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34號
TNHV,104,再易,34,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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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 審 原告 吳 彩 瑛
      林卓金玉
      吳 碧 珍
      黃 重 欽
      黃 重 輝
      林 秀 玲
      蘇 麗 珍
      施陳素治
      張 憲 斌
      蔡 玲 娜
      黃 建 勳
      柯 博 元
      張李美月
      蔡 麗 美
      梅 美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忠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
再 審 被告 李 彥 融
訴訟代理人 陳 冠 伶
      李 京 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 104年11月3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經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2 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53 頁),並經本院 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簡系爭129-9 號土地),早已因時效取得通行之不動產役 權,而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原確定判決就下 列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①台南市政 府工務局103.11.5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建造 執照資料,其中有地籍套繪圖及使用基地計算式。②台南 市政府102.7.24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現有巷道評 議小組第四次會議錄。③台南市政府103.11.07 南市工管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並無將新南段129-15號(現為 129-9號)土地列入為私設通路。④台南市安平區公所104 .8.20南市○○○○0000000000號函謂:「89年7-9月及93 年4-5 月間,經文平里長要求改善確有翻新地磚舖面記錄 」及證人李瑞福之證詞。⑤現場照片、台南市政府巷道評 議小組會議記錄載明「該地係供社區居民特定對象通行」 等語。⑥再審原告於一審之原起訴狀第2項之記載、103年 7月14日準備書狀第3項第19行、103年10月3日民事爭點整 理狀第2項第5行。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列事證,而認 定129-15號土地(現為系爭129-9 號)係地主或建商將土 地舖設柏油,供作私設通路,再審原告非以行使不動產役 權之意思通行該巷道,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
㈡、聲明:
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64 平方公尺土地有不動產 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其登記部分,予以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號土地內62.78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 為準)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⒊再審被告對前項土地應容忍再審原告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 程序。
⒋再審暨確定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則以:本案土地係市府辦理的重劃區土地,使用分 區係住宅區,建設公司所規畫設計的住宅原本就是無尾巷的 設計( 此見社區之稿路設計有迴車道即可証) ,當時購屋者 都被建設公司欺騙,誤導本案土地係巷道,因為法院拍賣本 案土地,事實真相才揭開。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時,安平區 建平六街80巷116 弄之住戶曾就系爭土地召開道路說明會( 即購地協調說明會),當時市府官員、市議員及里長均有列 席,與會者均瞭解系爭二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住宅區



,可以興蓋房屋,但當再審原告聽聞必須由其共同出資購買 ,始得繼續保留巷道時,均表示放棄、無購買意願或即刻缺 席,再審被告因住家正好位於此巷道之正對面,怕影響出入 ,不得已才在第三次法拍時決定參與投標而標得系爭土地, 再審被告也因遭受原住屋之違建被拆除二次之不公平處理。 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事證詳為調查、辯論 ,而為判決審認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所提出之證物及陳述,並未有新的證 物及與第一、二審時有不同的陳述,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 法第49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 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 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 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 審理由。又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 度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且「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 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述二㈠①至⑥所載證 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1.2.3.4 ⑴⑵⑶⑷項, 就再審原告主張其等以行使通行不動產役權之意思,20年間 和平繼續表現通行系爭129-9 號土地,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其得請求確認再審原告等人就再 審被告所有之系爭129-9 號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以及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等人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 等情,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詳為審酌(見本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書第6-10頁),認再審原告主張其 已因時效而取得通行之不動產役權,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 並於事實理由欄第六段表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等語,有判決書附卷可按,是 原確定判決顯係已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證物均加以斟



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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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