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吳鴻
訴訟代理人 劉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該名子女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項給付如遲一期未履行,其餘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會面交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離 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廢棄原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來之扶 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07頁),上開請求均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與兩造訴請離 婚之家事訴訟事件,有關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 程序上應准予追加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伊擔任○○醫院雲林分院院長司機,被上訴人則 任職於泛亞保險人經紀公司。兩造婚前即已同居在上訴人土 庫家中,並與上訴人父母共同生活三年多,兩造雖約定婚後 與伊父母同住土庫,但被上訴人以夫家衛生習慣差、伙食不
好、鄉下生活出入不便等理由,婚後被上訴人即搬回斗六娘 家居住,每週只回土庫夫家一、二天,103年8月2日兩造爭 吵後,被上訴人更藉故與上訴人母親爭吵,於103年8月4日 即負氣攜○○○回娘家居住至今,且不讓其回土庫,伊只能 前往短暫探望,且屢遭被上訴人藉故阻撓。直到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後,才矯情地回土庫夫家住幾天,避免因未履行同 居而成為離婚事由,兩造婚姻已有難以彌補之破綻,客觀上 已達無法繼續維持或回復之希望。
又被上訴人身為媳婦竟然對上訴人母親大小聲,更一昧計較 上訴人弟弟與弟媳為何可以搬到外面居住,其就不能搬出去 住,亦計較上訴人母親對弟媳較好,並一再以文字言語教訓 伊及伊母親,被上訴人於婚後持續指責伊之不是,對上訴人 稱:「這樣只會讓我更討厭你,更想遠離你,我怎麼嫁給這 種人」、「你真得不是一個好男人,甚至不是好丈夫,這是 我與你相處的真言」、「我有多恨你們,真得恨死你們囉」 、「這個婚姻我真得不快樂,跟你說多久了,你還是不在意 ,我還是再次拜託你,請你讓我拿掉這個不該來的小孩」、 「我要明白告訴你,你是一個喜歡傷害女人的男人」、「我 在你家被你媽討厭到常常對我亂說話及顛倒是非挑撥離間很 多次了,我這個人就是最討厭做人亂講不實之話,飯可多吃 ,話別亂說,別在我面前亂說我沒做的事,這就是我的地雷 ,但你卻也學你媽如此」、「你結第二次婚,你媽娶了三個 媳婦,為什麼你們還想不透,別人就不住你家呢?你娶的老 婆為何都和你家不和,你們家處事及待人之道都是很讓人質 疑的,我當事人及你前妻,我都和她當面談過,你媽及你的 問題很大」等語,伊只有一再容忍,生活痛苦不堪。 被上訴人與伊家人相處不睦,不僅口頭上與伊母親發生爭吵 ,更於臉書、LINE上不斷出現攻擊伊與伊母親之訊息,例如 對伊稱:「自己怎樣要反省自己,別再傷害其他人,你媽連 我媽都敢亂說話了,連尊重人的行為都不懂,如何受人尊重 ,我和你媽是拜拜意見不合,我並沒有不尊重她,請你搞清 楚,你和你媽的行為就用法律來規範你們吧!真是喝酒喝到 頭腦不清不楚,難怪被叫酒空,頭腦空空」等語,而伊只有 小酌,並未酗酒,被上訴人卻一再誣指上訴人喝酒喝到頭腦 不清,更稱上訴人為「酒空」,被上訴人上開言行舉動均無 異加深兩造婚姻裂痕,足見被上訴人毫無挽回婚姻之意願及 行為。
綜上各情,兩造已分居一年餘,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共 同生活之意願,顯已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 人之可歸責性高於上訴人,且兩造在本院調解時,調解紀錄
表記載兩造對離婚有共識,足認被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雙方已無情分,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
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出生滿月後,被上訴人 不願將○○○交由伊父母照顧,卻帶著○○○開車四處拜訪 保險客戶,既未讓○○○坐兒童安全座椅,且邊開車邊餵母 奶,不顧其乘車安危,被上訴人之行徑難以期待對未成年子 女能善盡照顧之責,故上訴人請求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如被上訴人需要探視 未成年子女,可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九時起,至翌 日(週日)下午八時止。暑假期間可增加二十日,寒假可增加 十日之會面交往,且除夕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二上午七時 止,男方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大年初二上午十時至大年初四上午七時止,女方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清明節上午八時起至 下午八時,男方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宿。
關於扶養費部分:無監護權之一方,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人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並由他方代為受領, 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無監護權之一方,當月未給付扶養 費前,他方得拒絕對方之探視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離 婚請求,兩造於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被上訴人為主要 照顧者;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 事項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 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成年日( 120年6月12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三、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結婚前已交往一段時日,原本感情融洽,婚後因伊與 上訴人母親在拜拜方面有意見不合的情形,但上訴人都是只 聽取上訴人母親的說詞,沒考量伊立場,就責罵伊,誣賴伊 個性脾氣不好,沒有溝通餘地,動不動就以要離婚,要趕出 門等語威脅伊。上訴人母親甚至常稱當初上訴人有叫你拿掉 小孩,是你自己要生的,上訴人母親甚至當著里長面前說出 這番話,而上訴人也未安慰伊,之後伊又有身孕而告知上訴 人時,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說會有比離婚更大的事嗎?而在 這段婚姻縱兩造婚後常起爭執,且觀念作風有落差,此應屬
婚姻常態,畢竟兩造原生家庭之生長及教育環境均不同,上 訴人不思好好溝通解決兩造婚姻所生問題,卻把婚姻當兒戲 ,想結就結,想離就離。
伊婚後每星期均有返回上訴人位於土庫的家,惟伊於103年8 月3日與上訴人母親因拜拜的問題意見不合有所爭執後,遭 上訴人趕出家門,故兩造於103年8月4日後即分居,上訴人 更將土庫家中之門鎖換掉,致伊曾多次帶未成年子女○○○ 回上訴人土庫家中,卻不得其門而入,並非上訴人所稱伊不 讓○○○回土庫家中。又被上訴人為了挽救兩造婚姻,於 104年1月16日至18日、1月23日至26日、1月30日至2月1日、 2月6日至9日均有回到土庫家中。
於分居期間,伊傳「我有多恨你們,真得恨死你們囉」、「 這個婚姻我真得不快樂,我還是再次拜託你,請你讓我拿掉 這個不該來的小孩」等訊息給上訴人,是因為伊與上訴人母 親吵架,上訴人總是站在上訴人母親那邊,從未替伊著想, 並時常邀約朋友飲酒,徹夜不歸,伊是因發生上開情事,才 因而傳上開訊息給上訴人。伊也與上訴人談及如何改善兩造 婚姻問題,但上訴人不斷地增開條件,到最後列出下列八項 條件,向伊表示,若伊能做到下列幾點,就能繼續維持兩造 之婚姻關係:1.回吳家祖先點香跪拜認錯、2.回來住夫家, 小孩回土庫就學、3.再生一個小孩、4.夫妻財產分開制、5. 每月提存小孩教育基金及保險費、6.每月提存購屋基金,是 否設共同帳戶或金額多少再研議、7.尋求醫療或專業人士解 決厭食症或情緒控管不佳(也就是壞脾氣、厭食症都要改) 、8.對我的父母親及我、家人要尊重,不能對我的父母親沒 大沒小,凡事要心平氣和地講,就算理念不同也要再想辦法 克服。但當伊要提出條件時,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一昧地只 想要伊改變,上訴人自己卻不願改變自己酗酒行為,甚至出 去晚歸亦未告知伊,不尊重伊之感受,上訴人才是破壞婚姻 的和諧。反觀伊曾回上訴人土庫家中向上訴人母親道歉,請 求上訴人母親原諒,且伊公司的主管於這段期間還當兩造婚 姻的協調者,但上訴人總是說到法院再說,兩造婚姻會出現 問題,主要原因在於上訴人母親,倘若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 人搬出土庫家中在外居住,兩造婚姻所生之問題應能迎刃而 解。
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都是由伊及伊母親照顧,伊 從未反對上訴人探視○○○,實際上上訴人很少前來探視陪 伴,上訴人稱伊藉故讓其無法探視○○○,並非實情。上訴 人所提其利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理由也與事實不符, 因上訴人母親並非家管,而係保險黃牛申請農勞保的業務人
員,上訴人父親則參與多家廟宇活動,更兼當廟宇主委,均 時常不在家,上訴人則早出晚歸,是渠等無法全心照料○○ ○。伊母親經營飲料販賣地點,距娘家住宅相隔一公里之遠 ,不會有滾燙飲料搬進搬出造成未成年子女○○○危險之問 題,伊大哥長年居住在外地,並非同住,亦非吸毒入獄,上 訴人所述均屬虛構,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娘家位於斗六 工業區附近,經常有廠商排放廢水的問題,已請環保局及相 關單位解決改善,再者,上訴人所稱伊邊開車邊哺餵母奶之 事並非事實,伊都是將車輛停靠路邊後才哺餵未成年子女○ ○○母乳。綜上,伊才是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應由伊監護。並請求小孩扶養費每月8,000元至10,000元不 等,按各求學階段增加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00年2月8日結婚,100年6月13日生育有○○○,現 仍有婚姻關係。
兩造於103年8月4日後即處於分居之狀態。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在一些事情上意見及觀念有不一致之 處。
上訴人曾以文字向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能做到下列幾 點,就能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
1.回吳家祖先點香跪拜認錯。
2.回來住夫家,小孩回土庫就學(幼稚園中班)。 3.再生一個小孩。
4.夫妻財產分開制。
5.每月提存小孩教育基金及保險費。
6.每月提存購屋基金,是否設共同帳戶或金額多少再研議。 7.尋求醫療或專業人士解決厭食症或情緒控管不佳(也就是 壞脾氣、厭食症都要改)。
8.對我的父母親及我、家人要尊重,不能對我的父母親沒大 沒小,凡事要心平氣和地講,就算理念不同也要再想辦法 克服。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是否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是否受有被上訴人之虐待致不堪為共 同生活?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如有 ,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如准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何人任之,較為適當並符合子女最大利益? 如准兩造離婚,關於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上訴人無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 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 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 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夫妻 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 由;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 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 20年上字第2341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在土庫, 但被上訴人婚後藉故諸多理由,不願與上訴人父母同住, 故被上訴人婚後大多數時間都住在斗六娘家,每週只回土 庫夫家一、二天。更藉故於103年8月4日即負氣攜○○○ 回娘家居住至今,且不讓其回土庫,伊只能前往短暫探望 ,且屢遭被上訴人藉故阻撓等語,酌之被上訴人抗辯稱: 於100年7月間,我要去上班,因為小孩要餵食母奶,婆婆 無法幫我帶小孩,就跟我先生不知道談什麼,我先生就罵 我畜生,因為我跟我先生的工作都在斗六,我就跟先生商 量,請同意我先搬回我娘家,再存錢買房子,我先生有同 意,所以我先生當天才叫我姐姐羅小慧來載帶我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兩造於100年2月8日結婚後與 上訴人父母同居在土庫約5個月後,上訴人即自己提議搬 回娘家居住。衡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之 工作,其工作時間及範圍、彈性,居住在土庫夫家,亦可 從事其工作,且結婚前住在上訴人家中,亦從事相同之工 作,故其主張因就業理由而搬回娘家居住與事實不符等語 (見同上頁),及被上訴人居住土庫5個月之期間並不影 響其從事保險工作,而上開夫妻偶爾爭吵並無證據證明有 暴力相向之嚴重程度,則被上訴人搬回娘家顯非有就業之 正當理由,雖起先每週有回土庫夫家一、二天,然無助於 彌補夫妻間感情之裂痕,尚難全部責怪上訴人。又上訴人
雖提出兩造在LINE上之對話內容,欲證明上訴人每次跟被 上訴人要約定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均遭被上訴人 以各種理由拒絕,然觀諸卷內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相約要前往探視或帶回未成年子女○○○的訊息 對話內容,多係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何時間要來探視未成年 子女○○○,及何時間要求要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土 庫家中,例如上訴人傳送訊息對被上訴人表示:「我後天 中午要帶○○回家看阿祖和其他人」、「明天早上請妳讓 我帶○○○回家跟長輩們團聚一天」、「禮拜六早大概十 點我下班要去載阿弟回崙內,禮拜天中午再載回斗六,請 妳配合」,在上訴人僅單方面指定要探視及帶回未成年子 女○○○時間之情形下,若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於該時間內已另有生活安排,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刻意藉故 不讓上訴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或帶未成年子女○○ ○返回土庫家中,且上訴人當庭亦表示平時要探視未成年 子女○○○並沒有被阻止,只是與被上訴人關係不佳,所 以較少去被上訴人家,都是到幼兒園去看未成年子女○○ ○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刻意阻撓 上訴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惟按此情形尚難認 為上訴人之身體上或精神上已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有 不堪同居之虐待。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母在拜拜方面意見不合,於 103年8月4日即負氣攜○○○回娘家居住至今,且不讓小 孩回土庫,伊只能前往短暫探望,且屢遭被上訴人藉故阻 撓。伊並未主動要求被上訴人離家,是兩造爭吵時,雙方 言語之氣話,被上訴人離家後,即揚言不回伊家,伊有將 家中門鎖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抗辯稱:於100年8月2日(七夕情人節),伊 依上訴人之母親囑付,在兩造房間燒香拜床母,上訴人卻 以安全及健康理由加以阻止,並責罵伊,兩造因而爭吵, 並因此與上訴人母親亦發生爭吵,伊對上訴人母親說不想 生吳家的小孩,是因為上訴人母親先對伊說當初上訴人要 伊拿掉小孩,是伊自己要生的。103年8月4日上訴人就趕 伊出門,伊就回娘家,上訴人更將土庫家中之門鎖換掉, 致伊不得其門而入,並非上訴人所稱伊不讓○○○回土庫 家中等語(見同上頁)。查:
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吳張雲雨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婚後幾乎都回娘家住,一週只在我們家住一、二天,於 103年8月初,因為七夕拜拜的事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吵架,也有跟我吵,被上訴人都說情緒話,說我家的孩 子壞種,我才對被上訴人說既然是壞種,為何妳要替我 們吳家生這個小孩,我當時有請里長來勸解,但被上訴 人於103年8月4日之後就沒有回來我們家住,我不知道 上訴人有無要被上訴人出去不要回來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221頁)。
證人即上訴人住處所在里之里長王春枝於原審到庭證稱 :有一次上訴人母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與媳婦吵架 ,要我到場作證,當時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是因為拜 拜的事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母親說不要生吳 家的小孩,當天我到場只是勸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230頁)。
證人即上訴人父親吳天祥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常吵架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因為拜拜的事而有爭執,才叫 里長過來講和,後來里長來也沒做什麼處理,但上訴人 回來就趕被上訴人出去,那天之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回來 我們家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2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羅林色美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住 在上訴人土庫的家,後來兩造因為拜拜的事吵架,被上 訴人才回來娘家住,上訴人把被上訴人趕出來,都沒有 來跟被上訴人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 證人即上訴人胞姊羅小慧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因為 上班的關係,被上訴人有住在上訴人家,也有住在娘家 ,但有一次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吵架後,上訴人就把被上 訴人趕回家,上訴人並要我去上訴人家將被上訴人載回 來娘家,那時候兩造吵架,我有請上訴人來我家談,看 能否好好談,但上訴人一開始就跟我說要離婚,我說夫 妻吵架難免,先不要講離婚,後來講到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母親的問題,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母親沒有辦 法相處,我說上訴人當丈夫應該要調和,不是隨口就說 離婚,上訴人就回應我,他很堅持要離婚,我說如果婆 媳問題,上訴人可以試著搬到外面住看能否緩和,上訴 人跟我說好,要去找房子,但結果也沒有下文等語(見 原審卷第241頁)。
綜上各證人所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初,與上訴人 母親因拜拜的事意見不合而有爭執,進而兩造發生爭吵, 上訴人出言趕被上訴人出去,且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間 並因該爭執,在言語上有針對當初是否要生下未成年子女 ○○○一事,上訴人母親有說不要生吳家的小孩等情屬實 ,然衡諸經驗法則及情理,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間發生
爭執起因於拜拜不合,此乃一般家庭生活之瑣事,尚非嚴 重之爭執,上開所稱「被上訴人不要生吳家的小孩」「「 趕上訴人出去」,均屬彼此難免之情緒上的話語,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並無經常性之言詞辱罵、驅趕離家,則被上訴 人難執為兩造分居之正當原因。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婚 後5個月即於100年7月間即自己搬回娘家居住,於103年8 月4日因上開非重大之爭執,即率爾攜○○○回娘家居住 至今,致雙方感情裂痕愈趨擴大,被上訴人已很少回土庫 的家,上訴人縱有將家中門鎖換掉,難認其拒絕與被上訴 人同居。況由上情,已難看出被上訴人有特別重視兩造婚 姻,有回復婚姻破綻之希望,令人感覺其動輒即情緒性搬 回娘家居住之行為,難為妥適。惟上訴人面對配偶與母親 發生爭執時,未能以中立的角色調和渠等間的紛爭,卻執 此情形,遂謂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已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 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不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持續指責伊之不是,伊只 有小酌,並未酗酒,被上訴人更於臉書、LINE上不斷出現 攻擊伊及伊母親之訊息,例如傳送給上訴人:「這樣只會 讓我更討厭你,更想遠離你,我怎麼嫁給這種人」、「你 真得不是一個好男人,甚至不是好丈夫,這是我與你相處 的真言」、「我有多恨你們,真得恨死你們囉」、「這個 婚姻我真得不快樂,跟你說多久了,你還是不在意,我還 是再次拜託你,請你讓我拿掉這個不該來的小孩」、「我 要明白告訴你,你是一個喜歡傷害女人的男人」、「我在 你家被你媽討厭到常常對我亂說話及顛倒是非挑撥離間很 多次了,我這個人就是最討厭做人亂講不實之話,飯可多 吃,話別亂說,別在我面前亂說我沒做的事,這就是我的 地雷,但你卻也學你媽如此」、「你結第二次婚,你媽娶 了三個媳婦,為什麼你們還想不透,別人就不住你家呢? 你娶的老婆為何都和你家不和,你們家處事及待人之道都 是很讓人質疑的,我當事人及你前妻,我都和她當面談過 ,你媽及你的問題很大」、「真是喝酒喝到頭腦不清不楚 ,難怪被叫酒空,頭腦空空」等訊息,有LINE訊息節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9頁)。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 傳送上開訊息給上訴人,惟辯稱係因伊與上訴人母親吵架 ,上訴人總是站在上訴人母親那邊,從未替伊著想,並時 常邀約朋友飲酒,徹夜不歸,上訴人與伊交往期間還暴力 相向,被上訴人是因發生上開情事,才因而傳上開訊息給 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其與上訴人母親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與上訴人間在LINE上之訊息對話內容翻拍列印資料、
驗傷單、與上訴人友人阿澍間在LINE上之訊息對話內容翻 拍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91-303、311-323、427-45 3頁)。查:
觀諸卷內兩造所提出彼此對話的訊息內容,被上訴人於 言詞上確實表達出對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激烈不滿之情 ,然於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所處之情境脈絡 下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發生爭執時 ,並未中立地調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間的紛爭,僅 單方面希望被上訴人能退讓接受上訴人母親的觀念想法 ,未能站在被上訴人的立場去體諒感受被上訴人的想法 及心情,且強烈負面否定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有上開 激烈言詞表現,應認係屬對於兩造婚姻及上訴人有強烈 失望懷恨情緒而為之言詞發洩。
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友人阿澍間在LINE上之訊息對話內 容,上訴人友人阿澍有表示:「上訴人愛喝酒、太常喝 酒,來都是要約喝酒」等語,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時 常飲酒乙情,亦非憑空指述。又上開驗傷單係婚前發生 ,且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於婚後有暴力行為。 基上,被上訴人上開言詞雖可認確會傷害到兩造婚姻誠 摯相愛之基礎,然衡諸上述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所處 之情境,其對上訴人為上開言詞雖致兩造婚姻誠摯相愛 之基礎有所動搖,難認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仍屬上 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可忍受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對伊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無可採取。
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無受有被上訴人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
1.按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 之程度,始屬相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夫妻之 一方,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者,係指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 對方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 ,若夫妻已與他方之直系尊親屬分居或可與之分居,無 須「繼續」共同生活者,縱夫或妻之一方過去曾受他方 直系尊親屬之虐待,因已無庸與對方共同生活,即無請 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常對母親大小聲,發生爭吵,
亦計較伊母親對弟媳較好,並一再以文字言語教訓伊及 伊母親,更於臉書、LINE上不斷出現攻擊伊與伊母親之 訊息等節,固據上開證人之證言及上開LINE訊息節本在 卷可佐。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雖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母親在一些事情上意見及觀念有不一致之處,但被 上訴人既自103年8月4日起,即已搬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 而分居,兩造所育未成年之子○○○,現係與被上訴人 同住。堪認被上訴人現確已與上訴人母親分居,現已無 庸與上訴人母親「繼續」共同生活,依上開判決意旨, 上訴人亦不得再以伊直系尊親屬遭受被上訴人之虐待, 致不堪為共同生活為由訴請離婚。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可歸責於兩造 ,有責程度相同: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 ,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 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 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 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及95年4 月11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兩造 間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暨兩造有責程度之 輕重以為判斷。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起, 已搬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起因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 親因拜拜的事意見不合而有爭執,進而兩造發生爭吵,
彼此難免有情緒上的話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經常 性之言詞辱罵、驅趕離家,則被上訴人難執為兩造分居 之正當原因。而事實上,被上訴人婚後5個月即於100年7 月間,自己搬回娘家居住,於103年8月4日因上開爭執, 即率爾攜○○○回娘家居住至今,致雙方感情裂痕愈趨 擴大,被上訴人已很少回土庫的家,而上訴人面對配偶 與母親發生爭執時,未能以中立的角色調和渠等間的紛 爭,反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後未立即反省與溝通,卻 立下八條件要被上訴人遵守,被上訴人更以LINE訊息傳 遞對上訴人及其母親之怨懟及不滿言詞,已如上述。則 被上訴人於結婚5個月後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已聚少離多 ,自103年8月4日起迄今更處於分居之情形,而兩造未提 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其於此段期間確有積極行為以回復 兩造間之共同生活,益見彼此長期得不到對方之尊重與 關懷,兩造均身心俱疲,感情基礎已趨薄弱,均無維持 該婚姻之意願,其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如強求維持婚姻 名份,只是徒增雙方精神痛苦及生活困擾,依其情形,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 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兩造可責性相當。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 訴人任之,為適當: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判 酌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係100年6月13日出生,有戶籍謄 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尚未成年,而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 協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上訴人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監護人。經原審委託財團法人雲林 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 果略為:「兩造於100年結婚,因兩造個性上不合,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母親又有婆媳問題,故兩造於103年8月發生 爭執,並開始分居,未成年子女○○○因需母乳,現與被 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則會至被上訴人家探視未成年子女○ ○○。被上訴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上 訴人偶爾陪伴未成年子女○○○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現尚無表意能力,然外觀發育正常,會說話,於訪 視時一直依偎在被上訴人懷裡,或走出去踏單車。因未成 年子女○○○尚有喝母乳,故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情 感上必然較依附被上訴人,而於兩造有爭執後,上訴人仍 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以給予關懷,顯見上訴人希望 繼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情感連結,然因被上訴人較 長時間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被上訴人之親 職功能較佳,且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要。 兩造皆有良好及穩定的支持系統,上訴人有較佳的經濟條 件及居家環境,然親職能力普通,而被上訴人從事保險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