5分之1 │
│ │ │ ├────────┤
│ │ │ │李慶榮、李慶松、│
│ │ │ │李進義、李永裕均│
│ │ │ │各25分之1 │
│ │ │ ├────────┤
│ │ │ │李虹賢、李宜樺、│
│ │ │ │李怡霖、李驊容均│
│ │ │ │各100分之1 │
├────┼────┼────┼────────┤
│1318-2 │旱 │314 │李福利、李福泰、│
│ │ │ │李柏霈、蘇慧鈴均│
│ │ │ │各5分之1 │
│ │ │ ├────────┤
│ │ │ │李慶榮、李慶松、│
│ │ │ │李進義、李永裕均│
│ │ │ │各25分之1 │
│ │ │ ├────────┤
│ │ │ │李虹賢、李宜樺、│
│ │ │ │李怡霖、李驊容均│
│ │ │ │各100分之1 │
├────┼────┼────┼────────┤
│1313 │建 │536 │李福利、李福泰、│
│ │ │ │李柏霈、蘇慧鈴均│
│ │ │ │各5分之1 │
│ │ │ ├────────┤
│ │ │ │李慶榮、李慶松、│
│ │ │ │李進義、李永裕均│
│ │ │ │各25分之1 │
│ │ │ ├────────┤
│ │ │ │李虹賢、李宜樺、│
│ │ │ │李怡霖、李驊容均│
│ │ │ │各10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