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26號
TNHV,104,勞上易,26,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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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冷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逸明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會計工作,上訴人公司經理魏毅明於103年7月1日以其為上 訴人公司新任負責人,無法與被上訴人配合為由,突然對被 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當日即請假離開公司,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魏逸明、經理 魏毅明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勞資顧問黃國進先 生表示會依資遣之規定辦理。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收 拾私人物品及交接時,魏毅明又改要求被上訴人將私人東西 收完即可馬上離開,隨又改稱被上訴人需辦妥移交手續再離 開公司,且要求被上訴人完成交接之日期由7月4日又改為7 月9日,一變再變。俟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完成移交並對 接任人員解說業務辦理流程後,上訴人公司卻拒絕給付被上 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交付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惟上訴人卻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藉故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又被上訴人否認有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嚴重失職、 詆譭公司、侮辱負責人及挑撥同事感情等情事,若被上訴人 真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情事,上訴人早應不經預告即對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始合常情。是以上訴人主張之內容絕非事實 。
㈡上訴人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雇主應交付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規定,故上 訴人應給付下列費用:
⒈資遣費:被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2,000 元,年資5年8個月(97年11月5日至103年6月30日),故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69,000元。 ⒉預告工資: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上午通知被上訴人辦完移 交手續即離開公司,並於103年7月4日即收回被上訴人通行 之門禁卡,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03年7月份一個月之預 告工資52,000元。
⒊加班費: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加班費、10 1年3月至同年6月之週六加班費,上訴人均未給付。而被上 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6月間之週六加班天數,分別為10 1年31天、102年36天、103年12.5天,共計79.5天,是上訴 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揭期間之週六加班費共為137,800元 ;另被上訴人每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99年度為1日 、100年度為2.5日、101年度為7.5日、102年度為2日、103 年度為5日,是上訴人應給付每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加班費38, 313元。
⒋失業給付減少之損失:被上訴人依規定可請領勞工保險投保 金額百分之80失業給付金,且可領取6個月,而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為52,000元,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金額 為31,800元,是被上訴人受有失業給付減領損失58,080元, 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8,080元。
⒌上訴人短少提撥被上訴人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 期間,上訴人對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均採高薪低報減少上訴 人每月為勞工提撥之退休準備金,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至 98年10月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98年11月至100年5月之 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100年6月至101年5月之月投保薪資 為22,800元,101年6月至103年5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 ,103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然被上訴人97年11月 至12月之扣繳憑單金額為46,000元、98年之扣繳憑單金額為 351,833元、99年之扣繳憑單金額為487,000元、100年之扣 繳憑單金額為508,040元、101年之扣繳憑單金額為691,714 元、102年之扣繳憑單金額為671,855元、103年之扣繳憑單 金額為444,300元,上訴人於97年至103年期間少投保金額共 計1,566,882元,則上訴人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94,013 元。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提撥94,013元至被上訴 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5,0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4,013元至被上訴 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上訴人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16,017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78,127元至被上訴 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所請求加班費、提撥專戶、預告期間工資、自99年至 102年止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各在案,均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被上訴人身為公司總會計,主導會計系統建立,卻自101年 起未如期交付經營所需之財會報表,並不服從各級主管人員 之指揮,未切實全力配合公司,規避或無故稽延;又對公司 負責人、主管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 挑撥勞資雙方感情,行為有妨害公司之正常營運,違反工作 規則,嚴重失職等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年中起將公司所交付之任務推託、延遲辦 理,上訴人公司經理魏毅明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桃園廠報表或 客戶交易付款狀況報告,被上訴人一再拖延,又對主管態度 也越來越差,難以溝通。被上訴人均未完成立帳作業,另被 上訴人所整理之101年度損益報表誤差額達30,609,055元, 102年損益報表誤差額達4,010,312元,故被上訴人有職務懈 怠及不適任之情形相當明顯。
㈡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會計,聯繫客戶依約付款本為份內 工作。惟上訴人公司經理魏毅明於103年4、5月間交代被上 訴人聯繫客戶曜宇公司,告知該公司貨款遲未付清及二氧化 碳缺貨狀況等事宜,被上訴人身為公司重要幹部,竟拒絕執 行所交付之任務,不僅未以上訴人公司立場向客戶說明貨源 短缺之理由,更在公司主管會議上憤怒拍桌質問老闆,要老 闆對客戶一定要依約且如數交貨,否則公司一定要負違約之 責。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在上訴人水上廠辦公室 ,公然詆譭公司信譽,態度惡劣,所言已超越其職務分際, 且未完成交辦事項,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訂之規範,亦違 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早上在上 訴人公司嘉創辦公室,魏毅明請被上訴人提供客戶曜宇公司 貨款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時,被上訴人竟不服從指揮,憤 而當面撕毀一些文件資料、重摔物品,無視職場倫理,對魏 毅明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發出解僱的人事公告,並請被上訴人 工作至7月底,以便完成會計職務交接。被上訴人7月1日即 請假離開公司後,之後亦未確實與上訴人公司新任會計吳鴻



儀辦理職務交接,故被上訴人稱其已於103年7月4日完成所 有交接云云,並不實在。
㈣上訴人公司經理魏毅明發現被上訴人擅自刪除公司會計電腦 相關資料,被刪除之資料高達270G之多,上訴人遂對其提出 刑事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以103年度偵字第7172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偵辦中,故被上 訴人確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㈤被上訴人因違反上訴人100年6月1日制定之工作規則第16條 第2款、第3款、第6款第5點、第8點等規定,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無須預告即得終 止勞動契約,是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㈥再者上訴人公司並無將被上訴人勞保高薪低報之情形,故被 上訴人請求失業給付減領之損失及提繳勞退準備金至其退休 金專戶等情,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薪資為本俸30,300元、全勤獎金1,500元、職務加 給4,000元、主管加給4,000元、差旅費、交通補助、伙食補 助、電話租賃、節金等。而伙食補助、交通補助、節金等為 上訴人100年7月起公告實施之薪資管理發放辦法(下稱薪資 發放辦法)之「薪資發放管理制度第6條規定之「福利項目 (不計入退休金提撥)」。且依「伙食補助發放管理辦法」 第6條(注意事項)、「交通補助發放管理辦法」第7條(注 意事項)規定,伙食補助及交通補助,係屬恩惠性給予,非 屬勞基法之工資給付項目;另依「年節獎金發放管理辦法」 第8條(注意事項)規定,節金為當季有盈餘,於春節及端 午節及中秋節之恩惠性給予,非屬勞基法之工資給付項目。 再者,差旅費係實際出差才可申請,亦非屬經常性給與。電 話租賃部分,係補貼員工可能因公務支出之電話費用,僅有 被上訴人等領有電話租賃補貼,屬公司之福利,亦非勞基法 之工資給付項目。又被上訴人99年薪資表所謂「當月獎金」 、「非固定獎金」均為獎金性質,不能計入本薪。 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差旅津貼等均非屬經常性給 與。本件被上訴人99年至100年6月份每月本俸為18,300元; 100年7月至101年2月每月本俸為27,800元;101年3月至103 年6月份每月本俸為30,300元,故上訴人並無將勞保低報之 情形。
⒊被上訴人為責任制(週休二日)之員工,於101年3月升為副 主任,每月加領之主管加給由每月3,000元增加為4,000元, 每月節金提撥由2,090元增加為8,700元,並有職務津貼每月 4,000元。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職務加給及主管加給等2筆薪資



已包含其加班期間所需給予之加班費,是自101年3月份以後 不另給付被上訴人週六加班費。此外,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 份領有職務加給及主管加給後,其加班後未曾填寫加班申請 單,且有時加班下班時也未再打卡,顯見被上訴人明瞭公司 制度即領有職務加給及主管加給者,不另重複計算加班費。 至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以前週六加班費,上訴人均有發放。 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顯無理由。
⒋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 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觀諸本件被上訴人 出缺勤表,被上訴人103年度特休未休之天數應為5日,上訴 人未禁止被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故被上訴人未於該年度終 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則上訴人可 不撥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3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迄至103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5年8個月。 ㈡被上訴人97年11月至98月10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98年 11月至100年5月之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100年6月至101 年5月之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101年6月至103年5月之月 投保薪資為31,800元,103年6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 ㈢被上訴人103年1月至6月實領金額分別為:52,060元、51,93 0元、52,450元、51,540元、52,320元、52,060元。 ㈣被上訴人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天數103年度為5日。 ㈤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起至103年6月離職止,各年度之週六加 班天數分別為:101年度31日、102年度36日、103年度12.5 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部分,是否合法: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 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6款之第5點及第8點,符合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之情形,遂於103年7月1 日公告並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要被上訴人工作至 103年7月底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10 3年7月1日就直接解僱,數日後即收回被上訴人通行卡片等 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經理魏毅明於103年7月1日上午 ,以其為上訴人公司新任負責人,無法與被上訴人配合為由 ,突然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而資遣被上訴人,俟被上訴 人於103年7月7日完成移交並對接任人員解說業務辦理流程 後,上訴人卻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語。上訴人抗辯: 係被上訴人於7月7日上班時發現電腦主機被搬走,而自行將 門禁卡放置桌上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解僱被上訴人當時之理 由,為被上訴人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5點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其中情節重大者規 定如下: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挑撥勞資雙方感情、煽動 非法怠工或罷工,有具體事證者)、第8點(行為妨害本公 司之正常營運及嚴重損害公司名譽利益者)、第19點(危及 銷售或辦公秩序及公共安全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同 條第3款(對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單位主管或其 他員工、實施恐嚇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等情,有 證人魏毅明於原審之證述可按(見原審卷2第30頁),可見 上訴人之對被上訴人解僱,並非係對被上訴人以有連續曠職 為由;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或任何1個月內合計曠職 達6日者」之規定,惟上訴人自承通知解僱被上訴人之日期 為103年7月1日,此與上訴人公司經理魏毅明於原審證述情 節相符(見原審卷2第30頁),則上訴人如何於7月1日通知 被上訴人解僱時,即預知被上訴人於7月4日以後不再進上訴 人公司上班之事?況上訴人若非提前告知被上訴人須儘速離 職,上訴人豈可能自行於同年7月7日即將被上訴人使用之電 腦主機搬走?被上訴人倘知其尚可服務至103年7月31日,豈 可能自行將門禁卡放置桌上,毋庸離職繳回?顯有違常理; 且上訴人就渠主張開除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尚須工作至7 月底乙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準 此,足認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臨訟蒐集此部分解 僱之事由,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 第1項第2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之第5點及第8點等語,有上訴人公司之工作



規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33至43頁)。且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 款部分:
上訴人公司經理魏毅明於原審雖證稱:103年6月6日被上訴 人因供貨給曜宇公司的問題,在水上辦公室口氣很大聲講「 公司有沒有貨我會不知道,簽了合約就是要交貨,公司是沒 有信用的公司嗎?」又於103年6月13日早上被上訴人在嘉創 辦公桌上大聲砸東西,說她心情不好,被上訴人在辦公室當 我的面前重摔文件夾的行為,就是對我嚴重的侮辱等語(見 原審卷2第31、32頁)。然查,上訴人公司係由經理魏毅明 等3兄弟負責經營,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對於公 司營業方向或經營方式,被上訴人縱使無實際權限,然其提 出經營之意見亦非有違常理,縱有上開不依約交貨使公司無 信用問題之言詞表達,並無侮辱貶損上訴人經理之意。況證 人魏毅明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從會計任職,因表現良好 ,公司認同被上訴人的能力,一直在拔擢被上訴人,100年 左右把被上訴人升為主管,負責公司總會計及人事薪資計算 。因為被上訴人是主管,公司一些決策或重要會議也會邀被 上訴人一併參與等語(見原審卷2第31頁)。此由證人魏毅 明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因能力受肯定而擔任重要職務,並 參與上訴人公司部分決策及重要會議,因此,被上訴人就公 司經營決策提出相反意見,甚至與決策者發生不涉及人身攻 擊之口角衝突,尚難認有對公司負責人為重大侮辱之本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撕毀文件資料、重摔物品,對經理魏毅 明有重大侮辱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 出確證以實其說,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揭工作規則第 16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⑵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5點( 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挑撥勞資雙方感情、煽動非法怠工 或罷工,有具體事證者)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以供本院審酌,其片面主 張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5點云云,無 從憑採。
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8點部 分:
上訴人係謂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在水上廠辦公室公然詆 譭公司信譽,不服從指揮拒絕聯繫曜宇公司云云。然參酌證 人魏毅明於原審前揭陳述內容,縱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 日在上揭水上廠辦公室所陳,與經理魏毅明意見不合而互為 不悅,但其情形並不足以認定已達妨害公司正常營運,或嚴



重損害公司名譽利益之程度。
⑷至上訴人另抗辯自102年年中起,被上訴人一再推託延遲辦 理交付之任務,所整理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損益報表誤差分 別達30,609,055元及4,010,312元等語;惟按若被上訴人如 此不適任及失職,上訴人公司何以對於101年度及102年度誤 差甚鉅之損益報表,遲至103年7月1日方以此為由解僱被上 訴人,顯然有悖常理。復參酌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第 2項規定「上述各款除第4款外,本公司應自知悉解僱原因之 日起,30日內為之」(見原審卷1第36頁);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自101年起無法如期交付經營所需之財會報表、被 上訴人製作之101年度及102年度損益報表誤差甚鉅云云。顯 亦已逾30日之期間,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足以認被上訴 人行為構成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8點之情形。 ⑷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6款第5點及第8點規定,符合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情形云云,均無可採;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由 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 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39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第 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 ,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10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加班費部分:經查, 被上訴人103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天數為5日乙情,有被 上訴人出缺勤表、請假卡及出勤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 54至56頁背面、第164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3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 工資等語;上訴人雖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 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雇主如同 意特別休假由勞工自行排定,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如係勞



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撥給未休日數之工 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79年9月15日( 79) 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 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 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 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本件上訴人 未禁止被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故被上訴人未於該年度終結 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上訴人可不撥 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請求103年 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之部分,因被上訴人突於103年7月 1日,受上訴人離職通知而終止勞動契約,其103年度尚未使 用之特別休假天數自不及行使,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103年度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即屬有據。 ⒊另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 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 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以 工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自係其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 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 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是以判斷是否為 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以規避該給 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另參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勞動部)(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所謂 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 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 。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



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全勤獎 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 ,屬工資範疇。查:
⑴被上訴人103年1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表,上訴人公司將薪資 分別載列為:本俸、全勤獎金、職務加給、主管加給、差旅 費、交通補助、伙食補助、電話租賃、節金、福利等項目, 有被上訴人103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 第48至53頁)。本院審酌「職務加給」、「主管加給」之項 目,均係被上訴人因工作職務及職位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 務對價性甚明,且係每月皆可領取之經常性給予,自具有工 資之性質。而「交通補助」及「伙食補助」,皆係上訴人公 司按員工實際上班日數之給付,「電話租賃」則係因被上訴 人工作性質及所擔任之職務而每月均提供之給付,此種反覆 為之之給付,不但與員工提供之勞務堪認有對價性,亦屬經 常性提供之給付,不論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名稱為何,均足認 係屬工資之範疇。
⑵而關於被上訴人上開薪資內全勤獎金及節金部分,上訴人公 司雖抗辯係屬恩惠性給予云云,然查,「全勤獎金」係以勞 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自屬 工資範疇。參酌上訴人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至103 年6月之薪資明細表,再對照被上訴人99年至103年之請假卡 及出勤卡後發現,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請休假或事假,被上 訴人請假當月之全勤獎金,與未請假之其他月份之全勤獎金 ,皆屬一致,其是否真符合「全勤獎金」名稱已非無疑,且 顯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另關於「節金」部分,被上訴人10 3年1月至6月,每月均有獲取節金8,700元,上訴人則無法就 此部分說明係因何種節日所提供之節金;況上訴人陳稱:被 上訴人於101年3月升副主任以後,節金由每月2,090元提高 為每月8,700元等語,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每月給付之節金 並非真正係因節慶或節日所發給之金額,而係依員工擔任之 職務按月固定核發之給付,應堪信為真實。
⑶關於被上訴人上開薪資內「月福利及季福利」部分:上訴人 經理魏毅明於原審證稱:我們每個月都有評比,按月或每季 評比,因為內勤沒有具體的評比項目,所以我們依照出勤的 天數發給福利金等語(見原審卷2第36頁);由證人魏毅明 前揭證述,可知福利金亦係按內勤員工出勤日數給付,顯然 具有勞務對價性甚明,甚至「季福利」部分,顧名思義應該 係以季為單位而為之給付;然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明細表皆載 明有季福利之給付金額,顯見「季福利」並非偶然之給付或



競賽性之獎金性質。
⑷準此,足認上訴人公司將員工薪資結構切割出多種不同之名 目,無非係為規避勞基法關於薪資範圍之認定,灼然至明。 則被上訴人103年1月至6月之薪資,除差旅費之項目外,其 餘項目均不受上訴人公司給付名稱之拘束,應認定皆屬工資 之範圍。
⑸又被上訴人103年1月至6月實領薪資分別為:52,060元、51, 930元、52,450元、51,540元、52,320元、52,060元,共計 312,36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03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1第48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而上開被上訴人103年1月至6月薪資,並未包含各月 份之差旅費,亦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可按,自毋庸再重複扣除 差旅費。因而被上訴人103年1月至6月平均月薪為52,060元 (312,3606=52,060)、平均日薪為1,735元(52,060 30=1,735,元以下4捨5入,即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 工資)。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休假之工資係以日薪計算等 語(見原審卷2第68頁),故被上訴人請求103年度5日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應為8,675元(1,7355=8,675,原審此部 分誤計為7,915元,係因誤予重複扣差旅費之故;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係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8,666元),原審命上訴人 給付之7,915元,尚在上開範圍內,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43,360元、平均日 薪為1,445元云云,顯重複扣除上開差旅費,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101年3月至103年6月間之週六加班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3月升副主任之後,其後任職期間週六 上班之加班費,上訴人均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對於101年3月 以後未給付被上訴人週六加班費乙事固不爭執,惟抗辯:上 訴人原則上是採責任制(週休二日制),廠務人員則採隔週 休方式,公司會核發加班費;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升為 副主任,每月加領之主管加給由每月3,000元增加為4,000元 ,每月節金提撥由2,090元增加為8,700元,並有職務津貼每 月4,000元;而所謂「職務津貼」係依各職務之職務評價核 定給予之津貼,「主管津貼」則係擔任公司各級主管人員依 職階之不同所發給,調離主管職者取消該津貼;依上訴人公 司薪資發放辦法之「職務加給發放管理辦法」第5條及「主 管加給發放管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職 務加給及主管加給等2筆薪資已包含其加班期間所需給予之 加班費,不另重複計算加班費,是自101年3月份以後不另給 付被上訴人週六加班費等語。
⒉經查,本院核閱被上訴人100年6月以前之薪資明細表所載,



其每月有「職務津貼」固定2,000元及「加班費」(金額不 固定);然100年7月至101年2月間,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之 「職務加給」欄位金額為空白,而在「主管加給」欄位則記 載固定3,000元;被上訴人101年3月升副主任以後,每月「 主管加給」由3,000元增加為4,000元,每月「節金」由2,09 0元增加為8,700元,並有「職務加給」每月4,000元等情, 有被上訴人99年1月至103年6月薪資明細表存卷足憑(見原 審卷1第134至142頁)。則上訴人公司薪資給付結構浮動不 定,所給付之名稱,又在在可見係為了規避勞基法關於薪資 範圍之認定。上訴人雖抗辯:依其100年7月公告實施之職務 加給發放管理辦理第5條及主管加給發放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職務加給及主管加給已包含加班期間所需給予之加班費, 不另重複計算加班費等語。惟觀諸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至 101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其「每一月份」之薪資明細表, 皆有「固定假日加班費」、「主管加給」及「加班費」三種 項目均發給工資之併存情形,且被上訴人亦仍須按月填寫加 班申請單,有被上訴人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 101年1月加班申請單附卷可參(見同上卷1第137至143頁) ;究此與上訴人抗辯依其100年7月以後公告實施之內部辦法 ,其職務加給或主管加給均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不另重複計 算加班費云云,已自相矛盾,且與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不符, 有規避勞基法關於薪資範圍認定之情。況證人即原上訴人公 司之顧問黃國進於本院作證陳稱:我建議責任制不能無限擴 張加班費還是要給,他們認為課長以上以責任制去講,我說 這樣不行,我是顧問這是我的建議,遇到勞資糾紛還是我去 ,依法還是要照給。被上訴人常常在加班,週六或買賣廠房 的時候,有時候有要寫,但是因為責任制的關係所以被上訴 人有時候沒有寫。就我所知老闆認為他們是責任制,有說過 不能視為加班,費用檯面下再額外補償,但事實上並沒有給 她。所有決策、薪資結構我都有參與。我的部分是去桃園談 買賣廠房我有拿到事先承諾的50萬元,但是被上訴人就沒有 拿到,有時候去桃園談買賣廠房是一整天到晚上,老闆說回 來再一起算,但後來並沒有算給被上訴人,7月就解僱被上 訴人。廠房我離開的那一年買賣的,後來我不續約,是上訴 人他們違約,我認為他們沒有誠信。我有向老闆建議,但老 闆事後都沒有給被上訴人,他的部分老闆有承諾要補償給她 有說一個金額,但事後沒有給被上訴人就把被上訴人解僱了 。平常週六、週日被上訴人也都有加班,我到公司都有遇到 她,且在週六如果老闆約我談經營的事情,也有看到被上訴 人在加班等語。又證人即上訴人前高雄廠課長陳雅惠亦於本



院作證陳稱:因為是責任制,所以沒有填寫加班單;公司的 規定是領有職務加給或主管加給就不給加班費等情;上訴人 抗辯:渠是採責任制,所以被上訴人不應再另外請求加班費 ,且被上訴人沒有再填寫加班申請單云云。可見上訴人確有 故意規避勞基法所定應給付加班費之情節,自非可採。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3月至103年6月之週六加班費等 語,洵屬有據。
⒊關於被上訴人101年3月至103年6月之薪資,依被上訴人薪資 明細表之給付項目所示分別為:本俸、全勤獎金、職務加給 、主管加給、差旅費、交通補助、伙食補助、電話租賃、福 利(月)、節金、季福利等(見原審卷1第138至142頁), 然除差旅費不計入薪資範圍之外,其餘項目均應計入薪資範 圍,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訊說明理由在卷;則被上訴人10 1年3月至12月之應領薪資共523,850元(52,450+52,320+5 2,710+52,450+52,190+52,060+52,190+52,450+52,45 0+52,580=523,850),已扣除各月份差旅費,平均月薪應 為52,385元【523,85010=52,385】,故平均日薪為1,746 元(52,38530=1,746,元以下4捨5入);又被上訴人102 年1月至12月之應領薪資共627,450元(52,320+51,540+52 ,580+52,450+52,320+52,190+52,060+52,450+52,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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