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兼盛
黃明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
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 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 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 制度法第7條第2項、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 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 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 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坐落於改 制後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係由改制前臺南縣 麻豆鎮公所(下稱麻豆鎮公所)於民國(下同)85年興建完 成乙節,業據提出臺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憑(見營簡調卷第48、52頁)。然臺南縣、臺南市已於 99年12月25日合併並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下稱臺 南縣)及其所屬麻豆鎮公所既因合併而消滅,揆之前揭說明 ,其原有的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的直轄市即臺南市承受 ,臺南市政府自得就系爭市場主張權利,而以其名義起訴。二、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 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 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
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 所在,判斷其屬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租賃契約之一造原雖為麻豆鎮公所,並於臺 南市、縣合併升格後由臺南市政府承受,然其契約之內容乃 在與攤商就系爭市場內之攤位(店舖)成立租賃關係,由麻 豆鎮公所(臺南市政府)將市場攤位交付攤商使用收益,並 收取租金收益之契約,無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租約內 容亦須經訂約雙方合意而成立,非可由麻豆鎮公所(臺南市 政府)行使行政高權一方為之,並非在建立雙方公法上之法 律關係,應係私法契約,本院自有審判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80年間麻豆鎮公所欲興建系爭市場,由上訴人林兼盛、黃明 和等以預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租金之方式 取得攤位之使用權,嗣該市場於85年7月21日開始營運,由 林兼盛取得編號F49(面積9㎡)、黃明和取得編號G36(面積 9㎡)攤位之使用權至95年5月21日屆滿,屆滿前因受大環境 經濟景氣不佳影響,麻豆鎮公所同意自96年3月1日起至100 年2月28日止減免租金4年,僅收取清掃管理費,且期間因上 訴人等屢屢陳情調降清掃管理費,致清掃管理費自87年1月 起由原先每月600元調降為每月150元;嗣臺南縣、市合併改 制升格後,原麻豆鎮公所公有市場業務由被上訴人承受,租 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至100年2月28日 既已屆滿而終止,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自前開攤位遷出,將之返還被 上訴人。
㈡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本攤位每月應繳納租金 依相關規定核算,清掃管理費每月金額另計,應於每月十日 前繳納,租金出租人得以「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金 及清掃管理費計算方式」隨時調整;爰此,經麻豆鎮民代表 大會第十八屆第一次臨時會通過目前系爭市場使用費核算, 為每月每攤依承租攤位使用面積乘以100元/㎡,清潔費150 元。上訴人等於100年2月28日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 收益該攤位,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渠等應給付之 金額詳如附表所列。
㈢另上訴人林兼盛於系爭市場占用系爭攤位,與被上訴人間有 租賃關係,雙方並就承租人於契約存續中每月應繳納清掃管 理費已達成合意,並經原審97年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爰 請求林兼盛依契約關係給付自96年1月份起至100年2月份止
,每月150元,共計7,500元之清掃管理費。 ㈣為此聲明:1.上訴人林兼盛應將坐落臺南市麻豆區麻豆市五 市○○號F49攤位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7, 782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攤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0元。2.上訴人黃明和應將坐落臺南 市麻豆區麻豆市五市○○號G36攤位遷出返還被上訴人,並 應給付被上訴人27,882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20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0元。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⒈林兼盛部分,除應給付金 額37,782元縮減為14220元外,餘均為被上訴人勝訴;⒉黃 明和部分:除應給付金額27,882元縮減為6720元外,餘均為 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依上,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緣麻豆鎮公所於80年間以興建市場為名,向有意承租之攤商 共235人分別收取50萬元總計11,750萬元之捐獻樂捐金,作 為系爭市場之籌建費用,上訴人等因此給付上開金額;麻豆 鎮公所嗣後未公告週知即擅自變更設計,並遲延3年半始交 付攤位,更未履行清掃、管理之責,致上訴人等損失嚴重, 不得不組自救會陳情麻豆鎮公所賠償或提出合理解決方案; 復因麻豆鎮公所拒絕與上訴人等協商,上訴人等又不同意麻 豆鎮公所片面擬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致雙方遲未簽定書面 租賃契約;然因上訴人等當年已受騙繳鉅額金錢,為謀減少 損失,故進駐使用攤位,期間一再陳情麻豆鎮長事後不履行 於85年3月11日協調會提出清潔費折半之賠償方案,上訴人 等之繁煩陳情,非謂全盤接受系爭租賃契約書條款或默示同 意繳納清潔管理費。
㈡80年間麻豆鎮公所向攤商收取50萬元時,並未提出系爭租賃 契約書,更未告知僅抵充9年10個月租金,由麻豆鎮公所審 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之內容完全未記載抵充租金年限乙節 可稽,甚至向攤商說明可無限期使用攤位,換言之,即享有 永久用益權,並謂不繳納者將來不得在市場外營業,故攤商 始大舉借貸以繳納之;況麻豆鎮公所辦理公開標租攤位時, 公告乃附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乙節,可證系爭租賃契約書是針 對公開標租攤位之條件,而非就系爭攤位預收租金,益證抵 繳租金、清掃管理費及遲延費等相關條件不在兩造締約時合 意範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麻豆鎮公所函或鎮民代表會議案 ,均係記載「使用費」,是否即可謂為本件租金,且系爭租
賃契約書係記載「捐獻樂捐金暫抵充九年十個月租金」而非 明確約定就是抵充9年10個月,則「暫」字真意為何?9年10 個月效力為何?另被上訴人目前就攤位收取之租金為每月90 0元,即便不換算幣值或計算中間利息,50萬元足以抵繳將 近47年之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於80年間一次預繳50萬元者 僅能抵繳9年10個月租金,就不預繳之攤商卻僅按月收取900 元租金,顯不合理,益徵當年係以永久使用之名義向攤商收 取50萬元乙節可信。
㈢上訴人等曾於86年3月17日陳情書提及:「本會的要求是我 們五年前繳給本鎮公所徵收市場用地及另建市場給的五十萬 元」於87年5月18日陳情書記載:「市場開市至今近於二年 麻豆鎮公所還沒有拿出合理合約書和承租業者簽合約」等語 ,96年間陳情書寫「二、麻豆鎮公所在80年11月中旬發出一 張法令以預收租金限期向我們收取每攤位50萬元買地建市場 ,當時麻豆鎮長拿一張台灣省市場管理規則法令向本人言明 以預收租金方式是無限期的」等語,99年3月8日陳情書記載 :「一、合約書,政府沒有理由逼人民合約」等語,在在可 證上訴人等就麻豆鎮公所要求系爭50萬元抵充9年10個月租 金乙事係有異議,始終未曾同意,即便因為麻豆鎮公所違約 損民情事太多,致自救會陳情事項眾多未能每次全部詳列, 亦無法遽推上訴人等對抵用年限已有默認。
㈣再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同為被上訴人向系爭市場其他攤 商請求給付前揭市場之清掃管理費事件,該判決亦認為被上 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之內容不能採信等語,被上訴人既 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則其依 系爭契約書條款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租金、清掃管理費及遲延 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審判決除縮減部分上訴人等應給付之金額外,餘為上訴人 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甚感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80年間改制前麻豆鎮公所經鎮民代表會大會決議,以預收每 攤50萬元,作為興建臺南市麻豆區市五公有零售市場籌建經 費。
⒉麻豆鎮公所曾於80年11月15日發通知予各攤商,要求攤商於 11月30日之前辦理攤位承租申請手續及繳納預收租金50萬元 ,並於81年2月10日以八一所建字第1283號函表明向上訴人
等收取之50萬元,可以抵免9年10個月之使用費。而上訴人 等已依上開麻豆鎮公所80年11月15日通知,於80年11月間繳 納50萬元,
⒊系爭市場自85年7月21日開始使用,並由上訴人林兼盛、黃 明和分別依序分得編號F49、G36之攤位,使用面積均為9平 方公尺。
⒋上訴人等不否認與被上訴人有成立租賃關係,但迄未與被上 訴人簽定書面契約。
⒌麻豆鎮公所曾經鎮民代表大會決議減免攤商租金4年,即自 96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免收租金,惟仍應收取 清掃管理費每月150元。
⒍被上訴人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向上訴人等寄發如附件所示內容 之函文,並已由上訴人等收受。
⒎上訴人林兼盛有給付85年9月至95年12月期間之清掃管理費 ,上訴人黃明和有給付至101年6月之清掃管理費,惟渠等均 未曾繳納使用費或租金。
⒏目前系爭市場之攤位使用費定為租金810元、清掃管理費150 元,共為960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50萬元是抵扣9年10個月之租金 抑或可因此享有永久用益權?
⒉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等逾期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租約? ⒊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林兼盛給付96年1月至100年2月之 清掃管理費(共計7,500元),是否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攤位,並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應 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人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租 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 ;又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 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 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80年間麻豆鎮公所經鎮民代表大 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以預收每攤位50萬元 之方式作為徵收與興建系爭市場經費,經舉行說明會並公告 後,於80年11月間核發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通知上訴
人等繳納預收租金50萬元以辦理系爭市場攤位承租,上訴人 等並因此繳付50萬元。嗣該市場於85年7月21日開始營運, 由上訴人林兼盛取得編號F49(面積9㎡)、上訴人黃明和取 得編號G36(面積9㎡)攤位之使用權乙節等;業據提出麻豆 鎮公所80年11月15日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麻豆鎮公所 經鎮民代表大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紀錄、 執行情形一覽表影本、上訴人等使用系爭攤位之照片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㈡第25、27頁、第29至31頁)。上訴人等對渠 等為承租系爭攤位而於80年11月間繳付50萬元,作為申請承 租系爭攤位之對價,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成立租賃關係 乙節並不爭執,是麻豆鎮公所既與上訴人等約定,由麻豆鎮 公所提供攤位供上訴人等使用收益,上訴人等支付對價,揆 之前揭說明,渠等間就前開攤位即已成立租賃契約。臺南市 、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升格後,既由臺南市政府承受 原臺南縣政府及其機關之權利義務,則系爭租賃關係自應由 臺南市政府承受,而成為系爭攤位之所有人及出租人,即堪 認定。
2.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又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2條、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定有9年10 個月之租賃期間,無非是以上訴人等所繳納之50萬元係用以 抵繳9年10個租金乙情,然查:
⑴依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麻豆鎮公所經鎮民代表大會第十四屆 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紀錄所載,僅議決以預收每攤位 50萬元為徵收與興建經營經費。又依麻豆鎮公所審核攤販申 請營業通知書,僅通知承租之攤商限於80年11月30日前攜帶 私章向鎮公所建設課先行辦理系爭市場攤位承租申請手續及 繳納預收租金50萬元,逾期未申請者,以棄權論,並未言明 租賃關係定有期限,顯見兩造於成立租賃關係時,並未明確 約明承租攤位之期限,且麻豆鎮公所於81年2月10日以八一 所建字第1283號函表明向上訴人等收取之50萬元,可以抵免 9年10個月之使用費,已在上訴人等繳納50萬元申請承租系 爭攤位(即80年)之後,且依函文內容所示,亦僅載稱50萬 元抵免9年10個月之使用費,作為徵收系爭市場用地及興建 市場之需,並無一語提及兩造先前已成立之租賃契約有約明 關於租賃期限為9年10個月之情事,自從無認兩造已訂有民 法第422條規定之「字據」。
⑵又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主
張兩造之租賃依該租約之約定期限為9年10個月而為定期租 賃,然此已為上訴人等堅決否認,被上訴人亦自承因上訴人 等不同意被上訴人嗣後所擬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條款,雙方始 終未簽署此書面契約書之事實,是兩造間實無從憑此租賃契 約書即證明兩造已合意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為9年10個月。且 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18日以南市經場二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9至21頁),分別以上訴人 等承租系爭攤位之使用費(租金)自100年3月1日恢復繳納, 而催告上訴人等補繳當日起之使用費(租金)等情,則衡諸 一般常理,若兩造間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乃定有期限,且租賃 期間為9年10個月,則應是要求上訴人等與之重訂租約,再 依約要求繳付租金,而非僅係主張恢復租金繳納而已;佐以 被上訴人等復先後於101年9月7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101年10月12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㈠第22至25頁)催告上訴人等繳納101年7月前之使用 費,更於101年11月13日以南經處場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26頁)通知上訴人等因其等積欠使用費未繳納 ,自101年11月份起終止契約,要求上訴人等於101年11月30 日前清空攤位等情以觀,益見被上訴人實未與上訴人等就系 爭攤位有達成9年10個月定期租賃之合意。
⑶再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原約定租期為9年10個 月,則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市場於85年7月21日開始營運, 租賃期間9年10個月計算,則系爭租賃關係應於95年5月21日 屆滿。然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就系爭 攤位為使用收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於 上開期間屆滿後,麻豆鎮公所曾因受大環境景氣不佳之影響 ,減免上訴人等自96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之租金,而同 意由上訴人等繼續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既於其主張之租期屆 滿後同意上訴人等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揆之前揭民法第45 1條之規定,亦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況被上訴人於 起訴時亦曾主張上訴人等已預繳9年10個月之租金,並繳納 部分清掃管理費,雖未與麻豆鎮公所辦理續租書面契約,仍 就其攤位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 租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頁),即曾自承系爭租約已 成不定期限租約,更主張依法於101年11月13日終止兩造之 租賃關係,則其於訴訟進行中,竟變更主張謂租約於系爭市 場85年7月21日開始營運,加計9年10個月及減免租金之4年 ,租期已於100年2月28日屆滿云云,不僅與其起訴之主張相 矛盾,更與其提出之前開101年11月13日通知上訴人等終止 使用關係之函文內容相齟齬,自非可採。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決,已認 定系爭租賃關係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等情,並提出該判決 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59至65頁);然上訴人等並非該判決之 當事人,本已不受該判決書效力之拘束,且細繹該判決內容 ,該案之上訴人等乃是於85年間分別以金額不等之標租金向 麻豆鎮公所承租系爭市場店舖之承租人,且與麻豆鎮公所間 簽訂有店舖租賃契約書,而於契約書已明訂租賃期間為9年 10個月乙情明確,屬於經公開標租而訂約之承租人,此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臺南縣麻豆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臨時大會議 案、臺南縣麻豆鎮公所84年7月6日標租公告、系爭市場店舖 攤位新建標租辦法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1 至45頁),究與本件上訴人等乃是於80年間經鎮公所公告而 預繳50萬元租金,彼此間並未簽訂租期9年10個月租期之書 面租賃契約者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據此主 張就系爭租賃關係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自非有據。 3.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應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節, 可堪認定。
㈡上訴人等所繳納之50萬元係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並非使 其等取得永久使用收益權: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查41年3月26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89年1月18 日廢止)第11條規定:「攤販應於每月底前一次繳清當月場 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其費額按面積、位置及營業種 類由主管機關訂定。」又36年3月21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零 售市場管理規則(89年1月18日廢止)第16條規定:「公有市 場攤舖位承租人應按期於期限內一次繳清租金及清掃費。前 項租金及清掃費之費額,按面積大小、位置優劣及營業種類 ,由省轄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另定之。」麻豆鎮公所於 前開80年11月15日核發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已通知上 訴人等所請符合「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7條之規定而通 知繳納租金50萬元;且系爭市場為麻豆鎮公所興建設立之公 有市場,麻豆鎮公所依上開法令,本即有權依系爭市場攤位 之面積大小、位置優劣及營業種類核定租金額。雖由前述80 年間麻豆鎮鎮民代表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及
麻豆鎮公所審核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觀之,初期麻豆鎮公所 通知上訴人等預繳50萬元時,僅表明為預收之租金,而未言 明每期之租金額與上訴人等所繳納之50萬元租金應抵充若干 期間之租金,然上訴人等既是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申請承 租公有市場之攤位,當可推知麻豆鎮公所嗣後必將依前述臺 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 擬定所承租市場攤位之租金額。是以麻豆鎮公所於81年2月 10日以八一所建字第1283號函,通知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各繳 款攤商,言明鎮公所預收每格攤位50萬元,係用以抵免9年 10個月使用費乙情,僅是麻豆鎮公所依規定擬定系爭市場之 租金額,並未逸脫於上訴人等繳款承租系爭市場攤位可得預 見之範圍。
⒊且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當時之麻豆鎮長沈國民, ,據沈國民來院證稱:【(問:你說要讓我們先買先選位? )這不可能。因為235個攤位是前鎮長《已歿》賣給的,我 做鎮長以後才收尾,前鎮長收每個50萬元,但都沒有給契約 ,我收尾以後分位,按照販賣的種類分位。】【(問:攤位 你後來賣80萬元,就說賠償我們了?)沒有,80萬元是旁邊 的畸零位置沒有買,所以賣80萬元。】【(問:84年間有無 對上訴人說過預收50萬元,就可以永久使用?)沒有,因為 公共造產的標租規定是10年,所以我們都定9年10月個,並 沒有50萬元用永久這種說法,但租約到了可以優先承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省 有財產管理規則可按(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據該規則 第38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5年以下。二、建築基地10年以下。前 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雖該規則於92年3 月1日廢止,但於當時仍有其適用。是上訴人等認所繳之50 萬元可永久使用系爭攤位乙情,尚與該規則有違。 ⒋上訴人等於84年6月29日曾委請律師代發律師函對麻豆鎮公 所表示據當事人林兼盛等如附冊所示委稱:「本人等向台南 縣麻豆鎮公所承租市五公有零售市場攤位,預定82年1月間 遷入,詎知在本人等分別依約繳付50萬元之9年10個月之租 金後,迄今已2年餘,出租人仍未交付租賃物供本人等使用 ,致本人遭受重大損失」等語,並限期命麻豆鎮公所將上訴 人等分別承租之攤位交付使用收益,否則將依法解除上開租 賃契約等情,有該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81 頁);依此,麻豆鎮公所遂於84年7月11日召開承租人座談會 ,會中鎮長明白表示提出預收租金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 期間要徵收清潔費及管理費,會中上訴人林兼盛亦僅就租金
50萬元之利息損失要如何補償,及先繳錢應可先擇攤位等有 所主張,並未對鎮長表示預收租金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乙 節有所異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麻豆鎮公所84年7月6日八 四所繼字第8200號開會通知單及麻豆鎮市五攤位承租人座談 會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2至185頁);是以若上訴人等對 於麻豆鎮公所81年通知包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各繳款攤商,早 先所收取之50萬元係用以抵免9年10個月租金之決定不能同 意,其等於委請律師函麻豆鎮公所時何以不予提及,何以不 以此表示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此必要之點未曾合意而主張契約 不成立,更可於其後召開之座談會中就此提出異議,甚至可 以麻豆鎮公所為給付遲延而解約拒絕受領攤位之交付,要求 麻豆鎮公所返還已交付之50萬元使用費(租金)等;然上訴人 等均未為此主張,仍隨即於85年間受領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 ,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實足認上訴人等對上開麻豆鎮公所擬 定以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額並無異議;揆之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可認上訴人等對此租金額之約定已有同 意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對此雙方意思表示應已合致。 ⒌雖上訴人等抗辯渠等對麻豆鎮公所前開所繳納50萬元抵免9 年10個月租金之通知並未同意,並舉其等一再陳情抗議之情 ,抗辯此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然查: ⑴依上訴人等提出分別於86年3月17日、87年5月18日、99年3 月8日、99年5月24日向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 內政部、經濟部、臺灣省政府、臺南縣政府等提出陳情書( 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30頁),且渠等所提出麻豆市五市場自 救會陳情案會議紀錄時間為在102年8月5日,均在系爭市場 85年7月21日興建完成開始營運,渠等受領麻豆鎮公所依租 賃關係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攤位之後;且由上訴人等提出 前開陳情書之內容,率皆以系爭市場未能依預定時間興建完 成,拖延交付攤位供攤商營業使用,又擅自變更市場設計為 封閉式,未能嚴格取締周圍流動攤販,造成攤商之損失,及 渠等領受攤位開始營業後,對麻豆鎮公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 約書內容認為不合理而拒絕簽訂之情,陳情書所稱:「當時 麻豆鎮長拿一張台灣省市場管理規則法令向本人言明以預收 租金方式是無限期租約」云云,衡其語意亦是爭執租約應是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始終未見渠等對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 之租金額計算方式表示不同意之情;上訴人等所辯當時麻豆 鎮長曾向攤商說明可無限期使用攤位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等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另上訴人等 所提「麻豆市五市場自救會陳情案會議紀錄」雖載有自救會 訴求:「前鎮公所預收租金每格位50萬元購地建市場,為共
同起造人,非標租取得攤位使用權,故其抵用年限應為無限 期,非市府所述僅抵免9年10個月」等語,時間在102年8月5 日,距渠等於85年間受領系爭攤位使用收益已10餘年,自不 能以此否認此前雙方已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上揭所提均不 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⑵況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市場自救會(負責人林兼盛)或上訴人 林兼盛以各攤商代表人之地位向前述各機關提出之各式陳情 書(見原審卷㈡第91至110頁),除與上訴人等提出重複者不 再論述外,另觀渠等分別於85年5月2日、87年6月11日、93 年11月29日、94年1月10日、95年1月29日、97年10月29日、 98年4月6日、98年9月21日、99年4月6日、100年6月2日、10 1年10月22日、102年1月14日(見原審卷㈡第91、95至100、1 02至105頁)陸續向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臺 灣省政府、臺南縣政府、麻豆鎮公所等有關機關陳情之歷年 之陳情書內容,核與上訴人等自行提出之前開陳情書內容大 致相同,均係針對①市場遲延完成興建交付營運、②擅自變 更市場設計、③未依法取締市場內外違法業者等,造成合法 攤商損失要求賠償等情為陳述,始終未見渠等對50萬元抵免 9年10個月之租金額計算方式表示不同意之情,其中85年2月 5日向臺灣省政府、臺南縣政府與麻豆鎮公所提出之陳情書 ,其時間在系爭市場交付上訴人等開始營運之前,該陳情書 亦僅訴求系爭市場拖延4年多使承租戶損害慘重而請求賠償 ,對麻豆鎮公所自80年底向有意承租業者收取現金50萬元租 金抵免9年10個月使用費之情,並無反對之意思,佐以其後 上訴人等隨即受領系爭攤位之交付為使用收益,益證上訴人 等對所交付之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租金之租金額計算已默 示同意。
⒍再上訴人等抗辯:以目前攤位收取租金每月900元計算,不 換算幣值或中間利息,50萬元足以抵繳將近47年之租金,以 證當年係以永久使用之名向攤商收取50萬元云云;然由上訴 人等提出之前開麻豆鎮鎮民代表會80年8月22日第十四屆第 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及麻豆鎮公所81年2月10日八一所 建字第1283號函之資料可見,緣起於當時「市三」與中正路 攤販對峙抗爭及貫徹「販者有其權」,為收容中央市場外圍 等路邊攤販,擬預收每攤9年10個月50萬元之使用費,作為 興建系爭市場所需經費之用,始有後來通知攤商申請攤位承 租及繳納50萬元之情,是該50萬元除有用以作為租金之意外 ,尚有為解決原在中央市場外圍違法擺攤,而興建提供上訴 人等攤販合法營業處所之意,自不能單以興建完成後每月之 租金數額與初期所繳納50萬金額比例換算;且由上訴人等提
出麻豆鎮公所於84年標租公告、麻豆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 三次臨時大會議決標租辦法與租賃契約之內容(見原審卷㈡ 第41至46頁),亦可見系爭市場店舖標租底價由500萬至1,35 0萬元不等,鐵厝攤位則分有50萬元及80萬元之底價,並於 依租賃契約載明抵充9年10個月之租金,均大於或等於上訴 人等已交付之50萬元;復由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9年度 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內容所示,其當事人乃於85年間參與店 舖公開標租之人,其等分別係以高達600萬元及900萬元之金 額標得編號11號及42號店舖之人,而渠等與麻豆鎮公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亦明示租期為9年10個月,且所繳之標金亦僅抵 充9年10個月之租金,堪認系爭市場確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 值,而讓其他人願以高價標租系爭市場攤位之情;相對於此 ,上訴人等於80年間預繳50萬元以抵充9年10個月之租金, 且有「先繳款,先選攤位」之優勢,已難認上訴人等當時所 繳50萬元有遠高於行情而得以推知不止僅能抵9年10個月租 金之情;況上訴人等既曾對麻豆鎮公所擬定以50萬元抵繳9 年10個月租金之數額計算無異議而受領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 ,顯已同意該租金之計收方式,事後自不得再以其所繳納之 50萬元相對目前租金之額度換算可抵繳租金之年限為辯;是 上訴人等如此主張,亦不足為麻豆鎮公所當時係同意渠等其 後可不再繳租金,而可永久使用系爭攤位之認定依據。 ⒎又前開麻豆鎮公所81年2月10日八一所建字第1283號函文已 明白表示預收每攤位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使用費,上訴 人等無異議而為系爭攤位之使用收益,則渠等對此租金額計 算並無疑問,而雙方又未簽訂租賃契約書,是上訴人等執該 契約書第4條稱契約書載稱:「承租人已繳交之捐獻樂捐金 『暫』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使用「暫」乙詞,辯稱兩造 未明確約定50萬元就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乙節,自非有據 ;況由條款前後文義,應可見係先予計算抵充之意,上訴人 等據此抗辯與麻豆鎮公所未有50萬元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之 合意云云,自無可採;按作為系爭攤位使用之對價,其即具 「租金」之性質,不因其使用「使用費」之詞而有異,前開 麻豆鎮公所攤販申請營業通知書已載明請攤商申辦承租其繳 納「租金」50萬元,即已明示上訴人等申辦攤位所繳交之50 萬元為「租金」,縱其後於81年2月10日函文及麻豆鎮公所 鎮民代表會議決使用「使用費」之詞,亦不影響其為租金之 性質,是上訴人等以麻豆鎮公所相關函文與鎮民代表會議決 時曾使用「使用費」之詞,而質疑其非租金,亦不足為據。 ⒏綜上,上訴人等於80年間所繳50萬元乃抵充9年10個月之租 金乙節,雙方應已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等以前述理由辯稱
其與麻豆鎮公所對此未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等遷讓系爭攤位: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系爭建物為麻豆鎮公所興建完成而為該鎮公有市場,並與上 訴人等就系爭攤位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復以上訴人等預 繳之50萬元抵充9年10個月租金,則自85年7月21日系爭市場 開始營運,至95年5月21日租金已滿;被上訴人復自承自96 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僅收取清掃管理費每月150元而減 免上訴人等之租金。則自100年3月1日起上訴人等即應依約 繳付租金,兩造亦不爭執目前市場攤位之使用費定為每月租 金810元、清潔費150元之情。上訴人等亦自承除初期繳納之 50萬元外,上訴人等迄今均未曾再繳納過租金之情,則被上 訴人分別以附件編號2、3所示之函文催告上訴人等限期繳交